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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44:53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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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1〕3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承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非货币性资产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方式和银行提供按揭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应缴纳的契税暂按现行税率4%减半征收,即按2%的税率执行;购买高档住宅、店面等其它用房以及单位购买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税率为4%。
高档住宅是指单位面积造价较高的高级公寓、别墅、渡假村等豪华住房,一般按住宅建设项目审批时所确定住宅项目类别进行确定,在项目审批中没有明确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按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确定,凡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超过当时、当地经济适用房平均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一倍以上的确定为高档住宅,其余为普通住宅。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以奖励或抵债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以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的,由投资入股作价的中介机构核定或股东认可的投资入股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五)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转移的,按合同载明成交价格或实质转移时当地市场价格确定。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各类公有制单位的现有存量房以及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市房改部门批准,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的,国家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仍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市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单据、协议、确认书、他项权书和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以分期付款或银行提供按揭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并支付第一期购房款的当天或办理他项权证书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天内向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3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对逾期不缴者,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申报减免,并如实填写契税减免申报表,在30日内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契税征收主管机关批准后作出是否同意减、免税的规定。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审批减免。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对批准减免的,契税征收主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契税减免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市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为契税协征单位。要加强对契税的征收管理,建立土地房产交易、办证与契税征收、稽查网络,实行科学管理,规范征税。
第十五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做好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先税后证、以证控税”的原则,对于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批准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纳税人未缴或漏缴契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土地、房屋权证进行定期查验时,应联合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对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逃避纳税和不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完税和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积、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买卖合同和票据等资料。
第十八条 加大对契税的稽查力度,定期对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与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核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及时为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提供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的有关权证附件、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协税护税工作。对有意欠、偷、抗缴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配合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做好清查和追缴,并依法予以处罚;对纳税人因偷税、抗税或欠缴税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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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解决采矿权属纠纷定点划界是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获得采矿权的基本条件。定点划界包括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核实、划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开采范围的合理划分。这项工作政
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近年来,部分省(区、市)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陆续开展了定点划界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随着《矿产资源法》的正式贯彻实施,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将在全国有组织、有计划、全面地试行。为推动这一制度顺利执行,
总结部分省(区、市)的经验,就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原则意见,供参考。
一、定点划界的指导原则
实行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定点划界必须遵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主要指导原则包括: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
侵犯,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
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等。
定点划界关系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与发挥生产能力,关系到开发矿业的社会经济效益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等一系列问题。划界的实质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很强,要深入领会、全面贯彻“放开、搞活、管好”开发
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避免出现偏向。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发展乡镇企业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大意义,正确评价乡镇矿业在振兴农村经济、为国家提供矿产品方面所起的补充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乡镇矿业积极予以扶持、指导、帮助。防止限制过多、管得过死,更不能借划界之机大砍大杀。另一
方面,要把国家利益置于首位,尊重国营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通过加强管理,指导乡镇矿业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布局,依法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依靠自身的资金积累,量力而行,健康发展。
二、定点划界的基本作法
1.依靠各级政府领导,发挥主管部门作用
各地区的定点划界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拟定本行业、本部门划界规划;指导、组织所属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文件,主动提出划界方案,做好采矿登记准备。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地矿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部署安排下,积极做好牵头工作,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复核的作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地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要求,颁发国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区、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机构统一颁发。
2.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政策界限
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本地区、本行业矿业开发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依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制定指导本省、本行业定点划界具体的政策界限,以利指导定点划界工作。在制定政策界限的时候,一要符合《矿产资源法》和
有关规定的要求;二要从实际出发;三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四要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批准。
3.矿区范围的核实与划定
定点划界工作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有关条例、省(区、市)制定的地方矿产资源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办法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划定。
在建和生产的国营矿山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政府共同核实划定;已经确定矿区范围的,要凭借正式的文件或合法的协议、合同,重新核实或明确标定;尚未确定矿区范围的,根据矿山发展的总体规划,结合目前的生产能力,设计的开采年限,兼顾乡镇矿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划定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范围,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矿部门牵头,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依据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由授权的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矿区范围划定后,按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告,设置地面标志。
4.通过试点,有计划地进行划界工作
进行定点划界要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困难,按先易后难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首先要选择情况相对简单、具有一定代表性、短期内能够解决问题的矿区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由点到面,逐步推开,使划界工作建立在稳妥可靠的基础上,避免出现反复。
问题突出、矛盾复杂的重要矿区,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搞好定点划界工作。
5.做好善后处理
善后处理工作是巩固划界成果、解决资源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处理得好,可以促进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协调发展,处理不当则会出现反复,引起后患。资源纠纷严重的地区,善后处理工作更为重要。
进行善后处理必须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既不能过多加重国家负担,也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首先需明确时间界限,以便恰当掌握处理的尺度。除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这个界限外,各省(区、市)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明确适用于本地区的时间界限。如内蒙以198
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公布之日为界,湖北省以〔1984〕123号文的发布为界等。
善后处理的方式无固定模式可循,要依据国营矿山企业和当地可能提供的条件,同时考虑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具体情况而定,已进行这项工作的省(区、市)大致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划分资源:有条件的国营矿山企业,在保证安全生产和发挥生产能力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将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和近期不采的部分矿段划出,把影响生产、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迁出集中开采。应注意的是:划出的资源要充分考虑集体开发利用的可
能性。
(2)联合经营:国营矿山企业占用的资源不宜划分时,可根据生产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与乡镇集体联合经营或委托承包矿山工程的方式,给乡镇矿业一定出路。
(3)限期开采:必须关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确有经济困难,为减少损失,尽可能回收投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可以采取限期开采的方式处理。但要严格限制开采范围,限期亦不宜过长。
(4)补偿:包括经济补助、扶持转产或从事其它产业。应当强调指出:补偿不等于赔偿,不能视为关闭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交换条件,采取这种方式要慎重考虑、严格掌握。
善后处理的具体方案,由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定点划界后加强宏观管理的几个问题
定点划界为理顺国营、集体、个体矿业关系奠定了基础,真正建立起三者协调配合、稳定发展的新秩序,还必须进行有效的宏观控制。
1.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业,引导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道路
与个体采矿相比,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技术、装备、安全设施较完备、生产基本稳定,也有一定的适应能力,易于通过技术改造提高水平、扩大能力,符合少投入、多产出、搞活经济、集体致富的要求。
个体采矿由于受到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表现为点多、分散、流动性大而难于管理,导致事故多、产量低、盲目性大,对国营矿山企业的干扰也较严重。相当部分的个体矿主靠出卖国家资源或雇工开采致富,问题尤为严重。基于采矿业的特殊性,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严格监督个体采矿的开采对象和开采范围,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正确引导,推动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的道路。
2.加强产品销售的管理
销售渠道的放开,促进了流通。但多家设点,现场、现货、现钞的收购方式,导致乱采滥挖,加剧了混乱。加强对矿产品流通渠道的适当控制是管好的重要环节。
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及其周边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品,可以由国营矿山企业统一收购,这些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根据合同安排生产,提供矿产品;对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围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统一矿产品销售渠
道。由指定的部门、单位收购,通过对市场的控制,保证矿区正常生产秩序。
国营矿山企业可以利用选矿加工余力,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加工矿产品,或帮助地方建小选厂,实行分散采、集中选、国家炼,这样做不仅可以加收低品位矿石,合理利用了资源,也是了解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生产,进行正确引导和间接管理的措施。
3.加强横向联合
地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方面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测量开采范围、检查安全生产,对越界开采、破坏浪费资源及有安全隐患的要及时提醒指正。与此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横向联合,共同做好对乡镇矿业的扶持、引导工作;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除提供资
源外,还应在生产技术、安全防护、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咨询指导,帮助培训人才;计划、经济、物资等部门要为乡镇矿业生产建设的需要疏通物资、设备、原材料供应渠道;财税部门则需从资金、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通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引导、扶持乡镇矿业走上科学、安全、
文明生产的健康发展轨道。



1986年10月16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都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五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对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对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教师资格考试者,应当予以调整或者辞退。
职业学校可以根据教学需要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学工作。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后连续5年不任教的,任教前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认定部门的考核。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实行教师聘任制。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教师编制管理规定,超编调配、聘任教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保证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对师资数量、结构和质量的需求。
第十一条 实行对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提供专业奖学金制度。专业奖学金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参照社会物价指数和学生基本生活需要确定,并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纳入国家分配计划的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服从国家分配。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任教服务期自转正定级之日起不少于5年。未满任教服务期的,不得调离教育教学岗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录用、聘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设立专项经费。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按照培训规划和计划,保证教师定期接受政治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教师应当参加规定学时的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教师参加培训,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学用结合。
教师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教师个人业务档案,作为考核、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教师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重在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评定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续聘以及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本级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各种津贴及政策性补助列入预算,建立保障教师工资及时足额支付机制。
市、县、自治县各类学校公办教师的工资,由市、县、自治县财政统一管理。民办教师的工资,属政府支付部分,由市、县、自治县财政负责安排;乡筹部分,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资金紧缺时,应当妥善调度资金,优先支付教师工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提高民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逐步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最低工资标准制度,保障教师的基本生活需求。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人事、教育等部门确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规划,分步实施,到本世纪末完成现有合格的民办教师经考核认定资格后转为公办教师的工作,不合格的民办教师应当予以调整或者辞退。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所办教育机构中教师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办学单位自行确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当地公办教师的平均水平。
教师到社会力量所办教育机构任教期间,其教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给予补贴的制度。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乡镇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试用期直接执行定级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安居工程计划,集中一定财力加快教师住房建设,逐步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为教师办理补充保险、商业保险。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检查身体和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有关办学单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设立的奖励教师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者在学校建立奖教基金。对捐助资金和设立奖教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
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拖欠教师工资又不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或者损害教师其他经济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教师或者对教师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教师法》,聘任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办学单位责令限期辞退;逾期不辞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办学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或者解聘。
第二十九条 教士不侣行教师曳务造成不良猴垢的,由所阅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有关艾学单位或者教育佬政部门给予批铺教育、调离教穴岗位或者解聘。
教师体罚学生,侮辱、殴打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有关办学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符左第l倚阀族睛欣誓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未满任教服务期而脱离教育教学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其接受师范教育期间的培养费、专业奖学金及利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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