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的通知
鲁建发〔2012〕6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行业主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切实提高建设执法监察工作水平,我厅制定了《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地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监察工作,加强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与城镇减排、住房公积金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核实,并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应当重调查、重证据,遵循合法、合理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执法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执法)、房管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执法监察工作。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厅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定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规划和制度,规范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行为;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组织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牵头查处本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培训教育;
(六)指导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对执法监察工作进行考核;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执法工作监察机构的职责,根据“三定方案”和本部门职责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制定年度综合执法检查计划。
未列入年度综合执法检查计划的,不得进行执法检查。
年中根据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开展的执法检查工作,从其规定。
第八条 年度综合执法检查计划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处(科)室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案件受理、督办制度,及时受理各类违法行为举报。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转来的查办案件、领导批示查处的案件,根据案件性质和属地管理原则转交案件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转交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形成调查处理报告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处行为性质、处理建议等,并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而提供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建设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十二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复核,认为可以结案的,撰写执法监察报告,并向承办案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反馈意见。
经调查认为不能结案的,可责令案件承办建设主管部门重新调查。
第十三条 执法监察期间,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制作建设执法监察意见书。
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监察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执法监察中,认为违法行为性质严重需要移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案件移交申请。
根据案件性质和工作需要,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由厅执法监察工作机构牵头,会同有关处室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执法监察重点、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等。
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厅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处室拟定行政处罚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厅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设稽查执法上岗证》和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建设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是否回避由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进行调查取证,再根据调查取证资料填写立案审批表。
第十九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当事人及案件参与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案件参与人拒绝签字的,由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调查笔录中予以注明,不影响调查笔录的法定效力。
第二十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察现场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勘察现场或拒绝在勘验笔录签字的,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二)向被执法监察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三)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被监察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做出说明;
(四)勘验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六)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公正、全面、客观,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做出执法监察决定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照要求在限期内进行改正的,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变更或直接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执法监察与行政审批、评优评奖、信用记录、竣工验收备案等动态监管相衔接的联动机制,违法当事人未自觉履行执法监察决定的,不得参加评优评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考核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建设执法监察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年度执法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行政强制实施情况,以及相关制度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建设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两年对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案卷进行考核、评查,对优秀行政执法案卷予以通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依据《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的;
(二)串通被监察单位提供虚假证据,导致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执法监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责令重新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案件承办行业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监察机关启动问责程序,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进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国家确定的方针,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加强规划引导、园区承载、项目带动和科技进步,提高资源产出率和传统产业循环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建立发展循环经济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发展循环经济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循环经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并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规划编制、科技推广、统计调查、宣传培训、学术交流、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接受政府委托,提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加强循环经济的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全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其内容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设区的市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行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煤炭、焦化、冶金、建材等行业实行产能总量控制,产能总量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申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能源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地方标准,组织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循环经济认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信息管理系统,适时发布循环经济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循环经济统计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延伸、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园区,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产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水资源等配置指标。
现有园区和企业应当逐步进行循环化改造。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和废弃物排放量,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实行限额标准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企业能源管理体系标准,指导企业进行能源管理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延长产业链、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等循环经济发展措施。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固体废物、废气、废水、余压、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暂时无法利用的,应当予以合理贮存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循环经济技术导则,并在应当标识的产品及包装物上标识其能效水平和资源消耗情况。
鼓励企业进行循环经济标识认证。
第十九条鼓励企业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水资源。
鼓励和支持废水循环利用。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和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回收利用设施和回用管网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煤炭生产企业和煤层气开采企业应当坚持采煤、采气一体化,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煤层气资源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低浓度瓦斯、风排瓦斯的利用,发展煤层气提纯液化、精细化工等产业。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以及余热、余压发电。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上网电量,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上网的电价政策。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领域的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工作,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秸秆还田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支持企业、个人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四章流通和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二十三条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能源加注站的规划和建设,保障清洁能源供应。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建设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和分拣加工中心。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区域性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全省范围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处置中心。
第二十六条鼓励使用资源综合利用的新型建筑材料。
禁止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推动公共建筑、居民小区、酒店、洗车业等节水和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
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食品加工废料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生物柴油和制作肥料等。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
餐厨废弃物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废弃物申报登记管理和限期治理制度。
产生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源、产生量和上年度废弃物处置、资源综合利用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煤矿、洗煤等企业应当全部利用或者安全处置当年产生的煤矸石,并对长年堆存的煤矸石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燃煤电厂应当合理利用或者处置当年产生的粉煤灰和脱硫石膏。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制定粉煤灰和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方案。
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三条建设坑口电厂应当优先利用矿井水。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优先选择矿井水用于煤炭洗选、井下生产、消防、绿化等。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
第三十四条焦化企业和炼铁企业应当对其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进行资源化利用。
禁止将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直接排空、燃烧。
第三十五条产生镁渣和电石渣的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新技术,对镁渣、电石渣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氧化铝生产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赤泥利用新技术,提高赤泥综合利用水平。对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赤泥,应当采取安全合理的处置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危害。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示范工程、技术成果产业化、信息服务等。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循环经济项目建设。鼓励利用境外资本和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产品列入国家和省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应当按照利用量给予企业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将淘汰落后产能置换出的能源消耗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及存量土地,优先配置给发展循环经济的企业。
第四十条科技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研项目、重点技术项目列入科技发展重点,优先支持循环经济新工艺研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及生产性试验。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未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撤销其循环经济试点园区或者试点企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超过限额标准生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逾期仍超过限额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转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