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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及影响/吴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32:58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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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及影响

吴 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法学2班,四川,成都,610225)


摘要:几千年的我国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是一部从排斥商法到逐步承认商法的历史。因此,改革开放商法被提出来以后,对我国来说商法是一个新的问题。我们该如何对待商法,商法的发展历程如何,它对我国的法制及商事行为具有什么样的影响,笔者就此问题从商法的起源、发展、我国商法在发展过程中具有的地位,以及新时期商法对我国法制建设和市场交易实践的影响等角度进行了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商法 商法的起源 商法的发展 商法的地位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商法的独立。在现代社会商业迅猛发展的今天 ,市场经济到处涌动的情况下,商事活动已经成为一项最具有广泛性的社会活动,它关系到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社会、国家的物质利益、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它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它的有序地运行,商法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日益重要。在我国制订民法典的历史时刻,法学界又重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问题。对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民法典应当采取哪一种模式,法学界一直持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应当暂且搁置这些争论,不妨从历史和现实的层面上未理解当代中国商法,以引起人们对商法在当代新发展的关注和对商理念的重视。
一、商法的起源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商法在我国也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由于多种原因,我国法学对商法的研究还不是很成熟,有关商法的一些基本理论的研究仍停留在很简易的阶段,这不能满足对现实生活实践地规范和指导作用。商法的起源问题是研究商法其他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
关于商法的起源,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法起源于古希腊的法律甚至更早的楔形文字法,公元前15世纪《赫梯法典》中关于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以及古希腊时期的罗得梅法(Lex Rhodin)即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法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后期万民法中关于代理、冒险借贷、海运赔偿等规定构成早期商法的基本内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商法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古代法中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独立的商法或与之相类似的完整制度[1]。其中第三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赞同。
关于古希腊就存在商法的说法,仅为少数学者所采纳,大多数学者认为古希腊的民主制,尤其是不允许为每一个阶层的利益建立一种法律体系,因而不可能存在独立的商法。而更为重要的是,城邦民主制的古希腊并不拥有像后来的罗马帝国那样的古代文明社会所罕有的商品经济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因素,而仅仅是在沿海地区存在一些海上贸易,因而为调整商品经济所需的独立的商法商则没有产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现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不少学者认为,商法不像民法那样历史悠久,中世纪是欧洲商法的起源之时。[2]但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商法的起源说值得商榷,就史实而言,商法的演进历程有两条:一是源自希腊,通过交易实践形成商法自主发展的历程;一是源自古罗马法[3],古罗马时代的万民法,“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受到民族的同样尊重,……一切民族都适用它”;“几乎全部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寄存,可以实物偿还的贷款,以及其他等等,都起源于万民法。”[4]罗马法中的万民法是商法的起源之一。
马克思认为:“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律……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法的形式。”这种经典的论断深刻的揭示了商法产生的必然性、产生的客观规律性,使商法的起源这个曾被大陆法系所坚持的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观念的某些学者弄得极为混乱而复杂的问题,明确而又科学得得到了回答,即商法产生于市场交易实践,并随着市场交易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创新而不断发展和创新。[5]
二、商法的发展
从西方的历史来看,商法源于中世纪商人法。在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城市中形成商人这个阶层.他们为从封建领主那里争得了自治权力,建立了自治机构,处理商人之间的争端,逐步积累起商人之间通行的规则,汇编成册,后来被称为商人习惯法。经国王的认可,在国王颁布的法令中这些商人习惯法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成为真正的法律。 1804年,法国颁布了商法典,随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陆续颁布了商法典。
(一)我国商法的发展历程
中国自古以来缺乏商人自治和商法传统,这是导致商法在中国不发达的原因。儒家提倡以仁义治国,对商人自然嗤之以鼻。汉武帝“独尊儒术”.以儒术教化四方时.便制定了一套严密的“抑商”制度。自汉以来,历代统治者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从更深层次上来说,中国历代统治者之所以奉行“重农抑商”政策,是因为商人的逐利、思变思想会破坏专制的古代中国封建社会的根基——脆弱的自然经济,否则小农就会“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于。”历代统治者需要将安土重迁和知足常乐思想浸入到老百姓心里。但“商人未到这个世界,他应当是这个世界发生变革的起点”。[6]鸦片战争以后,一部分中国知识分子在经世实学的务实精神的驱动下,开始睁开双眼看世界,到了19世纪70年代,中国民族产业资本开始形成并有了初步的发展。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纵深阶段,股份制、票据、证券。这些原来传统商法上的制度设计重新出现在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并日益显现出持久的生命力。随着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商人的精神更值得提倡。但这并不是说,每个人都学会像商人那样赚钱了,都学会了像公司那样使自身利润合法地最大化,“全民皆商”并不等于中国有了商法精神,有了商人社会。商人社会并不等于商人阶层或商人集团,而是一种商人精神,即充满自由、效率与竞争的社会。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商法的发展所面临的两大问题
1、“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
在传统的法律分类理论中,商法和民法都属于私法范畴,都强调“个人本位”、“权利本位”。都遵循“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由于其营利目的的驱动,使商事法律关系中隐含着巨大投机性。因此,各国都将国家公权引入商法,通过国家干预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7]这样虽然商法和民法都为私法,但商法却有诸多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性。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学者们也把法律分为普通法与特别法,以“法律之规定事项为标准者,关于一般事项之法律为普通法,关于特别事项之法律为特别法,即民法为普通法,商法为特别法”。[8]因此,商法兼有私法和公法的性质,是民法的特别法。近代大陆法系的国家在立法体例上,是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体例体现商法性质的。以法、德、日为代表的国家主张民商分立,在民法典外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只有少数国家如瑞士、泰国采取了民商合一的体例,中华民国时期的中国也选择了这一体例。客观地评价,两种体例都有其各自的合理性和局限性。因为它们的形成和发展都有其历史的必然,都有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一面。但任何立法体例都不会尽善尽美,从本质上讲,商法是在民法的产生、发展中逐渐形成的,无论这一形成的客观基础如何,在商法的理论及适用上都留有民法的痕迹。这样,无论商法采取何种立法体例都不能摆脱和民法的联系,只是所侧重的方面不同而已。
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注重民商法的共性。原因是商事的所有活动都可以在本质上归结为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体例要求在适用法律中达到尽可能地普遍适用,使社会全体成员共同遵守。这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能取得较理想的效果。同时,民商法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都可以成为调整市场经济平等主体关系的法律。当然,民法除了调整平等的财产关系外,还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尽管这两种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当人身关系也能用财产关系加以补偿时,就有可能以此平衡人身关系利益,如人身受到侵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民商合一更注重追求法规的完备和适用法律的一致。采用该体例可避免在法律内容上的大量重复,实现市场经济的规范化和优质化。另外,从思想根源上看,民商合一的思想萌芽虽然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但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却是在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得到充分发展时得以确立的,特别是20世纪以来,西方社会商品经济已广泛进入市场经济领域,商事活动已广泛社会化,使商法独立存在的根基受到冲击。因此,民商合一的先进性还体现在,它使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扩大,民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不需重新辨认其身份,从而更加符合发达市场经济所形成的历史潮湿。但该体例过于规范化和理想化。而在现实中许多商事行为井不具有典型意义,如果一味地套用这种体例,则会导致适用法律的力不从心,造成理论中的“巨人”,实践中的“矮子”的局面。同时民商合一还可能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平等,因为在某一领域内,如过于强调统一标准,则会忽视某些特定条件下的环节和情势的存在,不利于维护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则更强调商法在规范主体和行为上的差异。因为商法的研究对象是商事关系,这就决定了商事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以经济效益为重,并通过简捷、快速的运作机制,才能保证减少损失、避免风险、获得利润.所以在商事活动中,对所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特定的关系和习惯,仅仅以民商法中一般的规则加以调整是不够的。把商法从民法中分立出来的目的就是要把商法中的这些特殊方面加以规范化,从而使商法更具有法律上的适用性,同时民商分立注重实际问题的具体分析和特殊处理,有利于法律的创新和应变,能避免民商合一的理想化禁锢所带来的僵化和单一。因为商事活动注重的是效益,及时、准确地掌握市场信息,按照商品价值规律进行交易至关重要。所以,商事立法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更新,才能规范商事行为。把商法从民法中分立出来.有利于商法自身的完善和发展。另外,从民商分立的历史看,也与民商合一的体例经历了不同的发展过程。民商分立的思想萌芽最早出现在中世纪,主要是为了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交往中自发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民商分立体例后来率先在法国得以确立也不是偶然的,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中,商人为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与旧制度的民法进行了坚决的抵制,经过一系列的立法程序,法国终于在 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尔后,德、日等国也相继制定了商法典。实践证明,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实施不乏成功之处,尤其是德国和日本在以后的发展中,不断更新和完善固有的法典,很快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极大地促进了本国经济的腾飞。可见,民商分立的体例较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9]
民商分立主义与民商合一主义在中国之争,开始旧中国民法编纂之时,可以说是源远流长。新中国成立之后,伴随着共和国民法典的起草讨论,“民商分合”之争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因“受到立法的牵引过甚,迟滞了学术的独立和长成”。[10]这种“民商分合”之争未能摈弃片面和急功之嫌,笔者认为,我国商法自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主要原因就是对一些商法的基本理论缺乏一个认真而又严肃的思考,有关方面本应该积极的引导和推动这种思考的深入,但是事与愿违,他们精心设计了一套理论陷阱,把人们的注意了力都吸引到了“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无休止的争论之中,这就是中国商法的先天性不足。马克思说:“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白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为此,我们必须首先跳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陷阱,牢牢抓住大陆法系近代商法是民法特别法这一本质问题,全方位地对商法是民法特别法进行分析、思考,同时结合我国的实践,研究一种确实可行的方案,为我国商法的发展提供可靠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理论支持。
2、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的划分
在商法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对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的混淆。近代商法是国家制定的商法典,或是单行的商事法律,而现代商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法,20世纪50年诞生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了体现现代市场交易的新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笔者认为,我们对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的区分把握好四个方面:
(1) 我们要有一个时间概念,顾名思义,近代与现代是对一个时间段的划分,所以我们不能脱离时间这个概念来区分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近代商法是特指中世纪,即5—15世纪以后,两次世界大战之前这一时期的商法。但是,需要在此说明的是,并不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产生的所有商法都是现代商法。
(2) 现代商法具有现代商法的内涵,第一,商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基本法还是特别法。第二,市场主体在除外规定下,是协议可以改变法律,还是不可改变法律。第三,商法是资本(智力)经营法,还是营利法。第四,市场行为是靠自律还是靠他律。第五,市场主体是强化素质,还是强化身份。第六,是商事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分离,持殊保护消费者,还是不分离,平等保护。第七,是合法行为法优先,还是不法行为法优先。第八、商法规范是开放式与国际接轨的,还是封闭式的自成体系。第九,商事权利救济是自裁机制为主,还是以他裁机制为主。第十,商法是私法还是公法或私法公法化。[11]如果不符合这第二条界限,即使是两次世界大战之后颁布的商法也不能认为是现代商法。
(3) 现代商法的效率优于安全、自由与平等并重、诚信与守法并用的理念是否得到了有效的体现。
(4) 是否符合邓小平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即“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因此,我们认为,从商法的立法来看,我国商法正在由近代商法向现代商法演进,并且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三)我国商法的发展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目标在我国的确立,我国商事立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我国相继颁布了一批商事单行法,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1995年又相继颁布了《票据法》和《保险法》,1997年颁布《合伙企业法》,1998年颁布了《证券法》,1999年颁布《合同法》。此外,我国,《破产法》也在紧锣密鼓的修之中,可见,商法体系在我国正逐渐形成。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
(四)我国商法的发展趋势
新的世纪可以说是商法扩张和大显身手的世纪,综观世界,人类已步入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区域经济一体化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细察中国,坚定不移地迈向市场经济体制的步伐正在加快,特别是加入WTO、西部大开发、促进沿海内地的优势互补,市场的进一步扩大和开放,融入世界一体化经济圈的前景已经展开,新世纪、新时期的中国,国内和对外市场拓展的广度和深度,都已经超过了历史上以往任何时期,无限商机,将会为商法的发展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正在步入世界贸易大国的中国,巩固和加强作为独立的商法地位,其意义是不可言喻的。
1、立法形式的选择
商事立法的形式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之间均存在差异。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以一般的商事习惯和判例等不成文形式来表现商事规范;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均以成文法形式俩表现商事规范,但因“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分流,对商法典是否独立存在持有截然相反的态度。在我国,从立法的实践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角度来看,更加趋向于民商分立,坚持民商分立的精神实质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
2、立法体系的选择
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两种商事立法哲学,一是商人主义,二是商事行为主义。以商人为核心来构筑商法体系已成为过时。商人作为特殊的社会阶层,固然有其自身的利益,但现代法律又不能使其成为特殊主体,反对商人阶层特殊化,是现代民法基于主体平等原则对传统商法提出的有力挑战 。所以,现代商法不能以商人为核心构筑其体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行为的范围日益扩大,已经达到了无业不为商的状态,商人的界限已被打破,而以商人主义构筑的商法显然已经不适宜。商事行为则与之相反,由于它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符合现代经济民主观念和潮流。[12]所以,我国商法应以商事行为为核心构筑体系。
3、我国商法内容的基本构成
我国商法在内容上 一方面要继承国外商法中有价值的内容和通行的做法,同时要剔除其不合理的或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因素。例如,我国商法中关于商事仲裁的内容,明显不属于商行为,应服从我国商事仲裁法的规定,不应该列入商法 ,我国商法在内容上的构成,应按总体商事行为与具体商事行为相互结合的原则,分为两大部分,一为总则,二为分则。总则应由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登记、商事账簿等内容构成,分则应包括商事交易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内容。
三、我国商法的地位
鉴于民法与商法的密切关联,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问题,关系到商法有无存在的必要、商法以什么形式表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问题。然而,无论是分立还是合一,均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民商合一,也不等于否定商法的存在;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商法的存在并不表明一定要制订一部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在世界范围的民商立法中,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己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所谓民法的商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或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所谓民法的商事化,指的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规范企业的商法在市民法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从而导致了修正民法原理的现象。随着大量商事单行法规的颁布,民法完全包含商法的现象己经不复存在,因此民商法在事实上很难完全合一。尤其是20世纪下半叶以后,世界性贸易的兴起,使得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贸易手段更为多样,贸易管理更为复杂。这些变化促使商法的分工越来越细,也推动着商法国际统一的进程。现代商法在体系上己打破了传统商法的格局,不再局限于商身份和商行为两个方面,而是形成了商事身份法、商事组织法、商事管理法、商事行为法、商事秩序法这样一个商法体系。因而,商
法的蓬勃兴起将是现代商业文明的必然结果。
在上述背景下,商法自身的理念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在商法一度缺少类似民法中那种一般原则和内在一致的情况下,民法就被频繁地用于对商法的解释和补正。近代以来,为了消除和遏制自由竞争所带来的无政府状态,欧洲各国不仅加强了对经济的直接干预,而且对在司法领域的商法进行公法干预,出现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商法公法化”变革,商法的理念也由权利至上向权利互惠转变。而我国商法自一开始就和其他国家的商法发展趋势一样,渗透着公法的因素。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而来的行政指令曾一度起主要作用,缺乏商事活动中主体意志的表达,因而使我国商事主体规范及行为规范的价值出现扭曲,着眼点只是在干保障交易的安全。比如,票据法不仅对票据的种类、出票人资格加以严格限制,而且还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国内商法规范与国际商事惯例的逐渐接轨,我国商事主体规范的
价值己经向着保障交易安全与促进投资自由并重的方向转化。因此,我国商法必须适应这种变化,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13]

四、 我国商法的影响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商法的独立,在现代社会商业迅猛发展的今天 ,市场经济到处涌动的情况下,商事活动已经成为一项最具有广泛性的社会活动,它关系到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社会、国家的物质利益、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它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它的有序地运行,商法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日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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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计委: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战略部署,推动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一、“八五”期间民政事业的发展状况
(一)“八五”期间,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指导下,民政工作加大了改革开放的步伐,各项民政事业全面发展,“八五”计划确定的战略目标基本实现。更为重要的是民政部门在实践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确立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保
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基本任务,成功地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政事业的发展道路,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农村社会保障重点突破,全面发展,不同形式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截至1995年底,建立农村社会保障网络乡(镇)达1.53万个,覆盖率为33%,完成国家计划目标。
“八五”期间,我国自然灾害比较严重。1991年的华东特大水灾和1994年的江南及华南特大水灾,历史上罕见。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成功地组织了灾害救助工作,自然灾害救济费支出94亿元,筹集国内外援助和捐赠达30亿元,救济灾民3亿人次,保证了灾民的基
本生活,维护了灾区的社会稳定。截至1995年底,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达1.5万个。救灾工作的深化改革,拓宽了国内外救灾援助的渠道,形成了救灾与减灾、兴办救灾扶贫经济实体与开展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新格局。
推进了社会救济改革,进行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失业职工救济的试点工作。社会救济标准有所提高。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工作条例》,使五保供养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八五”期间累计扶贫1600万户,脱贫率为61%。截至1995年底,扶贫储金会可达到1
5万个,比1990年增长39%。
为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开拓了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三)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开拓前进。社区服务已纳入国家发展第三产业的总体规划,在大中城市正向实体化、产业化的方向发展。截至1995年底,社区服务设施和便民利民服务网点达33万个,比1990年增长2.7倍。适应人民群众对社会福利服务的要求,兴办了一些面向社
会的新型福利设施。截至1995年底,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数达98万张,敬老院覆盖率为61%。社会福利企业稳步发展,基本完成了从事业体制向企业体制的转变。截至1995年底,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95万人,创增加值390亿元。
(四)优抚安置工作开创了新的局面。广泛深入地开展了创建“双拥”模范城县的活动。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分期分批做了调整,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医疗、生活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改革退伍军人的安置办法,完成了300万退伍义务兵、20万转业志愿兵和近3万名军
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任务。优抚安置事业单位在改革中完成了供养、医疗和军供任务。
(五)社会行政管理规范化、法制化水平不断提高。修订颁布了新的设市标准,制定了设市预测和规划,积极、慎重地进行了区划调整,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首次进行的省际勘界试点工作,已勘定了6条省界线的80%。编辑出版了一批国内外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社团管理、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等方面都取得了进展。婚姻服务正在起步。殡仪事业单位的管理与服务水平有所提高,1995年全国火化率达到33%,并根据规划兴建了一批公益性、经营性公墓。
(六)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有了新的进展。开展了调查研究,组织、评比表彰和培训基层干部。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组织指导村、居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推进了基层民主,增强了村委会、居委会联系政府和群众的纽
带作用。
(七)民政事业费有所增长,“八五”期间民政事业费达386亿元,基本保障了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发挥了市场手段对民政事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国家投入的不足。通过发行中国福利彩票,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全国共筹集社会福利基金35亿元,在支持社
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方面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巩固和壮大了优待五保集体统筹。社会福利企业在国家优惠政策和技术改造的扶持下,1995年的增加值比1990年增长2.9倍,支持了福利事业的发展。民政事业单位在重视社会效益的同时,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开展经营活动,经
济效益有所提高。

二、民政事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八)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依然脆弱,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农村社会保障覆盖面偏小;优抚救济对象生活贫困,“八五”期间优抚救济对象补助标准仅提高32%,增幅比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低77个百分点,比农民纯收入低47个百分点,优抚对象生活难、住房难、医
疗难问题尤其突出,在一段时期内还可能加重;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数国家计划未能完成,预计比计划减少2万张,且危旧房面积接近30%,不能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等要求;社会福利企业由于资金、技术条件和人员素质的限制,在现代企业的竞争环境中处境艰难;人事制度和企业用工
制度的改革,使城市退伍兵和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的难度加大。
(九)社会行政管理难度增大,手段落后,且服务单位少、条件差,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特别是收容遣送体制不顺,基础设施差,与工作任务不适应,成为民政工作的难点之一。
(十)随着农村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加强,城乡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整体状况不适应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基层干部的素质急需提高。
(十一)国家资金投入不足。1995年民政事业费支出按1990年不变价计算,只相当于1990年民政事业费支出的87%,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相当于85%。

三、民政事业发展的奋斗目标和指导方针
(十二)妥善地解决上述问题,是决定今后一段时期民政事业能否持续地、稳定地发展的关键。虽然民政工作在发展过程中还可能会面临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但总的说来,今后15年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民政工作的改革,将为民政事业发展创造条件。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
和2010年远景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政部门第一个中长期规划,也是民政事业发展跨世纪的宏伟蓝图。在此阶段,民政工作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
,全面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依法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二步战略目标以至下世纪初开始实施第三步战略部署服务。
(十三)“九五”民政事业发展的主要奋斗目标确定为:
--在农村逐步建立起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因地制宜、标准有别、相互配套、统一管理的,以农民自我保障为主的、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保障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全国奔小康的进程中,使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水平随着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在城市,普遍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建立起立足民政、面向社会的以社区服务为重点的社会福利和服务体系。
--建立和完善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优抚安置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建立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经费自然增长机制,依法保障对城市退伍义务兵、志愿兵和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
--逐步建立起运转协调、高效灵活,管理和服务功能有机结合的社会行政管理体制,健全法制,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基层政权的职能普遍得到加强,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自治制度。
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是:形成比较完善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行政管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规范化、法制化,基层政权民主化进一步增强,民政工作管理逐步现代化,实现民政事业全面进步与持续发展。
经过15年的努力,民政事业将再上一个新的台阶,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民政工作的社会稳定机制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这将有力地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力地促进社会进步,为下个世纪中叶实现第三步战略目标创造必要的条件。
实现“九五”和2010年的奋斗目标,要按照党中央的部署,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民政管理体制要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下的管理模式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管理新方式转变,二是民政事业发展方式从单纯福利型向公益型和效益型转变,进一步提高民政事业的社
会效益以及民政企业的经济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
(十四)根据民政工作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为了实现未来15年的奋斗目标,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民政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把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是否有利于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社会进步、是否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作为检验民政工作的根本标准
。在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以及基本方针的指导下,今后实现15年民政事业发展必须遵循以下重要方针:
--服从大局,维护稳定。各项民政工作都要服从于、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按照党中央确定的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的社会稳定机制的作用。
--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大民政工作改革的深度和力度。改革要抓住重点,又兼顾一般,以重点突破带动整体推进,促进各项改革健康发展。
--发展社会互助,推动民政工作社会化。要根据民政工作群众性、社会性的特点,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倡导和组织社会互助;积极探索社会化新途径,把民政工作社会化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民政工作主要体现社会效益,发展民政事业的资金必须始终坚持国家投入是主渠道。同时,推进筹资渠道多元化,鼓励社会、个人投资兴办民政事业。
--加强基层,强化基础,着力加强县、乡两级的民政工作,特别要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建立和完善基层民政工作体系。
--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分层决策,因地制宜制定工作方针和确定工作重点,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贯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精神文明建设寓于各项民政工作之中,以精神文明建设推动各项民政工作;以做好各项民政工作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提高民政干部职工素质,提高民政部门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加快民政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改造步伐。
--促进地区间的协调发展。中央和经济较发达地区责任、有义务帮助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民政事业,缩小地区间的发展差距。

四、“九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
(十五)深化救灾工作改革。强化政府的救灾职能,健全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救灾救济制度,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建立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款分级负担的救灾体制,逐年增加政府对救灾救济的投入。探索建立救灾预备金制度,进一步加强救灾扶贫周转金和救灾扶贫
经济实体的管理,提高群众抗灾和生产自救的能力。建立灾害监测管理体系,科学评定灾害等级。实行减灾与救灾相结合,减轻自然灾害损失。完善接收国内外的救灾援助的机制,进一步扩大救灾、减灾的国际合作。
(十六)加强社会救济工作,认真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居民和农村贫困人口生活困难问题。加大城镇社会救济改革力度,努力做好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下人员和失业职工的社会救济工作。到2000年,全国城市普遍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贫困人口进行
救济。在农村逐步提高特困户的定期定量救济标准。到2010年,全国城乡要普遍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切实解决五保户供养标准过低的问题。“九五”期间,五保户供养标准年平均增长应高于6%(按不变价计算,下同)。发展敬老院院办经济,建成以敬老院为依托的农村老年人服务网络。到2000年,全国乡镇敬老院覆盖率达到80%。
广泛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巩固、发展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和储金会、储粮会等基层互助组织,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勤劳致富。要加强对救助捐赠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十七)继续深化农村养老保险管理体制改革,做好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十八)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加快建立城市福利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对福利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
积极发展社区服务,充实社会服务设施,方便人民群众。要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制定社区服务业发展规划,提高国家对社区服务业的投资比重,兴建一批项目较全、服务水平较高的新型社区服务设施,加强行业管理,拓宽服务领域,促进社区服务业实现产业
化、实体化和社会化。到2000年,社区服务中心要达到7000个,实现每个街道(县城关镇)都有一个社区服务中心,基本建立起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服务门类多样、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效益较好的社区服务网络。并逐步向社会服务推进,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到2010
年,社区服务中心达到1.4万个。
大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福利设施建设。要加快发展光荣院、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敬老院的老年人福利设施,构筑“夕阳工程”,迎接白发浪潮的到来。“九五”期间,兴建老年公寓15万套;2010年老年公寓达到50万套。到2000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数要达到
120万张,实现每万人口拥有各种福利院床位数9张;到2010年,福利院床位数达到160万张,实现每万人口拥有各种福利院床位数11张。落实好《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稳步发展儿童社会福利设施,增进儿童福利。深化社会福利改革,探索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法人运作的发展福利事业的路子,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努力提高福利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到2000年,福利事业单位床位利用率达到83%。
加强残疾人就业指导,扶持发展福利生产,逐步建立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残疾人就业制度。依法健全完善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完善福利企业年检认证制度。重点抓好直属福利企业的改革,加快技术进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到2000年,福利企
业增加值要达到580亿元,安置残疾人115万人。进一步发展假肢业,逐步实行假肢业务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十九)扩大福利彩票销量,为改善城乡社会福利设施筹集更多的资金。“九五”期间,中国福利彩票发行销售300亿元,筹集社会福利基金90亿元。这笔资金重点用于增加对福利事业单位的投入,消灭危房和改善现有设备,改造和新建一批水平较高的社会福利设施,提高福利单
位收养代养水平,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社会福利。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中国福利彩票管理体制和运作机制,规范彩票市场,探讨发行销售新方法,使有奖募捐这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好事办得更好。
(二十)改革和完善优抚安置制度,建立优抚安置服务体系。
广泛深入开展“双拥”活动,巩固和发展各类基层双拥组织,推进拥军优属工作社会化。落实优抚政策,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优抚标准,逐步建立起抚恤补助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自然增长机制,切实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特别应妥善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住房、医疗等
方面的困难。完善群众优待制度。“九五”期间,抚恤标准年平均提高率要达到7%,复退军人补助标准提高率要达到6%。
依法做好安置工作。要拓宽城镇退伍兵的安置渠道,在国家保证第一次就业的前提下,探索政府安置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结合的路子。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建立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基金,大力开发军地两用人才。切实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和服务管理工
作。做好军队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职工的安置工作。
改善优抚医院和光荣院的设施和装备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把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成为以烈士褒扬为主,集宣传、教育、游览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阵地。做好重点战略部位军供站的建设工作。
(二十一)强化社会行政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
加强行政区划管理,按照《设市预测与规划》目标,落实设市工作,推进全国城市化进程。进一步搞好设镇预测与规划。积极稳妥地做好行政区划调整变更工作。开展小城镇研究,指导编制小城镇发展规划,修订建制镇设镇标准,促进小城镇发展。全面开展省界勘界工作,到2000
年,全国省际界线基本划清楚,依法治界。加强以城镇为重点的地名管理,做好地名命名、更名规划和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依法加强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要按照“政社分离的原则”,加大社团自我管理、民主管理的力度,指导社会团体建立适应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内部自律机制,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积极作用。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
统一管理体系,完善社团和民办非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为社会提供有效的服务。
做好婚姻管理、殡葬管理和收容遣送工作。严格婚姻登记管理,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提高婚姻登记率和合格率。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好收养登记工作。继续推进殡葬改革,到2000年,全国火化率达到36%。推进殡仪馆等级建设。加快发展婚丧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提高
经济效益。到2000年,婚姻服务设施发展到1000个,殡仪馆达到1500个,城市公墓达到800个。加强收容遣送站的基础建设,在大中城市建立流浪儿100个保护教育中心,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二十二)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配合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加强村委会、居委会建设。做好村委会、居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深入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到2000年,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建成一个示范县,每个县建设一个
示范乡镇,每个乡镇建设一个示范村,并做好普及工作。抓好基层干部培训和评比表彰活动。

五、加快民政事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民政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效、廉洁的民政干部队伍是实行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组织保证。要下大力气加强县、乡两级民政机构和组织建设,把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班子建设成勤政、务实、高效、廉洁的战斗集体,并造就一支思想
正、作风硬、业务精的干部队伍,为民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可靠的组织保证。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职业道德规范。要号召民政干部努力学习,埋头苦干,敬业爱岗,发扬“孺子牛”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
为群众多办实事。要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改善民政部门的办公条件,关心民政干部职工住房和生活问题,为民政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二十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相适应的民政事业发展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我国现行的民政事业管理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保证民政事业发展曾起过积极的作用,但已越来越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要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的奋斗目标,关键是实行“两
个转变”的战略部署,逐步建立起中央与地方合理分工、以地方为主的民政工作管理体制。本着依法行政、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指导民政事业的发展。
“九五”期间,要逐步建立起单位性质划分明确,以社会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具有高效率的民政事业发展运行机制。为此,要加速民政工作的社会化进程,建立多元化的社会资金筹措机制,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民政事业发展,使民政事业发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充满生机
和活力。
(二十五)增加国家投入,保障民政对象基本生活,推进民政事业发展。“九五”期间,为贯彻中央“九五”计划建议提出的“要认真解决城镇低收入居民和农村贫困人口生活困难问题”的战略部署,妥善解决优抚救济对象的温饱问题,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确保他们不因物价上
涨而生活水平降低,中央和地方政府应分别建立民政事业费随财政收入逐年增长的机制。
按照中央“积极发展社区服务,充实社会服务设施,方便人民群众”、“大力发展各项社会福利事业,加强福利设施建设”的要求,地方各级政府要统筹规划民政事业的发展,将民政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民政建设纳入当地建设计划,并增加对民政事业发展的
投入,提高民政部门固定资产投资比例。
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要求的民政经费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计划、财务、资产和基本建设的统一管理,管好用活各类资金,提高民政经费的整体效益。
(二十六)强化市场手段对民政事业发展的促进作用,不断壮大为民政对象服务的经济实力。发展民政事业要在坚持国家投入为主渠道的同时,大力发展民政企业和经济实体,弥补国家投入的不足,走有中国特色的民政事业发展的路子。要利用民政部门自身的特点和优惠政策,挖掘潜
力,创造条件,扬长避短,开拓综合性的社会服务业,逐步建立具有民政特色、有市场前景的产业体系;重点抓好民政直属福利企业和各类直属经济实体,提高效益;各类民政事业单位要积极创收,以实业补事业。大力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和慈善募集活动。巩固集体统筹。
(二十七)建立和完善支持民政事业发展的政策。民政事业主要体现社会效益,旨在维护社会稳定,不能放任由市场自行调节,国家要继续从各方面予以政策扶持。要继续抓好国家已出台的扶持民政事业发展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特别是建立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关于加快发展民政部门综合服务业(或社会服务业)的意见》;抓紧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兴办民政事业、农村养老保险金保值增值、社区服务纳入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城镇退伍义务兵就业等政策和措施,
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
(二十八)加快民政立法,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政法律、法规体系。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士兵安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结社法》等法律,制定《彩票管理条例》、《军官退休安置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和《城市流浪乞
讨人员管理条例》等法规,规范民政工作行为,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推进民政事业发展。
(二十九)加强科技教育工作,加快国家民政信息系统建设,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
要重视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大力推进民政科技进步。引进和培养科技人才,增强民政科研实力,提高科研水平。要增加民政科技投入。
推进民政信息技术进步是变革民政工作方式,使民政管理机制实现高效率的重要一环。要在民政工作中努力推行和广泛应用现代化科学技术,彻底改变民政部门技术装备落后面貌,真正把提高民政工作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建立在科技进步的基础上。“九五”期间,要建设国家民政信息
自动化系统工程,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
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提高民政干部队伍的理论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办好民政院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效益和教学质量。
(三十)加强国际合作,加强民政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联系,引进资金,增加合作项目。加强民政理论研究。各级民政干部、理论工作者,要下大力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新经验,研究新问题,不断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条件下的民政理论体系,充分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加大民政宣传的力度,搞好民政信息工作,使社会和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民政、支持民政,为各级政府和民政部门科学决策服务。
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正处在新的历史时期,民政工作任重道远。伟大的使命,崇高的事业鼓舞着我们,党的期待和人民的重托鞭策着我们。让我们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团结一致,发奋工作,开拓进取
,创造第一流的业绩,为实现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而贡献力量!



1997年4月8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08〕511号


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扩权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第八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通知》(办字[2008]1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向各设区市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督察员履行城乡规划督察职责,以及对督察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督察员,是指省政府派驻到设区市政府,代表省政府执行城乡规划督察公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督察办)具体组织实施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应当遵循依法督察、公正公平、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督察员的选派及待遇

第五条 选派督察员应当坚持公开招选、统一标准、严格审查、择优选派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担任督察员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或城市规划专业高级职称、从事城乡规划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有丰富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三)坚持原则,秉公持正,廉洁自律,法治观念强,职业道德好;
(四)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
第七条 省督察办选聘城乡规划督察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公众媒体和省建设厅门户网站发布选派公告;
(二)受理申请人报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法律知识培训;
(三)按照择优原则,确定具体选派人员。
第八条 督察员的工资性补助和其他补贴,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给派驻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增加财政负担。

第三章 督察员的派驻及管理

第九条 督察员以组为单位开展工作。全省共设六个督察组,每组设组长一名。
第十条 督察员的派驻地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原则上每二年轮换一次,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督察员的任期一般为二年。可连任连派,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缩短或者延长任期。
第十二条 督察员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户籍所在地或曾长期任职的设区市。
第十三条 督察员从事督察工作前,应当参加省督察办组织的任前培训,工作期间还应当参加省督察办指定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等培训。
第十四条 督察员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在每月的第一周内,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上月督察工作情况;每年1月20 日前总结上一年度督察工作情况,并书面报省督察办。
第十六条 督察员履行城市规划督察职责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参与派驻地政府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的决策或者行政管理活动;
(二)收受礼品、报销费用、索要好处或者谋取其他利
益;
(三)参加有碍督察工作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或
者其他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五)夸大、掩饰或者隐瞒督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省督察办根据督察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每年对督察员进行一次考察测评。连续二年被综合评定为优秀的,给予通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督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由省督察办终止其督察工作,收回其《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督察职责,监督不力的;
(四)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的。
属于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督察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城乡规划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不再担任督察员的,省督察办应终止其督察工作,并收回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督察员离任和解聘前应以书面形式向省督察办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并移交督察工作及其全部档案和文件资料。

第四章 督察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二十条 省督察办负责拟定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负责派驻设区市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对派驻地设区市应重点督察以下事项:
(一)设区市有关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对群众投诉、举报以及媒体反映的有关城乡规划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派驻地政府及其部门的会议;
(二)要求驻地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复制;
(三)要求驻地有关部门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可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等。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相对人出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督察员不从事行政执法。其监督检查活动不代替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内容的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制作《督察建议书》,经督察员和督察组长签字后,直接送达被督察对象,同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
《督察建议书》应当载明督察事项违反或可能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明确需要整改的内容及时限。
第二十五条 省督察办对督察组已发出的《督察建议书》认为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正确的,可以要求督察组撤回《督察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组应当及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并提出是否制发《督察意见书》的建议:
(一)督察对象对《督察建议书》的要求整改不力或逾期不予整改,原行为仍在继续的;
(二)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对城乡规划实施有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督察组认为需要发出《督察意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省督察办收到督察员(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认为应当签发《督察意见书》的,提出具体督察意见,经省建设厅相关处室核审,并报厅领导批准后,以省督察办名义向相关督察对象制发《督察意见书》,同时抄送相关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督察意见书》应当载明督察事项违反或可能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明确督察意见内容。
第二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对相关设区市政府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落实《督察意见书》的情况进行跟踪督察,并及时向省督察办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 督察组对督察中发现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认为需要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省督察办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省督察办应当加强督察员政治业务培训,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工作标准,落实岗位责任,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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