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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5:43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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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会员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活动日益频繁,为保障各类建设活动在科学合理的框架内进行,我市急需加强对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资质的管理,保证和提高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质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柳州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市政府批复同意实施,请各有关单位依照实施。



附件: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柳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资质的管理,保证和提高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及规划管理的单位和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包括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设计、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可行性研究等,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的专项及专业规划。

第四条 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对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从事城市规划编制设计的单位。无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担城市规划编制设计任务。

第六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应按建设部《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

申请甲级资格的单位,经自治区建设厅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建设部审定,由建设部颁发资格证书。

申请乙、丙级资格的单位,经市规划局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建设厅审定和颁发资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建设厅报送国家建设部备案。

市规划局在受理申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适用范围:
取得甲级证书的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其承担的规划编制任务范围不受限制。
本市乙级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可以承担本市规划区范围内,20万人口以下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各种详细规划的编制以及大型工程项目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本市丙级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可以承担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总体规划,20万人口以下城、镇的各种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中、小型工程项目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越级从事规划编制设计任务的,须经市规划局批准,但每年不得超过两项,市规划局不受理超过控制数量的越级规划编制设计文件。
第八条 持有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来本市承揽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设计任务的市外单位,应持证书副本到自治区建设厅备案;持有甲、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市外单位,来本市承担除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其他规划编制设计任务的,持证书副本,向市规划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承担规划编制设计任务。

第九条 境外来本市承揽规划编制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并与国内甲级规划编制设计单位合作。所承担的规划编制设计任务,仅限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第十条 为了加强规划编制设计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项目后,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凡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和市(境)外来本市经批准承担相应规划编制设计的单位,城市规划编制设计文件封面上,除注明单位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外,同时加盖出图专用章,否则,市规划局不受理申报的规划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等处理;造成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该项目总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严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或控制性指标的;
二、规划设计文件粗制滥造,内容深度不符合有关要求,图面质量差、图纸不完整、不规范、图面错漏缺较多的;
三、未经市规划局许可,没有实行项目登记进行规划设计的;
四、签署印章弄虚作假、出图手续不完备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
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按建设部《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理;属甲、乙级规划编制设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向建设厅建议降低其资格等级或收回其证书。
一、严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或控制指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规划编制设计业务的;
三、在技术经济指标上弄虚作假的;
根据《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必须由有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柳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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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1992年5月21日,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决定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地质矿产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授权制定的,调整地质矿产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并以部令形式颁布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二、第六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质矿产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年内完成项目和论证项目。年内完成项目是指经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论证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论证工作应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两个月完成。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
经论证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司局领导签署后,将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主要意见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一个月内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主办司局根据复核或会审意见修改,形成送审稿,印30份送政策法规司。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起草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并连同会议所需送审稿文本一并报送办公厅。
办公厅安排会议。
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行业管理或社会管理较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和国家行政授权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没有通过的规章送审稿,主办司局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再次修改、上报;会议审议通过,但对个别主要条款提出修改的送审稿,经主办司局修改后,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起草审批报告和规章发布令,报部长签署发布令颁布规章。
政策法规司将部长签署的发布令及规章的影印件送《中国地质矿产报》全文刊载。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由主办司局印少量文本,并负责发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两次部内审议制度。即第一次由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第二次由部务会议审议。
一、第一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按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政策法规司收到主办司局修改的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文本后,起草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三)办公厅安排部长办公会议。
(四)主办司局领导在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五)部长办公会议没有通过的征求意见稿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报部领导签署。签署后,主办司局印征求意见稿文本,送政策法规司。
(七)政策法规司办理征求意见手续,以部名义正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
二、第二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对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论证,修改草案和起草说明。将修改后的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意见送政策法规司。
(二)政策法规司对草案和起草说明进行复核。政策法规司复核时认为仍需修改的,退主办司局修改。
(三)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主办司局印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起草说明文本,送政策法规司30份。
(四)政策法规司收到文本后,起草报部务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五)办公厅安排部务会议。
(六)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上作草案的起草说明。
(七)部务会议没有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八)政策法规司复核后,起草审批报告,报部长签发。
(九)部长签发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主办司局负责印送政策法规司60份。
(十)政策法规司以部文形式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原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原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指地质矿产部为行使和实现国务院赋予的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调整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矿产资源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评价、监测、监督管理,以及地质勘查部门管理工作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矿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一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
第十六条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政策法规司组织综合性规章的论证。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八条 经复核或会审的规章草案,政策法规司领导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由主办司局领导作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司领导参加会议。
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综合性的、涉及范围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歧意见,需部领导决定的;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主办司局论证、修改后,应再次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涉及行业或社会管理及整个部门的规章由《中国地质报》全文刊载。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法规司参加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定后,由部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五条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应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承办报批手续。经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法规发布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已经2010年8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6月4日发布的《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韶府[2003]86号)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驻韶部队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支持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稳定干部思想,建设和谐韶关,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家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享受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

不在驻韶部队任职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随军家属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随军家属就业(含工作调动)安置工作,应遵循就地就近、照顾专业对口、发挥个人特长、保障基本生活和优先安置的原则,实行指令计划与自找单位、市场调节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四条 韶关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简称“安置领导组”)组织实施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办公室(简称“安置办”)设在军分区政治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驻韶各部队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安置办商编制、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年度计划,报安置领导组下达。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民政、公安、卫生、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七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等,应按照本办法完成市、县(市、区)政府下达的年度安置任务。

第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驻韶各部队在接到安置通知后,应严格按照安置领导组下达的安置计划,及时确定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造册报送安置办。安置办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汇总情况后,协调市、县(市、区) 编制、民政、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经市、县(市、区)安置领导组领导批准,由市、县(市、区)政府下达指令性安置任务。

第九条 符合安置条件需要安置的随军家属,批准随军后,应在一个月内,凭部队批文填写《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备案表》送安置办。是在职在编身份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机构登记造册;是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等身份的,不再保留原身份,将本人档案托管到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由就业管理机构登记造册;是社会无职业人员,可凭身份证、户口薄到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失业,领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且从办理登记备案当月起享受当地政府的优抚待遇。凡未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的随军家属,安置领导组不负责安置工作和发放生活补助。

第十条 根据驻韶各部队实际情况,每年从管理机构登记的随军家属中安置一定数量的随军家属就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协调和指导登记在册的随军家属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做好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当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就业管理机构为其家属办理调动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符合下列条件的优先安置:

(一)团以上军官(文职干部)的随军家属和随军时间较长的正营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家属;

(二)随军前是国家公务员或有工作岗位的家属;

(三)有专业技术或本科以上学历的随军家属;

(四)荣立二等功以上、被大军区以及地方省级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部队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随军家属;

(五)被省、市授予荣誉称号的随军家属。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接到指令安置计划任务后,应在一个月内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岗位工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随军家属接到政府的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手续并上岗。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不再列入安置计划。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随军家属安置,不得把随军家属安排到停产、半停产企业或无工资福利保障的岗位。随军家属原则上安排在未满编制且有岗位的单位,对少数专业技术人员因接收单位编制满员或无岗位空缺的,其编制或岗位由接收单位在以后的自然减员中解决。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的随军家属,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中途辞退。企业确因经济性减员,在与其它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保留随军家属。随军家属因政策性、经济性重组而下岗,原单位又没有相应固定生活补贴的,经安置办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审定,下岗后第3个月起享受政府每月400元生活补贴。并优先推荐安置就业,重新安置后,取消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驻韶部队应教育和引导随军家属转变就业观念,服从安排。个人可自谋职业、自找单位。鼓励随军家属到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就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双拥”工作领导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驻韶各部队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安置领导组对就业安置计划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确保安置工作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为随军家属就业提供条件并列入就业援助对象,将随军家属的职业推荐、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纳入同级就业再就业培训工作计划,所需资金在同级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要为随军未就业的家属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符合安置条件需要安置的随军家属,都应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安置时,原则上从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中优先选取。对无故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不列入安置计划。

第十九条 对无工作无收入暂时未能安排就业,且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的随军家属,驻韶各部队每年12中旬统计送安置办,经安置领导组审定后,由驻军所在县以上政府财政每人每月发放400元生活补贴。随军家属配偶调离本市、县(市、区)6个月或转业到地方报到上班的次年起,不再享受生活补贴。

第二十条 对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就业或不按规定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由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县(市、区)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三)暂停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调动,直至接收随军家属安置为止。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发放生活补贴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除取消该随军家属享受当地优抚待遇资格外,涉及地方的通报地方相关部门,涉及部队的通报该随军家属配偶所在单位的上级领导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市政府2003年6月4日颁布的《韶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韶府〔2003〕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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