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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0:40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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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4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司法、民政厅(局):
全国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正在逐步展开。在当前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对于过去已判刑、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刑事罪犯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是否准许行使选举权问题,有些地方提出一些问题和意见,经研究后,现做如下通知,望遵照执行:一、198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已被判刑的罪犯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的选举权问题已经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是根据宪法关于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是适当的,在这次县、乡直接选举工作中,仍应贯彻执行。二、对这次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中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其他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三、对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凡是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凡是需要剥夺选举权利的,也可由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原来是第一审生效的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如果原来是第二审生效的案件,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依照上述程序所做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不得上诉。四、今后对于反革命罪犯和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律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需要剥
夺政治权利的,也应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对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的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羁押、监禁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劳改场所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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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杰出人才评选奖励办法》《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杰出人才评选奖励办法》《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6〕16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杭州市杰出人才评选奖励办法》、《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2月10日

杭州市杰出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人才强市战略,不断优化人才环境,完善人才激励机制,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培养造就富有创新精神的人才队伍,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是杭州市人才奖励的最高荣誉奖。
  第三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的评选,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不拘一格选人才。
  第四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的评选,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不超过20人,无符合条件者可以空缺。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评选的对象是: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等各类优秀人才。原则上在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中选拔产生。
  第七条 评选的条件是: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不断创新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现代管理等领域,坚持走自主创新的道路,学术、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国际领先,或在一、二、三产业中作出杰出贡献,其成果实施、技术应用或工作实绩对杭州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效益或重要影响。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评选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具体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组建杭州市杰出人才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有关市领导、专家和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根据当年度有效候选人涉及的专业范围确定。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向市委、市政府推荐拟奖励人选。


  第四章 推荐候选人


  第十条 召开专题会议布置评选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才办和市直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推荐上报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内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也可以专家推荐、个人自荐和群众推荐候选人。
  第十二条 推荐的候选人需填写《杭州市杰出人才奖候选人推荐表》,并附有关材料原件或复印件送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章 评审和表彰


  第十三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推荐候选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努力让更多的群众参与评选活动。凡符合推荐条件及群众公认的,确认为有效候选人。
  第十四条 召开杭州市杰出人才奖评审委员会会议,先对有效候选人进行酝酿评审。在充分酝酿讨论后,进行无记名投票,得票多的前20名为向市委、市政府推荐的拟奖励人选。
  第十五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拟奖励人选进行考察,并将拟奖励人选名单及有关成果和实绩在《杭州日报》公示,公示期7天。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来电、来信或来访,并负责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上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获奖者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发放一次性奖金20万元人民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杭州市杰出人才奖的奖金在杭州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开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实行。



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推进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激发广大专业技术(技能)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以专业技术(技能)人员取得的成果、业绩和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
  第三条 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人数控制在50名以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成果转化、生产技术、教育教学、医疗卫生、管理以及文化艺术、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工作的专业技术(技能)人员。
  第五条 选拔对象的条件是: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在本市工作两年以上,近五年来在专业技术(技能)岗位上取得显著业绩、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技能)人员。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同行专家认可,达到省内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是学科领域带头人,或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的前五位、二等奖的前四位完成者。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在省内处于领先地位,并经过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获得国家发明奖一等奖的前五位、二等奖的前四位完成者;获得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的前五位、一等奖的前四位、二等奖的前三位完成者;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前二位,两项二等奖的前二位或三项三等奖的首位完成者;杭州市科技进步一等奖或多项二等奖的首位完成者。
  (三)完成我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或在消化引进高科技产品技术项目中,创造性地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其技术水平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了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或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在教学思想、教学理论、教学方法和教学管理上有独特创造,所形成的教育思想或教学方法得到普遍推广,教育教学成绩显著,并得到同行专家认可。
  (六)长期工作在卫生工作一线,医术精湛,多次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传染病,成绩显著,为省内同行公认;或在卫生科研和成果推广中业绩突出,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在高新技术产业、物流、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法律和现代管理等领域,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可行性解决方案,经实践检验,具有特殊贡献的人员。
  (八)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等领域取得优异成绩,或为我市赢得重大荣誉,在省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对发展我市的先进文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第六条 批准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或杭州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继续作出新的贡献,并符合条件者,可再次被推荐选拔。
  第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除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高级专家外,原则上不参加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
  第八条 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各区、县(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在各区、县(市)政府领导下,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市属企事业单位推荐选拔工作由市直各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选拔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选拔的办法。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的方式,提出初选人员名单,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后,确定本单位拟推荐人选,填写《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推荐表》,并附上其近五年来取得的科技(专业)成果、业绩和奖励证书的影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按隶属关系分别上报各区、县(市)人事局和市直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市)人事局和市直主管部门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初选,并组织同行专家评议,提出拟推荐人选,送市人事局。
  (三)市人事局对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初审,凡符合推荐条件的,确认为有效推荐人选。
  (四)市人事局组织若干专家组成各领域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充分讨论评审后,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得票顺序和各领域应选名额1∶1.5的比例确定预备候选人,同意推荐的票数超过与会专家半数者,方可作为预备候选人。
  (五)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正式候选人名单在《杭州日报》进行公示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发放津贴2万元,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以下同)。
  (二)由所在区、县(市)每年安排一次健康检查。
  (三)在申报科技项目和科研经费等方面,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特殊津贴在杭州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健康检查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原已批准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人员,经复核符合条件的,视为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享受第十条规定的待遇,市政府一次性配套发给津贴2万元。已调出本市或外地退休后异地安置在本市的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杭州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并取消相应待遇:
  (一)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二)存在严重违反学术道德或职业操守行为的;
  (三)单位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33号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原则是坚持全面实行火葬,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综合环境建设考核范围,强化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环保、城管与行政执法、林业、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殡葬管理队伍,设立社区殡葬信息员,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革除殡葬陋习。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县(市)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葬入公墓和骨灰存放处,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镇(乡)、街道、社区组织建设,为本镇(乡)、街道、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当纳入省民政厅专项规划。

  公墓经营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骨灰存放处。

  第九条 公墓要按照《温州市公墓建设标准》的规定建造。公益性公墓双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经营性公墓双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公墓的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公墓建设应体现绿色生态,控制墓区土地硬化率,公益性公墓独立墓地单位建造率一般应控制在每亩150对(双穴)以内。

  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公墓应当按安葬总容量30%的比例建设骨灰墙(廊、塔)、树葬区、花葬区等生态环保、低价位安葬设施。

  公墓禁止建造遗体墓,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禁止接收骨灰装棺再葬。

  公墓停车场、景观、休息亭、道路等配套设施属于公墓审批面积,应当列入公墓规划图纸;公墓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划图纸建设,禁止随意变动墓区规划。

  第十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实现墓区规范化、园林化、个性化、艺术化。

  公墓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丧户提供优质的丧葬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需求。

  第十一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公墓单位应当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禁止出租、炒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遗体火化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殡仪馆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骨灰安放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死亡证明是指由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或死亡医学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含)的医疗机构中死亡的,由该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二)在前项所列医疗机构之外正常死亡的,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等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骨灰安放证明是指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海葬等不保留骨灰证明;树葬、花葬、塔葬等节地葬法证明;公墓单位出具的公墓使用证明、骨灰寄存证明或当地镇(乡)、街道出具的骨灰处置证明。

  第十五条 遗体应当及时运至死亡所在地殡仪馆。

  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和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遗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死亡所在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九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丧户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仪服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

  遗体的接运、火化等,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仪服务业务。

第四章 骨灰安置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新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法。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海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的,政府予以奖励,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在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登记,由安葬公墓单位出具证明,经检验符合条件后,三个区的丧主凭证明,由户籍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各县(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二)实行海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在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登记,由殡葬部门工作人员协同实行,并开具证明,三个区的丧主凭证明,由户籍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各县(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下列殡仪活动:

  (一)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置灵堂、灵棚等;

  (二)在城市居民区内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摆放花圈、花篮,举行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生活等;

  (三)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等公共场所进行围丧、游街、吹打、燃放鞭炮等;

  (四)在未经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内举行宗教丧葬仪式;

  第二十三条 完善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设施建设,全面推行丧事集中在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场所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发放其从业资格证。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钱、纸扎等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公共服务单位采购丧葬用品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投标,切实为丧户提供价廉质优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是:

  发展改革部门: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殡葬项目的实施、项目资金的安排,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改革工作。

  公安部门:依法为殡葬改革工作保驾护航,及时严肃处理干扰、破坏殡葬改革、恶意阻挠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事件。

  民政部门:主要承担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等方面的职能,协调有关部门制止乱埋乱葬,加强市场监管。殡葬执法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能,认真开展殡葬执法。殡葬服务单位要提升殡葬服务能力水平,提供优质服务。

  财政部门:将殡葬改革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人力社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

  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占用土地、非法买卖土地特别是占用耕地乱建坟墓行为,保障殡葬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规划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公墓建设标准等规划的编制、指导和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如遇人员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要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按规定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环保部门:对殡葬设施、公墓要依法进行环境评估。

  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乱搭乱建灵棚、燃放鞭炮、停尸办丧事、占道路祭、沿街抛撒纸钱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制造噪声的行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林业部门:查处占用林地乱建坟墓、毁林造墓行为,指导和督促既有坟墓的绿化工作,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公墓规划的审核。

  工商部门:查处违规经营殡葬服务行为;开展丧葬用品市场整顿,取缔生产、销售违规丧葬用品行为。

  物价部门:审查殡葬服务收费,检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情况,查处乱收费、搭车收费等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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