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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0:55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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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7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管理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包括土地征收和临时征用。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征为国有,并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土地临时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在短期内使用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管理工作。农业、林业、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完成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土地征收及征用应当有计划地实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土地征收、征用计划,有组织的实施。
征收、征用土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征收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临时征用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征收土地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供地,不得闲置和荒芜。
  第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补偿和安置;征用土地,应当根据使用年限、地上青苗和附着物以及复垦情况进行补偿。
  第八条 征地预告发布后,对擅自改变地类,抢建、抢栽、抢种附着物和青苗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予补偿。

                     第三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九条 用地申请。用地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属产能建设的,应由法人提出;
  (二)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投资计划,需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需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油田产能建设用地需提供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达的油田生产建设投资计划和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四)资金到位证明;
  (五)用地项目的平面位置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告。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
  第十一条 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经土地权利人确认。
  第十二条 征地听证。在征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公告。征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范围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公告,征求意见,报市、县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或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省政府或国务院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方案和建设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登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向被征地村屯和农户下发《征收土地登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性项目征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临时征用土地程序

  第十八条 临时征用土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用土地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书或有关会议纪要;
  (三)工程项目平面布置图(1:2000)、用地现状图。
征用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用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征用土地条件的,颁发临时征用土地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征用土地许可证颁发后,用地者应当与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临时用地的范围、面积、期限、补偿的项目和数额、复垦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内容。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征用土地合同指导性文本。
  第二十二条 临时征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除油田钻井及配套设施征收土地先办理征用手续的以外,不得建永久性建筑。
先办理征用手续、管线开沟部分及有污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将30公分表土剥离,集中堆放。

                     第五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还应当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属临时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支付使用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用地者不负责复垦的,还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参照土地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调查结果为准,直接进行确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批准征地的机关裁决。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活动的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和建设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暂时按照年产值乘以补偿倍数计算。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按省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倍数,按年产值的20~25倍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按年产值的10倍计算,其他地类依据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计算。
逐步推行以征地区片地价为标准计算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新方法。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土地上的各类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年产值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双方可以约定补偿数额。约定不成的,应经大庆市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或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造成的不能耕种或影响耕种的零星土地,1亩以下按永久性用地一次性补偿;1至3亩按10倍支付安置补助费,土地权属、用途不变。
各种电路线路占地,每个杆位占地另加50平方米,除通井路以外的道路,横切垄每侧加3米,竖切垄每侧加1米。增加的这些土地支付安置补助费,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管线用地按征用土地管理,其开沟部分的土地补偿按所占地类规定年产值5倍补偿。表层土和深层土分别堆放,分别回填,不留管堤。需留管堤的,按永久用地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复垦费,春夏秋季按所占地类规定亩产值1.5倍、冬季(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按亩产值1倍支付。
  第三十条 鱼池地类由国土部门会同畜牧水产部门共同认定。畜牧水产部门审批鱼池的结果应在政府网上公示。
  第三十一条 石油地震勘探占地的补偿,由市物价、国土部门根据《石油地震勘探补偿规定》(〔1991〕64号)制定具体标准。


 第六章 土地补偿费用的结算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项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拨付到乡镇土地管理所,由土地管理所按规定直接支付到村委会或被占地农户。
土地管理所应及时按规定支付,支付清单应在一周内返给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不得借征收土地的名义向用地单位额外收取费用。
在土地费用结算时,要严格执行已制定的补偿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不得自定补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土地复垦费、耕地开沟部分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由其自行复垦恢复利用。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全额支付。
临时用地单位在用地报件时,可先行支付一定数量的费用,作为征地补偿基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先行占地的农户提前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使用和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详细情况以及向个人发放的情况,在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章 人员安置

  第三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征地安置对象是指,自征地预告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其他公告后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的土地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机动地被征收的,不另外安置。
  第三十八条 对土地被征收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定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应当优先考虑此种安置办法,这部分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并签定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当村或组的农用地全部被征收时为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将安置费发给本人或征得本人同意支付有关保险费用。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安置费的数额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安置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为用地单位吸收征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

                     第八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检查,对征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三条 征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污染、震动等引起的补偿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按程序征地,未按规定预告、公告或及时、足额拨付征地费用的,由市、县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或补偿协议的,政府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的责任由用地方承担。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区(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借征占土地的名义额外收取费用、截留或挪用征地费用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党员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批先用、少征多用和乱挖、滥占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预告发布后,土地征用方案未被国家或省政府批准的,造成的损失由用地单位或决定征地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征单位和个人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妨碍占地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费用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设立征地补偿奖励基金,年末由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通过征求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各部门意见,对于协调工作到位、纠纷解决有办法、监督措
有力,未出现群众上访案件的乡镇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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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5日黑尤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农林委员会关于检查《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简称农村三项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村三项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切实把农民不合理的负担减下来,不断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和财务管理,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量的控制和管理。农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按照抽取20%典型记帐户(个体工商户除外)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抬高或虚报。村提留乡统筹费一律以村为单位提取,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年增长幅度不得超过5%。有
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提取总量一定几年不变。根据中央规定,1998年的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额不得超过1997年提取标准,各地应重新修改预算,并落实到村屯农户。村提留乡统筹费属农民集体资金,应纳入农民承包合同管理,农民应依法缴纳。乡统筹费仍由乡(镇)经营管理部
门统一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定项限额,定额包干。坚决纠正平调、挪用或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错误作法。村级学校的各项办学经费应计入乡统筹费支出范围。
(二)加强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管理。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实行预、决算制度,纳入农民承包合同,坚持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在本社区和受益范围内使用。农民出劳务实行工票制度,年终必须以实际出工数为基准,逐户结算,村里
不得结余工款。
全乡(镇)、全村范围特定项目的以资代劳,要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农民同意,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三)严格控制乡村自用人员和管理费用开支。任何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村干部和管理人员可交叉兼职,定额补贴人员,每村不得超过3人。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2/3。超编人
员要坚决减下来。对现有民办教师要进行全面清理,凡超编或自用的要采取措施尽快精减。必须从严控制乡村代课教师数量,确需聘用代课教师的,须经县(市)教育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后批准。必须保持乡村教师队伍的稳定,凡民办转公办的,5年内不得调动;公办教师由乡、村调
往外地的,应保留乡、村学校原有的公办教师编制和工资指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由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费用的各种培训活动,须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其收费标准必须报请县级物价部门核定,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定额补贴人员报酬,必须按法规规定执行,不得以奖金等名义,擅自提高报酬标准。应鼓励、提倡村干部
和管理人员及农民自费订阅报刊。公费为集体订阅的报刊,每村每年应控制在省有关规定标准以内,由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控制总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向村集体和农民下达报刊订阅指标。村级的招待费用应实行包干制度。报刊订阅和招待费用超支,应由定
额补贴人员自负。
(四)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以任何理由利用商利抬款垫付各种集资、摊派、罚款或兴办集体企业及公益事业。对已发生的高利抬款,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全部纳入集体帐内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集体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
息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要积极做好单位、个人欠款回收工作,解决村集体经济的相互拖欠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拆借资金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解决。凡未经群众集体讨论同意,以乡(镇)、村名义向单位、个
人借款或贷款所发生的债务,不得向农户分摊。否则,由决定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五)严禁在农村进行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农村涉农收费的立项,必须经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在农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登记制度,收费项目要公布于众,行政机关和事业部门要直接到户办理,不允许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
扣代缴。在费改税之前,收缴农用拖拉机养路费应区别对待:从事营运性运输的按汽车费额的40%征收。兼营的按汽车费额的20%征收。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免征养路费,并允许农民在春耕期间(3-5月)、秋收期间(9-11月)上路,为自家拉运生产、生活资料及农副产品;
农闲期间从事临时营运的,以月为单位,按兼营的标准征收养路费。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中央已明令取消宅基地超占收费,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恢复收费。超过规定面积部分,由村集体比照承包田收取费用。中央已决定暂缓征收农村水资源费,任何地方和部门都无权恢复收
费。有关部门在农村开展保险、报刊征订等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服务到户。办理保险手续应齐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指标。各地对种植经济作物、发展畜牧业、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应加强宣传、示范和引导,严禁下指标强制推行或乱罚款。制定村规民约,应
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设置罚款项目。今后,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和乱罚款出自哪个部门,就追究哪个部门领导的责任。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业、财政、计划、物价等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责成其如数退还,有关部门可视情况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六)加强对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农业部门在清产核资基础上,应指导和帮助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民主管理、承包经营、资产报告制度。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产所有权界定,凡是集体所有的资产都要进行登记,纳入帐内管理,并由农村集体资
产管理部门颁发统一的集体资产产权证书。应加强对集体资产评估、审计监督工作,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尽快建立健全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全面开展评估业务。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资产流失问题应重点组织审计,对审计出来的问题应依法及时处理。要盘活集体资产,承包集体资
产时应把保值增值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承包合同。农村机动地应实行竞价承包,并加强承包收益管理。
(七)继续搞好村级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各级农业部门应对村级财务公开作出统一规范。对农民关心的热点问题,应专项公开,如实公开,及时公开。农民群众有权对本村的集体财务帐目提出质疑、意见和建议,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认真、及时予以答复或采纳。村集体经济组织应
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小组并赋予应有的权利;民主理财小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理财小组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代表,有专门的议事规则,充分履行职责。
(八)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应充分认识贯彻农村三项法规的重要意义,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农村三项法规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决定上来。要通过各种宣传教育手段,扩大社会影响,使广大农民了解农村三项法规的主要内容
,增强自觉履行应尽义务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各级领导干部抓农村工作,应把主要精力放在贯彻落实农村三项法规和帮助农民发展经济上。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县、乡两级领导要确保本辖区内不出现村提留乡统筹费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年增长幅度
不超过5%的村;不违反法规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不发生因农民负担引发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民负担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机构定编、定岗工作,财政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执法经费保障。要强化执法检查,农业行政执法部门
和监察机关应及时查处各种违反农村三项法规的案件。司法部门对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顶风违纪加重农民负担的,要从重从快严厉惩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进一步发挥监督作用,经常组织开展农村三项法规执法检查、视察活动,及时反映各级人大代表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愿望和
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



1998年8月15日

关于禁止从比利时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1号)

 

  《关于禁止从比利时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禁止从比利时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日前获悉,今年6月30日,比利时林堡省(Limburg)爆发猪瘟,感染地区有近6千头生猪被宰杀。目前比利时兽医官方正在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

分型鉴定。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猪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内容,特规定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从比利时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猪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比利时的猪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比利时的猪肉及其制品,一律作封存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比利时的猪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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