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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1:43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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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的意见


2005-04-18

教体艺〔2005〕3号


  学校体育是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基础。学校是为国家培养高素质体育人才的重要基地。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的建设是高等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普通高等学校创办高水平大学的重要方面,同时也是我国竞技体育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自1986年在普通高等学校开展高水平运动队试点工作以来,普通高等学校勇于探索,积极开展运动训练,使高等学校运动技术水平大幅度提高,为国家培养了一批优秀体育人才,推动了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工作的全面发展。与此同时,在招生政策、学籍管理、运动训练、竞赛制度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为普通高等学校进一步开展高水平运动队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为了尽快提高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水平,以适应新的形势对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工作的要求,现就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普通高等学校建设高水平运动队的目的是为国家培养全面发展的高水平体育人才,目标是完成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及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比赛的参赛任务,为国家奥运争光计划和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作贡献。

  二、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鼓励普通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建设高水平运动队,对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的建设进行宏观规划和指导,逐步形成重点突出、特色鲜明、资源配置优化的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和竞赛体系。

  三、体育院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也是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体育院校的高水平运动队建设。

  四、普通高等学校均应开展运动训练,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凡符合以下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努力建设高水平运动队:

  1.学校体育工作成绩显著,在相应运动项目上形成传统和特色,达到较高的运动水平。

  2.重视高水平运动队建设,在运动员学习、训练、比赛、管理、医务监督和营养保障等方面有具体措施。

  3.具备高水平运动队训练、比赛的标准场地、器材。

  4.具有思想业务素质水平高的优秀教练员和科研人员。

  5.具有高水平运动队训练、比赛及科研所需的稳定的经费保障。

  五、对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定期进行检查与评估。经专家委员会评估,符合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按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规定招生。达不到举办高水平运动队条件的高等学校,不再享受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政策。

  六、高水平运动员的招生人数,纳入国家核定的高校当年招生计划内,招生比例不超过本科招生总数的1%。举办高水平运动队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擅自扩大招生名额,不得利用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政策招收其他学生。违反以上规定的高等学校,不再享受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政策。每年招生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将本地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情况统一报送教育部高校学生司、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备案,同时各普通高等学校将所招收的高水平运动员名单报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注册。

  七、普通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高水平运动员的文化课学习。科学制订学习、训练和参赛计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为运动员在学期间通过所学专业规定课程的考试和考核提供条件。

  八、高水平运动员必须按照学校制订的训练和参赛计划,进行训练和参加比赛。对入学后无特殊情况,擅自不参加训练和比赛的高水平运动员,学校按学籍管理制度进行相应处理。

  九、高水平运动员按照学校制订的训练和参赛计划进行的训练、比赛,应视为其学习的有机组成部分,纳入学校学分管理体系。对在国际比赛和全国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学校还应按其所获名次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学分。

  十、为保证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在开展推荐免试研究生的学校,可将高水平运动员在国际和全国性体育比赛中获得的优异成绩作为权重,计入综合测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其推荐免试研究生,具体办法由学校自定。

  十一、完善全国高等学校体育竞赛制度。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应积极参加教育部规定的全国性比赛。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比赛的普通高等学校,将减少下一年度高水平运动员的招生计划。

  十二、加强教练员队伍建设。要通过形式多样的培训,不断增强教练员的敬业精神,提高教练员的专业素质和科学训练水平。普通高等学校应建立有利于调动和提高教练员工作积极性,与执教业绩直接挂钩的岗位聘任和精神、物质激励机制。根据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师资的实际情况,要采取切实措施吸引优秀教练员到普通高等学校执教。对到普通高等学校工作的优秀教练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应享受学校引进特殊人才的相关政策。

  十三、普通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自身多学科、跨学科研究的综合优势,加强对运动训练的科学研究,重点研究如何提高训练质量和水平,有效缩短训练时间,解决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中“学训矛盾”这一突出问题。

  十四、切实加强教体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应加强与体育部门的合作,采取多种形式,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

  十五、要以普通高等学校为龙头,逐步完善大、中、小学相衔接的优秀体育人才培养机制。普通高等学校要采取积极措施,关心、扶持中小学校开展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十六、普通高等学校应在坚持公益性原则的前提下,善于利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作方式,为高水平运动队的建设和发展筹措资金。

  十七、除国家奖励外,教育部对参加奥运会、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取得优异成绩的普通高等学校、教练员和运动员给予相应的奖励。

  请将此文件转发所属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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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来,工商部门应该对哪些无照经营进行监管,因为权威机构没有明确的解释,一直是一个焦点问题。无照经营监管缺位也成为在某些事故发生以后工商干部被问责的主要原因。那么,工商部门应该对哪些无照经营进行监管呢?本文作者从词义解释的角度,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及第十四条进行解读,来明确工商部门在无照经营监管中的界限。

一、目前工商部门对无照经营案件处罚的意见

目前,工商部门对无照经营案件处罚的意见,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种意见:所有无照经营案件,工商部门都有处罚权。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的全部,而该条又明确规定这些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所以工商部门对所有无照经营案件都有管辖权。但是,该条规定也规定了工商部门在对所有无照经营案件进行处罚时,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另一种意见:并不是无照经营案件,工商部门都有处罚权。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虽然构成了无照经营的全部,但该法第四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公安等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第一款第一项无照经营行为和第五项违法经营行为予以查处。且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工商部门在对该法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如果发现其他许可审批部门,已经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工商部门将不再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另外,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应该由其他许可审批部门处罚的,工商部门也将不再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以上两种意见,虽然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但都存在一定的误区,误解了监管与处罚的关系。对所有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监管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赋予工商部门的职权,但并不是说工商部门对所有无照经营行为都有权进行处罚。

二、查处的词义解释

“查处”,百度百科的解释是查明罪状或错误,加以惩处。同“查办”。查办即调查处理。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查处”与“处罚”相混淆。从百度百科的解释可以看出,“查处”程序中包括“处罚”,“处罚”只是“查处”整个程序中的一部分。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这一条表明,工商部门对五种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但并不是说工商部门对五种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因为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许可审批部门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第一项无照经营行为和第五项违法经营行为予以查处。因此,工商部门对该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的行为的查处权表现更多的应该是调查权,只有对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三、四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理时,工商部门才有完整的查处权,包括处罚权。

三、工商部门在无照经营监管中的界限探究

根据上述分析,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四个统一”中监管与执法相统一的要求,我们工商部门在无照经营监管过程中应该做到以下两点,积极履行职责,做到监管不缺位、不越位,不滥用监管职权,不渎职。

第一,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三种无照经营行为,基层工商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应该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依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触犯刑律的,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国家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职权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管工作,因此,工商部门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食品时,应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法律转致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查处有证无照经营食品时,应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的除无证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外的违法经营行为,基层工商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应该积极行使《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赋予的调查权,调查取证。在查清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后,依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转致的规定,将案卷材料移交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进行处罚,同时协助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做好工作,并做好案件材料的归档保管工作。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9月16日十届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市 长:李汝求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助和医疗保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军队驻本市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本市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入不敷支时,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生育保险费费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九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不含1年),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主要用于参保职工计划内生育的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1.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女职工实行定额结算,定额标准为:顺产4000元、剖腹产6000元。
2.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实行与女职工定额报销,其标准为: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报销4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报销600元;怀孕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流、引产的报销2000元。
(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女职工生育顺产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发。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支付能力实行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女职工用人单位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连同下列资料到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审批。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或《出院证》、住院发票及清单、女方户口所在地县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分娩的,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证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应在审批后的次月将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女职工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给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克扣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若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二)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三)计划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
(四)到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纳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 县、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并按《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人口与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惠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惠府办〔2004〕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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