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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9:34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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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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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是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
一、医疗事故的性质
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
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从过失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预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既可以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医疗机构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来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就实际情况而言,医疗事故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因而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且在现实中和理论上也是这样做的。这样选择,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不清楚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疗机构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当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这种观点主要强调非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如果说非医务人员造成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是符合现行法律的,但因此而推断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然为医务人员似显不妥。比较这两种观点,我倾向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同一,都是医疗单位。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些规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说明:作为雇员,它的职务行为是依雇佣合同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或雇主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体也是他们。有的学者认为,此时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不同的,前者是雇员,后者是法人或雇主。这种观点与法理不符,依据法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充分反映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同一的原则。因此,我认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的观点不妥。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的范围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性障碍的损害事件,因而只包括人身损害的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仅限于非物质的损害,这种非物质损害包括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而给病员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构成中的损害事实,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也是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损害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赔偿的意义上说,人身损害必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也只能进行财产上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赔偿的基础。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单纯的财产损失。
3、违反义务的行为
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时结束。在这一医疗护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均属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行为范围。医护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按—般侵权行为处理。
对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如何理解呢?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应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规定的诊疗义务。第二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三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违章医疗行为造成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就违反了国家法律,违反了法定义务。
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医疗事故的违反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约行为上,这种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并且违反了医护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是因为,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相对的法律关系;—种是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存在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患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健康权、生命权,医护一方作为—个民事主体,负有不得侵害的绝对义务。这后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绝对的法律关系。医疗事故发生之后,医护一方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义务,也违反了不得侵害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绝对义务。前者为违约责任,后者为侵害了固有利益的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发生了竞合。正是这种竞合的关系,才为医疗事故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提供了基础。医疗事故责任构成中的违约行为与违反绝对义务的行为的一致性,构成了医疗事故责任违反义务的行为要件的基本特点。
4、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推定的形式是:“在一般情况下,这类医疗行为能够造成这类损害,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医疗行为造成的。”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上,就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一方的过错。这样对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是大大有利的。
在医疗机构的举证问题上,由于实行两个推定,对医疗机构非常不利。因此医疗机构必须在治疗中特别注意积累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举证责任,实际上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就能够否定自己的全部责任,因为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不过,值得研究的是,实行两个推定,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使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可能导致过分扩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而且医疗机构最终还是要将赔偿转嫁到广大的患者身上。因此,应当慎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防止医疗事故赔偿的扩大化。
5、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
医疗事故责任的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首先,医疗过失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主观状态中,这是必备的要件。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医院作为责任人,也应具有过失,但这种过失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用推定形式。其次,医疗过失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能再以医疗事故对待。
怎样判断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过失,是特别值得研究的问题。确定过失的前提,是首先确定其在行为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注意义务。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承担的职责是为病患解除病痛治疗疾病,责任重大,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极尽谨慎、勤勉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违反之,就构成过失。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是否有过失,应当依客观标准判断。这个客观标准,就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特别是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是判断医疗活动过错的基本依据。例如,法院在诉讼中推定医疗机构具有主观过失,医疗机构否认自己具有过失,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的标准,就是自己的医护行为完全符合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只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这些规章和规范,那就是没有过失。只要违反了这些规章和规范的规定,就认为其有过失。
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如果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与其他侵权责任一样,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医疗事故责任的免除事由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免除事由并不相同。下列事由为免责事由:
1、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在抢救垂危病患的生命时,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不良后果,不认为是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通常是由于患者病情特殊或者病员体质特殊引起的。二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具备这两个特征造成的医疗损害后果,构成医疗意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这种情况实际上也是一种医疗意外。发生意外的原因,就是医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对所发生的不良医疗后果无法预料,或者已经预料到了但是没有办法进行防范。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不良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在输血中造成感染,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则为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没有过错而造成的输血感染,引起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医疗人员对病员诊疗护理,必须得到病员及其家属的配合。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如果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的原因延误治疗,出现人身损害后果,说明受害病员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延误治疗造成的,就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则医疗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构成损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医护人员也具有医疗过失时,构成混合过错,应依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责任。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不可抗力可能使医疗单位在正常的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损害,但因其直接原因是不可抗力,不是医疗过失所致,因而应当免责。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对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且对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存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过程中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符合免责事由条件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物拍卖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的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公物拍卖由取得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进行。

  第五条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公物拍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改、工商、贸易、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物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物拍卖企业设立

  第八条公物拍卖企业是公物拍卖的委托方和竞买人的中介机构,拍卖前为卖方(委托方)的代理,成交时是买方的代理,为卖方(委托方)和竞买人双方履约、付款、交货提供服务。

  第九条公物拍卖企业除符合有关企业登记注册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用于开展拍卖业务及提供服务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三)具备保管能力;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设立公物拍卖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公物拍卖企业,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无拍卖机构的地区,举办临时公物拍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国营商业企业承办。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十三条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公物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填写委托出售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委托书;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或政府批文;

  (三)拍卖公物的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公物拍卖企业对于委托方提出的拍卖公物的有关文件和物品要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与委托方签订《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包括数量、质量、底价、拍卖时间、地点、方式、拍卖手续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追回应缴国库的赃物,拍卖时必须委托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底价的依据。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投标方式拍卖公物的底价,严禁泄密。

  第十七条公物拍卖企业应在公物拍卖提前15天出示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拍卖的物品、数量、质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拍卖方式和竞买人条件等内容。

  第十八条申请参加公物拍卖单位,应向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竞买的应提交以本人名义在银行存款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竞买人应及时发给竞买证和提供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拍卖企业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第二十一条拍卖企业及其职工不得参与本企业举办的拍卖公物竞买。

  第二十二条公物拍卖应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四章 公物拍卖方式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物拍卖的不同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底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竞买人报价竞买,无竞买人继续加价时的报价为最高价,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底价拍卖。在拍卖师主持下,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三)招标拍卖。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拍卖企业,由拍卖企业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第二十四条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立。拍卖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如不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拍卖企业当场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该协助竞买人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公物拍卖价款应上交财政的,必须及时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特殊要求,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

  第二十九条公物拍卖时有下列情形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生中止或终结拍卖书面通知或司法、仲裁机关确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企业同意的;

  (三)无人报价竞买的;

  (四)出现不可抗力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拍卖终结后,委托人再行委托拍卖的,应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条对公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手续费用后,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展公物拍卖或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以及在公物拍卖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拍卖公物而未经拍卖,擅自处理的,由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拍卖公物所得的,由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资产评估和确认,擅自确定拍卖公物底价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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