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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6:18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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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5]141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各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妇联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采取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卸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不得安排其从事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
(三)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第九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作业分级》中第三、第四级的作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作业: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生产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或石方作业;
5.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
8.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及时削减劳动定额。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离岗期间(产假除外)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不影响调资晋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期和哺乳期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第一次生育,其年龄在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20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
(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夜班劳动,并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三)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用人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离岗休息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作业:
1.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1目、第5目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三条 凡有女职工100人以上(含100人)的用人单位应按《重庆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女职工卫生室基本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无条件设置的应发放个人卫生冲洗器,并逐步建立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2至3年应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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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加快征地速度,节约征地费用,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省范围内征用土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凡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简称统征包干),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议征地事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本着依法、高效、服务的原则,切实做好统征包干工作,确保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四条 统征包干工作,按照征地审批权限,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统一组织、分级负责。国家和省大、中型重点项目和跨市(地、州)建设项目的统征包干工作由省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市(地、州)、县(市)共同承办。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量大小,委托下级土地管
理部门负责承办统征包干工作。
第五条 实行统征包干应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征地服务机构在征地实物指标调查和费用测算的基础上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统征方式、工作任务、征地费用、支付办法、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作物、构筑物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菜地开发基金等。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剩余劳动力的安置,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市、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妥善予以解决。
第六条 凡实行统征包干的建设用地,可收取不可预见费。不可预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鄂价房地字〔1996〕403号文的规定收取。不可预见费主要用于包干项目发生的差价、漏项、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的补偿以及包干项目之间的调剂,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统征包干费用支付、使用的管理,建立财务专帐,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划拨国有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7〕24号

2007年2月2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牛羊鸡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屠宰牛羊鸡。城乡居民屠宰用于自食的牛羊鸡除外。
自宰自食的牛羊鸡肉、内脏、血液不得销售,皮、骨、毛销售须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三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牛羊鸡定点屠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由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设区市、县(市)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必须符合全省的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满足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需要,在数量和布局等方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条件。
第五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卫生部门颁发有效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手续,并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制度;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鸡定点屠宰厂还须远离禽类养殖场和居民区。
第六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检疫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报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颁发统一监制和编号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标志牌。
第八条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单位法人代表或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比例不得少于20%。屠宰必须按照清真要求进行,其产品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志。
第九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立、迁址、改扩建前,应将设计图纸提交设区市商务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指导意见。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改业、歇业、终止营业必须缴回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并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事项。
第十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鸡须经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二)在屠宰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步检疫;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四)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六)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七)不得屠宰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牛羊鸡及对牛羊鸡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
清真牛羊鸡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要专用,不得与清真禁忌食品接触,要由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或设专人保管使用。
禁止将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以及未使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牛羊鸡产品出厂。
第十二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可自行收购牛羊鸡,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提供代宰服务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鸡产品,必须是经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屠宰,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鸡产品。
第十四条 省外进入本省的牛羊鸡产品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经销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产地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进出境牛羊鸡肉类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生产、加工、销售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执行。经销进口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生产国的县级以上伊斯兰教组织的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牛羊鸡产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二)销售牛羊鸡产品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其经营单位和个人须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销售牛羊鸡产品必须具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防雨设施,禁止露天经营;
(四)不得对牛羊鸡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五)清真牛羊鸡产品销售点应当独立设置或者与清真禁忌食品隔有5米以上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清真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鸡屠宰管理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屠宰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监察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需要在本地对牛羊鸡以外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在经省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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