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47:15 浏览: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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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32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
圳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
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修订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并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深人银
发〔1996〕392号)批准执行的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8〕73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
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规范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公平税负,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结合阿拉山口口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阿拉山口口岸从事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即本地登记纳税人和异地登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本地登记纳税人是指在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
异地登记纳税人是指在阿拉山口口岸以外的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阿拉山口口岸从事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其进出口货物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购销合同)依法缴纳印花税。为方便纳税,实现税收源泉管控,由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征单位在办理纳税人进出口货物报检或报关手续时代征代缴印花税。
第四条 本地登记纳税人从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或报关手续时,应当提供应税凭证的原件和相关资料,根据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按适用税率缴纳印花税。
第五条 异地登记纳税人从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或报关手续时,根据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按适用税率缴纳印花税。
已缴纳印花税的货物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应当向委托代征单位或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提供应税凭证的原件和相关资料、以及该项货物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所缴纳的印花税完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未能提供的,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未缴或少缴的印花税。
第六条 从事代理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代理纳税的义务。纳税人拒绝代理人代理纳税的,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代理人未及时向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报告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根据《施行细则》规定的应纳税额较大的凭证,可以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的缴纳办法。
第八条 代征单位领用的印花税票或完税凭证,应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所征印花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阿拉山口地方税务局负责税收政策的宣传及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同时按规定依代征税款5%的比例,及时向代征单位拨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制订印花税代征制度,规范和健全代征工作流程,加强代征工作的管理,保证代征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到应收尽收。代征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要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代征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博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1951年4月25日,(195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一)现役革命军人配偶以婚姻法公布前军人与家庭二年无通讯关系,婚姻法公布后又有一年无通讯关系为理由提出离婚者,必须向该军人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及县、区、村机关和群众团体慎重调查。调查如证明在婚姻法第十九条法定期间内有通讯关系者,应驳回离婚之诉,否则应即向该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调查;如不明其目前所在部队番号,可指明其参军时所在部队,或其最后一次通讯上所知的部队番号,向其原参军地的省军区政治机关查询。查询结果如该军人尚在部队服务,而有连续作战与家庭通讯确有困难,或确曾发信而家中未收到的情形,则依婚姻法第十九条得不准其配偶离婚(军人同意离婚者当然应判离)。该军人如已志愿参加抗美援朝战争,或因所负任务不便通讯者,则应于说服其配偶无效后驳回离婚之诉。凡向部队政治机关调查者,如调查无结果,或自法院发出调查文件之日起,逾六个月不得复,而部队机关又未提出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理由时,得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准离婚。
(二)退役革命残废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者,应严格审查离婚理由,如以对方残废或因残废影响劳动力而要求离婚者,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离婚之诉。
(三)各级司法机关应即主动联系民政部门与妇联及其他有关群众团体对当地军人婚姻问题加以研究,与抗美援朝爱国运动相结合,深入开展爱护革命军人及其家属的教育,表扬军人配偶中支援前线、和睦家庭、劳动生产等模范事迹;并对其进行军属光荣的爱国主义教育。发扬群众爱国拥军的责任心和热情,协助政府切实帮助军属与荣军解决困难、建立家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