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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3:35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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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7〕37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节约奖励与超额加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节约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规划、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考核定额并实施城市用水计划管理和对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进行定额考核;
  (三)组织和指导单位用水的周期性水平衡测试工作;
  (四)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的评审工作;
  (五)组织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创建工作;
  (六)指导城市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工作,推广中水回用设施与节水型用水器具;
  (七)负责城市节水的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以及招商引资项目,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容量相适应,限制高耗水项目,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备案,节水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设施的验收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其中。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回用水设施。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用水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漏失率。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和节水型工业用水工艺、设备。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十二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河网水、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城市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行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
  洗车行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设施。
  居民用水实行计量到户的一户一表制度;其它用水应当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二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或评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用水标准,制定合理的用水考核定额,同时,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定期对用水户进行节水指导和考核。
  第十八条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原则上按用水考核定额进行核定。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或用水途径和产品结构复杂等难以采用定额考核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可采用前3年同期平均用水量等方式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或生产经营发展原因而需要增减用水量;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标准;
  (三)经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确需调整用水计划;
  (四)已实施节约用水措施,且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
  (五)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用水单位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可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核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整。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价格向市民基本生活用水倾斜,其它用水实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阶梯式计量水价水量基数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超计划(定额)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期限缴纳。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的用水计划或定额且节水数量较大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考核后,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工业企业也可从节水水费中按比例提取一定费用专项用于奖励企业内部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城市节水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用水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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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装[2010]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汽车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全面提高汽车产品质量信誉,促进我国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的重要意义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汽车产业高速发展,形成了多品种、全系列的各类整车和零部件生产和配套能力。2009年,我国汽车产业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实现平稳较快发展,全年汽车销售1364万辆,同比增长46%。我国已经成为世界汽车生产和消费大国。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汽车产业依然存在核心技术缺失、自主创新能力弱、管理水平亟待提高等问题,一些企业存在重产能扩张、轻技术研发,重成本控制、轻质量管理等现象,有的甚至给消费者、社会公共安全带来隐患。在汽车产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尤其要更加重视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
  
  当前,我国汽车产业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及时总结和汲取世界汽车产业发展的经验和教训,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全面提高汽车产品质量信誉,促进汽车产业由大变强、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落实企业抓质量工作的主体责任
  
  (一)汽车生产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至上”意识,建立汽车产品质量责任制,纳入考核体系。切实提高汽车产品的品质管理和品质保证能力,将加强产品质量建设作为企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将汽车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意识融入到企业文化中,落实在经营活动中,进一步树立“品牌”意识,加快建立企业质量诚信体系。
  
  (二)汽车生产企业要积极学习借鉴国际先进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经验,不断完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在汽车行业全面推行建立GB/T19000 质量管理体系,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在2010年底前全部贯标,进而对配套件生产企业提出贯标的要求,不断提高产品合格率和出厂产品的可靠性。要强化供应链管理,建立汽车配套产品质量认证等管理制度,加强对配套件企业质量保障能力的评价和审核。
  
  (三)汽车生产企业要加强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建立产品质量全员教育、全员参与制度,开展质量管理合理化提案活动。对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要及时研究分析和沟通,不断改进、提高汽车产品设计、生产、销售、服务全过程质量管理水平。
  
  (四)汽车生产企业要加大技术升级和新技术研发力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手段提升产品质量。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改善品种、提高质量,防止盲目扩大生产能力。要提高汽车产品和关键零部件的检测能力,结合生产线改造,增加在线检测设备。
  
  (五)汽车生产企业要加强汽车产品售后服务。加大对消费者正确使用汽车产品的培训和指导,增强消费者汽车质量安全意识。发展和完善修配、保养等多种服务,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
  
  (六)汽车生产企业要建立质量风险预警和防范体系。建立产品追溯、召回、申投诉处理和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及时召回、处理缺陷汽车产品。建立对消费者高度负责的危机处理机制,提高对危机的迅速反应和处理能力,保持与媒体的充分沟通。
  
  (七)汽车生产企业要加强出口产品适应性试验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充分了解出口国标准、法规、文化和习俗等情况,增强与当地社会的沟通融合,积极创造可持续的发展环境。
  
  (八)汽车生产企业要制定质量管理人才培养计划,加强质量管理人才队伍建设,为建立企业产品质量管理体系提供人才保障。
  
  三、建立健全汽车产品质量监管体系
  
  (一)完善标准法规体系。加强汽车行业安全和节能环保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以先进、科学的标准和技术法规促进汽车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升。加大新标准的宣贯力度,建立国内外汽车行业标准法规信息平台,为企业提供服务。
  
  (二)严格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符合准入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汽车产品,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进一步完善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制度,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
  
  (三)加强公共检测机构能力建设。大力加强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的汽车产品强制性标准检测能力建设和质量事故鉴定能力建设,不断完善产品质量评价方法和评价体系。加强公共检测机构公信力建设,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对汽车产品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汽车行业质量信息公示制度。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研究建立汽车产品质量信息发布平台,实施对汽车产品质量信息动态管理。建立企业质量诚信监管体系,切实保护诚实守信的企业,制约和惩戒失信企业和失信行为。
  
  (五)各级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汽车产品质量工作,把提高汽车产品质量作为促进汽车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结合实际,建立统一部署、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积极配合质检、工商等执法部门开展质量监督,进一步净化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督促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舆论监督
  
  (一)汽车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积极研究、总结、推广国内外汽车行业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受理、收集汽车用户质量投诉信息以及汽车产品质量检测、质量事故处理信息,及时向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出意见、建议。
  
  (二)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宣传报道,营造企业重视质量、重视品牌、重视服务的社会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本指导意见传达到本地区内汽车生产企业,并督促本地区汽车生产企业切实加强汽车产品质量建设,不断提高汽车产品质量管理水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四日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调整本市行政区域某一方面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十一月制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建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研究,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进行论证,多方面征求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五年立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本市立法计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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