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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01:13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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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运行盐办函[2002]17号


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部门(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国盐业总公司:

  2002年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到期。为做好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2002年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控制在原食盐定点企业范围之内,且实行每个独立法人生产企业一个证书,取消一证多厂(场)作法。拟核发证书的企业,除应具备《食盐定点生产实施规定》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条件外,还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效期内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质量暂由须经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或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检查合格。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核发程序

  (一)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中,地方所属企业需向省盐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中国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所属企业(含控股企业)由中盐统一办理。生产多品种食盐的企业需将所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一同填报。

  (二)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及中盐提请检测中心进行抽样检测。食用盐检测执行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同时生产多品种盐的企业,需按照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运行盐办函〔2002〕7号)要求,按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三)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对地方所属企业进行验收,中盐所属企业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负责验收。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免此程序。

  (四)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检测和验收情况,按照上述原则和条件,提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初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审核。

  (五)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三、其他事项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中各相关部门意见填报栏,各有关单位须加盖公章。

  (二)检测单位的质量考核结论,要体现每一个品种的检测结果。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与申请表一同报送。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一式4份,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中盐)、质量检测部门及企业各执一份。

  (五)生产多品种食盐的定点企业,如有新增多品种食盐的品种,需按照《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填报相关表格。

  (六)请有关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在10月31日前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并附文字材料。中盐9月底前将所属企业填有检测中心检测结果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OO二年九月二日

定点证书编号: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申 请 表

 

 

  单位名称(全称)

  地     址

  法 人 代 表

  邮 政 编 码

  电 子 邮 箱

  电     话

  传     真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制表

二OO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   
营业执照编号   
有效期至   
是否通过质量体系认证(通过者请附复印件)    
获准生产产品名称
执行标准编号
设计能力(吨)
实际能力(吨)

            
            
           
附件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检测单位对质量

考 核 结 论
  
企业质量体系

审 查 结 论
 
 

注:凡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可免此项审查.

省、自治区、
直辖市盐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盐业管理办公室

审 批 意 见
  
批准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一)

企业名称   
增加品种名称 执行标准编号 设计能力(吨)
        
        
质量标准部门
审 核 结 论
  
质量检测部门
检 测 结 论
  
省级盐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盐业管理办公室

审 批 意 见
  
批准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注: 此表填报一式五份,经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各有关部门、企业各保留一份。

 


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二)

企业名称   
增加品种名称 执行标准编号 设计能力(吨)
        
        
卫生行政部门
审 核 结 论
  
质量标准部门
审 核 结 论
  
质量检测部门
检 测 结 论
  
省级盐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盐业管理办公室

审 批 意 见
  
批准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注: 此表填报一式六份,经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各有关部门、企业各保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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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1998年2月23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将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保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现就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公司章程修订工作,切实保证《公司法
》赋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得以落实。
二、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上述期限内不召开股东年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要求该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方式,除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的召开日不得少于三
十日。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四十五日。
前款所称公告,指公司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内资股股东已经收到股东大会的通知。
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保证全体股东享有出席会议的平等权利。股东应当按照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进行表决,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股东的表决权。
五、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公司董事会有责任保证股东大会的职权得以落实。
六、公司应当认真准备股东大会年会。公司董事会拟定的年度财务预算、年度财务决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上讨论并表决;涉及募股资金投向、用途变更或者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批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议题单独表决;股东大会年会无正
当理由未能安排讨论并表决前述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事先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公开说明理由,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
七、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年会表决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东大会的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股东大会未作决定或者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除股东大会决定该年度不分配股利的情形外,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八、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公司章程和规定。公司董事、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起草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草案内容的真实、准确,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
九、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股东大会召开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公司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和上述要求的,中国证监会除责令公司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将给予公开批评;拒不纠正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申请审核配股等事项;涉及违反信息披露或者其他证券法规的,一经
查实,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各地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公司认真执行《公司法》,指导公司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履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依法召开股东大会,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0日

广东省侨属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侨属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兴办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以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的本息、国外亲属赠送款物兴办的企业,称侨属利用侨资兴办企业,简称侨属企业。
第三条 侨属企业是实行自产自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侨属企业的确认和管理:
(一)侨属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接受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
(二)侨属企业的确认权,属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侨务办公室。
(三)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并提供资金、设备入境、银行结汇凭据及批准接受赠送物资等有关证明文件,经向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侨务办公室申请批准后,均可确认为侨属企业。
(四)经侨务办公室确认的侨属企业,发给“侨属企业确认书”。侨属企业持“确认书”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并发给“享受侨属企业税收优惠批准通知”后,企业可以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五)在规定减免税的年限里,企业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到原确认的单位验证一次,取得企业享受优惠待遇继续有效证明,并报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未办年度优惠有效验证者,本年度优惠无效。对不符合侨属企业条件的,应恢复征税,弄虚作假的应追缴税款。
第五条 归侨侨眷用侨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50%以上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月份起免征所得税2年。在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可再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六条 侨属企业可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赠送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及维修用零配件(不含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
第七条 侨属企业可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以及从事补偿贸易,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其中资金比较雄厚、信誉比较高、具有法人资格的,可按国家规定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八条 侨属企业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下列优待: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矿山企业,如纳税有困难,经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权限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增值税。
(二)侨属发展种养业,对个别生产应税农牧业水产品,自产自销部分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产品税。
(三)从事国务院规定范围内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的,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规定优惠待遇。
第九条 侨属企业与华侨、港澳台同胞合资、合作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产品出口达50%以上的,经市级以上主管审批机关批准,可凭批准合同进口办公用品、科研设备、生产设备及生产用车辆。
第十条 侨属企业自有外汇和产品出口创汇留成,可按规定办理外汇调剂。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在3年内该项所得每年不超过10万元,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可用自有外汇进口加工设备,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生产设备、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不含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及其加工项目所需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耕作、种殖、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


第十三条 侨属企业所得税后利润的个人消费部分用于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县以上侨务办公室核实,同级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各项减免税款额,一律由本企业转入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利用港澳台亲属赠资兴办的私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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