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核查部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3:03 浏览: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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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核查部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情况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核查部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情况的通知
商办贸函〔2008〕14号
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91号的规定,为规范8个输欧盟监控纺织品类别的出口经营秩序,现拟对部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尽快通知附件所列许可证涉及的经营者,要求其于2月25日之前如实提交附件所列许可证(英文证)对应的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
二、请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所在地区经营者提交报关单进行初审,初审结果反馈表格的格式同附件,填报要求如下:
(一)在“签证数量”栏填报相关英文证签证数量。
(二)在“实际清关数量”栏填报相关英文证对应中文证所用报关单中的实际出口数量。如企业未能提交报关单,“实际清关数量”为零。如一份英文证对应多份中文证,“实际清关数量”所填报数字为对应多份中文证所用报关单的实际清关数量之和。
(三)如果经营者提交的报关单显示货物并未直接出运到欧盟成员国的,在“转口地区”栏填报货物的转口地。
(四)如经营者通过邮寄方式出运,“实际清关数”栏按照邮寄合同标注数量填报,并在“备注”栏标注为“邮寄”。
三、经营者提交的相关材料需备案留存。
四、请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做好此次许可证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初审反馈表格于2月28日前报我部(外贸司)。
联系电话:65197404 65197732
电邮地址:mgsfp7@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2008年输欧盟监控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抽查清单(以电子形式发送)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7日 财企〔2001〕820号
财政部驻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电力公司:
“九五”期间每度电2分钱的电力建设基金政策已执行期满。经国务院领导批准,从2001年起每度电2分钱并入电价,其收入专项用于解决农村电网改造还贷问题,具体分两种情况处理:即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农网还贷资金,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一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企业自收自用。根据分工,财政部制定了《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附件: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水利部,中央总金库。
附件: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条 农网还贷资金按社会用电量每度电2分钱标准,并入电价收取。
第三条 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包括:
(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农网还贷资金暂按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标准征收。
第四条 农网还贷资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除规定的减免用量外,电力用户必须及时足额交纳农网还贷资金。
第五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额的2‰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将收取的农网还贷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单独核算,集中到省级电力企业,由省级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情况,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具体缴库比例原则上按国家批准的农网改造贷款计划确定,详见附。农网改造竣工后,实际投资没有完成计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财政部相应调整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的比例。缴入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0101项“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及第800102项“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收入”。
第八条 农网还贷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其中,中央单位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中央单位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由财政部拨款,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缴入地方省级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比照缴入中央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拨付原则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0101项“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支出”、第800102项“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支出”。
第十条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农网还贷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暂定5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征收期满后,根据农网改造还贷情况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农网还贷资金缴库比例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03-caiqi01820_20050616.jpg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民政、劳动、人事、财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含已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及就业后致残的职工)。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的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评定残疾人标准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执行。
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劳险字〔1992〕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比例。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人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寄送由全省统一印制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并纳保障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缓交或者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者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交外,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款利息按年度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联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