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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6:41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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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55号


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吸取内蒙古乌海"11·11"煤矿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报》(安委字[2005]2号,以下简称《通报》)要求,针对当前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产整顿矿井验收时限

  根据《紧急通知》的规定,所有停产整顿矿井必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验收工作。凡没有完成整改、没有提出验收申请及验收不合格的矿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验收合格的停产整顿矿井,证照齐全的,发还有关证照;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办证申请。煤矿企业取得各种证照后,要在制定复产方案和安全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验收最后时限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

  二、停产整顿矿井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

  对停产整顿矿井申请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最后接受期限,省级人民政府或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起,颁发管理机关不得受理停产整顿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申请。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现场验收资料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资料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办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核。经审核,不具备颁证条件的矿井,不再给停产整顿机会,由颁发管理机关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停产整顿矿井"改扩建"问题

  整顿关闭工作中,各地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以"改扩建"(含技术改造,下同)名义延迟或者逃避整顿关闭的现象。为确保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列入停产整顿名单的矿井,各地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一律停止核准(审批)其改扩建项目,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律停止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对本通知下发前,改扩建项目已通过核准(审批)的停产整顿矿井,已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受理的,可列入改扩建范围;没有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或申请未受理的,一律停止审批。

  2.本通知下发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建设项目核准程序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停产整顿矿井,必须明确改扩建的项目、内容、范围和工期,并在规定工期内完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生产,擅自生产的,属非法生产,依法予以关闭。

  四、"资源整合"矿井问题

  "资源整合"必须坚持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差的原则。被整合的矿井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予以关闭,吊销有关证照,其有开采价值的资源纳入整合。矿井整合,只能有一个整合主体,整合后必须形成一套完整的生产系统。整合主体必须依法按照建设项目履行相关核准(审批)和安全设施"三同时"程序后,方可进行施工。对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各地要统一组织制定整合方案,明确整合的原则、目标和时限,落实整合工作的监管部门和被整合矿井名单(在当地媒体上公布)。整合工作完成后,要经验收合格并重新取得各种证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五、煤矿有关证照的颁证顺序问题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总煤矿[2005]174号)精神,煤矿有关证照的颁发顺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或到期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已经颁发的要暂扣。

  2.对采矿许可证过期的矿井,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具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的函;对凭延期手续的函已经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煤矿企业如不能在40个工作日内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退回办证申请。

  3.持探矿许可证的矿井只能在许可范围内进行探矿作业,从事煤炭生产的属非法矿井,应依法予以取缔。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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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采集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虫草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采集、保护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虫草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虫草采集实行采集证制度。
第四条 虫草采集地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管理责任制。
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虫草采集人员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的意识。
第五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的监督管理工作。
虫草采集地的林业、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草原监理等执法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虫草采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和采集计划
第六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虫草资源普查情况,编制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
虫草采集地的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虫草资源分布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集区域;生态环境脆弱的草原应确定为虫草禁采区,实施禁采措施,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
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地区按禁采区处理。
第八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历年虫草采集情况,在当年虫草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虫草采集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省、州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科学、合理确定虫草采集区域、采集面积、采集人员数量、采集期限以及禁采区域。
第九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虫草采集年度计划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者、使用者的意见。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虫草采集管理
第十条 采集虫草必须取得采集证。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虫草采集区域和地点、有效期限和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采集证不得伪造、倒卖、转让。
第十一条 采集证应当根据虫草采集年度计划确定发放数量,由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申请人所提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经审查后发放,不得收取工本费。
采集证由虫草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发放虫草采集证。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者在其依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范围内,享有优先采集虫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允许虫草资源地的州、县人民政府与农区、无虫草资源地区的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互助、互利的原则,签订虫草采集协议,以组织劳务输出的方式安排农牧民采集虫草。
第十四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按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区域、地点等采集虫草。
禁止无证或在禁采区采集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采集人员有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设施的义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虫草采集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不得采用破坏草原植被的方式设立居住点;
(三)采集虫草对草皮随挖随填;
(四)不得使用对草原植被破坏性大的工具采集虫草或者毁坏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
(五)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沟、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风固沙植物;
(六)不得捕杀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遵守采集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虫草采集实行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虫草资源地人民政府按照虫草主产区、一般产区和零星产区进行测算,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虫草采集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虫草禁采区的监督管理。
虫草采集地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查处违法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虫草采集地的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虫草采集活动监督检查;草原监理执法人员应当进入虫草采集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及时调解处理采集活动中的纠纷。
虫草采集地的公安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虫草采集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人员的组织和教育,并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作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虫草采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有权对虫草采集人员的采集行为进行监督,制止违规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权制止违规或无证采集虫草、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及畜牧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草原监理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采集证;
(二)进入虫草采集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没收不符合规定的采挖工具;
(四)对采挖后不回填的,责令立即回填;
(五)依法责令虫草采集人员停止其他违反草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对采集证颁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责任人恢复植被,或由草原监理机构代为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规定采集虫草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由虫草采集地采集证颁发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缴采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发放采集证、不落实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或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在接到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关于突发性公共事件通报后,不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赶赴现场,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

1996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协和百货(北仑)有限公司,是你局1993年4月17日登记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82号)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要求。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外资产业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责成你局立即采取措施,对协和百货(北仑)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二、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立项批准和批准证书,协和石油化工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可以在其所属生活区内设立非法人商业性分支机构,但经营范围应仅限于批准证书的批准范围。
另据了解,你局于1993年6月11日登记注册的协和房地产(宁波)有限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至今未开展核准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请你局查证属实后,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该企业予以注销。
本通知执行情况,请及时报告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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