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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5:50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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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社会各界都应当支持和参与科普活动。



第四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



科普工作应当注重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对象的接受能力和需求,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实施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普事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宣传贯彻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科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优势,组织开展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科普创作和科普推广;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都有开展科普工作的责任。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本省科技活动周。活动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结合实际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科普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科普辅导教师,组织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科技、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支持农村科普组织、科普队伍和科普活动基地建设,健全科普工作网络;组织经常性的科技下乡、进村入户活动,开展面向农牧民的科技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农牧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提高科普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农村科普组织,加强农村科普队伍、科普活动站和科普宣传栏的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四条 城市基层组织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开展环境保护、医疗卫生、防灾减灾、食品安全、健康养生、节约资源等方面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对城镇劳动人口科技教育培训的协调和管理,开展科普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鼓励企业建立科普组织、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设立和开放科普场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员管理机构应当将科普纳入国家公务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讲座。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出版宣传工作,影视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发行机构应当对科普作品的出版发行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



本省的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等现代传播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卫生等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卫生医务人员及其他科普工作者深入社区、乡村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场馆应当利用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科普橱窗、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手册、公共宣传栏、多媒体等方式,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活动。



提倡大型洽谈会、展览会、节会、体育赛事等活动的组织承办者开展相关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群众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所联系群体的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普经费应当向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倾斜。



科普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科普财产、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支持社会组织成立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民营科普组织,依法开展科普活动;鼓励科普志愿者组织和参与各种形式的科普志愿活动;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可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社会组织成立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民营科普组织,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对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新建、扩建科普场馆用地优先给予安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科技馆,尚无条件建立科技馆的县(市、区),应当建立青少年科技活动场所,利用现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文献馆、青少年宫等科普场馆,应当及时更新科普内容,常年向公众开放;运转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将其适宜向大众开放的研究实验基地、科研基础设施,非涉密的科研仪器设施、实验和观测场所,科技类博物馆、标本馆、陈列馆等,定期向社会开放。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到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参观,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承担政府财政支持的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开展相关科普宣传,在项目完成后,提供面向公众、通俗易懂的科普宣传资料、模型和展板。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均可申报省科普基地。省科普基地的认定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普创作和科普研究,实行科普创作补助政策。科普场馆门票收入,科普作品的制作、出版、发行、放映,科普设备的生产、销售与进口,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成果纳入省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以科普为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利用科普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和骗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擅自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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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器械管理类别调整后注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疗器械管理类别调整后注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1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管理,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8〕40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医疗器械管理类别调整后相关注册工作实施要求通知如下:

  一、管理类别由高类别调整为低类别
  (一)对于已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在其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产品无其他变化的,其重新注册事项按照国食药监械〔2008〕409号文件第六条执行,在有效期内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继续有效。生产企业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到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重新注册。
  对于在有效期内产品发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变化,或者发生《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说明书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调整后管理类别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原审批部门自管理类别调整之日起,不再受理产品重新注册申请。已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继续由原受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开展技术审评、行政审批;批准注册的,按照原管理类别发放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二、管理类别由低类别调整为高类别
  (一)对于已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变更重新注册。对于按规定申请变更重新注册的,在重新注册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其原注册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未按规定在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的,原注册证书不得继续使用。

  (二)原审批部门自管理类别调整之日起不再受理产品重新注册申请。已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特殊规定外,原受理部门按照相应法规要求开展技术审评、行政审批;批准注册的,按照原管理类别发放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产品获得注册证书6个月内,应向类别调整后相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重新注册申请。

  (三)对于在有效期内产品发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变化,或者发生《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说明书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调整后管理类别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管理类别调整后办理相关注册申请时的资料要求
  生产企业在按有关规定提交申请资料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原注册时核准的说明书、标准等资料。此外,还须提交资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保证申报资料与原注册审查批准的资料相同。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对申报资料真实性进行核查。管理类别升高的产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系统评价的需要可以要求企业补充产品相关临床试验资料或上市后临床评价资料。

  四、不再继续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对于已受理尚未完成注册审批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规定不予注册,相关注册申请资料予以存档。尚在有效期内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不得继续使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司(局):
为了提高股票发行审批工作效率,保证股票发行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会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进行了修订,现发给你们。今后,凡企业上报有关股票发行的申报材料,请按此格式制作、送审。

附件: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为进一步做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原标准格式进行了修订,经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申报材料报我会审批时,应按下列标准格式制作: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字样;
2.申请企业名称;
3.申报时间;
(以下由我会填写)
4.受理时间;
5.发审会议时间;
6.审批文件签发时间。
(三)份数
1.申请材料共报12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第一章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1-1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向企业下达发行计划指标的文件
1-2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企业申请材料报证监会审批的文件
第二章 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1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2 原企业(发起人)的营业执照
2-3 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注:若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司设立协议和章程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发行授权文件
3-1 发行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3-2 发行申请报告
第四章 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4-1 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4-2 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的决议或者授权决议
第五章 招股说明书
5-1 招股说明书
5-2 招股说明书附件
5-2-1 财务报表及其注释和审计报告
5-2-2 盈利预测报告
5-2-3 资产评估报告
5-2-4 法律意见书
5-2-5 验资报告
5-3 招股说明书概要
注:1.招股说明书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进行编制,其中涉及的文件应为原件或其复印件。
2.《招股说明书概要》应与日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概要完全一致。
3.招股说明书目录各项的页码应与实际页码相符。
第六章 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经营估算书)
6-1 本次发行所筹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6-2 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第七章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7-1 辅导工作报告
7-2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关于辅导工作的评估验收报告
7-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如果土地单独评估,还需提供地方或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
7-4 地方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界定及持有人的批复
7-5 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
7-6 历年发放股利情况
7-7 承销协议
7-8 交易所同意安排其上市的承诺函
第八章 发行方案(含发行价格测算依据)
第九章 各中介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章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需提交的文件
10-1 定向募股的招股章程(或通函)
10-2 定向募股的承销、发行情况的报告
10-3 定向募集股票的托管情况的报告
10-4 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关于股票托管情况的确认文件

10-5 内部职工持股的处理方案
10-6 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关于内部职工股清理情况的文件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
例如:第四章4-1节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




19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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