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4:01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现将《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法律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罚款收缴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当事人缴纳罚款,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以及罚缴分离的管理监督机关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内(龙港、连山城区由市有关部门实施罚款)的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葫芦岛市中心支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各县行政区域(含兴城市、南票区,龙港区和连山区所属部门实施罚款)的代收机构,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所有罚款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到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示证执法;行政执法机关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葫芦岛市罚缴通知单》(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和罚缴通知单)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的数额、期限等事项。
  第五条 一级财政应确定一至二家银行为代收机构,并与代收机构签订有下列事项的代收协议:
  (一)委托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罚款代收网点个数及名称地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代收罚款情况及报结的方式、期限;
  (五)变更、解除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第六条 代收机构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并负责罚款收入的收取、汇集、划转和结缴等业务。代收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并签署协议后,向社会公布。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对罚缴通知单进行核查,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罚缴通知单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按实收金额开具代收罚款收据;
  (二)按罚缴通知单载明的缴款期限收取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罚缴通知单没有载明缴款期限的,银行有权退回;
  (三)对代收的罚款于当日直接上缴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设置的罚款账户,当日来不及上缴的,于次日办理(法定假日顺延);
  (四)对代收的罚款中错收或多收的罚款,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七条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葫芦岛市XXX年代收罚款收据》(银行代收专用,当年有效)。
代收罚款收据由行政执法机关从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送交签订协议的代收机构。
  代收罚款收据仅限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使用。
  第八条 代收机构收缴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科目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罚款机构支付手续费,支付标准按代收罚款总额的5%以内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外埠当事人实施罚款的;
  (三)情况紧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的。
  第十一条 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即收罚款必须在5日内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账户。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原设的收入过渡户于2003年12月31日前一律取消,罚没款直接足额缴入财政部门在指定专业银行开设的罚没款收缴窗口,账户中存款按原缴款渠道与方式全额上缴财政国库。
各行政执法机关取消相应的会计科目,只登记收入备查账,收入明细分类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账;代收机构应当编制罚款收入月报,报财政部门,月报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财政部门定期与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收缴情况对账。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与国库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罚缴通知单。当事人持代收银行开具并加盖代收银行印章的《葫芦岛市XXX年代收罚款收据》和《葫芦岛市罚缴通知单》到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当场缴纳罚款或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任何代收机构无权增、减罚款收缴数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可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需要返还罚款或者返还加处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将变更或撤销决定书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签发《收入退还书》,并通知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缴销制度,并组织国库、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对账,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制、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罚款的;
  (二)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的罚款未按时缴付代收机构的;
  (四)违法使用罚款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未按时、足额将罚款解缴国库的,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1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山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 广东省中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知发〔2006〕2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政务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根据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中山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知发〔2006〕19号),现将《中山市专利奖励暂行办法》、《中山市专利技术实施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中山市专利资助办法》、《中山市专利工作体系建设扶持办法》等四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
                              中山市财政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专利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市发明创造,推动自主创新,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设立专利奖、广东省专利奖配套奖,发明专利奖,市专利奖包括以下奖项:(一)中山市专利金奖;(二)中山市专利优秀奖;(三)中山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专利奖励经费由专利专项资金中列支,年度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条 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专利奖励项目的评审、绩效评价、表彰等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专利奖励资金的拨付工作。
  第五条 设立市专利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相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专利奖的评选、审定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市专利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专利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专利奖励委员会下设评审专家组和奖励办公室,评审专家组成员由技术、经济、法律、工业产品造型及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人选由奖励办公室提出,报市专利奖励委员会批准后聘任。
  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专利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中山市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中国专利,在中山市实施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报市专利奖:
  (一)在申报前,已获授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
  (二)该专利已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该专利在申报市专利奖时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和由他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纠纷或者无效理由明显不成立的除外。
  第八条 中山市内单位或者个人,是指:
  (一)本市机关、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在本市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或者就业、就读、有经常居所的个人。
  第九条 市专利奖评奖标准:
  (一)专利金奖评奖标准:
  1.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是重大的发明创造,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2.该外观设计专利是适于工业应用的具有突破性的新设计,并富有美感;
  3.该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专利优秀奖评奖标准:
  1.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作出的较大的发明创造,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的作用;
  2.该外观设计专利是适于工业应用的较突出的新设计,并富有美感;
  3.该专利实施后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优秀专利发明人评奖标准:
  1.有较强的科学精神和较强的发明创造能力,在科研及发明创造活动中做出了突出成绩;
  2.是一项或者多项专利的发明人或者主要发明人,在发明创造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了实质贡献;
  3.优秀专利发明人奖获得者必须是上一年度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省专利金奖、省专利优秀奖之一的项目发明人。
  4.其发明的专利技术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专利奖采取申请制,并经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各镇区科技管理部门;
  (二)市直有关单位以及经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三)2名以上具有相同或者相近专业的拥有高级职称的专家。
  第十一条 申报市专利奖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山市专利奖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专利代办处对该项目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必要时实用新型专利还需提供新颖性检索报告;
  (四)专利公告文件;
  (五)申报单位不是专利权人的,需要提供对该专利享有实施权的合法文件。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七)关系人生命安全的申报项目(如药品、食品、农药等),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专利奖的评审程序:
  (一)奖励办公室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申报条件的提交评审专家组;
  (二)评审专家组根据评审标准对参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市专利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意见,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奖励名单,并对外公示,自公示之日起20天内,公众可以提出异议;
  (四)市专利奖励委员会对有异议的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五条 市专利奖各奖项颁发标准:
  (一)市专利金奖不超过10项,每项奖金5万元;
  (二)市专利优秀奖不超过30项,每项奖金2万元;
  (三)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不超过5名,每人奖金3万元。
  第十六条 广东省专利奖配套奖颁发标准:
  (一)中山市获广东省专利金奖的,每项给予10万元奖励;
  (二)中山市获广东省专利优秀奖的,每项给予3万元奖励。
  第十七条 发明专利奖颁发标准:
  以本市地址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奖励专利权人5000元。
  第十八条 专利奖拟奖名单经市知识产权局核准,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拟定奖励资金计划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市知识产权局对获奖项目、单位、个人进行表彰,颁发证书,并在中山媒体上公布获奖名单,对评选出的获奖项目、单位、个人进行广泛宣传。
  第十九条 凡在市专利奖评选和评审中违规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申报单位剽窃、假冒、侵犯他人发明创造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撤销其奖励,并追回证书和奖金;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二)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知识产权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三)参与市专利奖评选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选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专利技术实施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培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增强我市产业竞争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技术实施计划项目是指为促进一批具有市场潜力的优秀专利技术产业化而设立的项目(以下简称“计划项目”)。经费用于计划项目的实施,经费从市专利专项资金中列支,年度总额不超过80万元。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计划项目的申报、评审、指导、验收和绩效评价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资金拨付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工作。
  第四条 申请列入计划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的申报单位应为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
  (二)申报项目应当是拥有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
  (三)专利技术要有较高的技术创新水平,有后续的创新潜力和发展空间,对提高相关产品的附加值及市场竞争力有突出的作用。
  (四)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应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对我市具有自有品牌、自主知识产权产业的形成有带动作用。
  (五)承担项目单位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有知识产权发展战略,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并有相应的措施,有较好的实施条件。
  (六)项目已有产品生产、销售,预计2年内销售额达到200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的专利技术水平代表了本领域的技术发展方向,项目的实施能带动相关产品或产业在技术、用途、功能等方面的创新,明显增强市场竞争优势。
  第五条 计划项目分为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必须是申报单位该项目的产业化资金投入在100—300万元之间(含300万元),重点项目必须是申报单位该项目的产业化资金投入在3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一般项目资助经费不超过10万元,立项后,一次拨付;重点项目资助经费不超过20万元,立项后,分二次拨付,第一次拨付资助经费总额的50%,剩余经费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二章 申报与下达
  第七条计划项目每年申报一次,由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镇区科技管理部门推荐。
  第八条 申请计划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山市专利计划项目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复印件(需原件核对)、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公告文件;许可实施的,需提供许可合同复印件(需原件核对);
  (三)申请单位注册登记证明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它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计划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审核评定,并拟定项目名单,经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拟定资金拨付计划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与市知识产权局签订计划项目合同书,合同书与申报书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应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按合同要求组织计划项目的实施,并于每年年终以书面形式向市知识产权局汇报计划项目实施的进展和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如需变更合同条款,必须经市知识产权局同意方可改动。如发现项目承担单位未经批准而不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承担单位限期改正、终止合同、收回资金、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等处理。
  如项目中止或失败,必须如实提供详细说明和资金决算报告,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联合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计划项目按合同约定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验收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实施计划项目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后,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专利资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发明创造的保护,鼓励申请专利,提高我市专利申请的质量和数量,推动自主创新,促进经济发展,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助是指对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专利以及开展专利竞赛活动而给予的资助,资助经费由专利专项资金中列支,年度总额不超过60万元。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资助资格的审核、专利项目的绩效评价等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专利资助资金的拨付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工作。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当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方向。
  列入国家、省、市专利工作试点、重点、优势企业的或者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五条 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共同申请专利的,资助申请人必须是第一专利申请人。
  第六条 资助的范围:
  (一)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实审费;
  (二)需要资助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
  (三)获国外或者港澳台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四)发明创造专利大赛、工业设计专利大赛等竞赛活动中的优秀项目专利申请费及竞赛活动费;
  (五)其他需要资助的专利申请费用。
  第七条 资助的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实审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收取的金额资助;
  (二)需要资助专利中介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每年不超过15万元,每件资助1500元;
  (三)在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地区获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30000元;其它国家及地区获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0000元;同一件专利只资助一个国家或者地区;
  (四)发明创造专利大赛、工业设计专利大赛等竞赛活动中的优秀项目专利申请费资助及竞赛活动费每年不超过30万元;
  (五)其他资助标准以当年市政府主管领导的批复为准。
  第八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每年5月份或者10月份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费用资助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市知识产权局每年分两次审核专利资助项目。
  第九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山市专利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发票原件(企业或者代理机构已经入账的可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代办机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
  (四)涉外专利申请还需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所在地注册或者居住地证明。
  (五)发明专利代理费必要时还需提供实质审查请求书复印件及交费凭证。
  (六)其它需要证明的文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有争议的;
  (三)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资助的;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资助的。
  第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费、实审费以及国外或者其它地区发明专利资助等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核准并拟定名单,经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拟定资助资金计划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各镇区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资助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山市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中科发〔2000〕40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专利工作体系建设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我市专利工作体系,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行业,提高专利中介机构的服务水平,开展专利宣传活动,加强专利人才培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每年在专利专项资金中设立不超过60万元的扶持经费用于专利工作体系建设。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工作体系建设的评审、指导、验收和绩效评价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专利体系建设扶持经费的拨付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工作。
  第四条 经费扶持的范围:
  (一)专利试点企业、行业的专利制度建设和培育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二)专利信息试点企业和行业的专利专题数据库建设;
  (三)专利中介机构建设和发展;
  (四)专利宣传活动和专利人才培训工作。
  第五条 申请列入市专利试点企业和行业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为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专利试点企业应重视专利工作,有较好的自主创新能力,已拥有专利20件以上,形成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并在市场销售,在行业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对我市具有自有品牌、自主知识产权产业的形成有带动作用。
  (三)专利试点行业应重视知识产权工作,设有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有专职人员,有知识产权保护章程和自律机制,并每年投入5万元以上的专利经费。
  第六条 申请列入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以上专利试点企业的基本条件。
  (二)建立了完善的企业专利工作体系和企业专利制度,其知识产权工作能起到示范带头作用。
  第七条 申请列入市专利信息试点企业、行业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为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企业或者行业应确定专利工作的主管领导,设立工作机构,配备专利信息工作人员,每年有5万元以上的专利专项经费投入。
  (三)建立适合本企业或者本行业的专题数据库和专利信息分析系统等必要的工作资源。
  (四)已拥有专利30件以上,企业在科研立项、新产品开发以及在技术、设备引进、合资、合作中,能利用专利文献了解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进展现状,避免盲目性和被动性,通过专利信息检索,避免专利侵权,并利用专利信息制定和运用专利战略和策略。
  第八条 市专利试点企业和行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和专利信息试点企业、行业每年评定一次。市专利试点企业、行业和专利信息试点企业、行业试点期限为三年。
  第九条 市专利工作体系建设扶持经费的标准如下:
  (一)市专利试点企业和行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家支持经费3万元。
  (二)市专利信息试点企业和行业每家支持经费5万元。
  (三)对在我市新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专利中介机构,每家支持经费5万元。
  (四)专利中介机构年专利申请代理量比上一年度增长20%以上,且增长件数超过100件的,每年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支持经费。
  第十条 专利宣传活动和专利人才培训每年安排不超过20万元经费。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拟定项目名单,与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拟定资金拨付计划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有权监督检查专利体系建设经费使用情况,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情况,一经查实,全数追回已申请的专项资金,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在本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迁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计划、土地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教育、市政公用部门和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房屋拆迁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土批准文件和附图;
(四)建设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上款所列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一拆迁、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人对自有产权房屋可以自行拆除。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应当委托拆迁。但拆迁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除外。
第十条 委托拆迁不受区域限制。拆迁人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可以实行招标方式。拆迁房屋招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委托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向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代办费。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一条 市房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房屋鹎ü娣⒉己螅徊鹎ㄈ擞Φ蓖V共鹎ǚ段诜课菁捌涓绞粑锏男陆ā⒗┙ā⒏慕ā⒆靶薜裙こ探ㄉ瑁环抗懿棵磐V拱炖聿鹎ǚ段诜课莶ㄖさ谋涓妥饬蕖⒌涞薄⒌盅旱羌鞘中还ど绦姓芾聿棵磐V购朔⒉鹎ǚ段诘挠抵凑眨还膊棵磐V拱炖聿鹎ǚ段诰?
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和小城镇户口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擅自改变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享受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户型、套数、楼层、朝向、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费金额,停产停业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
求办理协议公证的,应当办理协议公证。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以及安置房设计图纸,应当送市房管部门备案。
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和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确定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确认房屋权属。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产权确认书;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或者安置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折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权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和公共设施等,由拆迁人同有关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学校、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市政公用部门和邮政、电信、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供水、供燃气、邮件传递、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移、供电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自行拆行的拆迁人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设置围档。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拆迁私有房屋的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但不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8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8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
结算。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共有的楼梯、走廊面积按照其与所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居住平房调换到楼房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后,应不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但租赁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期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给被拆迁人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需要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发设备搬迁安置补偿费;对其中因拆迁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电话、有线电视、独户电表、水表迁移、以及安装有管道燃气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原房屋已经内装修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是指有本市户口和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使用证件并实际居住的公民,或者有营业执照并有自己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或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实行易地或者就地安置。
拆除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
实施易地安置的,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应当提供不少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房或者周转过渡房。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产权归已;房屋所有人未购买的,由房屋使用人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无单独阳台、厨房、厕所的,在安置住房中按照规定标准设计的一个阳台、一个厨房、一个厕所不计算安置面积。
对烈属、60岁以上孤寡老人、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楼层安置上根据本人要求,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一条 安置住房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住房设计图纸。
第四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产权归已;房屋所有人未购买的,由房屋使用人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每一区位的级差,每套住宅房屋增加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不结算价格;每套非住宅房屋增加10%至20%的安置面积,增加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价格。
地段区位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费;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该单位过渡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不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过渡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置房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不得超过18个月;
(二)安置房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过渡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搬迁结束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迁往安置住房、腾退周转过渡房。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付给过渡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一)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或者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单位,从逾期之月增加过渡费,其中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100%;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增加150%;逾期1年以上2年以内的增加20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过渡费标准付给,其中逾期1年以内的付给100%;逾期1年以上2年以内的付给15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由于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逾期过渡费。拆迁人先行支付的逾期过渡费可以向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可以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恢复原状。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金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对委托双方分别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建筑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住房设计图纸,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置住房的设计不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施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交付安置住房,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无正当理由拒绝腾退周转过渡房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过渡房,并可以按照周转过渡房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向拆迁人双倍支付房屋租金,由市房管部门给予加倍
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辱骂、欧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或者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出义务性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就具体建设工程项目制定实施方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代办费、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格等标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未作规定的,由市房管、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价格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分别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