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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7:23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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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28日 财办库〔2002〕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目前,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更换正版软件的工作已经完成,采购软件的财政资金也已经支付完毕。为了使各部门做好正版软件采购资金的账务处理工作,现将有关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凡属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部门,其采购正版软件资金的账务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未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部门,其采购正版软件资金的账务处理也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即: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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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是6个月,超过6个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1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是3个月,超过3个月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出现了不一致。


那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究竟是6个月还是3个月呢?笔者以为:


1.行政强制法是法律,其效力仅低于宪法,高于法规、规章和各种法律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对行政诉讼法的阐释,系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时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法律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故应当以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为准,即申请期限为3个月。


2.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早了行政强制法11年。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当以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为准。


3.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在10年以后发布实施,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其中的很多规定十分原则,不少都是借鉴民事诉讼法的法条,许多内容受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社会背景所限。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随着我国法制环境的不断改善,民众对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等公权力的制约也越来越严格。为了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维护公共利益,行政强制法缩短非诉行政执行的申请期限,限定为3个月是符合时宜的。


鉴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现行的行政强制法出现明显的矛盾,而且与当前的法制环境、与老百姓对行政执法的高标准、严要求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对《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修正,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规定为3个月。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亟须规范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时间:2005年8月23日


招标文件俗称“标书”,既是投标供应商编制投标文件的依据,也是评标专家评判供应商是否合格的准绳,同时,也是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基础。因此,人们称“标书”为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宪章和行动纲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的,都必须编写“标书”,阐明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性质,向供应商通报招标程序将依据的规则和程序、商务资格和技术规格、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授标的条件等内容。倘若对“标书”的内容只响应了一部分或未能全部响应,投标供应商将承担被废标的风险。

由于“标书” 在整个采购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无一例外地在其法律中对“标书”的内容进行详细规范,以明确采、供双方的权利义务。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却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标书”所应具备的内容。《招标投标法》虽有规定,但也是非常笼统。由此,“标书”为采购人尤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合法”地赚取纳税人的钱财提供了一个巨大的舞台。

“标书”中的技术规格无法定标准

不论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采购对象所应具备的技术要求。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撰写“标书”时或多或少对某一注册商标的品牌情有独钟,在汽车、IT、医疗器械等货物的政府采购领域里表现得特别突出。对此,我们往往援引禁止歧视条款来提出质疑。然而有些隐形的倾向,非专业人士往往是难以判别的。为此,立法机关非常有必要借鉴国际惯例。

WTO《政府采购协议》对采购对象的技术要求是这样规定的:拟订、采纳或适用说明所购产品特征的技术要求,诸如质量、性能、安全度、试验及试验办法、符号、术语、包装、商标及标签,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证明要求,既不得故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也不得在实际上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如果合适的话,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要求:应是性能方面而不是设计方面的;应以国际标准、国家技术规定或公认的国家标准为依据。除非无法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要求,或有“相当于”这类措辞,否则不应要求或提及商标或名称、专利权、设计或型号、具体的原产地或生产者。对于“标书”采购对象的技术要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其1994年第27届年会上通过的《货物、工程及服务的采购的示范法》也有类似的大篇幅描述。可见,法律对采购权力进行相应的严格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标书”中充斥强制性交易条款

实践中的“标书”参差不齐、五花八门,不论是什么样级别的采购人,也不管是多大的招标公司,尽管标书制作得非常规范和精致,但其内容无一例外地都带有强制性交易条款。例如,北京一家“中”字头的招标公司,在其“标书”中规定:“采购人有权取消本次采购,对受影响的供应商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义务向受到影响的供应商解释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供应商必须承担由于参与本次采购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又如,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财政部案件:国家发改委的合作伙伴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采购人的“标书”中规定,采购代理费和中标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如不能在“标书”规定时间支付,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笔者认为,由于供应商没有委托招标公司进行代理,采购代理费应该由委托人来支付,中标服务费同样也是采购代理费,也必须由采购人支付。巧立名目设立的两项费用分别向中标供应商收取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标书”的价格几乎不受任何限制

标书习惯上都是由通用和专用两部分组成,通用部分有固定的格式,包括“标书”的必备条款,专用部分就是指本次招标采购对象所应具备的技术要求条款。我们的招标公司一般都备有标书的电子文档,稍加修改就可打印出来使用。故一份标书虽然很厚,但其成本价最多也就20余元,然而到了招标公司的手中,其售价就可以高达数千元。每当政府采购的招标信息在媒体上一公布,招标公司的“标书”一夜之间很快便成了“洛阳纸贵”的抢手货。如前不久发生的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国家发改委的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向投标供应商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标书价格就是每份人民币2000元。同样,原告也是以相同的价格向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标书”的。近两年,标书的价格一直是居高不下。例如,2004年5月,深圳宝安区一家建设单位在一起市政道路工程招标中,每套“标书”卖到6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高价,296家施工单位参与了本次工程采购的投标,招标公司仅发售标书就收取了194.2万元,后经查处,建设单位退还146.8万元非法所得。值得一提的是,非营利为目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所售的标书价格较低,50元、几百元的都有,有些政府采购中心是免费向供应商提供纸质或电子版的标书。

“标书”中普遍存在排挤“国货”的现象

由于《政府采购法》对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洋货”的行为没有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采购主体追“洋货”成为一种时髦。例如,最近在四川、安徽等地发生的国家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指定采购“洋货”事件。质疑供应商北京普利生集团称,他们是一家高科技企业集团,产品都进入了欧洲等国际市场,不论是价格还是产品质量,他们都比“日货”更有竞争优势,但却无缘进入四川、安徽等地的政府采购市场。投诉供应商认为,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7月发布的《安徽省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医疗器械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在技术规格中规定,第十三包“凝血仪”使用日本原装进口。“标书”的这种明确指定显然是歧视“国货”行为。笔者认为,投诉供应商的理由是成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类似前述行为即使采购合同已经成立,国内的潜在供应商也可以无效合同为由提出主张。

总之,上面所提出的问题只是“标书”的冰山一角,现行的“标书”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为规范和统一范本,采、供双方在采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还需要立法予以明确规范。从而使招标文件能够真正成为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行动指南,以增强采购程序透明度,以接受来自各方的监督。(17)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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