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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8:40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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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7月7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大型医用设备,发挥卫生资源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在医疗卫生工作中所应用的具有高技术水平、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
大型医用设备品种目录由卫生部定期公布,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用和上岗人员实行三证管理;并本着安全、有效、适宜的原则,建立大型医用设备技术经济效益评价和有关配置、技术、人员管理制度、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配置、应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配置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国家和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和医疗机构设置情况,制定全国大型医用设备的总体配置规划和区域性额度分配计划。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总体配置规划、区域性额度分配计划,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地区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年度分配计划,并上报卫生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程序是:
一、由符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核准的大型医用设备年度配置计划,统一审批并按规定时间汇总上报卫生部备案;
三、卫生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配置计划审批并颁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只有具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第八条 卫生部定期组织专业技术论证,根据大型医用设备技术性能价格比,定期公布全国指导装备机型。购置工作提倡采取公开招标、集中采购的方式。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九条 卫生部认定和制定大型医用设备应用安全、卫生防护、应用质量管理标准,报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凡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照执行,并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全国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委员会”,负责大型医用设备应用安全、卫生防护、技术质量管理等评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立相应的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委员会由医疗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临床应用专业人员等组成。其工作章程由卫生部组织制定。
第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投入使用前,应经省的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委员会进行应用技术评审,经评审合格者,发给《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复审工作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卫生部会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收费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地区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当地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收费标准。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使用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操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书,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并按大型医用设备品目统一制定使用人员资格考核标准和办法,印制《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操作人员技术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部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与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医疗卫生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即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而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购买价格10%以下的罚款;对该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与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而擅自启用的大型医用设备,责令停止使用;经复审检查应用质量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并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对当事人与主管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三、未经考核即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擅自使用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操作,并对当事人与主管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常规管理仍按卫生部颁发的《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大型医用设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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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对行政许可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划分:

(一)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本厅法制处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执法监督;

(三)驻厅监察室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厅法制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

第五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我检查制度,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备查。

第六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可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的财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七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一)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九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提出处理意见,会签法制处后,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法制处和驻厅监察室不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资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资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该《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要严格把关,严格审批,对不应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一定要严格控制,确保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其转移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
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进行正常工作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维护事业正常发展的国有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手续:
拟进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的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取并填报《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申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连同本办法规定的应提交的有关资料一并送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申报单位将
有关资料和《审批表》一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核申报单位报送的《审批表》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批复。对申报单位一次性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超过该申报单位全部国有资产50%(不含50%)以上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复的《审批表》作为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依据和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新设登记)的必备资料。
第九条 申报单位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手续时,根据不同情况,须提交下列文件、证明等有关资料:
(一)投资、入股、合作、合资、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单及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三)近期财务报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为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对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
第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凡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
委托主管部门代收;区、县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和各主管部门代收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每年暂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总额的1%至6%收取。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其占用费暂按1%至4%的比例收取;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其占用费暂按2%至6%的比例收取。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收取对象、时间:
(一)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及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由投资单位每半年一次(当年7月15日和转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缴清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
(二)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资、合作、联营、投资、入股的,由产权单位或投资单位每半年一次(当年7月15日和转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缴清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
第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的单位,从超期之日起,每日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应交金额加收2‰。
第十八条 凡我市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和我市驻外省市的上述行政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以及不经国有资产和财政部门同意擅自使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缴其全部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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