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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3:55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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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20号




印发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一日





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在全省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04]24号),设置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加挂市版权局牌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主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等方面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政府关于文化艺术、文化事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著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把握舆论导向;拟定我市相关各项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组织并监督实施。

(二)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指导文化体制改革,协调、指导艺术创作和生产,扶持代表性、示范性、实验性文化艺术品种,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归口管理全市性重大文化活动。

(三)拟订文化产业规划,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实施重点文化设施建设,管理市级公共文化设施。

(四)管理文化市场,指导文化市场执法检查和电影发行放映工作;指导和管理社会文化图书馆、博物馆事业,负责文物管理和保护等有关工作;管理对外文化工作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文化交流工作。

(五)指导艺术教育工作,统筹规划文化艺术、文物博物、图书资料和艺术教育等方面的科研工作。

(六)监督管理地方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负责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设施许可证、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有线广播电视采用加解扰技术、电视台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审核和广播电视台(站)年检年审工作。

(七)按照国家和省的统筹规划、宏观政策和法律法规,对地方广播电视专用网进行具体规划和管理,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指导分级建设、开发和维护工作,搞好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维护工作,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

(八)审核报批新建出版单位(包括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报社、期刊等),以及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和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单位、书报刊二级批发单位及零售市场,承办审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会同有关单位核准新闻出版外资企业的设立。

(九)承办审核市内报纸开版、刊期和期刊开本、刊期等项目的变更;负责内部报刊转化为内部资料的承办审批和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的备案和管理、承接境外一般出版物印制的报批;监督管理印刷业;负责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管理工作。

(十)负责著作权管理工作。处理涉及著作权关系;负责版权行政执法,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负责新闻出版和著作权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有关工作;管理、协调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贸易。

(十一)协调管理书报刊的印刷、物资供应和图书发行;组织协调新闻出版业的科技工作。负责实施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规划,指导市级新闻出版行业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工作。

(十二)管理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等直属单位。

(十三)负责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和省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各科室和直属单位的有关工作;负责文秘、调研、档案、保密、保卫、统计、信访、财务、后勤、接待等行政事务工作;监管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各项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会、共青团、妇女和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工作。

(二)人事科(与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和机构编制及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文化艺术系列、新闻播音系列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拟订并组织实施人才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人才培训工作;负责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人事劳动体制改革和外事工作;办理文化艺术团体的报批手续;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纪检、监察以及武装工作。

(三)艺术和社会文化科

管理艺术和社会文化事业,研究拟订艺术事业和群众文化、少年儿童文化、各类图书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艺术创作、生产及直属艺术团体改革和业务建设;指导图书文献资源的建设、开发、利用,推进图书馆的协作与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指导城乡各类群众文化设施和业务建设;指导、协调全市性重大文化活动和社会文化活动。

(四)文化市场科(与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

调查研究文化市场动态,管理文化市场,研究文化市场发展态势;指导文化市场稽查和电影发行、放映工作;负责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管理工作;办理涉及、涉港澳台文化艺术活动的审核、审批工作;承担市文化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五)文物科(挂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参与起草、编制文物博物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负责全市文物保护,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批、指导、监督重点考古发掘、文物保护维护、开发利用等;指导文物、博物馆的业务建设;承担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六)广电管理科

组织贯彻落实有关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工作,实施相关的行政执法;组织和实施市广播电视事业建设规划;实施对地方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设施许可证、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有线广播电视加解扰技术、有线广播电视台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广播电视台(站)年检的审核工作;负责广播电视事业建设及各项资料的统计工作。

(七)新闻出版科

负责报纸、期刊和记者站的管理工作,把握新闻舆论导向,研究制订报刊的发展规划和布局;承办审核或审批新办报纸、期刊及报刊主要项目的变动;组织报刊审读;负责印刷业的宏观调控工作,负责全市印刷许可证管理工作;负责书报刊印刷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书报刊印刷的重点技术改造和中小学教材、重点图书的印刷工作。负责图书发行和图书市场管理工作;制订新闻出版发行工作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协调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办理书报刊发行单位、书刊进口单位和“三资”发行企业的报批业务;负责全市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出版物市场,查处非法出版活动和违反规定的行为。

(八)版权综合科

负责版权、著作权和新闻出版管理工作,提出新闻出版、著作权管理建议;负责著作权法律宣传、实施和版权合同审核、版权登记等版权方面的管理工作;处理著作权合同纠纷并进行调处仲裁;会同有关部门打击盗版侵权行为;管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复录和生产单位;管理电子出版物市场,协同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音像市场。

三、人员编制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机关行政编制25名,事业编制10名(其中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科长(主任)14名。

局机关党委设置按市委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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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7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深圳市妇女联合会及其他各级妇女组织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
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女领导成员。
第九条 各级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从特区外选调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对妇女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有权接受业余教育和培训,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在参与文化活动中,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将所招用的女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对受损害的女童工负责治疗和赔偿损失,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租用或者购买福利房或微利房时,应与男职工有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利房和微利房的规定供应范围内,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参加福利房或微利房的租用或购买:
(一)离婚后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抚育未成年子女的;
(二)其夫是现役军人的;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未婚、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的,按所安排的女职工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劳动时间的,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女职工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用人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降低女职工的劳动报酬或者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以结婚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女职工劳动报酬的,应按所降低的劳动报酬的三倍予以补偿;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应发给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的生活补偿费,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按受
侵害的女职工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妇女有权依法从事各种经济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阻挠和限制,妇女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中对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女性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或者老年妇女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对女童施加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禁止强迫女童进行行乞、卖艺等活动;禁止殴打、残害妇女。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雇佣和介绍妇女卖淫或者从事色情活动。
第二十五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六条 禁止虐待生育女婴的或者不育的妇女;禁止虐待养女或者其他女性被监护人;禁止虐待、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代为投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侮辱、猥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迫使妇女从事违背其意愿的活动;禁止以宣扬隐私的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侵害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有关部门对侵害人应当严肃处理;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子女及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进行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一条 男女结婚登记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落户。
已经落户的家庭成员和结婚后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家庭成员,在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和集体福利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权利,但不在当地居住和劳动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男子隐瞒已婚事实,与未婚、丧偶或离异的妇女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给女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重婚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者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第三十四条 离婚时男方有隐匿、侵吞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女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离婚时分割财产,应当照顾抚养子女或者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离婚时处理夫妻共有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7日

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财政部


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政策精神,做好烟类产品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一、税目、税率
─────────────────┬─────────────────
税 目 │ 税 率
─────────────────┼─────────────────
1.卷烟 │
甲级卷烟 │ 60%
乙级卷烟 │ 60%
丙级卷烟 │ 56%
丁级卷烟 │ 50%
戊级卷烟 │ 32%
─────────────────┼─────────────────
2.雪茄烟 │ 47%
─────────────────┼─────────────────
3.烟丝 │ 35%
─────────────────┴─────────────────
二、征收范围
(一)凡是以烟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不论使用何种辅料,均属于烟类产品的征收范围。
(二)卷烟的征收范围,包括普通卷烟和雪茄型卷烟。
普通卷烟,是指以烤烟为原料或者以烤烟和晾晒烟为原料,用白色盘纸卷制的烟制品。
雪茄型卷烟,是指以晾晒烟为原料或者以晾晒烟和烤烟为原料,用棕色盘纸、涂布纸或烟草薄片卷制的烟制品。
(三)雪茄烟的征收范围,包括全叶卷雪茄烟和半叶卷雪茄烟。
全叶卷雪茄烟是指以晾晒烟为原料或者以晾晒烟和烤烟为原料,用烟叶作为烟支的内外包皮卷制的烟制品。
半叶卷雪茄烟,是指以晾晒烟为原料或者以晾晒烟和烤烟为原料,用烟叶作为烟支外包皮,用卷烟纸或烟草薄片作为烟支内包皮卷制的烟制品。
(四)烟丝,是指将烟叶制成丝状、粒状、片状、末状或其他形状,包括斗烟、莫合烟等不经过卷制即可供销售吸用的烟制品。
(五)对以烟叶为原料掺用药物生产的烟类产品,应分别按卷烟、雪茄烟或烟丝征税。
三、卷烟的征税等级
(一)卷烟的分级计税标准规定如下:
每大箱(五万支,下同)出厂价格在1200元以上(包括1200元)的,按照甲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680元以上(包括680元),不到1200元的,按照乙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430元以上(包括430元),不到680元的,按照丙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280元以上(包括280元),不到430元的,按照丁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不到280元的,按照戊级卷烟税率征税;
卷烟出厂价格,系指由烟类产品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定的出厂价格。
卷烟分级计税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确定。
(二)对过滤嘴卷烟,以出厂价格减去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滤嘴成本扣除定额后的余额,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三)使用金属、塑料、竹木、白板纸硬质听、盒或条包装的卷烟和使用玻璃纸包装的卷烟,以出厂价格减去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四)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它原因提高出厂价格后,应按照新的出厂价格依上述规定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五)烟厂委托加工的卷烟,视同本企业自制的产品,按规定确定征税等级和适用税率。
烟厂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的卷烟,一律按甲级卷烟税率征税。
(六)残次品卷烟,应按照同牌号同规格正品烟的征税等级确定适用税率。
(七)下列卷烟,不分等级一律按照甲级卷烟税率征税:
1.进口的卷烟;
2.白包卷烟;
3.手工卷烟;
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国家计划的企业(以下简称计划外企业)生产的卷烟;
5.未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卷烟和价格主管部门超越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的卷烟。
四、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包括工业企业自销,下同)的烟类产品,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外,均应按照销售收入或者销售收入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产品税。
烟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包括从购货方取得价外补贴收入。
(二)纳税人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售价销售的卷烟和雪茄烟,或者以高于出厂价格的售价自销的而又应征收营业税的卷烟和雪茄烟,应当按照出厂价格或出厂价格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产品税。
但纳税人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售价销售的残次品卷烟和雪茄烟,以及经省级以上烟草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削价处理的卷烟和雪茄烟,可以按照销售收入或销售收入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产品税。
(三)对于过滤嘴卷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扣除规定的滤嘴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每大箱(五万支)过滤嘴卷烟的滤嘴成本扣除定额为:
二十毫米以下醋酸纤维嘴九十五元;
二十毫米以上(包括二十毫米),不到二十五毫米醋酸纤维嘴一百二十五元;
二十五毫米以上(包括二十五毫米),不到三十毫米醋酸纤维嘴一百五十元;
三十毫米以上(包括三十毫米)醋酸纤维嘴一百七十五元;
纸嘴六十元。
对予以扣除的自制或委托加工的过滤嘴,应根据扣除的金额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率征收产品税。
(四)对于使用白板纸硬质盒、条包装的甲、乙级精装卷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减去规定的白板纸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每大箱(五万支)卷烟白板纸包装物成本扣除定额为:
十支以上盒装卷烟,条包装55元,盒包装160元;
十支以下(包括十支)盒装卷烟,条包装100元,盒包装270元;
使用玻璃纸盒、条包装的卷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减去规定的玻璃纸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每大箱(五万支)卷烟玻璃纸包装物成本扣除定额为:
十支以上盒装卷烟,条包装16元,盒包装(包括金拉线)34元;
十支以下(包括十支)盒装卷烟,条包装26元,盒包装(包括金拉线)40元。
(五)对于使用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听盒、条包装的卷烟,应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扣除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包装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
对于使用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听、盒或单支包装的雪茄烟和使用白板纸、玻璃纸包装的雪茄烟,以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扣除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包装物实际成本和白板纸、玻璃纸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
准予扣除的上述包装物成本,系指硬质听、盒、条包装物本身的自制成本或购进金额(包括硬质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大宗市内运输费),不包括听、盒、条包装附带的其他材料,如内衬纸、封签、听或条包装的商标纸等,也不包
括包装费用,包装利润、包装物的保管费用。
(六)准予扣除的包装物,如果是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应当按照所扣除的金额,依包装物的适用税率征收产品税。
(七)对下列卷烟和雪茄烟,一律按照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征税,不得扣除任何项目:
1.白包卷烟、白包雪茄烟;
2.手工卷烟;
3.计划外企业生产的卷烟和雪茄烟;
4.未经烟类产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和价格主管部门超越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
(八)烟厂委托加工的烟类产品,视同本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按上述规定确定计税依据计算纳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的烟类产品,按照受托企业同类型产品的销售收入或出厂价格计算纳税,不得扣除任何项目;没有同类型产品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
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产品税税率)
(九)进品的烟类产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不得扣除任何项目。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产品税税率)
五、用于非生产等其他用途的烟类产品
纳税人将自产的烟类产品用于下述方面,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视为产品销售,按规定征收产品税:
(一)用于本企业的非生产项目,如馈赠、招待、职工福利、奖励等;
(二)用于换取原料或其他物资,支付代销手续费或者销售回扣,以及在销售数量外另付给购货方或中间人作为奖励或报酬,等等。
六、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烟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它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纳税人将自产的烟类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烟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烟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七、纳税地点
(一)烟厂销售的烟类产品,包括到外地自销或委托外地代销的烟类产品,应在烟厂所在地纳税。
(二)除烟厂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加工的烟类产品,一律在受托企业所在地纳税。应纳税款由受托企业代收代缴。
八、减税免税
(一)烟厂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单位代理出口的烟类产品,免征产品税;烟厂销售给经营出口单位的烟类产品应照章纳税,由经营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向本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
(二)科研单位为了进行烟草科学研究自制和委托加工的不供销售的烟类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限量免税照顾。
(三)烟类产品的以税还贷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除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以外,对卷烟的减税、免税,以及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对雪茄烟和烟丝的减税、免税,必须报财政部批准。
个别企业生产的雪茄烟和烟丝,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五)对以下烟类产品,一律不得减税免税:
1.销售给经营出口单位的烟类产品(不包括财政部特案批准减、免税的烟类产品);
2.白包卷烟、白包雪茄烟;
3.手工卷烟;
4.计划外企业生产的卷烟和雪茄烟;
5.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和价格主管部门超越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的卷烟、雪茄烟。
九、稽征管理和违章处理
(一)从事烟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其纳税登记、申报纳税、报交税款方式、违章处理等,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二)税务机关对生产卷烟的单位,应根据企业规模和生产经营特点派驻厂组或专职专管员驻厂办理征收工作。
(三)卷烟厂一般应按日计算纳税;规模小,税额较少的,也可以每三日或五日缴纳一次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天。
(四)生产烟类产品的纳税人,必须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生产(包括生产数量、产品品种、原料品种、销售价格、原料消耗、包装等)、库存、销售、财务核算以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和报表。税务机关应负责为其保密。



198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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