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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31:29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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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等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设计院: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解决沿街修建厕所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1992年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1990年9号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道路两
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群众使用,进一步改善本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规定,参照国内外临街公共建筑连体建设公
共厕所的做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县城、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均适应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系指规划道路红线为30米以上的(含30米)道路。
第四条 凡面临城市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居住区除外),需按一定间距设置附属式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五条 建筑面积20000—5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服务区域范围按下列标准掌握:
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300—500米的间隔设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地区按800—1000米的间隔设1座。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加油站及道路服务管理站等公共设施必须附设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的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七条 新建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标准必须达到建设部CJJ4—87《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二类以上标准。并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环境卫生设施图形标志》规定的统一明显标准及独立对外开放的出入口。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附属式公共厕所,需设置供残疾人使用
的专用坑位和通道。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是否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标准及规划布局决定。规划上明确应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
环卫局)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规划上不安排建设附属式公共厕所的,按30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环卫局缴纳公共厕所异地建设费,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作为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拒不
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批准总体设计方案。
异地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提出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条件,该建设单位要坚持附属式公共厕所与其主体建筑物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原则,纳入市建委开工许可证及工程总体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由市环卫局实行行业统一监督管理。日常使用维护工作由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负责。但公共厕所的管理应保证达到市环卫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经市环卫局审查批准后,具体保洁该公共厕所的管理部门可按
规定实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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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已经1997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居民的最低生活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强责任感,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市辖各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市辖各区民政局负责审查、批准本辖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社会保障、劳动、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非农常住户口的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两次无故拒绝劳动就业部门介绍就业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分步实施。先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类人员;在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二)、第(三)类人员。
    第七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户月人均120元。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速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批数的变动情况,适时公布。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
    (一)家庭成员指《中化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应计算为家庭收入;
    1,工资、资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养老金、救济金;
    2,各种劳动收入,遗产继承或赠予收入,股票、债券、储蓄收入;
    3,亲属及单位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遗属补助费;
    4,大、中专(技校、职校)在校生助学金;
    5,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人员,难以核实其实际收入数额的,视为已取得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入;
    6,上述各条未尽的其它收入;
优抚对象离家的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算在本人家庭收入之内。


第三章 保障资金的分担和管理

    第九条 保障对象所享受的保障金标准为其所在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条 实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按照年度用款计划,将保障金按月 拨付给市辖各区民政局,由市辖各区民政局统一审批,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 挤占、挪用、克扣和拖延保障资金,违者严肃处理。


第四章 社会保障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所属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度提供户籍证明、所在单位签署的同意申请意见及出具的工资收入原始证明(工资单)等资料,填写《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查,区民政局审批后发给《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每月十日前到所属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
    原属民政救济、定抚、定补人员,领取保障金的期限为一年,其他保障对象保障期限为六个月,期届满的应重新申请报批。
    保障对象死亡后,保障金自死亡的下个月起停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辖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保障对象登记造册,分类管理,并做好统计年报。
    各街道办事处发放保障金按月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及享受保障金金额,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定期审计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家庭人均月收入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障对象,原批准部门要及时核销其享受的保障金。
    第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克扣、挪用、拖延发放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 不得隐瞒,并应自觉地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已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人员,若家庭月人均收入已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应主动向居委会提出取消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经济收入状况等手段冒领、重领、骗取保障金的,一经发现,由区民政部门立即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并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管理工作办法

计划生育委员会 等


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管理工作办法

1981年11月30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避孕为主、切实做好和改善避孕药具生产、供应、发放、管理工作、提高避孕药具利用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搞好避孕药具的生产、供应、发放、管理工作,是实行计划生育落实人口规划的重要物质保证之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医药管理局及医药公司必须加强领导,列入议事日程,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设专人具体负责,了解情况,总结经验,定期开会,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抓好组织建设、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宣传使用避孕药具的科学知识工作。
二、计划编制
避孕药具年度计划,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为主,会同医药管理、卫生部门共同编制。要以下列情况为依据:
1.参照年终报表,预测下年新增加的用药具人数;
2.负责跨供的数量;
3.预计库存量(合理周转库存一般二级站为一季度量、三级站为二个月量);
4.城镇医药、供销部门发放及辖区驻军、国家直属企事业单位供应数量。
各省市自治区的计划要按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填写,与医药部门衔接后,于头一年8月上旬分别报送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中国医药公司(表的格式见附表)。
地区间跨供计划,由被跨供地区的省、市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和医药供应部门衔接后,按要求报送负责跨供省市级的计划生育部门和医药部门,并抄送给有关部门。
各地驻军、随军家属和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所需的避孕药具,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安排。
三、避孕药具管理
避孕药具是国家的财产,要注意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免费发放的避孕药具统一由各级医药供应部门视同有价商品一样经营管理,分配计划统一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药供应部门按照计划组织调拨。需要报损的避孕药具,应查明原因,按照有价商品报损手续及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避孕药具的购进、调入、供应、发放、调出、库存的统计,由医药一级站和各省、市、自治区医药公司为主,计划生育部门协助,每半年(7月底报)、年度(次年1月底报)按规定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中国医药公司报送一次(格式按北戴河会议纪要附表)。
经营管理费,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即:一律凭有收货单位(系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盖章和收货人签字的避孕药具实物收据结算。对于医药供应部门不按分配计划调拨的,计划生育部门不付经营管理费;计划生育部门不按时报送计划的,医药部门有权拒拨。
未经三级站、四级站代批、零售门市部发放的避孕药具,不付经营管理费。
有收购任务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医药公司、医药站,每季度将避孕药具经费使用情况,每半年和年度(二、四季度为半年和年度)将避孕药具购、调、存情况分品种、规格、数量和调给对象报送中国医药公司汇总后,送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收购单位在调运时,要及时均衡地执行合同,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要优先安排调运,可以适当多留些库存。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购计划,变更计划时要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中国医药公司审批;调拨计划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否则,可拒付收购款和经营管理费。
每年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视情况共同召开一次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避孕药具生产、收购、分配衔接会议。各省、市、自治区也要定期召开避孕药具供应会议。
为了加强经济管理,满足广大育龄夫妇的需要,减少积压和浪费,扭转当前一部分人感到领取避孕药具不方便的问题,从1982年起,拟对硅油避孕套等少数品种,由免费供应改为商业有价经营,门市部领取收费,差价国家补贴,具体供应办法待确定后另行通知。
四、避孕药具发放
避孕药具发放,应尽量减少流通环节,方便群众,做到有组织、有计划的发放,达到物尽其用,防止积压和浪费。医药部门调入的避孕药具,要本着先进先出的原则发放。


地区级计划生育部门,应根据省分配计划,下达一次分配计划到县,再半年调剂一次,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地区的分配计划,应按季向县医药供应部门提出分配计划,县医药部门按照县计划生育部门的分配计划,通过计划生育、卫生、商业、供销部门发放,县医药供应部门要负责存放和保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医药二级站直接将药具定期送到县计划生育部门,县以下由公社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按登记的用药具人数,发送到大队计划生育队长、妇联主任、赤脚医生,再送到育龄夫妇手里。因各地情况不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本文精神,变通办理。
城镇避孕药具零星发放,要本着方便群众,保证供应的原则来设置网点和安排好货源。医药门市部要建立专柜做好零星发放。但在门市部每次发给个人使用的数量不宜过多。
外宾所需避孕药具的收费标准应高于国内现行价格的一倍,售量不得超过半年量,所收经费由售货部门收取使用。特殊情况按外事部门规定办理,避孕药具出口贸易必须商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同意。
五、提高产品质量
避孕药具的质量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医药收购部门不得收购。对于确因生产单位造成的严重质量问题,经县以上医药部门审查出示证明,工厂要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承担生产任务的省、市和单位,要均衡生产,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
六、做好避孕药具使用的技术指导和宣传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医药部门要加强对避孕药具的技术指导和宣传工作,通过各种形式,通俗易懂,简便易行地宣传避孕药具的使用方法和科学知识,使群众能够掌握正确使用避孕药具,达到节制生育的目的。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对避孕药具生产、管理、供应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那些不负责任,严重失职而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给予经济制裁和必要的处分。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互相促进,不断提高避孕药具管理水平,保证计划生育工作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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