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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7:13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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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责成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事项;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农村和居民区的消防工作,督促乡镇、街道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等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与附近单位之间的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教育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或者防火公约;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定专人维护、保养,落实自防自救措施;定期布置或者检查防火安全,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对公安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及时研究整改并予回复。
  第七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火灾危险程度,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订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装报警、灭火等技术设施,建立防火档案。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对企业部署工作、生产、施工、经营等项任务之中,作为对企业进行升级、评比、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做好防火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保险部门可以对被保险的财产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机构以及文化教育、保险等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公安机关和公用、电信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时,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部分,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城镇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公用、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机关负责验收和使用。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 应当重视国家重点项目和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送公安机关进行防火审核。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需要修改防火设计方案的,必须征得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工程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参加消防部分的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报经省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消防工程中选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严禁无证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等作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等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在运入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焰火、灯火等重大庆祝活动和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活动时,应当本着“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严禁在重要设施、重要单位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场所附近燃放烟花炮竹。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生产、经营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消防规定。严禁生产、经营伪劣产品。严禁在维修中使用不合格配件。
  第十七条 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经防火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才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人口在一万人(不含镇郊农业人口)以上的集镇,应当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县、乡镇政府负责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这类专职消防队建队和日常经费,由受益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共同承担和地方财政拨款相结合的办法解决。队员的工资福利、着装以及消防装备等,可以按照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没有条件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若干名专、兼职消防员或者建立义务消防队,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专职消防员行政上隶属本单位保卫(安全)部门管理,工资福利等享受本单位和本部门保卫(安全)人员待遇。
  第二十条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应当积极参加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按照有关规定由受灾和受益单位予以补偿。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灭火救灾和训练所需的油料,当地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供给。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专职消防队队员、专、兼职消防员和义务消防队骨干,应当定期组织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建立地区消防联防组织,开展互查活动,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消防联防组织所需的费用,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确定各级的职责范围、管理重点和工作目标。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经常深入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动员各方面力量开展消防宣传。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并依法处理,切实履行国家赋予的消防监督职能,做到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系统的客货列车、站区、厂段、各类货场仓库和其他运营保障系统的单位,包括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以及地方有关部门、联运单位和货主在铁路站区的派设、进驻、租赁性机构或住所,其消防监督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以及水上设施、港口、码头区域内的建筑、设施、驻港单位和直接为航行服务的客货运输站、点、货场、航修厂(站)、通讯导航站(台)、油库、物资器材库等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机场内的一切建筑设施、航空器和所属单位、机场外的直接为航空运营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民航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设在城乡的其他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和涉及城镇规划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竣工验收,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消防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城市市区园林、林木、林地和其他林区中的寺庙、宾馆、饭店、招待所、仓库和聚居点等建筑物及其周围三十米内的林木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的企业,凡在该单位设置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的,其消防监督工作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的,其消防监督工作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非部队在编职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军队主管部门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人民解放军需要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军用),必须经军队主管部门审批。部队营房、设施、场地出租给地方使用以及其他涉及地方消防管理的工作,应当遵守军队和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本省的各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及时制止,并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在扑救火灾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按因公受伤、致残、牺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较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引起火灾、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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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2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合理筹措和专项使用,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和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以下简称单位住房基金)是指按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由国家财政和行政事业单位共同筹集,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应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筹集,主要来源是: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资金;自管住房出租收入;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按规定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建房资金;从单位售房收入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利息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提取和划转的各项资金,须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按现行财务办法列支后,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支出。主要用于:缴交职工住房公积金;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或住房补贴;已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住房建设;住房方面的其他支出。
已售住房共用部分的维修支出从单位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结余,全额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是单位财务收支预决算的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单位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同时,应编制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住房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年度住房基金收入和支出增减因素,编制单位住房基金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住房基金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予调整。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在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对住房基金收支实行单独核算。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单位住房基金银行专用帐户,以及编制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的情况进行审核和检查,对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按有关法规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9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3 号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黄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区人民政府领导;执法业务接受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监督。
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遵照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市、区执法局成立相应机构,积极协助市、区执法局执行职务,保障执法秩序。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行政执法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市区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除责令行为人停止鸣放、抛撒外,并由行为人给付相应的清洁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执法局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执法局处理。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后,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依据《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局依法组织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绿化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三)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市区内流动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碳、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摆摊设点等无照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人行道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九章 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三十五条 执法局应建立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
(五)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六)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
(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案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部门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事宜。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可以督促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确有错误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跨区案件或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案件),并协调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四十四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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