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05年行业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5:37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05年行业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05年
行业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工业[2004]1825号

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计划单列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进一步做好行业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现将编制2005年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原则
  (一)重点突出、科学合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体现当今技术进步、经济发展与对标准需求相适应的原则。
  (二)协调一致、系统配套,体现结构合理、层次分明,标准间互相协调、互为补充的原则。
  (三)贯彻落实“采标”方针,不断提高我国行业标准化水平,体现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四)突出加入世贸组织后行业急需制定的标准,体现国际接轨的原则。
  (五)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积极制定行业标准,体现行业标准为行业服务的宗旨。
  二、编制重点
  (一)优先编制有利于实施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引导行业结构调整、结构优化、产业升级、老工业基地改造,资源节约、保护环境,推进新型工业化,市场准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标准。
  (二)突出做好高新技术推广应用和科研成果产业化,推动产业升级、促进新型工业化的标准制定。
  (三)建立产品安全保障体系所需的标准。
  (四)行业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产品、重大装备及先进设计、工艺等技术标准。
  (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六)行业标准复审需要修订的标准。
  三、报送要求
  (一)请各有关单位组织好本行业标准项目的征集及筛选工作,认真做好2005年行业标准立项计划编制工作,于2005年2月底以前将本行业拟立项的标准制定计划报送我委(工业司)。
  (二)报送材料:
  1、项目计划编制说明:包括计划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重点,对行业发展将产生的影响等。
  2、项目计划汇总表(附件一)及软盘。
  3、标准项目计划建议书(附件二)。
  (三)产品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分类报送。
  请有关单位按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本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编报工作。
  

附件:

一、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二、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782173781875.doc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

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镇燃气(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管道及其设施和城区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根据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和《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输送燃气的管道及其设施和公共供水设施的保护。

天然气长输管道、城市门站之前的天然气支管线以及分输口到电厂、化工企业的支管线及其设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管道及设施,包括:

(一)输送城镇燃气管道;

(二)高(次高)、中压燃气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及燃气入户管道;

(三)燃气管道防水护坡、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

(四)燃气门站、调压站、储配站、凝水井、CNG加气母站、子站、调压箱,各类阀门(井)及放空设施;

(五)燃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供水设施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取水泵站及设施、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水源地及水厂高低压供电线路、加压泵站、消防栓、管网压力监测设施、阀门和水表及其井圈井盖、计量表具、供水设施的警示标识等。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和供水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镇燃气的管道及其设施和供水设施的安全,及时组织建设、水利、公安、安全生产有关部门制止查处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以及其它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安全行为,依法清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

第六条 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燃气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市本级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由其所属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的损坏案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立案、调查、取证及处理。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进行查处。

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燃气管道保护



第七条 城镇燃气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燃气管道设施建成后,应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管道、应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对用户做好安全用气的宣传。

(三)对燃气管道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在项目建设运营初期,要坚持每日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检);燃气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报修电话,抢修人员做到24小时值班。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燃气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及燃气管道设施损坏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竣工资料报送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报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审批,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燃气管道及设施是城镇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建设、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举报。

燃气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燃气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燃气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燃气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燃气管道设施上方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燃气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盗用或者破坏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核发涉及燃气管道安全间距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燃气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问题。

由后建、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燃气企业协商,并报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在燃气企业的指导下施工。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所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并在管道企业专业人员监护下方可施工: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施工。



第三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供水设施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供水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或者聘任兼职供水设施巡查人员。

(二)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报修电话,抢修人员做到24小时值班。

(三)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供水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供水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四)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及供水设施损坏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建设、公安、供水企业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供水管道爆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盗窃、损坏供水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除、损坏为保护供水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八)在供水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九)在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供水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修建建筑物、修建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禁止的活动。

(十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消防栓上取水;

(十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核发涉及供水管道安全间距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供水管道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供水设施相遇而产生的供水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供水企业协商,并报经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在供水企业的指导下施工。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水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供水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建筑物、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燃气管道;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七)款规定的,依照《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相关条款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处罚规定执行。存在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行为严重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和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以及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和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37条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3号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普遍服务
和快递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
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土
地的支持,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
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

规划、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

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
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
率、用户申诉率和执行标准情况为核心的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
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
以及改建旧城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的提供邮
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配套建设的专门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
理场所,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权属登记后,由邮政企业按照公房
出租价格承租使用。
  第九条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的设置,由市邮政管理部
门会同市市容园林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占用城市道路、

公路设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第十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的编制规则编制。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
实施监督。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将
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通知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
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
承担。
  城镇居民楼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同时更新和维修;信报箱
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
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
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
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
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
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
得征收。
  因征收确需拆除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
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原地或就近重新设置上述场所,重新设
置及其他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拆除公房租赁以外承租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
所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
政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或者
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1个
邮政营业场所。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地区村邮站的设置工作。村民
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的邮件接收、投递等工作
接受邮政企业的指导。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报刊的接收和投递等工作。
  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搭载于农村综合服务社、农村
商品配送中心等农村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可以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设置
代办网点,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代办网点,应当予
以公告,并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
  代办网点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提
供服务,并使用邮政企业制发的统一标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已进行城镇化改造、社区化管理的城
中村和农村地区,发展邮政普遍服务的代办网点,促进邮政普遍
服务均等化。
  邮政企业就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给予代办单位或
者个人代办费用。
  代办网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岗位
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
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至少提前15日书面通
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或者延误的,邮政企
业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应当经过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后,为原服务
地区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经拟撤销的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同意;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运递邮件应当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
的车辆。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服务
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
放行,符合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条件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赔偿事
宜。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
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扣留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在扣留车辆之日起2日内告知驾驶人员或者邮政企
业。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
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
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资费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
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
的监督和投诉,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对于市邮政管理部门反馈到邮政企业的用户申诉,邮政企业
应当在接到申诉10日内将用户申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邮
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
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营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
  邮政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
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联网。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
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八)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
用标识、邮政日戳和邮袋;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
信经营,不得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虚假邮资凭证。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市邮政
管理部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布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信息。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
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
能力:
  (一)具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
力;
  (二)提供寄递快件的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
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快递业务员中至少40%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标
准》规定条件并通过鉴定考试、持有初级以上证书。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
条款等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快递运单的内容和规范,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应当在快递运单上详细注明快件的重量及

资费等信息。
  寄件人应当正确填写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
置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车辆应当喷涂本企业的标
识,并符合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型以及
车身标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和无法投递又无法
退回寄件人的快件,按照市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快递企业投保责任保险。
  快递企业在收取快件时,应当提示寄件人选择保价业务或者
保险业务,并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可以根据寄件人的要求收取保价费,
保价费应设立专门账户,用于赔偿因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内件
短少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快递企业开办保价业务及保价费的收取标准,应当报市邮政
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应当接受市邮政管理部门对保价费专门账户的监管,

并按市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保价费专门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快递业务员投交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
当先验视后签收。快件的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或代收
人应当予以签收。
  对代收货款快件,收件人可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付款。验收时,

可对内件外观和内件数量进行清点,但不能对内件进行试用或进

行产品功能测试。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对误收或者无法转交的快件,应当及时通
知快递企业收回。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运递邮件
车辆的规定,适用于运递快件的车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的,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法律、法规对上述行为另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制作、销售虚假集邮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邮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集邮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未在快递运单上注明赔偿条款、快件的
重量和资费等信息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处
理无着快件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将保价费挪作他用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
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未按照国家规定设计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
服务的邮政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邮政
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