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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1:32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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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3]41号)文件精神,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加速我市房改进程,加强住房公积金征收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属大连市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时足额交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长期储金,通过资金的定项集聚和积累,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合理负担住房的新机制。各单位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劳动工资制度和社会住房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
、人事部门应积极协助抓好这项工作。
三、市经委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做为厂长、经理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督促企业认真做好公积金的交存工作。
四、各级工会组织在考核基层工会工作时,要把单位公积金建立、交存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检查。要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来协助抓好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交存工作。
五、各级财税部门要及时核定单位由成本、经费中列支的公积金额度,明确列支渠道和资金来源,协助督促单位按规定建立和交存住房公积金。并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六、市内四区各银行(包括信用社)及所属办事处,在各单位每月审批发放工资时,要根据工资手册上应交公积金数额核实上月公积金交存情况(审查公积金汇交书),风是发现没有为职工如数交存的单位,应督促其按时交存。
七、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核发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应同时审查公积金汇交书。凡没有为职工如数交存的单位,应责令单位尽快办理后,再为其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八、各行业主管局、总公司、单位领导要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为职工办实事。公积金交存好的部门、行业可存贷挂钩,贷款优先,促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渠道畅通。
九、各单位交存公积金日期以单位工资发放日期为准,七日内到建设银行公积金交存窗口办理汇交,从第八日起,每迟交一日,按应交额的5‰交滞纳金。对连续亏损、职工放工资困难的企业,经职代会讨论,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后,由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交存公积金,但职? じ鋈斯ぷ室烟崃舻?%部分应及时交存,不得占用。未经批准,一个季度不交公积金的单位,按应交额1%至5%罚款。
十、对无故欠交和停交的单位采用特种委托凭证收款(或者使用托收承付结算)的方式收缴公积金。
十一、凡是不建立和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享受房改、住房方面的优惠政策;不得出售公有住房;不予发放住房建设贷款;不予批准住房建设计划。
十二、住房公积金由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其金融配套业务暂委托大连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





19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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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政府令第10号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业经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五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市区路面积雪中,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有承担清除积雪的义务,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完成分配的清除积雪的任务。
第三条 市区清除积雪工作,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督促,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单位沿街地段自围墙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积雪,由本单位负责解释。
公共路段的积雪,由街道办事处分片划段,指定单位负责清除。主干道的交通路口和立交桥上的积雪,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环卫专业人员清除。
园林部门管理的街头游园内人行道上的积雪,由所在区绿化队负责清除。
第五条 白天降雪应在停降后立即开始清除,常降不止的应当分期清除;夜间降雪应当在次日上班后立即组织清除,并在当天内清除完毕。
第六条 禁止在公交车站、街心花坛和垃圾箱周围堆放、倾倒积雪;禁止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等。
第七条 负责清除积雪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道路交通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受损坏。
第八条 对外清除积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
第九条 对不及时清除积雪或者清除积雪不彻底的单位,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语教育,并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不清除的,可按未清除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罚款。
第十条 各建制镇和上街区冬季清除积雪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1998年7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下列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以下简称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以下简称计算机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国家机关用于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机密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金融、证券和公共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和国家重点经济建设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特区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规定规定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主管部门,做好计算机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和学术交流,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行业协会的活动;为计算机应用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包括技术安全管理和安全组织管理。技术安全管理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软件安全、输入输出控制和网络安全的管理以及安全稽核、风险分析等内容;安全组织管理包括建立安全组织和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及制定应急计划等内容。
  市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计算机应用单位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行业特点,会同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布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保障体系不得低于该行业技术规范的最低安全要求。
  第八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
  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定期组织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安全稽核;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出现的因人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件;所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是指针对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案件。
  第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
  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测试,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三)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立即向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或直接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第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不低于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
  前款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市主管部门有权对计算机应用单位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当事先协同计算机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
  (三)计算机硬件性能和机房环境;
  (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性;
  (五)技术安全措施;
  (六)技术测试情况。
  各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后发布。
  第十四条 专业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应当保障计算机应用单位生产、教学、科研和经营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要求市主管部门组织复检。
  第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检测,确保其不低于最低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认为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时,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其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测。发现问题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应用单位限期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第十七条 依本规定进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最低安全要求检测,由市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检测资格的专业检测机构承担。
  专业检测机构应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真实、客观、公正、完整。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报告副本由专业检测机构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算机信息安全和有害数据管理

  第十八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制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对信息进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
  第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管理和发布的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投诉反映的问题可能损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活动;不得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班。
  教学单位在从事教学活动时,不得讲授制造计算机病毒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重大计算机病毒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软、硬件使用前,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发现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应当及时清除;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取样本报送市主管部门;
  (五)协助市主管部门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各类计算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其产品应经过检测,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计算机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审批。
  凡通过物理通信信道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或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均应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必须采取有关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凡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均应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
  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传播、复制有害信息;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网络;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六)未经授权查阅他人电子邮箱;
  (七)冒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
  (八)故意干扰计算机信息网络畅通;
  (九)从事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负责本网络的信息安全和公共秩序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其发布的信息安全;
  (三)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信息审核制度,发现反动、黄色等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四)发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各类情况时应当保留有关稽核记录,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合市主管部门对网上违法活动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发现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应及时处理,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确定计算机安全责任人或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的;
  (二)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在24小时内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不合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四)计算机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经检测未达到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六)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造成损害的;
  (七)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的;
  (八)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未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的;
  (九)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信息审核制度的;
  (十)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各类情况未保留有关稽核记录,或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责任人或安全技术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损害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或经济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未能保守计算机应用单位商业秘密,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致使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造成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活动的;
  (二)擅自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班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对经营单位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改进,继续运行可能严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停机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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