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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44:16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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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0321
实施日期:20030321
文  号:[2003]高检研发第七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答复)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是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湘检发公请字[2002]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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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摸清我区各类单位底数,掌握全区基本单位的组织形式、经济构成、规模结构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以及行业分布、地区分布情况,并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社会监管、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政策、规划城乡建设等提供基础信息,根据《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工作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设立第二次全区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自治区统计部门、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宣传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自治区国家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
  普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统计部门,负责普查方案的制定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市)、县(市、区)建立相应的普查机构,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1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1年。
  第四条 普查经费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普查的目的和意义,动员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普查的范围是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包括:企业法人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其他组织及其产业活动单位。
  第七条 基本单位的划分按《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执行。
  第八条 普查实行在地统计原则,即按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进行普查登记和上报普查资料。


第三章 普查表式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普查表式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基层表分为甲、乙两种表式。甲表为《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乙表为《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普查综合表分五种表式。即《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法人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产业活动单位数》和《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条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的基本标识、主要属性、基本状态和主要数据等。
  第十一条 普查使用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调查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实施方案,并向各地、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统一培训。
  各地(市)普查机构按照自治区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市)实际,统一布置并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普查原则上采用“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以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资料为基础,采取逐个清查,直接调查登记的办法。
  第十四条 普查所需的基本单位行政资料,由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
  企业法人及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工商、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民政、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基本单位代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五条 地(市)级普查机构组织县级普查机构利用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结合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对辖区内的各类单位进行逐一核对,同时利用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单位代码数据库,与统计部门现有的名录库进行单位代码核对与替换,并整理出普查单位名册。
  县级普查机构根据普查单位名册,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对普查对象进行清查、登记,并组织其填报普查表。
  第十六条 县级普查机构应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于2002年1月底前完成全部普查登记、审核,并上报地(市)普查机构。
  地(市)普查机构将辖区内的普查登记资料审核、编码后于2002年2月底前统一上报自治区普查机构。
  全区普查数据的审核、数据处理及资料上报工作于2002年6月底前完成。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各级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工作于2002年12月底前完成。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按照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数据处理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普查机构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制定质量控制细则,对培训方案、清查单位、调查登记、填报普查表和收表、审表以及数据录入、处理、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普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须对辖区内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押样与重点抽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事后质量检查。


第六章 数据公布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普查结果以公报形式向社会发布,发布前普查机构须对其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对普查汇总数据进行稽查、校验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各级分别建立基本单位普查数据库,数据库交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维护和更新,资料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查机构须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网络手段开展普查资料的对外提供工作,并组织力量对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普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普查人员,由普查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普查工作的各项具体规定和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次普查工作结束后,本办法自行失效。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府发〔2009〕19号


信息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

实施 细 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分级负责、逐级受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实事求是、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内江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工作中失误、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移送案卷;

(三)审查信访事项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提出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原办理或复查机关送达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依法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监督和指导相关承办部门严格按照《信访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开展复查或复核工作;

(八)承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应按下列规定逐级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一)不服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复查请求;

(二)不服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三)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或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四)不服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按有关规定向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当信访人可向两个机关提出同一复查或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并有共同的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提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

(五)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处理或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六)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范围。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或复核,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复查或复核申请(申请人应在复查或复核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出具相关身份证明。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和不服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并附相应的证据等相关材料。

复查请求应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复核请求应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九条 市复查复核办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10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行政机关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经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处理或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告知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三)复查请求无原办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办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四)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与其原处理或复查的信访事项不一致的;

(五)信访人已认可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

(六)越级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七)信访问题已按程序终结的;

(八)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九)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十)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组织复查或复核工作组。市复查复核办应在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及时将受理相关情况告知原办理或复查机关,要求其限期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案卷等资料。市复查复核办根据信访事项所涉机关,提出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相关成员牵头召集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组成复查或复核工作组的建议,报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定后,由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按程序开展工作。

重大、复杂、疑难、敏感的信访事项,报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指定一个具体单位牵头组成复查或复核工作组。

(二)书面审查。复查或复核工作组应认真审阅信访人复查或复核申请,审查原办理或复查机关采用的证据、依据及工作程序、答复意见等,确定是否需要重新调查取证。

(三)调查取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复查或复核工作组应适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并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经复查或复核工作组研究同意,可按程序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提出建议意见。复查或复核工作组牵头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协调督促各参与部门就本部门负责书面审查和调查核实的内容,形成结论性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汇总形成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草拟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结案审批表》,报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1、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建议予以维持;

2、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等问题之一的,建议予以撤销或变更、责成原办理或复查机关重新处理或复查。

(五)审定答复意见。复查或复核工作组草拟意见经市复查复核办初审(涉及法律问题提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呈报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签,出具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加盖“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对重大、复杂、疑难、敏感以及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一致的信访事项,其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报请信访所涉事项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呈报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签。

需由多方参与审议的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适时召集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共同审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责令重新处理或复查的,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告知信访人,原办理或复查机关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应及时报市复查复核办备案。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在5日内直接送达信访人,信访人应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回执单》上签字。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或委托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送达被拒绝接收的,可留置送达。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60日后视为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有关资料由市复查复核办归档保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分别抄送省级相关部门、本级复查或复核参与部门,发原办理或复查机关。

原办理或复查机关应当全面落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或复核决定,积极做好信访人的政策解释、思想疏导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市复查复核办。信访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积极做好信访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四条 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五)款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及时将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仍拒不接受复查复核意见,继续无理缠访闹访的,由信访人所涉县(区)、部门或相关责任单位带回,劝其息诉罢访;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有关“5日”、“10日”等时间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八条 将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纳入全市信访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对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制订本地本部门的具体工作细则。非政府序列部门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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