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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4:26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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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年第3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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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根据本决定规定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的具体产生办法。筹备委员会由内地委员和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澳门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澳门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澳门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由200人组成,其中:
工商、金融界 6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5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50人
原政界人士、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40人
四、推选委员会在当地通过协商或协商后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与正常任期相同。
五、第一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负责筹组。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由23人组成,其中直接选举产生议员8人,间接选举产生议员8人,行政长官委任议员7人。原澳门最后一届立法会的组成如符合本决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中由选举产生的议员如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如有议员缺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补充。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任期至2001年10月15日。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负责筹组。

潍坊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潍政发[1996]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雕塑建设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设部、文化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雕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城市雕塑建设的管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管理由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建设主要包括各类大、中型雕塑,艺术小品,室内外浮雕,庭院家山等。进行雕塑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凡在本市进行雕塑创作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法定雕塑设计资格审批单位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无资格证书者不得承担雕塑创作设计任务。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雕塑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雕塑拟建位置及体量说明、作品的小样和效果图;委托设计制作单位的名称和资格证书;雕塑拟定使用材料的种类等。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确定用地位置、界限、和面积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征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雕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规模的审批权限为:高度三米以下,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高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雕塑须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场所、广场、绿地、交通要道两侧放置纯商业性的立体广告雕塑、牌匾等。

第九条 凡经批准建设好的雕塑,有关单位应认真保护,需要修改、变更或拆除的,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程序批准而进行雕塑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对雕塑建设的现场进行检查。售查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比的拒绝和刁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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