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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3:43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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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4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12月11日


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科研管理,促进商用密码技术进步,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用密码体制、协议、算法及其技术规范的科研活动适用本规定,学术和理论研究除外。
  第三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科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用密码科研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承担。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根据商用密码发展以及科研的需要,指定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从事密码科研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能够采用先进的编码理论和技术,编制具有较高保密强度和抗攻击能力的商用密码算法。
  第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原则上定期集中进行。
  指定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填写《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申请表》,提交国家密码管理局;
  (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对通过初审的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四)作出指定决定并告知指定结果。
  第七条 被指定为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布。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有效期6年。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每年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资质。
  第八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国家密码管理局更换《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变更隶属关系、资本结构或者商用密码科研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局。不适宜继续从事商用密码科研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撤销其科研定点单位资质。
  第九条 商用密码科研项目由国家密码管理局下达或者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自选。
  第十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采用任务书的形式下达项目。任务书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设计要求、技术指标、进度要求、成果形式等。
  国家密码管理局依据任务书对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研究完成下达的项目后,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验收。
  申请项目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验收申请;
  (二)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三)编制方案及说明;
  (四)安全性分析报告。
  申请验收商用密码算法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商用密码算法源程序、程序说明和算法工程实现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是否同意通过验收的决定。同意通过验收的,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通过验收的商用密码科研项目成果,由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推广应用。
  未通过国家密码管理局验收的商用密码科研项目成果不得投入应用。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自选项目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完成后,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成果鉴定。成果鉴定及成果的推广应用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科研活动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环境中进行。
  商用密码技术资料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防止商用密码技术的泄露。
  第十八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不得雇用外籍人员或者境外人员参与商用密码科研活动。
  第十九条 参与商用密码科研项目评审、管理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研究内容、技术方案和科研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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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2号(关于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规范进出口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总署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04年第34号公告)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修订补充了2004年以来散落在相关文件中的关于报关单填制的内容。主要根据环保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47号公告,环保总局、海关总署2005年第4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5年第69号公告,海关总署2006年第16、37、43、64号公告,海关总署2007年第24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4号公告,海关总署令第156号等相关文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备案号”、“运输方式”、“随附单据”和“标记唛码及备注”等相关栏目的填制要求作了相应调整。

  二、鉴于海关H883系统逐步退出运行,本次修订撤销了涉及H883系统报关单的填制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海关编号”、“进口日期/出口日期”、“申报日期”、“运输工具名称”、“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运费”、“保费”、“杂费”、“随附单据”、“标记唛码及备注”和“填制日期”的填制分别作出了规范。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04年第34号公告、2005年第69号公告、2008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原已印制的纸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仍可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二○○八年八月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本规范中采用“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


  报关单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


  一、预录入编号


  本栏目填报预录入报关单的编号,预录入编号规则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


  二、海关编号


  本栏目填报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一份报关单对应一个海关编号。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18位,其中第1-4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第5-8位为海关接受申报的公历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1”为进口,“0”为出口;集中申报清单“I”为进口,“E”为出口),后9位为顺序编号。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向H2000通关系统过渡期间,后9位的编号规则同H883/EDI通关系统的要求,即1-2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的后2位),第3位为海关接受申报公历年份4位数字的最后1位,后6位为顺序编号。


  三、进口口岸/出口口岸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境的口岸海关,填报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口岸海关的名称及代码。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按转关运输方式监管的跨关区深加工结转货物,出口报关单填报转出地海关名称及代码,进口报关单填报转入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在不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调拨、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所在的海关名称及代码。


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填报接受申报的海关名称及代码。


  四、备案号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或征、减、免税备案审批等手续时,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及其分册(以下统称《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或其他备案审批文件的编号。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备案号。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加工贸易项下货物,除少量低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加工贸易手册》及以后续补税监管方式办理内销征税的外,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


使用异地直接报关分册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本栏目应填报分册号;本地直接报关分册和本地深加工结转分册限制在本地报关,本栏目应填报总册号。


加工贸易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为减免税进口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出口报关单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


对加工贸易设备之间的结转,转入和转出企业分别填制进、出口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


(二)涉及征、减、免税备案审批的报关单,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


(三)涉及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香港CEPA、澳门CEPA,下同)的报关单,填报原产地证书代码“Y”和原产地证书编号。


(四)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口,填报《减免税进口货物同意退运证明》的编号;减免税货物补税进口,填报《减免税货物补税通知书》的编号;减免税货物结转进口(转入),填报《征免税证明》的编号;相应的结转出口(转出),填报《减免税进口货物结转联系函》的编号。


(五)涉及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的报关单,填报备案的Q账册编号。


  五、合同协议号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合同(包括协议或订单)编号。


  六、进口日期/出口日期


进口日期填报运载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日期。


出口日期指运载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出境手续的日期,本栏目供海关签发打印报关单证明联用,在申报时免予填报。


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填报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本栏目为8位数字,顺序为年(4位)、月(2位)、日(2位)。


  七、申报日期


申报日期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申报数据的日期。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申报数据时记录的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


申报日期为8位数字,顺序为年(4位)、月(2位)、日(2位)。本栏目在申报时免予填报。


  八、经营单位


本栏目填报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特殊情况下填制要求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合同的签订者和执行者非同一企业的,填报执行合同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并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委托某进出口企业进口”。


(三)有代理报关资格的报关企业代理其他进出口企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时,填报委托的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九、收货单位/发货单位


  (一)收货单位填报已知的进口货物在境内的最终消费、使用单位的名称,包括:


1.自行从境外进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口货物的单位。


  (二)发货单位填报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名称,包括:


1.自行出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单位。


  (三)有海关注册编码或加工企业编码的收、发货单位,本栏目应填报其中文名称及编码;没有编码的应填报其中文名称。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的货物,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一致;减免税货物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征免税证明》的“申请单位”一致。


  十、申报单位


自理报关的,本栏目填报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委托代理报关的,本栏目填报经海关批准的报关企业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本栏目还包括报关单左下方用于填报申报单位有关情况的相关栏目,包括报关员、报关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等栏目。


  十一、运输方式


运输方式包括实际运输方式和海关规定的特殊运输方式,前者指货物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按进出境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分类;后者指货物无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按货物在境内的流向分类。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或货物在境内流向的类别,按照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


(一)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


1.非邮件方式进出境的快递货物,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2.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旅客所乘运输工具填报;


3.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抵达进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驶离出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


4.不复运出(入)境而留在境内(外)销售的进出境展览品、留赠转卖物品等,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


(二)无实际进出境货物在境内流转时填报要求如下:


1.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和保税区退区货物,填报“非保税区”(代码0);


2.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货物,填报“保税区”(代码7);


3.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填报“监管仓库”(代码1);


  4.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填报“保税仓库”(代码8);


  5.从境内保税物流中心外运入中心或从中心运往境内中心外的货物,填报“物流中心”(代码W);


6.从境内保税物流园区外运入园区或从园区运往境内园区外的货物,填报“物流园区”(代码X);


7.从境内保税港区外运入港区(不含直通)或从港区运往境内港区外(不含直通)的货物,填报“保税港区”(代码Y),综合保税区比照保税港区填报;


8.从境内出口加工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外运入加工区、珠海园区或从加工区、珠海园区运往境内区外的货物,区外企业填报“出口加工区”(代码Z),区内企业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


9.境内运入深港西部通道港方口岸区的货物,填报“边境特殊海关作业区”(代码H);


10.其他境内流转货物,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包括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之间的流转、调拨货物,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相互流转货物,特殊监管区域外的加工贸易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内销等货物。


  十二、运输工具名称


本栏目填报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名称或编号。填报内容应与运输部门向海关申报的舱单(载货清单)所列相应内容一致。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直接在进出境地或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水路运输:填报船舶编号(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为监管簿编号)或者船舶英文名称。


2.公路运输:填报该跨境运输车辆的国内行驶车牌号,深圳提前报关模式的报关单填报国内行驶车牌号+“/”+“提前报关”。


3.铁路运输:填报车厢编号或交接单号。


4.航空运输:填报航班号。


5.邮件运输:填报邮政包裹单号。


6.其他运输:填报具体运输方式名称,例如:管道、驮畜等。


(二)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进口


(1)水路运输:直转、提前报关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填报进境英文船名。


(2)铁路运输:直转、提前报关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中转填报车厢编号。


(3)航空运输:直转、提前报关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填报“@”。


(4)公路及其他运输: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5)以上各种运输方式使用广东地区载货清单转关的提前报关货物填报“@”+13位载货清单号。


2.出口


(1)水路运输:非中转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如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运输工具名称字段填报“@”。


中转货物,境内水路运输填报驳船船名;境内铁路运输填报车名(主管海关4位关别代码+“TRAIN”);境内公路运输填报车名(主管海关4位关别代码+“TRUCK”)。


  (2)铁路运输: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如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报“@”。


(3)航空运输: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如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报“@”。


(4)其他运输方式: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三)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本栏目填报“集中申报”。


(四)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予填报。


  十三、航次号


本栏目填报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航次编号。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直接在进出境地或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


1.水路运输:填报船舶的航次号。


2.公路运输:填报运输车辆的8位进出境日期〔顺序为年(4位)、月(2位)、日(2位),下同〕。


3.铁路运输:填报列车的进出境日期。


4.航空运输:免予填报。


5.邮件运输:填报运输工具的进出境日期。


6.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二)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


1.进口


(1)水路运输:中转转关方式填报“@”+进境干线船舶航次。直转、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2)公路运输:免予填报。


(3)铁路运输:“@”+8位进境日期。


(4)航空运输:免予填报。


(5)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2.出口


(1)水路运输:非中转货物免予填报。中转货物:境内水路运输填报驳船航次号;境内铁路、公路运输填报6位启运日期〔顺序为年(2位)、月(2位)、日(2位)〕。


(2)铁路拼车拼箱捆绑出口:免予填报。


(3)航空运输:免予填报。


(4)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三)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予填报。


  十四、提运单号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提单或运单的编号。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提单或运单号,一票货物对应多个提单或运单时,应分单填报。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直接在进出境地或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报关手续的


1.水路运输:填报进出口提单号。如有分提单的,填报进出口提单号+“*”+分提单号。


2.公路运输:免予填报。


3.铁路运输:填报运单号。


4.航空运输:填报总运单号+“_”+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填报总运单号。


5.邮件运输:填报邮运包裹单号。


(二)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


1.进口


(1)水路运输:直转、中转填报提单号。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2)铁路运输:直转、中转填报铁路运单号。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3)航空运输:直转、中转货物填报总运单号+“_”+分运单号。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4)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5)以上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在广东省内用公路运输转关的,填报车牌号。


2.出口


(1)水路运输:中转货物填报提单号;非中转货物免予填报;广东省内汽车运输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


(2)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广东省内汽车运输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


(三)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填报归并的集中申报清单的进出口起止日期〔按年(4位)月(2位)日(2位)年(4位)月(2位)日(2位)〕。


(四)无实际进出境的,本栏目免予填报。


  十五、贸易方式(监管方式)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对外贸易情况按海关规定的《监管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监管方式简称及代码。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监管方式。


特殊情况下加工贸易货物监管方式填报要求如下:


  (一)进口少量低值辅料(即5000美元以下,78种以内的低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的,填报“低值辅料”。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的,按《加工贸易手册》上的监管方式填报。


(二)外商投资企业为加工内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属非保税加工的,填报“一般贸易”。


外商投资企业全部使用国内料件加工的出口成品,填报“一般贸易”。


(三)加工贸易料件结转或深加工结转货物,按批准的监管方式填报。


(四)加工贸易料件转内销货物以及按料件办理进口手续的转内销制成品、残次品、半成品,应填制进口报关单,填报“来料料件内销”或“进料料件内销”;加工贸易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为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应分别填制进、出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本栏目填报“来料成品减免”或“进料成品减免”,进口报关单本栏目按照实际监管方式填报。


(五)加工贸易出口成品因故退运进口及复运出口的,填报“来料成品退换”或“进料成品退换”;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因换料退运出口及复运进口的,填报“来料料件退换”或“进料料件退换”;加工贸易过程中产生的剩余料件、边角料退运出口,以及进口料件因品质、规格等原因退运出口且不再更换同类货物进口的,分别填报“来料料件复出”、“来料边角料复出”、“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


(六)备料《加工贸易手册》中的料件结转转入加工出口《加工贸易手册》的,填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


(七)保税工厂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根据《加工贸易手册》填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


(八)加工贸易边角料内销和副产品内销,应填制进口报关单,填报“来料边角料内销”或“进料边角料内销”。


(九)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再用于加工成品出口,或生产的半成品(折料)、成品因故不再出口,主动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时,应填制进口报关单,填报“料件放弃”或“成品放弃”。


  十六、征免性质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海关规定的《征免性质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征免性质简称及代码,持有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按照《征免税证明》中批注的征免性质填报。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征免性质。


加工贸易货物报关单应按照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中批注的征免性质简称及代码填报。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


(一)保税工厂经营的加工贸易,根据《加工贸易手册》填报“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为加工内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属非保税加工的,填报“一般征税”或其他相应征免性质。


(三)加工贸易转内销货物,按实际情况填报(如一般征税、科教用品、其他法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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