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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4:46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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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八条修改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十条修改为“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航道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上的上述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经营者,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及班次从事营运,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军事、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令辖区内船舶承运,水运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六条 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应办理签证。

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水上设施不得销售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签发相关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是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进行客运及旅游航线营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和班次的,责令其改正,并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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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提高车辆维修质量,减少城市噪声、空气污染,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含挂车、半挂车)维修、改装、改造(含安装燃用液化石油气装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根据其技术条件分为以下三类六级:
  一类为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类,分为两级。
  一类一级为汽车大修级,准予经营整车大修、总成修理、在用机动车改装和二类维修企业、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修配”字样。
  一类二级为汽车总成修理级,准予经营总成修理和二类维修企业、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总成修理”字样。
  (二)二类为汽车维护类,分为两级。
  二类一级为汽车维护级,准予经营整车维护、检测和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维护”字样。
  二类二级为汽车小修级,准予经营汽车小修、检测和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小修”字样。
  (三)三类为专项维修类,分为两级。三类一级为摩托车修理级,准予经营摩托车修理,业户名称应标明“摩托车修理”字样。
  三类二级为汽车专项修理级,准予经营汽车车身修理、车身清洁维护、轮胎修理等专项修理和装饰。业户名称应标明所从事的具体维修项目。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拼装机动车辆和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拥有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具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审核后,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经营许可证》。一类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应报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变更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业户名称、法人代表人、隶属关系或歇业等事项,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维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确需另行制定标准的,须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应建立健全各项维修、检测、验收制度,保证维修质量。凡经大修、维护出厂的机动车辆,承修者应向用户提供维修项目、所用材料明细和竣工出厂合格证书。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维修质量问题的,承修者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辆维修器具、标准和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与用户之间,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以及达成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肇事有关证明自行选择具有肇事车辆修理资格的维修业户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理厂家。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汽车二级维护,应与车主签订合同。竣工车辆应按规定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悬挂经营级别标志牌,按照核定的经营级别经营,执行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做好维修记录。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维修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严禁虚开发票以及违反规定结算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及时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第八条 根据全省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可以执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各地(市)一般只执行一个最低工资标准,个别区域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市)平均生活水平且差距较大的,可以执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初步方案由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经委、工会制订,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定。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每年5月31日前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初步方案及其确定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范围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最低工资标准初步方案后,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召集省经委、总工会共同研究,提出对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7月1日前在《福建政报》和《福建日报》上公布全省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可以调整,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有价票证、证券或者实物充抵。
禁止非法克扣或者无故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停工津贴,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由于政策调整等社会原因,使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的,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从规定应支付工资日期的次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资额的1%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对拒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所欠工资和赔偿金总额的一至三倍罚款,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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