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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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84号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为加大金融业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促进金融和经济的互动发展,根据实际情况,对《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4〕144号)进行修订完善,现提出如下考核办法(试行):
一、考核对象
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农业银行南通分行、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建设银行南通分行、交通银行南通分行、浦东发展银行南通支行、南通市商业银行、南通市市郊信用联社、农业发展银行南通市分行、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南通分局。
二、考核内容
对各商业银行主要考核以下项:
(一)年平均新增贷款总量和同比增幅;
(二)“年末存贷比”及同比升降情况;
(三)“新增存贷比”及同比升降情况;
(四)贷款投向产业的比重及同比升降情况;
(五)贷款投向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及支持再就业方面的比重及同比升降情况;
(六)投向市区的新增贷款总量和同比增幅;
(七)投向市区重点扶持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和民营科技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重点培育的成长性中小企业和微小企业)的新增贷款总量和同比增幅;
(八)投向市区重点培育的大企业(集团)的新增贷款总量和同比增幅。
对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南通分局的考核与各商业银行的总体业绩挂钩。
对农业发展银行南通市分行的考核与其贷款增量和贷款累放量挂钩。
三、计分办法
对各商业银行考核的指标进行综合计分。每一组指标中最优值计100分,其他对象按其指标占最优值的比例计算折标准分。其中,有关比例、比重和升降指标在折算标准分前先按如下办法计算:每1个百分点得1分;升降情况中,每上升(或下降)1个百分点加(或减)1分。
全市新增贷款量省内各市横比保持上年位次时,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和银监会南通分局的得分以全市各商业银行平均得分的65%计算;每上升或下降一个位次,增加或减少12个百分点。
新增贷款量和贷款累放量平均数省内各市农发行横比保持上年位次时,农业发展银行南通市分行的得分以全市各商业银行平均得分的50%计算;每上升或下降一个位次,增加或减少25个百分点。
各项考核统计指标的基础数据由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提供。
四、奖励办法
(一)奖励的对象为各银行领导层。行长先得总奖励的20%,其余80%由领导层全体成员(包括行长,行长不低于平均数)分配。
(二)奖金总额根据贷款总量增幅、存贷比上升情况,参照上年奖励基数确定。各银行奖金额按其得分占总分的比重分配。
(三)对提供相关配套服务考评的职能部门,根据其工作量给予一定奖励。
(四)凡新增存贷比低于上年全市平均余额存贷比且余额存贷比低于当年全市平均余额存贷比的银行不得享受奖励。
五、组织实施
金融业目标考核工作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等组成考核工作组,具体负责统计实绩和检查考核,提出年终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六、本办法自2006年开始施行。2004年印发的《南通市金融业目标考核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4〕144号)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6〕48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威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市级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企业和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列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范围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本性收益和国有产权处置收益。
第六条 国有资本性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和红利;
(三)单位应上缴的利润或收支结余;
(四)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性收益。
第七条 国有产权处置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收入;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和配股权转让收入;
(三)改制企业剥离的帐销债留的债权收回分成收入;
(四)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拍卖收入;
(五)企业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的部分;
(六)企业和单位转让所拥有的政府公共资源的使用权或经营权收入;
(七)单位的产权转让收入;
(八)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产权处置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比例,原则上为年度净利润或收支结余的30%。如因特殊情况需调整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比例的,由市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九条 每年1月31日前,由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上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应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于3月末前制订上年度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和企业、单位上报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拟定应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具体比例和数额,报市政府决定后批复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同时下达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
第十二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依法进行利润分配,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国有股东应享有的收益权。
市国资委依法通过授权代表或国有产权代表,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上对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表达意见或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应根据收缴通知书要求,按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每年向国有股东分配的股利、红利,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十四条 企业和单位国有产权处置应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企业和单位的国有产权、股权或配股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将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
受让方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协商一致,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与市国资委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定期组织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剥离的帐销债留的债权及收回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企业收回帐销债留的债权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收回额20%的比例上缴。
第十七条 关停企业国有资产拍卖收入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十八条 依法实施清算的企业,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应在收益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十九条 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应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
(二)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
(三)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资本性支出包括:
(一)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和单位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企业增资扩股和配股;
(四)购买企业股权;
(五)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包括:
(一)除财政负担外的审计、评估、清产核资费用;
(二)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任期奖励费用;
(三)课题调研和投资项目论证费用;
(四)公证、诉讼及律师费用;
(五)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六)人员培训费用;
(七)信息化建设费用;
(八)其他国有资产监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单位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应向市国资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三)董事会或办公会决议;
(四)投资协议及投资方证明文件;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对企业和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或组织论证。经审核或组织论证认为可行,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收益的资本性支出,企业和单位应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及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由市国资委每年列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决定的其他支出,由市国资委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监督企业和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企业和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数额较大需经市政府批准的,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决定。
企业和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市国资委按日收取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报表,按规定报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应保证国有资产收益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弥补办公经费。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加强对投入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做到事前严格审核论证、事中加强动态监控、事后进行效绩评价,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法定公积金、未分配利润或事业基金等留存收益的管理。
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或事业发展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企业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或未分配结余余额。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隐瞒、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
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由市国资委暂缓兑现或扣减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
(二)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提取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的净利润。
本办法所称收支结余是指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当年度形成的未分配结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主要用于投资能够带动全市经济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和重点骨干企业、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领域。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劳动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8日,劳动部
近年,一些行业、部门、单位提出可否恢复“内招”“顶替”制度,以解决职工子女就业难的问题,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坚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
在招工中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废除“内招”、“顶替”的做法,是劳动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保证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克服招工中的不正之风和促进企业加强劳动管理都产生了积极作用,要继续坚持。并通过加强对招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改进考核和录用办法,增加招工工作的透明度,使招工办法不断完善。
二、要制止和纠正以各种形式搞“内招”和“顶替”的做法。
要向企业领导和职工说明,搞“内招”“顶替”,不仅违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企业选用合格人才,影响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和人员结构的合理化,而且会形成企业内部亲缘关系复杂,给企业管理带来困难;目前国营企业吸收劳动力的能力有限,一些企业又处于停工停产状态,采取“内招”“顶替”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就业难的问题。对违反招工原则搞“内招”、“顶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要采取切实措施,帮助行业、企业解决就业难的问题。
职工子女就业问题直接关系到职工队伍的稳定和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从调整产业结构和劳动力布局,改善就业的物质条件,发展生产和搞活经济上采取措施,帮助那些就业压力大的行业、企业继续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着重发展集体经济,尤其是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第三产业,在国家政策和主办厂的扶持下,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和组织多种经营,支持和引导更多的待业青年通过组织起来和自谋职业的形式实现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