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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和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8:09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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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和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和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社政厅〔2003〕2号


  近一时期以来,个别高校接连发生学生由于心理异常等原因致伤或致死他人的严重事件,教训十分惨痛。为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需要做多方面的工作。根据高校的实际情况和有关高校的经验,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管理和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学生管理工作的领导。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是高校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保证学生健康成长的基础性工作。长期以来,许多高校通过完善有效的学生管理,对广大学生给予及时的教育、关心和保护,在帮助广大学生成长成才,减少和避免伤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根据当前有的高校接连发生学生由于心理异常等原因自杀和致伤他人的严重事件的新情况,要求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为减少和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起到更积极的作用。各地各高校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加强学生管理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责任心,切实加强对学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责任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深入、细致、扎实地抓好各项管理工作。

  二、强化育人意识,把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落到实处,形成全员、全方位、全过程育人的合力。学生心理异常情况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对问题的发现和解决也需要学校全体师生的共同努力。各地各高校要充分发挥高校“两课”教育教学的作用,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成才观、苦乐观、恋爱观、择业观等思想观念,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风尚;学生辅导员、班主任和学生工作干部,要深入课堂、公寓,深入了解学生的学习、生活情况,把握学生的思想特点和关心的问题,做到心中有数;专业教师要注意在教学过程中既要关心学生的专业学习,也要注意了解和把握学生的思想状况和心理特点;学生党团组织、学生会、学生社团要充分发挥身处广大学生之中的优势,广泛联系同学,通过多种方式,加强思想和感情上的联系和沟通,了解思想动态和心态。要通过高校干部和师生的共同努力,确保一旦有异常情况发生,能够做到及时发现、及时上报、及时处理,把可能出现的伤害事故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要进一步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对于预防学生伤害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地各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建立健全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机构;加强教师队伍培训,提高师资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抓紧进行大学生心理健康量表的研制工作,建立心理健康大学生咨询中心,进行设立心理健康档案试点;通过举办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团体训练、学习辅导、个别咨询等方式,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指导与服务;根据大学各个阶段遇到的适应、交往、成才、情感、择业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和困扰,组织编写大学生心理健康读本,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科普教育,让大学生了解自己、科学认识自己,帮助大学生进行心理调适;在心理辅导或咨询中,如发现有严重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的学生,要及时将他们转介到专业卫生机构治疗。要加强校医院(卫生科)卫生人员防治心理疾病的专业培训,提高他们预防和处置心理疾病的能力。对患有严重心理疾病经专业机构治疗过后返校继续学习的学生,要特别加强心理跟踪服务工作,派专人与他们保持联系,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情况和问题。各地各高校在充分发挥心理健康教育师资队伍作用的同时,要热情关心心理健康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和提高,解决有关工作场地、经费投入等,为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各地各高校要确保信息渠道的畅通,有关重要情况和信息要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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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管理,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对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作几项补充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用于抵押的外汇只限于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自有外汇和国内企业的留成外汇(现汇,下同)。对各类企业的国外借入外汇不再办理抵押。企业从国内金融机构取得的外汇贷款也不得用于办理抵押。
二、对国内各类金融机构不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三、每笔抵押外汇的最低限额为十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五种外币(日元、港元、西德马克、英镑、瑞士法郎)。
上述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1998年5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增强农民抗疾病风险能力,保护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依靠集体组织和农村居民共同筹集资金,用于补偿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基本医疗费用、落实预防保健任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实行民办公助、自愿参加、因地制宜、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综合、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一)农村常住居民;
  (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
  第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由家庭户主或职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发给合作医疗手册。合作医疗手册应载明合作医疗参加人所交纳资金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请退出合作医疗。
  第九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不按期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中途退出的,已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予退还,迁居外地的除外。
  第三章 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采取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和政府适当支持的方法筹集。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来源: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每年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从上缴的用于社会性支出的经费中列支的一部分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为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对象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四)村委会每年从上一年度公益金中提取20%的资金;
  (五)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金资按以下方式交纳:
  (一)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每年交纳的数额应当占上年人均年收入的1-2%);
  (二)乡(镇)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交纳;
  (三)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四)村委会从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由村委会直接拨付;
  (五)乡(镇)企业从社会性支出经费中列支的资金,由乡(镇)企业拔付;
  (六)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拔付。合作医疗资金由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分为基本医疗保健资金、风险医疗保健资金和管理资金三部分,各部分资金所占的比例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费补偿的范围、形势、比例和程序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村办村管“的,由合作医疗参加人讨论确定,并报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
  (二)实行“乡办乡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意见确定,并报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一) 因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二) 自行择医,逢购药品的;
  (三)合作医疗参加人决定其它不予补偿的。
  第四章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为本辖区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区、县(市)级合作医疗机构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选定。
  第二十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接受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保证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及时诊治。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诊治,并承担本辖区的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乡(镇)卫生院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的诊治,并对村卫生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从事乡(镇)、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承担相应的合作医疗和预防保健职责。不称职或不受多数村民拥护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调换。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合作医疗参加人骗取合作医疗补偿;
  (二)因技术或条件限制无法医治又不予转诊;
  (三)使用假劣药品;
  (四)故意刁难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一个机构负责合作医疗管理工作。村民委员长会应当建立有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参加的合作医陪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区域内合作医疗工作,解决合作医疗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对合作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从事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乡(镇)按村建帐、村按户健账,专人保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的管理形式和合作方式应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区域合作医疗参加人多数人的意愿确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会议,通报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公布账目,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合作医疗机构的建设,为其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支付乡村医生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项、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返还,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规定,拒不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项规定,不及时进行诊疗或使用假劣药品,致使合作医疗参加人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或造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挪用合作医疗资金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公布账目或拒绝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监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公布账目,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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