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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8:24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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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以及从事与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管理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或车管所认定的代办机构向车管所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第五条 申领机动车牌证,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牌证。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交验单位证明。属国家专控商品之列的机动车,还须交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交验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的机动车,交验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交验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四)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经批准的除外);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机动车所有者在领取机动车号牌并到所在区、县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到车管所领取机动车行驶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第七条 已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检验时,车辆所有者须交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和停车泊位证明。
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个体运输户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位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须按规定在货运机动车尾部漆喷机动车号牌号码。
封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规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封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
第九条 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不准上道路行驶。报废机动车须经车管所鉴定同意,交回牌证,自鉴定同意之日起1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
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证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需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须经车管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二)距领取牌证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证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不准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
(四)单位的机动车属于国家专控商品范围之列的,经控办批准;
(五)对已达到规定报废标准或距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汽车,不予办理转籍、过户、停止上道路行驶(以下简称停驶)登记;
(六)经车管所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驶时间在2个月以上的,机动车所有者可向车管所办理停驶登记,并将该车的牌证交车管所保存。
复驶时机动车超过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的,须按规定进行检验。超过停驶登记期限6个月未办理复驶或延长停驶手续的,注销牌证。
第十四条 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须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保险公司认可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人承修外观因碰撞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查验,不得承修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五条 补领机动车号牌或行驶证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十六条 在城区、近郊区不予核发农用运输车和各种摩托车牌证。
在城区、近郊区,后三轮摩托车报废后不准更新。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国家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持本市驾驶证的驾驶员,须向所在街道、乡镇交通安全委员会办理登记备案,并须定期到所在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驾驶证审验。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集体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可由驾驶员协会集体办理。
持外省市驾驶证的驾驶员,在京暂住1个月以上,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单位或个人雇用外省市驾驶员的,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准雇用。
第十九条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驾驶证申请表》,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二十条 申领驾驶证,不得弄虚作假。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和车管所核发的驾驶证件,不得涂改、伪造、骗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须按规定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拒不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机动车解体厂,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审批。
机动车解体厂须按规定将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解体处理,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的整车或国家规定的六大总成。
第二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任务的机动车检测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检测标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新车初检和检验标准;
(三)检测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检测结果准确;
(四)检测工作人员按操作规程操作,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教练员证。
教练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或注销教练员证。
第二十五条 教练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牌证,方准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可以作为考试用车。教练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每期单车考试人数进行考试。
领有教练车牌证的车辆,不准挪作他用。不按规定使用教练车或教练车牌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或收回教练车牌证。
第二十六条 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应当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场地与道路驾驶考试,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定或指定的考试场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骗取的牌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暂扣号牌,补检合格后发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接机动车解体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收回委托。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3个月以下车辆、牌证或驾驶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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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纺织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
合纺织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
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
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
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纺织行业技师职务名称,根据本行业生产特点和历史形成情况,可称为:棉纺技师、丝
织技师、服装技师、纺织机械技师、纺织器材技师、化纤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要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即纺织工业部一
九七九年修订的“工人技术标准”(服装加工专业按轻工部颁发的服装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工种(岗位)。具体工种详见附表。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纺织行业技师职务的比例限额,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丝绸工业厅(局、公司)
和部直属企业、事业主管部门为单位,严格控制在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岗
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设备规模大小,生产能力,技
术密集程度,技术工人的素质等实际情况,由其主管部门调剂平衡使用。

  五、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标准核定。在国家下达的
增资指标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技师所在工种(岗位)的技术难易程度,劳动强度,责
任和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津贴标准。技师可享受
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师的任职条件与考核要求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
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发展纺织工业现代化生产建设做出贡献。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能熟练掌握本工种设备
工具的结构性能、原理与操作技术;有一定的技术自我更新能力,能适应新情况和新技术发
展的需要。同时,要了解与工种相关的上、下工序、工种的生产技术知识。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以及安全生产知识,能独立解决本工种的关
键性技术难题,对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能分析出原因和提出改进措拖;或为提高产品质量,
开发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进行了技术革新改造,取得
一定成绩。

  (五)能够发现和总结推广先进工艺技术和操作经验。具有担任传授技艺和培训中级以
上技术工人的能力,能指导本工种工人技术操作和组织开展技术练兵活动。
  考评技师的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考虑到现实情况,对长
期在纺织生产第一线坚持本岗位工作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专业技术理论水平的考核,
应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鉴于纺织系统行业多,情况复杂。因此,各行业应按照上述技师的任职条件与考核要求,
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技师(业务)考核标准,经纺织部审定后颁发试行。

  七、纺织行业中属其他行业归口部门管理的技术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照有关行业归
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几个具体问题

  (一)毛、麻纺织、复制等企业与棉纺织、印染企生产工艺流程大体相同,为便于平衡
起见,可参照棉纺织、印染企业的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执行。

  (二)考评技师应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进行。对于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生产第一线的中
级技术工人中的少数技术骨干,经单位推荐也可以参加考评,经考核达到技师标准的,亦可
聘任技师职务。

  (三)对纺织企业各工序的挡车工,可根据生产岗位需要设置挡车指导员职务岗位。由
纺织工业部制定职务岗位的技术业务规范标准(相当技师任职条件)。其比例限额、职务津
贴标准、福利待遇等均执行本行业考评和聘任技师的有关规定。

  挡车指导员评聘工作,先由纺织工业部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企业进行试点,并专门总结
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丝绸工业厅(局、公司)在当地劳动部门综合指导
下,进行纺织行业的技师评聘工作。各地纺织行业主管部门和部直属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
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分别报当地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和
纺织工业部备案。

  (五)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纺织工业主管部门应加
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请将试点情况报纺织工业部生产司和
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纺织行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和社会团体。集体
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附:

      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表

  专业名称     序 号      工种(岗位)名称

  棉纺织       1       清棉保全工
            2       梳棉保全工
            3       精梳保全工
            4       并条保全工
            5       粗纱保全工
            6       细纱保全工
            7       简并捻摇成保全工
            8       浆络整保全工
            9       织布保全工
            10      织布检修工
            11 整理保全工
            12      空调保全工
            13      计量检定修理工
            14      清梳挡车工
            15      精梳挡车工
            16      并条挡车工
            17      粗纱挡车工
            18      细纱挡车工
            19      粗细捻落纱工
            20      筒并摇捻挡车工
            21      打包挡车工
            22      络经挡车工
            23      整经挡车工
            24      浆纱挡车工
            25      调浆工
            26      穿筘挡车工
            27      结经挡车工
            28      织布挡车工
            29      织布帮接换纬上轴工
            30      验修布分等工
            31      梳粗细揩车长
            32      细捻锭子修理工
            33      筘、梭修(补)理工
            34      原棉售纱检验工
            35      纺织工艺试验工
            36      筒管胶辊调验工
            37      劳动定额测定工
            38      空调运转工
  棉印染       1       平修钳工
            2       检修钳工
            3       印花挡车工
            4       染色挡车工
            5       漂炼挡车工
            6       染整挡车工
            7       雕刻工
            8       烧毛挡车工
            9       丝光挡车工
            10      三效挡车工
            11      拉幅挡车工
            12      热定型挡车工
            13      调色配制工
            14      蒸化挡车工
            15      绳状平洗挡车工
            16      验码联合挡车工
            17      割绒机挡车工
            18      成品抽查工
            19      试化验仿样工
            20      制刀片针工
  针织        1       经编保全工
            2       纬编保全工
            3       染整保全工
            4       缝纫保全工
            5       袜机保全工
            6       台车挡车工
            7       棉毛挡车工
            8       大园机挡车工
            9       单面挡车工
            10      罗纹罗口挡车工
            11      纬编挡车工
            12      经编挡车工
            13      裁剪工
            14      缝纫挡车工
            15      三针双针挡车工
            16      烫熨工
            17      织袜挡车工
            18      缝头挡车工
  丝绸        1       丝织织绸检修工
            2       丝织织绸保全工
            3       丝织准备检修工
            4       丝织准备保全工
            5       丝织轧(踏)花工
            6       丝织意匠工
            7       丝织空调平修工
            8       绢纺织机检修工
            9       绢纺织布保全工
            10      绢纺纺部保全工
           11      绢纺紬丝梳棉保全工
            12      绢纺制绵新工艺保全工
            13      印染检修工
            14      印染整平修钳工
            15      印染剪毛磨刀工
            16      缫丝保全工
 服装鞋帽      1       服装裁剪工
            2       服装缝纫工
            3       服装整烫工
            4       服装机修保全工
            5       布鞋帮底工
            6       布鞋配底排鞋工
            7       布鞋缝纫工
            8       布鞋挤注工
            9       布鞋机修保全工
            10      制帽裁剪工
            11      制帽缝纫工
            12      制帽整烫工
            13      制帽机修保全工
  纺织机械      1       生产线调整工
  纺织器材      1       木梭成形工
            2       木梭钻铣工
            3       木管内外圆切削工
            4       木管涂料工
            5       木配(杂)件制造工
            6       木针板制造工
            7       镍网电铸电镀工
            8       钢芯模胎制造工
            9       纸管成型工
            10      钢纸胶化工
            11      塑料成形工
            12      旋光切削工
            13      联合机工
            14      刀模具工
            15      五金零件专用机床工
            16      五金零件钳装工
            17      制模工
            18      植针工
            19      磨尖工
            20      热处理工
            21      电镀工
            22      配方工
            23      炼胶工
            24      窖炉工
  化纤        1       蒸煮工
            2       漂白工
            3       抄浆放料工
            4       浸压粉工
            5       老成工
            6       黄化工
            7       后溶介工
            8       熟成工
            9       纺丝工
            10      二硫化碳回收工
            11      集束切断工
            12      精练工
            13      后处理工
            14      计量泵维修工
            15      酸浴(浴调)工
            16      二硫化碳电炉工
            17 反应炉工
            18      炉温控制工
            19      煤气发生炉工
            20      聚合工
            21      回收工
            22      原液制造工
            23      凝固浴工
            24      纺丝精密工
            25      热处理切断工
            26      短丝整理工
            27      长丝整理工
            28      短丝干燥打包工
            29      合成工
            30      醇介工
            31      氧氮制造工
            32      压缩机工
            33      泵板工
            34      酯交换工
            35      帘子布浸胶工
            36      计量检修修理工
            37      聚纺车间平修工
            38      长短丝后加工平修工
            39      帘子布保全工
            40      浸胶工段平修工
            41      仪表安装检修工
            42      仪表维护保养工
            43      冷冻平修工
            44      冷冻运转工
            45      给排水平修工
            46      给排水处理工
            47      化纤浆平修工
            48      酸站平修工
            49      纺炼车间平修工
            50      二硫化碳车间平修工
            51      衬胶工
            52      塑料工
            53      砖板射里工
            54      玻璃钢工
            55      增强塑料模压工
            56      喷镀工
            57      精硫工

  备注:丝绸、针织(染整)、化纤(后加工)等企业挡车工参照棉纺织和印染企业同类
工种范围。纺织机械参照机械委同类工种范围。


民法典(民法典-第201至3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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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从物)
一、以持久方式辅助或装饰一物而非为该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之动产,为从物或属物。
二、以主物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不包括从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将来物)
一、将来物分绝对将来物及相对将来物。
二、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仍未存在之物,为绝对将来物。
三、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已存在之物,但未受有关处分人所管领或处分人对其不拥有权利者,为相对将来物。
四、如各当事人视法律行为所涉及之物为将来物,则视该法律行为属涉及将来物之法律行为。
第二百零三条
(集合物)
一、属同一人及只有单一用途,且实际上为独立之多个动产,视为集合物。
二、组成集合物之单独物,得各自成为法律关系之标的。
第二百零四条
(孳息)
一、物之孳息系指物在不影响其本质下而定期产生之一切。
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天然孳息系指由物直接产生者;法定孳息系指物因法律关系而生之定期金或其它收益。
三、动物集合物之孳息系指幼畜、皮毛及来自动物之一切收益;其中幼畜系以非用作替代集合物内因任何原因而缺少之动物为限,而从动物而产生之一切收益,即使为偶然产生者,亦属动物集合物之孳息。
第二百零五条
(孳息之分配)
一、自某时间起或至某时间止对天然孳息拥有权利之人,有权取得于其权利存续期内出产之孳息。
二、法定孳息之分配,按权利存续期之比例为之。
第二百零六条
(收取未成熟之孳息)
收取未成熟之天然孳息之人,如其权利在平常收获季节前消灭,则有义务返还有关孳息。
第二百零七条
(孳息之返还)
一、法律规定某人必须将已出产之孳息返还时,该人有权获赔偿耕作费、种子费及原料费,以及其它在生产及收获方面之负担,但以该等费用及负担不超过有关孳息之价值为限。
二、如属待收之孳息,则有义务将原物交付之人无权要求任何损害赔偿,但属法律规定之特别情况者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
(改善费用)
一、一切用作物之保存或改善之费用,视为改善费用。
二、改善费用分为必要改善费用、有益改善费用及奢侈改善费用。
三、必要改善费用系指用作避免物之失去、毁灭或毁损之改善费用;有益改善费用系指虽对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但可增加其价值者;奢侈改善费用系指不但对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亦不会增加其价值,但只作为迎合改善人之喜好者。
第三分编
法律事实
第一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节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明示表示及默示表示)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可为明示或默示;以口头、书面或其它直接表意方法表示者为明示;从完全有可能显露意思之事实推断出之表示为默示。
二、意思表示之要式性不妨碍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只要据以推断意思表示之事实已符合有关要式要求。
第二百一十条
(以沉默作为意思表示之方法)
法律、习惯或协议规定沉默具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意义时,沉默方等同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第二分节
方式
第二百一十一条
(方式自由)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决于遵守特别方式,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法定方式之不遵守)
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无效,但法律特别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法定方式之范围)
一、凡在法律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所要求之文件作成前,或在其作成之同时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均为无效;但如规定有关意思表示方式之理由不适用于该等订定,且能证明该等订定符合表意人之意思者除外。
二、在作成文件后所作之订定,仅在法律对意思表示方式有特别要求之理由适用于该等订定时,方须遵守此种法定方式。
第二百一十四条
(意定方式之范围)
一、如法律不要求以书面方式作意思表示,而表意人已采用该方式者,则凡于作出书面文件前或与之同时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只要显示系符合表意人之意思,且法律并无规定有关订定须以书面方式作出者,均为有效。
二、凡在作成文件后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均为有效,但法律要求以书面方式为之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约定方式)
一、当事人得订明以某种特别方式作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推定各当事人仅愿意受此种约定之方式所约束。
二、然而,如有关方式仅在法律行为成立后或在其成立时约定,且有理由认为各当事人愿意立即受该法律行为约束,则推定该约定之目的在于巩固该法律行为或产生其它效力,而非用以取代有关法律行为。
第三分节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二百一十六条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
一、有相对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或为其知悉时,即产生效力;无相对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于表意人以适当方式表示出其意思时,即产生效力。
二、仅因相对人之过错而导致其未能在适当时候接收之意思表示,亦视为产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三、相对人所接收之意思表示,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不能为人所知悉者,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条
(意思表示之公告)
一、表意人对不认识或不知下落之相对人作出之意思表示,得透过在表意人居住地之一份报章上刊登告示而为之。
二、上述之告示,如在澳门刊登,则应在一份以相对人较常使用之澳门地区正式语文出版之报章上刊登;如不知相对人较常使用之正式语文,则应在两份各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出版之报章上刊登。
三、如相对人不认识本地区之任一正式语文,且此事为表意人所知悉,则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只得透过以相对人所认识之语文在报章作出刊登为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嗣后死亡、无行为能力或无处分权)
一、表意人于发出意思表示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并不影响该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意思表示本身另有所定者除外。
二、如表意人于相对人接收或知悉意思表示前,就该意思表示所指之权利已丧失处分权,则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合同形成阶段之过错)
一、一人为订立合同而与他人磋商,应在合同之准备及形成阶段内按善意规则行事,否则须对因其过错而使他方遭受之损害负责。
二、上述责任按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完成时效。
第二百二十条
(要约之有效期)
一、要约人按以下之规定受要约所约束:
a) 如要约人定出或当事人约定一承诺期间,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该期间届满时止;
b)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但要约人要求实时答复,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在一般情况下,要约及承诺均能到达各自目的地时止;
c)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且要约系以口头方式向对话人作出,则要约在对话人未随即作出承诺时失效;
d)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且要约系向非对话人作出或以书面方式向对话人作出,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b项规定所指期间届满后五日止。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对要约之废止权,但须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条所指之容许废止要约之情况。
三、通过电话或其它连接空间距离之同类直接通讯工具而订立之合同,如系由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自通讯,则视为对话人之间订立之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迟来之承诺)
一、如无理由视承诺之表示系逾期发出,则即使要约人收到迟来之承诺,仍可视该迟来之答复产生效力。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要约人应实时就其是否认为合同已成立通知承诺人,否则该合同视为不成立,且要约人须对所引致之损失负责。
三、如迟来之答复非属可视为有效力之答复,则合同之形成取决于重新作出之要约及承诺。
第二百二十二条
(要约之不可废止性)
一、要约在相对人接收或知悉后不得废止,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然而,如相对人于接收要约之同时或之前收到要约人之撤回通知,或透过其它途径知悉其撤回要约,则要约不生效力。
三、废止向公众作出之要约,必须以要约之原方式或等同方式作出,方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三条
(要约人或相对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一、要约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对合同之成立不构成障碍,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相对人之死亡导致要约不生效力,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三、如要约人在发出要约表示时并不知悉相对人无行为能力,则相对人无行为能力亦导致要约不生效力,只要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客观上有理由推定,视要约不生效力系符合表意人之意思。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意之范围)
一、如就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必须达成协议之条款,各当事人仍未全部达成协议,则合同不成立。
二、如各当事人将某些次要事项搁置商讨,但又透过开始履行合同、或其它方式显示其具有按已商定之条件受合同约束之明确意思,则该合同视为已成立,而对于有关缺项则适用关于填补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附变更之承诺)
承诺中作出附加、限制或其它变更者,即为拒绝要约;然而,如有关变更之意思表示充分明确,则等同重新作出之要约,但以从该意思表示不得出另一含义为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之免除)
如按照有关要约、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具体情况,又或依照习惯而得免除承诺之通知,则在他方当事人之行为显示其承诺意向时,合同即视为成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诺或拒绝之废止)
一、如相对人拒绝要约后又作出承诺,且该承诺系与拒绝同时或先于拒绝到达要约人,又或与拒绝同时或先于拒绝为要约人知悉者,则以承诺为准。
二、承诺得透过意思表示予以废止,但该意思表示须与承诺同时或先于承诺到达要约人,又或与承诺同时或先于承诺为要约人知悉。
第四分节
解释及填补
第二百二十八条
(意思表示之一般含义)
一、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含义,以一般受意人处于真正受意人位置时,能从表意人之有关行为推知之含义为准,但该含义未能为表意人所预料系属合理者除外。
二、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则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应以该真正意思为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存疑之情况)
如对意思表示之含义存疑,则在无偿法律行为上以对处分人而言负担较轻之含义为准,而在有偿法律行为上则以能达至较均衡之给付之含义为准。
第二百三十条
(要式法律行为)
一、对于要式法律行为内之意思表示,其含义仅以与有关文件内容有最起码对应者为限,即使该对应之表达不尽完善亦然。
二、然而,如与有关文件内容无最起码对应之含义系符合各当事人之真正意思,且视该含义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法律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则得以该含义作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填补)
一、如无候补规定,且当事人并未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漏洞订立填补程序,则应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而予以填补,又或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另一解决方法时,按该等原则填补之。
二、在例外情况下,得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作出填补,而不按候补规定作出填补,但此种解决方法须为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之解决方法。
第五分节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二百三十二条
(虚伪)
一、如因表意人与受意人意图欺骗第三人之协议而使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与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则该法律行为系虚伪行为。
二、虚伪行为无效。
第二百三十三条
(相对虚伪)
一、如在虚伪行为中隐藏其当事人欲实现之另一法律行为,则对后者适用假设在无该隐藏下成立该法律行为时应适用之法律制度,而隐藏行为之有效并不受虚伪行为之无效所影响。
二、然而,如隐藏之法律行为属要式行为,则仅在符合法律所要求之方式时,该隐藏行为方为有效。
三、虚伪行为已符合法律就隐藏行为所要求之方式者,视为足以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但以该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隐藏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为限。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虚伪行为提出主张之正当性)
一、在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之适用下,虚伪人相互间得主张虚伪行为之无效,即使该虚伪行为具有欺诈性质亦然。
二、特留份继承人如欲在被继承人仍在生时,就被继承人意图损害其利益而作出之虚伪行为采取行动,亦得主张该无效。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不得以虚伪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对于自表见权利人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且其权利系与曾为虚伪行为标的之财产有关者,不得以虚伪所引致之无效对抗之。
二、善意系指于设定有关权利时不知存有虚伪情况。
三、如就针对虚伪行为之诉讼已作出登记,则对在登记后方取得权利之第三人必视为恶意第三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之相互关系)
一、如表见权利人之债权人出于善意而就虚伪行为之标的财产作出执行行为或类似行为,则虚伪人不得以虚伪行为所产生之无效对抗该等债权人。
二、就提出虚伪行为之主张方面,虚伪转让人之债权人之地位优于虚伪取得人之一般债权人,只要前者之债权先于虚伪行为,且后者并未因出于善意而作出执行行为或类似行为者。
第二百三十七条
(真意保留)
一、意图欺骗受意人而作出违背真意之意思表示,即为真意保留。
二、真意保留不影响意思表示之有效,但为受意人知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真意保留具有虚伪行为所产生之效果。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认真之表示)
一、作出非认真之表示,并预期不致为他人误解为认真者,该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二、然而,如该表示作出时之具体情况使受意人有理由视其为认真之意思表示,则受意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失收取赔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无行为意思,无意识之意思表示及人身胁迫)
一、表意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所作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a) 无任何行为意思;
b) 在无过错下作出无意识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c) 受无法反抗之人身或精神胁迫,以致作出不符合本人任何意思之意思表示。
二、为着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如可合理推断,在有关法律交易中,倘表意人作出应有之注意将明白其正在作出之意思表示系具有法律行为之意义,则视该意思表示之欠缺意识系因表意人之过错而造成。
三、如行为意思之欠缺系因表意人之过错而造成,则表意人须按照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受意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
(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之错误)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错误而撤销,只要该错误为受意人可认知之错误、或系因其所提供之信息而产生。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错误为重要错误:
a) 错误系涉及对错误表意人之意思起决定性作用之动机,以致错误人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
b) 一般人处于错误表意人之位置时,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
三、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处于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及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所处之状况,可察觉有关错误者,此错误视为可认知之错误。
四、然而,如表意人已接受有关错误出现之风险,或按照有关具体情况表意人应承担此风险,又或该错误系因表意人之重大过错而造成,则有关法律行为不得宣告为无效或撤销。
第二百四十一条
(非属客观上重要之错误)
即使有关错误并未符合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条件,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仍可作为撤销法律行为之理由:
a) 当事人协议承认有关动机之重要性;
b) 在符合上条所指之其它条件下,受意人明知或不应忽略有关错误所涉及之要素对表意人之重要性。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行为变为有效)
如受意人接受表意人在无陷入错误之情况下所欲作出之法律行为,则不得以意思表示之错误为依据撤销有关行为。
第二百四十三条
(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
如因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以致所表示或传达之意思并不符合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则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二百四十四条
(误算或误写)
从意思表示之内容或其作出时之具体情况所显示之单纯误算或误写,仅导致产生更正该意思表示之权利。
第二百四十五条
(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
如错误涉及构成法律行为基础之情事,则可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或变更有关法律行为。
第二百四十六条
(欺诈)
一、意图或明知会使表意人陷于错误或继续陷于错误,而作出任何提议或使用任何手段者,视为欺诈;受意人或第三人隐瞒表意人之错误,亦视为欺诈。
二、按照在法律交易上之一般观念视为正当之惯用提议或手段,只要不违反善意原则,即不构成可产生法律后果之欺诈;如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中之订定或上述观念,并无义务向表意人说明情况,则隐瞒错误亦不构成可产生法律后果之欺诈。
第二百四十七条
(欺诈之效果)
一、表意人之意思系受欺诈而产生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此可撤销性并不因属双方欺诈而排除。
二、如欺诈来自第三人,则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仅在受意人明知该欺诈或应知悉该欺诈之情况下,方得撤销;然而,如某人因该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某项权利,且该取得人为作出该欺诈、明知该欺诈或应知悉该欺诈之人,则对于该取得人上述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销。
第二百四十八条
(精神胁迫)
一、如表意人受到旨在获得其意思表示之不法威胁,因恐惧受到该威胁所指之恶害而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视为在精神胁迫下作出。
二、威胁得针对表意人或第三人之人身、名誉或财产。
三、出于正常行使权利之威胁及纯粹敬畏,均不构成胁迫。
第二百四十九条
(胁迫之效果)
因胁迫而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销,即使胁迫系来自第三人亦然,但在此情况下,威胁所指之恶害须为严重,且恐惧恶害之发生须为合理。
第二百五十条
(偶然之无能力)
一、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因任何原因而偶然丧失理解该意思表示含义之能力或不能自由表达意思之人,其所作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销,但上述事实须为明显或已为受意人所知。
二、一人于一般注意之情况下可察觉之事实为明显之事实。
第六分节
代理
第一目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一条
(代理之效力)
代理人按其被赋予之权限以被代理人之名义所作之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之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
(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重要之主观状况)
一、就导致意思表示之无效或得予以撤销而言,关于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对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之事实之知情或不知情,应根据代理人本人之情况予以决定;但涉及取决于被代理人意思之要素者除外。
二、恶意之被代理人不因代理人之善意而得益。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代理人权力之证明)
一、如一人以他人名义向第三人作意思表示,则第三人得要求该代理人于合理期间内证明其所具有之权力,否则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二、如有关之代理权载于文书内,则上述之第三人得要求一份载有该代理人签名之有关文书副本。
第二百五十四条
(双方代理)
一、对于代理人作出之双方代理行为可予撤销,不论在有关行为中该代理人之另一身分为其本人或为第三人之代理人,但被代理人曾就该行为之订立特别给予同意,又或基于该行为之性质而排除出现利益冲突之可能性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由具有复代理权之人所作之法律行为,视为由代理人作出。
第二目
意定代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授权)
一、授权系指一人自愿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之行为。
二、授权之方式须为就受权人应作之法律行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需公证员参与作成之授权书应按有关法例所定之方式作成。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受权人之能力)
受权人仅须具有其应作之法律行为之性质所要求之理解力及意欲能力。
第二百五十七条
(受权人之替代)
一、仅在被代理人容许受权人可由他人替代之情况下,又或按照授权之内容或导致授权之法律关系,受权人具有由他人替代自己之权能时,受权人方得由他人替代。
二、上述之替代并不导致排除原受权人,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替代经许可后,受权人仅在其选择替代人或对替代人作出指示方面有过错时,方对被代理人负责。
四、受权人得透过辅助人执行授权,但按有关法律行为或应作出行为之性质排除此可能者除外。
第二百五十八条
(授权之终止)
一、受权人放弃获授予之代理权,或作为授权依据之法律关系终止时,授权即告终止,但在后一情况下,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被代理人可自由将授权废止,即使曾有相反之协议或放弃废止权者亦然。
三、然而,授权亦系为着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时,则在未经上述利害关系人同意前,不得废止授权,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四、对于如何知悉授权是否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须以客观标准予以判断;然而,如当事人在有关授权中表示系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权,则构成具有此种意义之推定,虽然此推定透过单纯反证即可推翻。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三人之保护)
一、授权之变更及废止,均应透过适当方法知会第三人,否则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但显示第三人于有关法律行为作出时已知情者除外。
二、不得以其它导致授权终止之原因,对抗在无过错下对该等原因不知情之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条
(代理文件之返还)
一、授权失效后,代理人应立即将载有其权力之文件返还。
二、代理人对上述文件无留置权。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权代理)
一、无代理权之人以他人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如未经该人追认,不对该人产生效力。
二、然而,如基于考虑有关具体情况而断定在客观上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该无代理权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为之正当性,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识促使此第三人对该无代理权之人产生信任,则由该无代理权之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不论是否经被代理人追认,均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三、追认须以就授权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
四、如追认未在他方当事人所定之追认期间内作出,视为拒绝追认。
五、在法律行为未被追认期间,他方当事人得废止或不承认该行为,但在法律行为成立时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者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条
(滥用代理)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代理人滥用其权力之情况,但以他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悉该滥用代理为限。
第七分节
条件及期限
第二百六十三条
(条件之概念)
各当事人得以将来及不确定之事件之发生,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解除;第一种情形之条件为停止条件,第二种情形之条件为解除条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不法或不能之条件)
一、附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之法律行为无效。
二、受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之停止条件约束之法律行为亦无效;如属解除条件,则视其未有订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
附停止条件承担债务或转让权利之人,或附解除条件取得权利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应按善意原则行事,以免损害他方权利之完整。
第二百六十六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保全行为)
权利取得人可在停止条件之成否未定期间作出保全行为,而附解除条件之债务人或出让人,亦得在解除条件之成否未定期间作出保全行为。
第二百六十七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处分行为)
一、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对构成附条件法律行为标的之财产或权利所作之处分行为,受该法律行为本身生效或不生效所约束,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如须返还被转让物,则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直接或类推适用于善意占有人。
第二百六十八条
(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
一、肯定一条件不能成就时,视该条件不成就。
二、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之人,如在违反善意规则下阻碍条件成就,则视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如在违反善意规则下促使条件成就,则视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六十九条
(条件之追溯效力)
条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成立法律行为之日,但因双方当事人之意思或行为之性质而使条件之效力须在另一时间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条
(无追溯效力)
一、持续或定期执行之合同如附有解除条件,则适用第四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由具有行使一般管理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之一般管理行为,其有效性不受条件成就与否所影响。
三、对于上款所指当事人取得孳息之情况,适用有关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期限)
如订定某时刻为法律行为效力之开始或终止,则对该订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六十五条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期限之计算)
确定期限时,遇有疑问,适用下列规则:
a) 期限以月初、月中或月底订定时,应分别理解为该月之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后一日;期限定在年初、年中或年底时,应分别理解为该年之第一日、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b) 在计算期间时,对用以起算期间之事实之发生日不予计算,而期间于其末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以时定期间者,对有关事实发生之小时不予计算,而期间于最后之小时之六十分钟终止;
c) 如由某期日开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则期间于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中与起算日对应之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但于最后之月内无对应之日者,期间于该月之末日终止;
d) 以二十四小时或四十八小时指出之期间,分别视为一日或两日之期间;
e) 于星期日或假日终止之期间,延至续后首个工作日终止;如受期间约束之行为须在法院为之,则司法假期及法院办事处不办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
第二节
法律行为之标的及暴利行为
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律行为标的之要件)
一、法律行为之标的,如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违反法律或不确定,则法律行为无效。
二、违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目的或侵犯善良风俗之目的)
如法律行为单纯在目的上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风俗,则仅双方当事人之目的相同时,该法律行为方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五条
(暴利行为)
一、有意识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状况、无技能、无经验、轻率、依赖关系、精神状态或性格软弱,而使其承诺给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使其给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据具体情况,上述利益系过分或不合理者,有关法律行为得以暴利为理由予以撤销。
二、保留第五百五十三条及一千零七十三条所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百七十六条
(暴利行为之变更)
一、受害人得声请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暴利行为,而不请求撤销该行为。
二、撤销经声请后,他方当事人可就该声请提出异议,并表示按上款之规定接纳该法律行为之变更。
第二百七十七条
(犯罪性暴利)
暴利行为构成犯罪时,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利之期间,不在该犯罪之追诉时效期间内终止;如刑事责任之消灭非由时效引致、或该刑事案件之判决已成为确定,则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利之期间应由刑事责任消灭之日或判决成为确定之日起算,但按照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较后时间起算者除外。
第三节
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一般规定)
无特别制度时,下列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九条
(无效)
无效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
第二百八十条
(可撤销)
一、具有正当性提出撤销之人,仅为法律系为其利益而作出可将行为撤销之规定之人,且仅可在作为撤销依据之瑕疵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撤销。
二、然而,法律行为仍未履行时,得透过诉讼或抗辩途径提出撤销,而不受期间之约束。
第二百八十一条
(确认)
一、行为之可撤销,得透过确认予以补正。
二、确认权属拥有撤销权之人所有;确认须在作为撤销依据之瑕疵终止后作出,且确认人已获悉该瑕疵及获悉其本人有撤销权,确认方产生效力。
三、确认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且不取决于任何特别方式。
四、确认具有追溯效力,即使对第三人亦然。
第二百八十二条
(宣告无效及撤销之效果)
一、宣告法律行为无效及撤销法律行为均具追溯效力,应将已受领之一切给付返还,不能将之返还时,则作等价返还。
二、一方当事人已将应返还之物无偿转让,而不能要求或实际上不能使取得人将之返还,亦不能使出让人返还该物之价值时,则取得人替代该出让人承担有关义务,但仅以其所取得之利益为限。
三、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得直接或类推适用于以上各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二百八十三条
(返还之时刻)
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因法律行为之无效或撤销而生之相互返还义务,而关于合同不履行之抗辩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得延伸适用至上述情况。
第二百八十四条
(无效及撤销之不可对抗)
一、对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法律行为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该等财产之权利,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记须先于无效或撤销之诉之登记,又或先于当事人就法律行为非有效所达成之协议。
二、在符合上款之要求下,如第三人之权利系从按照有关登记所载具有处分正当性之人取得,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一年内提起及登记时,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
三、如在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日并无任何涉及有关财产之登记作出,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三年内提起及登记时,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
四、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所具有之瑕疵,则视为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八十五条
(减缩)
法律行为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不引致整个法律行为非有效,但显示除去有瑕疵部分后该法律行为即不成立者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转换)
无效或已撤销之法律行为,如具备另一不同类或不同内容之法律行为之实质及方式要件,得转换为该行为,但仅以按各当事人所谋求之目的,可假设当事人如预知有关法律行为非有效,即愿作出该另一法律行为之情况为限。
第二百八十七条
(违法订立之法律行为)
违反强行性之法律规定而订立之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法律上之行为
第二百八十八条
(适用规定)
在应作类似处理之情况下,前章之规定适用于非属法律行为之法律上行为。
第三章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期间之计算)
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载之规则适用于法律、法院或任何当局所定之期间及期限,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条
(期间之更改)
一、不论为着何种目的而定出短于前法所定期间之法律,亦适用于正在进行之期间,但该期间仅以新法开始生效之日起算;然而,尚余较短时间即届满旧法所定期间者,不适用新法。
二、定出较长期间之法律亦适用于正在进行之期间,但须将后者自开始进行后已经过之整段时间计算在内。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在可适用之情况下,延伸适用至法院或任何当局所定之期间。
第二百九十一条
(时效、失效及权利之不行使)
一、凡非为不可处分之权利或法律并无表明免受时效约束之权利,均因其不在法律所定之时间内行使而受时效约束。
二、对于按照法律或各当事人之意思而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之权利,适用失效之规则,但法律明确指出适用时效规则者除外。
三、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及地役权均不受时效约束,但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该等权利得因不行使而消灭;在后一情况下,适用失效之规则,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二条
(定性之变更)
一、如一法律将前法所视之时效期间视为除斥期间,或将前法所视之除斥期间视为时效期间,则该新作之定性亦适用于正进行之期间。
二、然而,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如在旧法生效期间,时效已中止或中断,则新法之适用对该中止或中断不构成影响;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有关期间则按时效之一般规定而成为可中止或中断之期间。
第二节
时效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时效制度之不可违背)
法律行为旨在变更法定时效期间者属无效;法律行为旨在以其它方式促使或阻碍导致时效产生效力之条件成就者,亦属无效。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之受益人)
所有可因时效而受益之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均为时效之受益人。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时效之放弃)
一、时效之放弃,仅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方予容许。
二、放弃得以默示为之,且无须受益人之接受。
三、具有正当性放弃时效之人,仅为对时效所生利益可予处分之人。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时效之主张)
一、法院不得依职权代为主张时效;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过司法或非司法途径主张后,方生效力。
二、如属无行为能力人,则时效亦可由检察院主张。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时效之效果)
一、时效完成后,受益人可拒绝履行给付,或以任何方式对抗他人行使时效已完成之权利。
二、主债权时效之完成,导致收取利息权及其它从属权利之时效亦告完成。
三、然而,对时效已完成之债自愿作出给付以履行债务之人,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即使在不知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亦然;对以任何方式满足或承认时效已完成之权利或为其提供担保,亦适用该制度。
四、如属保留所有权直至收取价金时为止之出卖,且价金债权之时效已完成,则出卖人在未收取价金前,仍得请求返还有关之物,而不受时效所影响。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主张时效)
一、时效得由债权人及对时效完成之宣告有正当利益之第三人主张,即使债务人已放弃时效亦然。
二、然而,如债务人已放弃时效,则债权人仅在符合债权人争议权之要件下方得主张时效。
三、如被起诉之债务人未主张时效而被判给付,则该已确定之裁判并不影响债务人之债权人所获承认之上述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
(时效之开始进行)
一、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然而,如时效之受益人仅在催告后经过一段时间方须履行义务,则时效期间于该段时间经过后方起算。
二、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权利,其时效仅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后方开始进行。
三、如订定债务人在能够履行债务时方履行,或由债务人任意确定何时履行债务,则时效仅在债务人死亡后方开始进行,如债务人为法人,则仅在其消灭后方开始进行。
四、如属未清算之债务,则时效自债权人得促成清算时开始进行;促成清算后,债务净额之时效在经协议或经确定判决定出净额时起开始进行。
第三百条
(定期给付)
一、如属永久或终身定期金,或其它类似之定期给付,债权人整体权利之时效自其对第一个未作出之给付得予请求时开始进行。
二、在整体权利之时效完成后,各期给付之时效亦视为完成,即使就个别或某些给付而言,有关时效仍未完成者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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