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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21:39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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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2012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文化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传承文明,服务社会的活动。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方针,实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经常性与实效性相结合、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参与、支持和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推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国内、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发展的具体措施,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引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作用,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协助政府研究确定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制定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规划、计划,联系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及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社会科学人才库,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结合各自学科优势,在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中发挥带动作用。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提高学生的社会科学素养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思想,做好社会科学知识及其公益性广告的刊播。

影视制作、书刊出版和放映机构应当扶持社会科学普及影视作品、书刊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公众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结合经营管理和职工培训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有条件的可以面向公众开放社会科学普及陈列室及其场馆设施。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集市、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社区社会科学普及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增长逐步提高,保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开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的组织和单位可以获得区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和捐赠。

第十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款物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和截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充分利用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自治区鼓励建立社会科学普及研究基地和重点实验室。

第十九条 出版社会科学普及读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捐赠财产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自治区每年五月举办宁夏社会科学普及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的主题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截留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毁损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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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搁置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搁置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24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6月9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搁置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加大简政放权力度,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中共海口市委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市政府全面清理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垂直管理单位)。经研究,决定保留行政许可事项152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27项,搁置行政许可事项53项,搁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5项,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39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7项,现予公布。之前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次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不一致的,以本次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为准。
各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对保留的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编制并公布事项目录,明确事项名称、申报材料、审批环节和流程、收费标准、设立依据等内容。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应转变和创新管理方式,依法实施事中、事后以及下放或移交社会组织管理。
今后,凡法律、法规、规章等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本决定搁置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实施的,各部门应及时提请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附件1: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http://www.haikou.gov.cn/xxgk/szfbjxxgk/zcfg/szfwj/201306/P020130618603817392414.doc
附件2: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http://www.haikou.gov.cn/xxgk/szfbjxxgk/zcfg/szfwj/201306/P020130618603840839843.doc
附件3: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搁置的行政许可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http://www.haikou.gov.cn/xxgk/szfbjxxgk/zcfg/szfwj/201306/P020130618603845515800.doc
附件4: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搁置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http://www.haikou.gov.cn/xxgk/szfbjxxgk/zcfg/szfwj/201306/P020130618603846144079.doc
附件5: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http://www.haikou.gov.cn/xxgk/szfbjxxgk/zcfg/szfwj/201306/P020130618603850671278.doc
附件6: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http://www.haikou.gov.cn/xxgk/szfbjxxgk/zcfg/szfwj/201306/P020130618603851452563.doc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6]35号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严肃追究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管、监察职责的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举报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行政过错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在相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发布与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或规定的;



(二)未制订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未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制的;



(三)未建立健全相关监管、监察制度并有效组织、领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失察的;



(四)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或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的组织论证、关闭煤矿的申请或建议不按规定及时组织论证,不按规定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提出的其他监察建议拒不采纳的;



(六)阻挠、干预、限制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在履行有关工作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不按矿产资源规划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和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审批工作的;



(三)在年检中发现采矿权人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达不到年检标准认定为年检合格的;



(四)对发现的无证非法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行为,不按规定职责权限及时予以制止、处罚的;



(五)对被责令停产整顿并提请暂扣采矿许可证的煤矿未予及时暂扣采矿许可证,或者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并提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不予依法注销或不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的;



(六)在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制发与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或规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对煤矿违法生产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不予及时制止、处理,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或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的;



(三)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使不符合继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条件的煤矿通过年检的;



(四)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的;



(五)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未暂扣或不及时暂扣生产许可证,或者对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生产许可证的;



(六)在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重大失误的;



(七)对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国家“三同时”要求履行法定手续擅自同意开工建设,未经设计审查擅自同意施工建设和未经竣工验收同意投产使用的;



(八)不督促煤矿企业落实维简费、安全费的提取使用的;



(九)在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 各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失察的;



(二)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并及时组织复查,或者在停产整顿矿井的验收中不按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或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三)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或者有关职能部门报告、通报的;



(四)对煤矿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不及时制止、调查核实、纠正处理的;



(五)不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费的提取使用的;



(六)不履行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的煤矿未按有关规定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或者对停产整顿后验收合格的煤矿未按规定在同一媒体上公告的;



(八)在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开展定期监察、专项监察和重点监察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不符合继续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煤矿通过年检的;



(三)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未暂扣或者不及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对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的;



(五)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经整顿后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的;



(六)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或者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对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意投产使用的;



(八)在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察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其他责任人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解聘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未制订本企业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未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制的;



(三)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四)不执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关闭及其他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措施的;



(五)对本企业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整改并按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的;



(六)无证非法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非法用探矿权、采矿权作抵押的;



(七)不按规定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和维简费并进行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



(八)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并配备人员,不按资质等级标准使用特种从业人员,不按规定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培训的;



(九)有其他过错行为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中由企业任命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或者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的调查处理及控告申诉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按党组织隶属关系调查处理。



处理决定作出后,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执行。对执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对违反本《办法》的过错人员,行政监察机关可以提出《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以外的责任追究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对其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中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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