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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6:50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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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为扩大和加强长期经济和工业合作,特别是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认识到为促进缔约双方经济的繁荣,需要保护缔约双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并鼓励投资的流动;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股份、股票、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工业产权及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国民”一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规定的公民。
  三、“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依照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得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并在其法律和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内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投资权利不受到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四、缔约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投资者在一切可能的领域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本条和前条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法律义务将其因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全部或部分有关税收的协议或安排或该国为其成员的有关资本流动的地区性或分区性安排而可能给其他国家国民或公司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扩大到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四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暴乱或骚乱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若采取有关的补偿措施,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后者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和国有化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
  (三)补偿是适当的或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得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的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不无故迟延地允许以任何可自由流通的货币进行转移以下:
  (一)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所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服务费、利息及其他日常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所借且缔约双方均承认为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或
  (四)被允许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前款所述转移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转移之日的适用的官方汇率或汇出时的通用汇率进行。
  三、缔约双方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源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同等优惠。
  四、缔约双方应保证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所述的转移,但缔约一方在特殊的财政或经济情况下,可公正、诚信地行使其当时有效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间的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必要时就本协定的适用和实施进行协商。

  第八条 解决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协商和谈判友好解决。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补偿款额发生争议从任何一方请求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解决,应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参照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就其他事项发生的争议可协议提交上述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若该国民或公司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诉诸行政或司法解决,该争议不得提交仲裁。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调解或仲裁委员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仲裁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争议起六十天内,各方任命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九十天内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席,条件是第三名仲裁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方任命的仲裁员未能一致同意第三名仲裁员,任何一方可要求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方任命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
  五、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六、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受执行裁决的国家领土内的有关执行裁决的有效法律和法规的管辖。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应说明其裁决的根据和理由。
  七、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委员会主席为履行其职责发生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其他费用,应由有关各方平均负担。
  八、在案件提交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之时或其后,国家之间不得就此案提出任何请求权。

  第九条 解决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时,如可能,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不能解决争议,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在收到仲裁请求后二个月之内,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挑选一名缔约双方同意并任命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从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两月内任命。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必要的任命,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一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对任何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被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该国民或公司原有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十一条 适用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立法、规定或法规所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人员的入境和居留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非公民入境和居留的有关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被该缔约另一方的公司雇用的人员为从事与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入境和居留。
  二、缔约一方应依其适用的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雇用关键技术和管理人员,而不论被雇人员的国籍。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而依各自国内法律所需的程序已完成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十五年。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第一个十五年期满前或此后任何时间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有关本协定终止前所作的投资和获得的收益,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 马 纳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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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丽水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18号),设置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承担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的职能。
  (二)增加的职能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监管政策;受委托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各类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订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察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和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会务、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信访、外事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人事、财务、后勤、保卫等工作;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全市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负责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的拟订和实施;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注册安全工程师、企业注册安全主任管理工作,指导有关行业协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负责对安全培训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
  (二)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商贸、娱乐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相关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参与并负责协助相关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相关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审查备案,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矿山安全监察处。
  依法监督检查矿山、采掘施工、冶金、有色金属、建材、地质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矿山包括采掘施工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负责相关重大危险源监管;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督查工作;组织或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审查备案,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医药、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等情况;组织相关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负责重大危险源监管;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督查工作;组织或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审查备案,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编制18名(含机关后勤服务人员)。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6名。
  五、其他事项
  (一)设立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属正科级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6名,其中领导职数2名。
  主要职责:负责市本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指导、协调、组织全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活动;协助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整改和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受理安全生产举报并负责调查处理;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二)关于市直工商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工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会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落实、检查和考核市直工商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工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会同工商行业主管部门落实、检查和考核市直工商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商企业及其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协调工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三)关于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管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建设、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监、环保、卫生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作业人员的考核、事故的调查处理(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四)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负责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管理,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为准。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期限是指搬迁和拆除期限。
第六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必须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匡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项帐户;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多退少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回拨。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拆迁工作人员需持证从事拆迁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合法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拆迁人将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办理注销登记和灭籍等有关手续。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登记和灭籍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持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和灭籍手续,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和灭籍手续,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组织实施拆除工程。
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法定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申请拆除资格的单位,须持有关资料到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拆除单位在拆除过程中违法施工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资格的拆除单位拆除房屋的,由拆迁人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验收制度。
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将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政府规定应予以保留的除外),在房屋拆除许可证核准的期限内全部拆除,持拆迁验收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放线手续。
对未拆迁完毕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验收批准书。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
(四)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
被拆迁人对其所在的被拆迁地段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可以优先选择或购买。
第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批准使用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在核发的临时建筑批准文件或者证照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评估,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准。
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后三日内,将估价报告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必须选择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三日内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专家作出鉴定,以鉴定结果做为裁决依据。有关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拆迁人不配合的,不影响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估价报告或协议确定的价格,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费。拆迁人必须将货币补偿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一次性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同一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附所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地址、栋室号和详细尺寸。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止,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最长不得超过:7层以下为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生活特殊困难户,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住宅房屋,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两权分离的除外),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予以安置,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地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状况由拆迁人确定。(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安置房屋承租人,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地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状况由拆迁人确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8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江城日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迁补助费每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支付搬迁补助费。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下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不足1年的(含1年),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1年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的标准支付。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8‰按月给予补偿。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
(二)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非收益性的;
(四)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补助。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下列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一)延长过渡期限不足1年的(含1年),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1.5%按月给予补偿;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1年的,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2%按月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迁当事人就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已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就协商中的争议条款提请裁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一)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纠纷的。
第二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内递交裁决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对被申请人有关争议条款主张的初步意见,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具有合法手续的产权调换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方案);
(三)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和证人。
拆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拆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需要对专门性问题鉴定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委托有关的权威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先行调解。
被申请人应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日期提交有关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提供原件核对)及答辩书(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不按期提交有关证据资料和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缺席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 调解不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下达裁决书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裁决申请的,裁决终止。
第三十一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其工作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外县(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后,本规定有关条款与修订后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一致的,以修订后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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