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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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若干意见》(梅市发〔2007〕31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梅市府〔2007〕32号)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工作,参照《广东省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粤农〔2007〕8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农户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守法经营,财务管理规范,经市政府批准确认的企业。
第三条 对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作用,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政策扶持和我市有关政策优惠。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共七大类考核指标,考核以百分制计分。
(一)企业类型。
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或农业科技推广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及农产品专业(综合)批发市场等。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经营农产品营业额必须占企业经营总额的70%以上。
(二)企业规模(以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25分)。
分别按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以及农业科技推广类企业等四种类型企业,根据注册资本、资产总值、固定资产、年销售收入等四项指标进行考核。
1.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达到2000万元的计20分,达不到的计0分;超过2000万元的,每超过3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达不到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2.农产品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达到2500万元的计20分,达不到的计0分;超过2500万元的,每超过5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达不到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在750万元以上(含750万元),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3.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
(1)年交易(经销)额:3.5亿元的计20分,达不到的计0分;超过3.5亿元的,每超过75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达不到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7500万元以上(含7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4.农业科技推广类企业。鉴于该类企业的特殊性,不作规模上的具体限定。对其考核与认定由市派出的考核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后报市政府确认。
(三)企业信用(以相关部门证明为准,15分)。
1.企业审核年度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符合A级纳税人条件的计5分;符合B级纳税人条件的计3分;符合C级纳税人条件的计2分;符合D级纳税人条件的计0分。
2.企业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的记5分,若有一项不达标的记0分。
3.企业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的计5分,A级以下的计0分。企业因没有发生贷款而没有银行信用评级,且在金融部门没有不良记录的视同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
(四)企业资产负债率(以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5分)。
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含50%)的计5分,高于50%的计0分。
(五)企业带动农户能力(以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契约或“订单农业”方式为准,35分)。
企业通过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
1.企业带动本市农户1000户的计15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农户超过1000户的,每增加5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单纯带动养殖业(含畜禽渔及珍稀动物养殖)农户的企业,带动本市养殖业(含畜禽渔及珍稀动物养殖)农户500户计15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养殖业(含畜禽渔及珍稀动物养殖)农户超过500户的,每增加5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企业所带动的农户从产业化经营中户均年增加纯收入1000元的计10分,达不到的计0分;增加纯收入超过1000元的,每增加100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六)企业生产基地(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凭证或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设施使用合同、协议为准,10分)。
1.种植企业:粮油作物面积500亩以上,或蔬菜面积200亩以上,或水果面积500亩以上,或茶叶面积200亩以上,或花卉面积50亩以上,或糖蔗面积200亩以上,或其他种植面积50亩以上。
2.养殖企业:肉禽年出栏量30万只以上,或蛋禽存栏量20万只以上,或生猪年出栏量10000头以上,或牛年出栏量500头以上。
3.水产养殖企业:池塘养殖面积100亩或网箱养殖1000平方米以上,或年产量200吨以上。
4.木材加工利用企业:造林面积在1万亩以上。
5.农产品加工企业:有符合国家环保标准、食品加工卫生标准的加工基地或生产设施。
6.农产品专业市场或贸易型企业:有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交易场地或农产品运输、贮藏设施。
7.其他企业,须出具与其生产规模相当的生产基地证明。 上述第1至第4类企业中,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第5至第7类企业中,符合规定标准的计10分,低于规定标准的扣2分。
(七)企业产品竞争力(以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10分)。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2.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驰名商标证明文件,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3.有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4.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5.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其中一项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6.有知识产权记录(有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第六条 经考核,综合得分80分以上的企业,方可列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候选对象;综合得分75分至80分的企业,可列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培育对象。在分数相同的情况下,下列三类企业有优先权:
(一)以本地产的果、菜、粮、油、水产品、畜禽产品、林特产品为主要加工对象的加工型企业;
(二)以本地农产品为主要购销对象的流通型企业;
(三)以农科技术开发为主的科技型企业。
第七条 申报企业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填写《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表》、《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监测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信用记录证明和信用等级证明;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凭证或企业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的土地、生产设施使用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产品购销、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带动农户的合同、协议和占所带动农户5%的农户名册(姓名、住址、联系电话)或相关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分税种年度纳税情况证明;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支付职工工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等情况证明;
(九)产品质量、环保、科技成果、商标、专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复印件;
2.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复印件;
3.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复印件;
5.专利证书复印件;
6.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八条 每年统一组织一次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由市农业局下达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通知;
(二)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局提出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申请。实行“首问责任制”,即接受企业申报的县(市、区)农业局应在核对企业有关凭证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以示负责;
(三)各县(市、区)农业局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当地政府同意后,以县(市、区)政府的名义向市农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属申报企业由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
第十条 审核及认定程序:
(一)市农业局组织审核工作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认定标准进行评分,形成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
(二)经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通过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名单,在《梅州日报》、《梅州市政府网》、《梅州市农业信息网》、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或有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由市农业局将名单及有关资料报市政府审查确认,然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并在相关网站和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布名单,对评定企业授予“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监测与管理
第十一条 对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实行一年一次的监测信息统计制度。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在每年的2月1日前填报《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主要经营指标统计表》,送交所在县(市、区)农业局审核、汇总后于当月5日前报市农业局。
第十二条 对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考核监测评审制度。
(一)由市农业局下达考核监测评审通知。
(二)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应按第七条所列材料,报所在县(市、区)农业局;市属企业由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
(三)县(市、区)农业局负责对本市被考核监测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出具是否监测合格的意见,以县(市、区)农业局名义报市农业局。
(四)市农业局组织审核工作小组对被监测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考核监测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并按认定标准进行评分,形成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经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通过为考核监测合格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将在《梅州市农业信息网》、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或有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市农业局将相关资料报市政府审查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并在相关网站和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布名单。监测合格的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或“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培育对象”资格,收回证书和牌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五)违反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法规,造成江河(溪、渠)、水库、山塘水质恶化或污染的;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六)市农业局、市财政局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
(七)在提供有关材料中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局审核小组审核确认后,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24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届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不断巩固我市新农村建设成果,努力构建政府扶持引导、农民自愿参加、社会广泛参与的新农村建设长效机制,确保新农村建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科学决策机制
(一)机构组成。
1.决策机构。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决策机构是市县两级的党委常委会议、政府常务会议。
2.议事机构。新农村建设工作的议事机构是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成员组成,副组长中设常务副组长1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3.咨询机构。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咨询机构是新农村建设专家咨询团,咨询团由领导小组聘请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
(二)工作职责。
领导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主持全面工作,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成员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能参与决策。专家咨询团为决策提供专业咨询。
1.组长职责。
⑴主持领导小组会议;
⑵研究审定新农村建设重要事项;
⑶组织实施新农村建设重要工作。
2.副组长职责。
⑴出席领导小组会议;
⑵带领分管部门谋划、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
⑶组织分管部门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⑷对分管部门涉及到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⑸对于涉及新农村建设全局性的重要问题和有关政策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向组长汇报;
⑹常务副组长负责组织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3.成员职责。
⑴出席领导小组会议;
⑵组织本单位谋划新农村建设项目;
⑶按照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组织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
⑷组织本单位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⑸向领导小组会议汇报本单位新农村建设工作情况。
4.咨询团专家职责。
⑴根据需要列席领导小组会议;
⑵对规划、推进措施及相关政策的出台,提供专业咨询;
⑶根据领导小组安排,对相关人员开展专题培训。
(三)议事规则。
领导小组共同研究决定本地新农村建设的重大事项,对新农村建设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对影响本地新农村建设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形成意见,报政府常务会议和党委常委会议审议。
1.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的事项范围。
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规划;
⑵指导本地新农村建设工作的相关文件;
⑶配置本地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⑷新农村建设推进中的重要事项;
⑸需要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的其他重要事项。
2.领导小组会议的决策程序。
⑴领导小组例会每半年一次,如遇紧急重大事项,还可增开临时会议。研究议题时,领导小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组长综合成员的意见,最后形成决定。对某个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⑵会议形成的意见代表集体意见,成员应维护会议决定,并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
⑶各成员应按时参加会议,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组长或常务副组长请假,并委派本单位分管领导参加。
⑷领导小组定期听取下级领导小组工作汇报,进行重大决策前,应组织相关单位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专家咨询团、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⑸为保证决策的严肃性,对领导小组会议所议重大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形成会议纪要或公文,经组长审定后下发。
二、推进落实机制
(一)责任分工。
新农村建设的责任分工采取分级管理的模式,总的原则是市级领导小组指导、县级领导小组主抓、乡村级领导小组实施。
1.市级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责任。
⑴制定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规划;
⑵审核县级和试点乡、村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新农村建设;
⑷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⑸成员单位按照《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分解》,指导县级及县以下新农村建设工作;
⑹成员单位将所管理的公共资源按照市领导小组的要求,集中向新农村建设投放;
⑺对县级及县以下干部开展专题培训。
2.县级领导小组责任。
⑴制定县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规划;
⑵审核乡、村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⑶研究确立并发展本地农村经济发展的支撑产业和项目;
⑷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⑸组织实施农村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建设;
⑹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⑺对乡级及乡以下党员干部开展专题培训。
3.乡村级领导小组责任。
⑴制定乡、村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⑵结合本地特色,构建"一乡一业、一村一品"的产业格局;
⑶组织实施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⑷动员农民群众投资投劳;
⑸管理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
⑹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农民群众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沟通协调。
新农村建设的沟通协调工作制度分为领导联系点制度、部门联络员制度和社会联建制度。
1.领导联系点制度。
实行市县两级领导干部联系试点乡村制度,每人联系1个试点村,并通过试点村带动县乡两级新农村建设工作。
⑴指导试点乡村做好规划工作,搞好产业定位,落实项目资金;
⑵组织和动员农村干部群众提高认识,增强信心,主动投身新农村建设;
⑶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
2.部门联络员制度。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相关部门安排联络员,形成多渠道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⑴联络员收集、整理、传递本地本单位新农村建设重要信息,定期向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信息;
⑵联络员向本单位报告新农村建设工作动态;
⑶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汇总联络员信息,定期向本级领导小组和上一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⑷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文件、简报、信息网站等方式向联络员传递上级精神及典型经验。
3.社会联建制度。
动员全社会力量选择乡村结成联建对子,建立长期稳定的联系,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动良性发展格局。
⑴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根据能力和愿望,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下,自主选择联建对象;
⑵联建单位根据新农村建设规划的重点,从群众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开展联建工作;
⑶联建单位应本着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有钱出钱、有物出物、有人出人、有智出智,把文明传播到农村;
⑷联建乡村农民群众应进一步解放思想、主动对接,积极配合联建单位开展工作;
⑸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总结、宣传、推广联建先进经验。
(三)抓点带面。
坚持试点先行,典型引路的原则,发挥典型的辐射带动作用,推进新农村建设工作。
1.试点选择。
⑴坚持好中差各占三分之一的原则;
⑵坚持区域内合理布局的原则;
⑶坚持兼顾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代表性原则。
2.试点推进。
⑴因地制宜,科学制定试点发展规划;
⑵精心组织,严格按规划实施;
⑶整合资源,形成建设合力。
3.试点推广。
⑴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探索不同地区推进新农村建设有效途径,培育一批做得实、学得了、推得开的示范典型;
⑵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适合本地发展模式的试点经验进行推广;
⑶完善发展规划,落实发展项目,搞好项目配套,提供有效服务,发挥综合效益,确保建设一批、成功一批。
三、投入保障机制
(一)筹资渠道。
1.财政投入。
⑴各级财政每年用于农村建设的资金总额增量要高于上年,预算内建设资金用于农村建设比重要高于上年,其中直接用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资金总量要高于上年;
⑵整合涉农资金,领导小组采取部门联合、捆绑使用的方法,集中财力办大事,整合使用各项资金,实现互利共赢、整体推进;
⑶依据优势,谋划重点项目,形成项目集群,打包向上争取资金;
⑷创新财政投入方式,采取财政贴息、税收优惠、民办公助、以物代资、以奖代补、以免转补、奖补结合等多种投入模式,调动社会各方面投入"三农"积极性。
2.金融信贷。
⑴引导农村信用社大力推行农户授信联保贷款(农户贷款"一证通")制度;
⑵支持发展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有效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体系的补充作用;
⑶完善有关政策,力促各金融机构调整资金投向,扩大在"三农"方面的信贷规模。
3.农民自筹。
⑴采取以奖代投等方式,把政府补助资金与农民自筹资金结合起来,引导农民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农民出钱出物、投工投劳;
⑵引导实力较强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规模资金投入新农村建设。
4.社会资金。
⑴引导工商资本、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全面引进BOT、TOT等资本运作方式,努力形成多种投入形式共存,互为补充的投融资机制;
⑵积极鼓励工商大户、慈善组织、社会团体、知名企业和已经先富裕起来的农民企业家进行捐赠;
⑶城中村、城郊村和旅游区等有条件的乡村,探索土地经营开发建设思路;
⑷鼓励和引导大型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资源开发;
⑤利用资源开发,盘活闲置资产,发展新兴产业。
(二)资金投向。
1.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⑴农业基础设施体系建设;
⑵农业产业化体系建设;
⑶农业机械化体系建设;
⑷农业科技创新与应用体系建设;
⑸动植物保护体系建设;
⑹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
⑺农业信息和市场体系建设;
⑻农业资源与生态保护体系建设。
2.改善农民生活条件。
⑴村内基础设施建设;
⑵通乡通村公路建设;
⑶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⑷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
⑸农村清洁能源建设;
⑹农村通讯设施建设。
3.发展农村社会事业。
⑴农村基础教育建设;
⑵乡村卫生建设;
⑶农村文化事业建设;
⑷农民职业技能培训;
⑸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三)资金监管。
1.政府监管。
⑴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制;
⑵实行全程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制;
⑶实行涉农专项资金报账制。
2.农民监管。
⑴坚持乡村财务公开制度;
⑵坚持村民理财制度;
⑶坚持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度。
3.社会监督。
⑴加强媒体监督;
⑵建立特聘监督员监督制度;
⑶发挥人大、政协监督职能;
⑷发挥社会群团组织监督作用。
四、监督评价机制
(一)监督评价主体。
1.监督主体。
⑴各级政府;
⑵农民群众;
⑶社会力量。
2.评价主体。
新农村建设工作评价主体是市县两级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结合工作职能,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开展评价工作。
(二)监督评价内容。
1.政策执行情况;
2.任务完成进度;
3.经济和社会效益;
4.农民满意程度。
(三)监督评价方式。
1.实行至上而下、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
2.整体工作由市县两级领导小组监督评价;
3.部门工作采取职能监督评价;
4.采取例行检查、随机抽查、部门联查、群众信访等办法实施监督。
(四)监督评价处理。
1.纳入党委、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2.实行工作重大失误一票否决制;
3.实行严格的奖惩制度;
4.与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挂钩;
5.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由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茂名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茂名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没有单位的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月工资、薪金超过本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社会保险费。
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管及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私营企业业主、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实际收入在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自行申报,并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缴纳。
第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工资、薪金水平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年得税时,应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填报《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次月人员有变动的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额应与《申报表》工资、薪金额相一致。
本条规定需填报的各种表格,均为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两份交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 总额相符后,再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以及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计征当月社会保险费。有关表格应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当月25日前将确认后的《申报表》、《明细表》、《变动表》以及有关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收到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单位的欠费情况(包括欠缴额和欠缴期限等)归类汇总,编制《应收、实收、欠收社会保险费汇总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及时准确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移交的有关资料和划解清单进行核实、记帐;负责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资料进行核对,如发现有误,应在10天内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更正。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在接到更正通知之日起10天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逾期的,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它情形,依法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必须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供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凭证,同时交回《社会保险登记证》。
对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10天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后10天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欠费单位的详细资料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如有职工退休、停保或转移,必须先为退休、停保或转移的人员缴清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找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及本细则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开征生育保险费后,我市的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