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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0:00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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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律载体,包括书面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以上计划、编制、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本自治区的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派驻本自治区的机构;
(六)其他应当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市、县代码主管部门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逐项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向其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出示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复印件;
(二)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出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属社会团体的,出示社会团体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四)属其他组织的,出示批准其成立的有关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所出示和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其他变更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终止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收缴原代码证书,注销原代码。
原代码一经注销,代码主管部门不得将其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毁损、遗失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对代码证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书面正本和副本上加盖年度检验合格印章。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每4年换发1次。组织机构应当在4年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办理申领、换证、变更、补发、换发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代码证书工本费。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出示代码证书:
(一)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注册、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
(五)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领取许可证;
(六)机动车辆入户、转籍、调驻、年检和缴纳交通规费;
(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
(八)刻制公章、办理收费许可、报批收费标准;
(九)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贷款;
(十)办理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一)办理职工社会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出示代码证书的其他事项。
组织机构办理前款规定事项时,所涉及的民政、编制、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人事、卫生、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等部门和金融、保险等单位应当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未出示代码证书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库,并实行动态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设置数据库涉及组织机构的,应当在数据库中注明该组织机构的代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补发、换发或者年年度检验手续的,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收缴非法代码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但尚未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办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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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登记情况抄告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市、县物价部门应会同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内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提出,在合同终止前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依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负责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负责。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翻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受让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有权拒绝交付超过约定数额的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对出租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及其设施出现破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损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通知后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户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租用房屋。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需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有房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4年4月3日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经2004年3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9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政府令第2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政府令第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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