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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4:50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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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7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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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四章 有偿献血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特区无偿献血、有偿献血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特区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特区实行公民无偿献血与有偿献血相结合的献血制度,积极倡导和推行无偿献血,允许有偿献血,逐步实现无偿献血,免费用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专门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有偿献血,是指公民凭《供血证》自愿向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血液收取报酬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献血的技术规范;
(三)规划和管理特区采供血机构;
(四)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献血办)是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无偿献血及有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特区医疗用血需求情况,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三)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四)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供血证》;
(五)管理“无偿献血基金”。
第九条 深圳市血液中心是特区采供血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采集、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
(三)向特区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加强科研工作,承担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市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广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工作。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特区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十二条 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提供全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获得市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对无偿献血公民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经检验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其血液经检验合格后,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在特区可终生无限量免费、优先用血,用血费用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二)其配偶、子女、父母可在特区免费使用其无偿捐献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有效的夫妻关系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及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公民,本人可在特区免费使用其无偿捐献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公民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的用途是:
(一)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
(三)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无偿献血证和奖励品的制作。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管理无偿献血基金,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市献血办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次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章 有偿献血
第十七条 为保障血液供应,允许公民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有偿献血。
第十八条 有偿献血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二)符合国家《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
(三)两次提供全血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九条 有偿献血公民献血前必须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供血证》。
采供血专门机构工作人员应该认真查验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有偿献血条件的不能施行采血。
第二十条 市献血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有偿献血者发放《供血证》,加强对有偿献血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偿献血公民的健康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他人有偿献血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献血办应当加强血源管理,对参加献血的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二十三条 除采供血专门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在血源不足时,可经市献血办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到特区外调配。
未经市献血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特区外组织、采购血液。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其中包括艾滋病病毒抗体、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和梅毒等。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必须确保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七条 特区内医疗机构应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冒用《无偿献血证》、《供血证》和用血凭据。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二)为急救或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三)举报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功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不足一千六百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一枚;
(二)献血量累计满一千六百毫升以上不足二千四百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一枚;
(三)献血量累计满二千四百毫升以上不足三千四百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一枚;
(四)献血量累计满三千四百毫升以上的,授予金质奖杯一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或吊销《无偿献血证》、《供血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办理。
第四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关于印发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楚政通〔2003〕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级政府领导负责退耕还林的目标责任制,根据州政府与各县(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退耕还林条例》、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等有关规定,州人民政府结合全州退耕还林工作实际,制定了《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现印发各县(市),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照办法中各项考核标准,认真总结推广工程实施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找准工作中的差距,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各项措施,组织和实施好退耕还林工程,每年度州人民政府将按照办法对各县(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奖惩办法,对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乡(镇)进行考核。

                        二OO三年二月十六日


         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的战略部署,进一步落实好我州退耕还林工程行政首长目标责任制,根据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追究制度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行政首长目标责任状》的要求,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考核对象
  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各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对象的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耕还林工作的领导,设立专门的退耕还林工作领导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及工作经费;及时安排工作,布置任务,指导工作;制定措施和兑现政策,强化监督管理;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推广,改进工作,认真组织和实施好退耕还林工程。
  三、检查考核的内容
 (一)退耕还林
  1、机构设置、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的落实情况;
  2、政策引导及宣传工作情况;
  3、新造林地档案建立情况;
  4、当年造林任务完成情况;
  5、当年造林面积合格情况; 
  6、历年造林面积保存情况;  
  7、生态林与经济林的比例情况;
  8、工作总结、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情况;
  9、科技推广情况;
  10、经营机制及造林模式创新情况;
  11、新造林地档案建立情况;
  12、组织、安排、落实退耕还林工作情况及自检自查工作情况;
  13、各级政府样板林建设情况。
 (二)新造林地管理保护情况
 (三)种苗供应情况
 (四)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政策兑现情况
  1、现金补助兑现情况;
  2、粮食补助兑现情况;
  3、种苗和造林补助兑现情况。
  四、考核标准
  详见《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评分表》。
  五、考核时间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根据我州林业生产的特点,每年第四季度开始对当年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自检自查,州级检查考核工作在各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3月前完成。
  六、考核办法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自检自查考核工作组,对各项任务指标进行逐项自检自查,并写出年度自检自查专题报告(含年度报表),报送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抄送州政府办公室、州林业局、州计委、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凡不进行自检自查或自检自查后无自检报告的县(市),州级不进行核检和考核。州级核检和考核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在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由州人民政府授权楚雄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并将考核结果报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审定。对各县(市)各项考核内容在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考核。州检查组抽取各个县(市)的2—3个乡(镇);年度核查面积不低于10%,历年保存率核查面积不低于工程实施总面积的2%。以被抽检乡(镇)的任务完成情况,结合全县(市)的各项考核指标实施结果情况综合考核评定得分。
  以县(市)为考核单位,按110分(正分100分、附加分10分)的总分,分别作出量化考核评价。
  七、奖励
  一等奖:总分100分(含100分)以上,奖给现金20000元。
  二等奖:总分95分(含95分)以上,奖给现金15000元 。
  三等奖:总分90分(含90分)以上,奖给现金10000元。
  获奖单位,由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八、责任追究
  正分在75分以下(含75分)的给予“黄牌”警告(全州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并相应调减下年计划任务。连续两年受到“黄牌”警告或年度工程建设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影响到全州退耕还林工程的县(市),要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九、附则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退耕还林实施乡(镇)及有关领导进行考核。
 (二)州退耕还林工程办公室按全州10县(市)平均数进行奖励。
 (三)从2003年起,对年度考核应兑现的奖励资金,在州级林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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