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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9:50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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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7〕1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强化预算约束监督,维护预算严肃性,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证财政资金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非税收入执(代)收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财政局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是非税收入预算管理的实施部门,具体负责非税收入预算编制、批复、执行及预算的审核、汇总和报批工作。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非税收入预算编制
(一)非税收入预算申报。
各单位每年应按编制部门预算的规定时间,向市财政局和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一年度非税收入预算。非税收入全面纳入预算管理,单位编制收入预算时,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别和项目逐项测算和编制。
(二) 非税收入预算核定。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参照上年收入的完成情况,与单位申报数据进行核对,考虑政策性因素影响,提出非税收入预算建议数,报市政府、市人大审批确定。
第五条非税收入支出预算编制。
各单位根据非税收入预算可用财力,按照《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年度预算编制通知的要求编制。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六条非税收入收支预算执行。
(一)非税收入按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性收费、专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包括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范围的财政拨款单位服务性收费税后净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二)市财政局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部门收支预算,于一个月内批复到单位,并按非税收入进度和拨款程序及时拨付资金。各单位要严格按预算执行,项目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非税收入减免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确因政策性需要缓征、减征、免征本级非税收入的,由受益单位提出申请,并附减免文件复印件,经执收单位或代征单位依政策签署意见,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属非政策性减免的,除基本建设项目报建收费仍按市政府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由受益单位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或代征单位签署意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政策性和非政策性减免应填报《株洲市非税收入缓减免申请表》。
(二)罚没收入的减免由执法单位根据执法权限依法依规办理。
第八条非税收入目标考核。
(一)非税收入纳入各单位的目标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完成或超额完成非税收入预算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二)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收益,对执收(委托代收)单位以年初市人大通过的非税收入预算为目标,考核其完成及均衡入库情况。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并均衡入库的单位,市财政局按有关政策规定和实际征收额计算、拨付征管经费和均衡入库工作奖励。
(三)行政事业性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可根据收入征收规模、征收难度的大小,征收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单位有关人员给予奖励,资金来源在财政安排的超收收入中解决。
第四章 预算调整
第九条非税收入收入预算调整。
预算单位因政策性因素不能完成年初收入预算的,应向市财政局及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收入预算调整申请,市财政局提出收入预算调整建议报市政府、市人大审批确定。
第十条非税收入支出预算调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入(不含国有资本收入)实现超收的单位,暂按照超收额(扣除政府统筹资金)的60%结转下一年,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请追加支出预算。市财政局核实后,按程序办理追加支出预算。
(二)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收入超收,当年追加征管经费、奖励。
(三)非部门预算单位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按原预算指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各部门对市级及所属单位的非税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主题词:财政非税收入预算管理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株洲军分区。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各人民团体。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5月15日印发
附件:
株洲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
申请单位(或个人)收入类别〖〗〖〗联系电话收入项目〖〗应缴金额
(元)〖〗申请减免金额
(元)〖〗申请缓缴时限
(天)合计申请缓减免理由:









申请单位或个人(章):负责人签字:执收单位初审意见:



经办人:负责人:(公章)市非税收审核意见:



经办人:科长:处领导:(公章)市财政局审核(审批)意见:



局领导:(公章)市政府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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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办理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注销备案,缴销各种票证。”

四、将第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书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交通委员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4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联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运系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包括铁路、港口延伸服务和联运代理服务)。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联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联运工作的规定,对全市联运经营者实施行业管理;

(二)制订全市联运发展规划,组织推动联运网络化建设;

(三)统计联运资料,收集发布联运市场信息,引导联运经营者搞好经营决策;

(四)为联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组织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发放、管理有关联运票证。

第六条 交通、铁路、港口、民航、工商、公安、公用、税务、物价、旅游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搞好本市联运工作。

第七条 联运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公路、铁路、水运、航空以及联运货物的托运、中转、接取、送达业务和结算手续;

(二)办理集装箱多式联运、托运、装(拚)拆箱及接取、送达、中转、换装等业务;

(三)经营(一)、(二)项业务中的仓储、堆存、零星寄存、包装整理业务;

(四)为货主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办运输手续,以及有关业务的信息咨询;

(五)代办、代售、联售铁路、水路、航空、公路等客票,代办行李包裹运输,经营客运中心,办理食、宿、行、游一条龙服务业务;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代办报关、报验等与境外运输相关的手续;

(七)与外省市联营合作,办理联运为主要内容的有关业务。

第八条 经营联运业务必须具有与联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办公场所及搬运、换装、仓储设施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办理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注销备案,缴销各种票证。

第十二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联运统一发票,否则,银行不予划拨款项,单位报销无效。

联运统一发票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委托书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天津市物价局制定的联运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定价,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五条 铁路、港口、民航等运输企业不得把正常的货物运输计划、货物受理、货物承运及客票发售等业务,另立名目多收费。

第十六条 任何联运经营者均不得垄断车站、港口、民航所属的库场及装卸设施搞独家联运经营业务,不得参与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第十七条 联运经营者应按月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并于每月8日前按经营额的1%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

对不易按经营额的比例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联运经营者,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可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书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委员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际联运的管理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联运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按该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和《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


为加强人民币图样使用的管理和规范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行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和《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九月五日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图样使用的管理,维护人民币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图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货币(贵金属纪念币除外)的完整图案或主景图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民币图样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人民币图样的行为。

第四条 人民币图样的使用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申请的受理机构。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二)宣传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

第六条 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含使用单位名称、目的、图案式样、材质、数量、制作方式、制作厂家及出版单位等有关内容。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报总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向其核发人民币图样使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使用人民币纸币(含塑料钞)图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使用与人民币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必须加盖“图样禁止流通”的非隐形文字字样,字样大小应覆盖图样幅面的1/3以上。

(二)使用放大和缩小的人民币图样,放大和缩小的比例必须不低于25%。

第九条 获得使用人民币图样许可的法人,应将使用人民币图样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行为,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和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的货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流通人民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行为。装帧流通人民币是指将流通人民币进行外部包装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装饰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流通人民币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第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总量控制、限量装帧的原则,根据流通人民币发行量和流通形势,确定单一行政许可的流通人民币装帧数量限额。

第七条 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宣传国家政策;

(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

(三)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并连续经营三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用途、目的、数量、品种、样式、制作单位和装帧单位名称等内容。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二)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经营许可证。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装帧批准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在营业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获得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装帧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向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撤回其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五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依法终止的,审批机关应注销其经营流通人民币的行政许可,并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六条 获得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金额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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