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推广团北京市委开展综合包户服务经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49:09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推广团北京市委开展综合包户服务经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推广团北京市委开展综合包户服务经验的通知

(1984年3月5日)

 

  近年来,各地青少年学雷锋、送温暖的活动蓬勃发展,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不断丰富,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北京市团组织开展的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就是其中的一种好形式。它使服务单位之间、服务人员和服务对象之间形成了有机的联系,构成了一张严密完整的综合服务网,使服务活动同青年的本职工作结合起来,成为学雷锋活动经常化、制度化的一条较好的途径。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出现和普及,标志着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发展,为推动社会风气的转变和在实践中对青少年进行活生生的共产主义教育,创造了新的有效经验。

  年初,中央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委员会转发了北京市《关于在全市推广综合包户服务情况的报告》。团中央宣传部去年第五十二期《情况交流》曾介绍了北京市综合包户服务的经验。团中央书记处希望各级团组织进一步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推广这一先进经验,使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在本地区真正开花结果。

  各地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要密切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各地在多年的学雷锋活动中都创造了较好的组织形式和活动形式,如定点、定时、定项目地开展“贴心人”活动,就地、就近开展各种“为您服务”活动,以及农村中的“包户助耕”和为重点户、专业户科技服务等,都要巩固、完善,凡有条件的,都要争取逐步走向“综合”,形成网络,真正做到制度化,经常化。

  各地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既要为社会救济户、优抚户等服务,又要注意为退、离休干部、老知识分子服务;既要关心他们的物质生活,又要关心他们的文化生活,使他们精神愉快地度过晚年。同时,还要采取多种形式,为四化建设第一线的生产、工作骨干服务,帮助他们分忧解难。努力造成一种人助人为乐、敬老爱贤的良好社会风气。

  各地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要有步骤地进行。首先从省会和省辖市、地辖市抓起。每个大中城市,要先抓一条街和一个区。抓一批巩固一批,不断总结经验,有所创新,并通过“滚雪球”的方式,使这项活动逐步铺开。今后团中央检查各地文明礼貌月的工作是不是抓出了实效,重点之一是看综合包户服务活动是否在本地区开展了起来。各级团组织一定要把综合包户服务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实、抓好。各地学习、推广综合包户服务经验的情况,望及时上报团中央宣传部。

 

附:

关于开展学雷锋
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情况

 

  在一九八三年全民文明礼貌月中,我市宣武区大栅栏街道举行了学雷锋综合包户服务协议书签字仪式。根据市委、团中央的要求,我们随后在全市推广了大栅栏街道的经验。目前,我市综合包户服务网已初步形成,共有综合包户服务小组八千一百三十二个,其中做到“五落实”(组织领导、服务人员、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对象)的约占百分之八十;拥有成员两万六千三百一十九人,参加服务的主要是副食、菜蔬、粮食、煤炭、饮食、百货、服务、服装、土产、房管、卫生、街道等系统的青年职工,还有部分中小学生。其中共青团员占绝大多数。全市对五千二百二十二户实行了长年综合包户服务,其中有社救户、烈属、军属、孤老户和病残人员,还有老知识分子和退休、离休老干部等。服务的内容主要有送菜、送粮、送煤、送药到户等。服务活动多是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平均两周一次。通过实践,我们感到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对于深入持久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改善人与人相互关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促进一代共产主义新人的健康成长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引导学雷锋活动向经常化、制度化方向发展。近两年来,广大青少年积极响应党、团组织的号召,为烈军属、困难户做了大量好事,解决了不少困难。但是也出现了青年负担不均,服务对象受益不均等问题。有的青年一个人包了几户,什么都管,负担过重;有的单位却由于人多事少走了形式。实行综合包户后,服务单位之间、服务人员和服务对象之间形成了有机的联系,构成了一张严密完整的综合服务网,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西长安街道有位汤大妈,年逾古稀,孤身一人,她的生活过去一直由老伴(已故)单位半导体器件五厂的青年照料。从该厂到她家往返近两个小时,青年们一周要去好几次,感到很疲劳。后来,该厂的青年与街道及附近的副食、菜蔬、粮店、煤场等单位的青年商议,由该厂青年负责为老人换煤气、拆洗被褥等,其他工作均由有关单位青年分别担任,这样他们的负担大大减轻了。而汤大妈的衣食住行从此都有了专人负责,家里人来人往从不间断。今年文明礼貌月前夕,附近驻军指战员也加入了包户服务的行列。汤大妈流着热泪对邻居说:“综合包户服务太好了,它为我带来了亲人。”

  二、抵制了“一切向钱看”的错误思想。宣武区二百四十六个基层单位的二千零四十五名青少年,仅在两个月中,就义务上门服务四千二百九十六次。广内街道,住着一位下肢残废的青年,他父母又先后去世,生活十分困难,曾一度想自杀。八三年三月以来,附近六个单位的团员、青年对他实行了综合包户服务,长风饭馆的青年包下了每天三顿饭,派专人送上门,他们精心调配花样,做到了一个星期不重样,饭馆的领导非常支持,表示:“我们是社会主义企业,不仅要承担经济责任,更要承担社会责任,为改变社会风气贡献力量。“市家具厂的青年们为他特制了高低柜;友谊医院的青年们定期上门为他检查身体,治病送药;广内知青科的青年送来了书籍;现在他红光满面,精神焕发,坚持自学,决心为国出力。

  三、扭转了部分人对青年的不正确看法,向社会展示了当代青年光明的内心世界。大栅栏房管所一位退休老职工终身未婚,还患有半身不遂,由于长年不出门,他对青年还是十年浩劫中“打砸抢”的那些印象。当青年们第一次来到他家服务时,老人以为是来抄家,拿起菜刀横在脖子上说:“你们动一件东西,我就自杀。”青年们耐心解释了半天才进了屋门,他们不怕脏,不怕累,进行了彻底的清扫,以后又定期上门为他理发,买东西,做饭看病。青年们的行动使他转变了看法,把自己的退休金都交给青年们安排。

  朝阳区关东店百货商场的几位青年长期为附近的宋大爷服务。他们第一次去时,有个别邻居打着哈哈说:“活雷锋来了,是想入党吧。”青年们没有说什么,决心用实际行动改变人家的看法。他们分为两个小组轮流上门服务,从未间断。久而久之邻居们都被感动了,有时放下自己手里的活和青年们一起干。

  四、促进了青年热爱本职工作。参加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青年,都工作在非常平凡的岗位上。通过活动,他们从群众的称赞中体会到了自己工作的社会意义,从而决心立足平凡工作岗位,为人民服务,为社会尽责。地质学院副食店的青年过去服务态度很差,群众大多不愿在这个店买东西。后来,他们承包了院内两户老知识分子的服务工作,每当去时,老人都让座、让茶、让烟,并一再表示感谢。青年们看到自己的工作得到了很高的评价,体会到了为人民服务的乐趣,工作中服务态度有了很大的转变。过去绕道买东西的群众又逐渐回到了这里。朝阳区八里店菜蔬商店的四个团员,坚持每周给附近六户老人送菜三次,受到了附近群众和老人的热情赞扬。这使他们体会到,卖菜工作关系千家万户,菜站是传播社会新风的重要阵地。从此,他们在工作中服务态度更好了。许多青年激动地说:“当你把一筐煤、一斤菜、几斤粮送到孤老户家中时,看到他们激动的热泪,听到他们发自肺腑的语言,你就能体会到社会对自己的信任和重托。”

  五、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后,服务对象的生活有了可靠的保证,精神面貌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位盲人激动地说:“旧社会盲人只有三条路:卖唱、算卦、要饭。新社会才使我们盲人过上了幸福生活。党的三中全会以来,雷锋精神重放光芒,青年把党的温暖送到了我们盲人心坎上。”有不少老人表示,自己虽然老了,也要和青年们一块为社会主义建设出力。朝阳区三里屯街道有位于大爷,他虽然有一个儿子,但很少登门,老人很孤单。附近九个单位青年组成的综合包户服务小组,为他定期上门做事,使他感慨万分,把自己积攒多年的一千元人民币捐给了区红十字会。并说:“从这些青年的身上我看到了社会主义优越性,我也要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北京师范学院有一位三十年前从印度尼西亚弃家回国的老华侨,身边没有一个亲人,生活很不方便。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的青年们就主动上门为老人服务,老人的毛衣多年没有拆洗,几个姑娘不但拆洗还改织了一件毛背心,后来大伙又凑钱为老人织了一件新毛衣,当老人穿上暖烘烘的毛衣时,感动得热泪盈眶,说:“还是伟大的祖国亲啊!”

  为了保证综合包户服务活动能够长期坚持下去,避免一窝蜂、一阵风,我们主要采取了三项措施:

  一、用教育引导活动深入

  我们要求各级团干部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和市委领导有关指示精神,认识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和其他学雷锋活动一样,是对青少年进行共产主义教育的一种形式,其目的不仅是为群众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更重要的是使广大青少年在切身的实践中受到活生生的共产主义教育。很多团干部认识提高后,在活动中坚持了思想教育先行,寓思想教育于活动之中,不断增强青年参加活动的自觉性。宣武区大栅栏房管理所团支部引导青年从服务对象那里汲取政治营养,使青年们每次活动都有思想上的收获。有一对老夫妇的女媚生前是解放军某部飞行员,一次他试飞时机器突然出了故障,地面指挥要求弃机跳伞,但他为保证人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失,驾驶飞机滑翔到了安全地区,结果因来不及跳伞英勇牺牲。团支部把这些事迹收集起来作为教材,对青年进行共产主义人生观教育。青年们说:“这样的老人我们不照顾就对不起烈士在天之灵,人家能为人民利益满腔热血,我们难道不能牺牲一点个人利益吗?我们一定要让老人有一个幸福的晚年。”崇文区三转桥菜蔬店团小组做到了活动前动员,活动后讲评,定期总结。他们请服务对象、退休老干部讲退休之后继续为人民服务的体会,青年们很受教育和启发,纷纷表示要为老人们服务一辈子。有不少单位把学习张海迪、朱伯儒与开展活动结合起来,引导青年用实际行动向他们学习。还有不少单位把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好人好事以及群众的表扬、报刊的报道收集起来以教育青年,效果很好,事实证明,只有使青年通过活动,在思想上有所收获,才能从根本上调动他们参加活动的积极性,促进活动的深入。

  二、用协议保证活动持久:

  签订协议的办法有以下三个好处:

  第一,可以促进对活动情况的了解。签订协议要求我们对服务对象的情况、服务单位的分布,有相当清楚的了解,所以签订协议的过程就是一个调查的过程。可以促使我们深入实际调查,切实掌握第一手材料,不少单位通过签订协议,搞清了长期不了解的情况。朝阳区团委在区党政负责同志亲自参加,具体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区孤老病残情况进行了彻底的调查,逐户逐人地做了分析,最后确定了三百五十户作为长期承包对象。

  第二,可以促进对活动规律的研究。协议内容应该是对活动规律的科学的反映,因此,签订协议的过程就是一个研究活动规律的过程。西城区阜外街道对服务对象的情况进行了研究,以生活不能自理为基本条件,确定了五条标准:(1)社救户中年老体弱者;(2)退休离休人员及其遗属、烈军属年老体弱者;(3)子女不在北京,年老体弱者;(4)虽有子女(包括过继,抱养),但关系不好,长期分居,年老体弱者,(5)子女居住较远,难以经常回家照料者。这五条概括了包户对象各种情况。海淀区在订协议过程中研究了活动时间,确定重大节假日集中活动,换季突击活动,平时坚持活动,急事增加活动等等,从多方面总结了活动的规律。

  第三,可以促进活动组织的完善。综合包户服务涉及面广,必须有严密的组织。签订协议的过程就是一个建立活动组织的过程,宣武区的协议书确定综合包户工作在街道党委领导下,由财务、民政部门团委及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在组织关系上,实行以街道办事处为主,各有关部门为辅,由街道团委进行监督,各有关商业服务部门的团组织具体实施。在服务分工上各负其责。商业部门,负责送粮、送菜、送煤、送货、理发、洗澡等;房管部门负责修房;卫生部门负责看病;居委会负责日常生活。哪方面有问题,就找哪个部门解决,解决不了由区里有关部门解决。每次活动各个服务单位都要有登记,监督单位定期检查。这样参加综合包户服务的各个单位就通过签订协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有机的活动网,为活动的持久开展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证。

  三、用检查促进活动落实

  八三年七、八两个月中,我们对综合包户服务工作进行了一次普遍检查,发现综合包户活动主要存在三个问题:(1)部分单位存在重活动轻教育的倾向,偏离了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宗旨;(2)少数单位的领导对活动有不同认识,没有给予必要的支持,挫伤了青年的积极性;社救户的平均生活费过低,使开展服务有困难。

  针对上述三个问题,我们采取了三项措施进一步推动活动的持久开展:一、总结了一批深入持久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经验,大力宣传。二、形成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传统。将春节、“七一”和“十一”这三个节假日作为综合包户服务集中活动的传统时间确定下来。要求全市所有的包户小组在此期间开展相对集中的活动,形成一定声势。各级团组织在此期间都要检查活动情况,总结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三、派人系统调查宣武区社救户的经济生活现状,我们的调查报告被市委批转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十分重视,马上研究并采取了适当措施。

  现在,我市综合包户服务的势头十分喜人。今文明礼貌月前夕,有不少综合包户服务小组与服务对象签订新的协议,充实和扩大服务内容;有的单位团组织把因公出差、家里有困难的职工也列入服务对象;驻京部队一些单位也积极投入这项活动,承担包户服务项目;有的团组织不仅精心照料好老人的衣食起居,而且关心他们的文化娱乐,让他们精神愉快,舒畅地度过晚年。我们打算抓住有利时机,认真研究和及时解决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在市委领导下更密切地与有关部门配合,把综合包户服务活动抓得更实、更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6号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一、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披露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查处。

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章 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 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 财务顾问
第六十五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便捷性等情况;

(八)收购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收购要约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五)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六)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 财务顾问受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文件,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申报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申报文件进行核查,确信申报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规定;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 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 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 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 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 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 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涉嫌虚假信息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六条 投资者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七条 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等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 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发生变动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3]16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号)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2005-7-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权证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的权证,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权证的发行上市

第六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权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在发行前向本所报送申请材料。本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权证发行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发行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说明书刊登于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权证发行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权证发行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结果报送本所,并提交权证上市申请材料。

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

第九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其标的证券为股票的,标的股票在申请上市之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30亿元;

(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

(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3亿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标的证券为其他证券的,其资格条件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约定权证类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日期、行权结算方式、行权比例等要素;

(二)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5000万份;

(三)持有1000份以上权证的投资者不得少于100人;

(四)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 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

(五)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履约担保;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由标的证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提供履约担保:

(一)通过专用帐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或现金,作为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担保系数;

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本所发布并适时调整。

(二)提供经本所认可的机构作为履约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行人应保证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所提供的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权证上市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权证发行情况说明;

(三)上市公告书;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证将被终止上市:

(一)权证存续期满;

(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十七条 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指定一名专职人员作为权证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



第三章 权证的交易行权

第一节 交易

第十八条 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由本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单笔权证买卖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份,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权证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二条 权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按下列公式计算:

权证涨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当日涨幅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125%×行权比例;

权证跌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幅价格)×125%×行权比例。

当计算结果小于等于零时,权证跌幅价格为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二十三条 权证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由保荐机构计算;无保荐机构的,由发行人计算,并将计算结果提交本所。

第二十四条 本所在每日开盘前公布每只权证可流通数量、持有权证数量达到或超过可流通数量5%的持有人名单。

第二十五条 权证发行人不得买卖自己发行的权证,标的证券发行人不得买卖标的证券对应的权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权证交易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操纵权证价格;

(二)通过操纵标的证券价格影响其对应权证的价格;

(三)通过操纵权证价格影响其对应的标的证券价格。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权证相应停牌;标的证券复牌的,权证复牌。本所根据市场需要有权暂停权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行权

第三十条 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以份为单位进行申报。

第三十二条 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消。

第三十三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取得的标的证券,当日不得卖出。

第三十四条 标的证券除权、除息的,权证的发行人或保荐人应对权证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并及时提交本所。

第三十五条 标的证券除权的,权证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标的证券除息的,行权比例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息日参考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七条 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按行权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

前款中的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为行权日前十个交易日标的证券每日收盘价的平均数。

第三十八条 权证行权采用证券给付方式结算的,认购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支付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并获得标的证券;认沽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交付标的证券,并获得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 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发行人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自动支付现金差价。

采用证券给付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代为办理权证行权的本所会员应在权证期满前的5个交易日提醒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权证即将期满,或按事先约定代为行权。

第四十条 权证交易佣金、费用等,参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所会员违反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五)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或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第四十四条 本所对权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存在异常交易,或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嫌疑的,本所视具体情况,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告相关人员;

(二)约见相关人员谈话;

(三)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帐户的权证交易;

(四)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标的证券:发行人承诺按约定条件向权证持有人购买或出售的证券。

(二)认购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三)认沽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四)行权:权证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

(五)行权价格:发行人发行权证时所约定的,权证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的价格。

(六)行权比例:一份权证可以购买或出售的标的证券数量。

(七)证券给付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有义务按照行权价格向权证持有人出售或购买标的证券。

(八)现金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按照约定向权证持有人支付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

(九)价内权证: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权证行权价格与行权费用之和低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的认购权证;或者行权费用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和低于权证行权价格的认沽权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