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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10:56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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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一种在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随着建材工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对锅炉、压力容器的需求数量日益增加。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经济、合理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并按照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负责建材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必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建材企业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及时贯彻国家颁发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文件,并组织本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的信息和经验交流。
第五条 建材系统各级领导及全体职工必须牢固地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企业主管设备的领导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列入工作议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置锅炉、压力容器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定期组织检查和技术鉴定。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安全、设备部门的职责范围,并制定奖惩细则。

第三章 设计、制造、订货、工程施工及验收
第九条 设计、制造、订货
(一)有条件承担设计和制造的单位,分别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四条和国家劳动总局《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35条规定办理。
(二)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依据《安全监察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
(三)各企事业订购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是劳动部门批准的制造单位的产品。
(四)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的压力容器)在交货验收时,必须按照《安全监察规程》要求,附带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否则不予验收。
(五)凡是从国外引进的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的压力容器)各项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标准,否则必须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工程施工及验收
(一)有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施工专业队伍的单位,必须报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接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和检修的施工任务。
(二)没有专业安装施工队伍的单位,必须委托给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专业队伍施工。
(三)锅炉、压力容器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安全、设备部门必须参加监督检查。
(四)锅炉、压力容器竣工验收,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要求,安全、设备部门必须参加,并及时交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技术管理
(一)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制订维护、保养、检修的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
(二)使用单位必须对锅炉、压力容器建立完整设备技术档案。
(三)使用单位未经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的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原设计的工艺条件。
(四)使用单位应根据《安全监察规程》要求,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五)对于新装、移装、大修后以及停用一年以上准备运行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劳动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依据国家规定,已经淘汰或经检验鉴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决不允许移地重新安装使用。
(七)凡是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依据《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严格控制水质标准。正常运行的低压锅炉,要严格执行国家水质标准“GB1576~79”定期化验,记录完整。新投入运行的锅炉,必须有可靠的水质处理措施,否则不准投入运行。
(八)对锅炉、压力容器存在缺陷和隐患,应限期治理,对危及安全的重大隐患,应立即停止运行,进行处理。
(九)凡新装、更新、改造的锅炉,其热效率和消烟除尘必须达到国家要求,低于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维护、检修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准确、灵敏、可靠。
(二)凡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工作。
(三)对受压元件的检修必须提出完整的方案,报经主管局和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不准带压处理缺陷,对不同介质的容器,处理之前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方可进行内外部检查的缺陷处理。
(五)对季节性或间断性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停用期间必须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无损检测人员的管理。
(一)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锅字(1982)2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经培训考核或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并进行工作者,给予相应的待遇。
(二)对从事射线无损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给予相应的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四条 技术培训
(一)企业主管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培训,以便提高管理水平。
(二)各单位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进行定期培训考核。
(三)各单位必须定期组织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维修人员,进行岗位责任制、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维修技术规程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锅炉司炉工、水质化验员必须有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才能独立操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爆炸事故时,企业必须按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锅字3号文件规定,按期上班。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爆炸事故后,单位领导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安全、设备部门必须派员参加,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奖励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全年无事故,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发现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低效锅炉进行改造,提高了热效率,节约能源,消烟除尘有显著效果者,根据治理的难易程度及个人贡献大小,单位应给有关人员晋级或奖励。
第十八条 惩罚
由于严重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玩忽职守,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对责任者按照一般、重大、爆炸事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建材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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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在优化矿山开发布局、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状况和矿山生态环境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方面利益关系的调整,工作量大,政策性强,难度大,目前各地整合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地方运作不规范,整合工作不彻底。为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促进矿业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是矿产开发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调整矿产开发结构、推动产业升级、促进资源高效开发利用的有效途径,是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实现矿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具体部署。要通过进一步推进整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构建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长效机制。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进一步优化。按照成矿地质条件、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科学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合理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趋于合理。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模化、集约化程度进一步提高。逐步提高矿产资源勘查技术水平,淘汰落后开采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整装勘查、勘查开发一体化,推动矿产资源进一步向勘查开采技术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优良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集聚,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强化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原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通过进一步推进整合,因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引起的安全隐患逐步减少,废弃物得到妥善有效处置,污染物集中治理并达标排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进一步得到防控。

(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长效机制初步建立。逐步建立以规划为龙头,以矿业权管理为核心,以准入制度为引导,以矿业权计划投放为调节的矿业权管理制度体系;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形成部门协作、上下联动、共同推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长效机制。

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推进整合与产业结构调整相协调。结合国家产业规划、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优化矿产勘查开发结构和布局,鼓励上下游企业联合重组,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产业竞争力。

(二)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相衔接。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地质找矿与矿产开发,努力推进勘查与开发一体化。

(三)资源效益与环境效益、安全生产相统一。综合考虑各种效益,在发挥好资源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矿山安全效益和矿区环境效益。

(四)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以规划为依据,以资源为基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推进整合工作。

三、整合范围

(一)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规定的整合范围。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15个重要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开采方法和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的矿山;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管理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较差的矿山。

(二)探矿权整合范围。具备统筹部署整装勘查成矿地质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区;一个成矿区设置多个探矿权、布局明显不合理的勘查区;勘查投入达不到勘查实施方案要求、“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不符合矿区规划或不适宜单独设置采矿权的勘查项目;其他需要整合的勘查区及勘查项目。
四、总体部署和要求

2010年3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要求组织编制和审批整合实施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2010年年底前,按照经批准的进一步推进整合实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有关制度,初步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2011年起,整合工作转入常态化管理。

(一)科学编制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各地在加快推进已确定整合工作任务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对需进一步推进整合的矿区逐一登记造册,确定整合范围,编制整合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2010年年底前必须完成的整合重点及目标任务。整合实施方案实行分级审批。整合矿区内矿山企业原采矿许可证均为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颁发的,整合实施方案可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其它整合矿区的整合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已经批准的整合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或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调整整合实施方案的,应尽快组织修订,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合理确定整合主体,鼓励优势企业参与整合。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制订整合主体标准,明确整合后的矿山建设规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指标。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整合工作,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符合整合主体标准的前提下,应优先从整合矿区内产生整合主体。对矿区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均达不到整合主体标准,或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在规定整合期限内未达成整合协议的,当地政府可以优先选择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的下游优势企业作为整合主体;或者以招标方式规范引入优势企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整合主体;或者将矿区内矿业权依法收回,统一规划后按规定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向符合整合主体标准要求的企业出让矿业权。鼓励优势企业充分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运用市场方式,实施整合,培育壮大矿业龙头企业。

(三)规范证照办理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矿区整合主体确定后,应及时划定区块或矿区范围。对于应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在划定矿区范围后,凭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经审查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持该采矿许可证,须在两年内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规定要件,开展生产系统改造,申办其他相关证照;未取得相关证照前,矿山企业不得生产,采矿权不得转让、变更。负责整合工作的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密切配合,协调行动,齐抓共管,进一步明确整合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实行限时办结、现场办公、“一条龙”办公等制度,依法为整合后的矿业企业换发相关证照。

(四)实施适度优惠政策,调动参与整合的积极性。按照整合实施方案,被整合矿业权周边的零星边角资源、不宜新设矿业权的深部资源可按计划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整合主体。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有关地方整合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在已确定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基础上,经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协商,可适度调整其钨、锑、稀土等矿种开采总量指标。对整合任务完成较好的地区,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安排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国家战略性矿产勘查项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及矿产资源保护项目。

(五)创新整合模式,推动矿产开发结构调整。统筹考虑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生产要素,以及企业制度、技术、人才、资金等要素,进一步推进多要素整合。各地要创新整合模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积极探索多元投入,实施联合出资、整装勘查,勘查开发一体化,风险共担、成果共享、互利共赢的新模式。鼓励整合主体向资源高效开发利用、资源综合回收率高、应用深部找矿技术和难处理矿高效选冶技术的企业倾斜。鼓励有实力的企业突破地区、所有制的限制,以多种方式对矿业企业进行重组,实现规模化开发,进一步提升产业集中度,增强产业竞争力。

(六)健全完善制度,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合理布局和结构优化。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合理规划重点勘查区和开采区,设置鼓励、限制、禁止勘查区和开采区,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完善勘查开采和规划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探矿权出让分区管理,提高勘查开采准入条件,建立探矿权退出机制,限期淘汰达不到标准的矿山。根据规划合理设置矿业权,原则上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主体。对于同一个矿区有多个探矿权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时要整合成一个开采主体。探索建立探矿权合理投放机制和采矿权总量控制制度,积极推进探矿权有计划投放。对整合工作成效明显的地区,在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前提下,矿业权投放数量可给予倾斜;对未通过整合验收的地区,调减其新设矿业权投放数量计划指标。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领导,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整合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认真履行整合工作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整合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财政、环境保护、商务、工商、安全监管监察、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的要求,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建立共同责任机制,继续加大对违规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规范工作成果,进一步规范整合工作中的矿业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管理行为,确保整合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大力度,扎实推进整合工作。各地要结合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全面清理排查矿业权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整合工作力度,扎实开展整合工作。要切实抓好整合实施方案的编制并严格审查,确保整合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学习借鉴一些地方先进整合工作经验,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注重策略,耐心细致地协调各方利益,先易后难,重点突破,全面推进。对已列入整合范围的矿业企业,无故拖延整合的,要督促其限期开展整合;对借整合名义实施开发建设或非法生产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要通过联合执法给予严厉打击。各地要明确省、市、县级整合重点矿区,制定挂牌督办方案,分级对整合重点矿区实行挂牌督办,限时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各级挂牌督办重点矿区数量原则上不能少于本行政区域内确定整合矿区的30%;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随时掌握挂牌督办整合重点矿区工作进展情况,将督办责任落实到人。凡未按整合实施方案完成整合工作任务的地区,自2011年1月1日起,不得新设矿业权。

(三)加强督导,确保整合工作规范实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整合工作的督导,及时研究解决整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整合矿区实地检查,确保整合到位,防止走过场、假整合。严禁借整合之机,倒卖矿业权。加强整合矿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对整合工作中确定关闭的矿山,要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对遗留的爆炸物品妥善处置;对整合工作中因开展生产系统改造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批。对在协调确定整合主体、调整各方关系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矿业企业,要建立黑名单并予以曝光。强化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10年12月底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整合工作自查验收,并向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将于2011年一季度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合工作进行抽查。

(四)加强宣传,发挥典型引导作用。各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整合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和工作成效,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多渠道、多方式宣传正面典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发挥典型示范引导作用;通报、披露整合工作推进不力地区和弄虚作假行为。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将适时组织召开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能源局 煤矿安监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王胜宇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影响着夫妻感情,婚姻质量和家庭幸福,同时也影响着民事交易安全。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对此都极为重视,每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离不开各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时期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也不例外,因此,了解我国婚姻财产制的历史有利于我们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近年来,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议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因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即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益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夫妻财产制的初现
  在我国,夫妻财产制首先是以特有财产制形式出现的。清末修律以前的我国是无夫妻财产制而言的。在同居共财的观念下,不要说个人财产,连夫妻财产也是没有的,只有家庭财产。妻子、儿女也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这种情况如果一定要加以界定,那也只能算是财产并吞制。财产并吞制下的妻毫无拥有财产的权利,妻婚前财产及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夫所有。而严格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是在承认已婚妇女有财产权的基础上出现的法律制度。所以,笔者认为,财产并吞制不是夫妻财产制。清末修律民法草案(第一次)仿照日本民法,引入了妻的特有财产制。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规定妻的特有财产,旨在缩减封建家长的财产权。在封建家长制时代这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
  北洋政府时期又先后两次起草民法草案,均未正式施行,其草案内容基本上抄袭日本民法和大清律草案内容。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925年民律草案,将夫妻财产制专款表明,"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但就其财产,夫有使用、收益之权。"又"专供妻用之衣服、首饰及手用器具等物,推定为妻之特有财产。"这种夫对妻的特有财产享有用益物权的制度,把从封建家长手中分得的妻特有财产又归于夫的管理之下,从本质上说与清末的规定并无区别。
  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到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法制局公布了《民法亲属编》。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夫对妻的财产享有管理、收益、使用权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选择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任意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并且该约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共同财产制是指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婚姻终止时,夫或夫的继承人有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价金的义务。分别财产制是之夫妻对各自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使用权,并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约定财产制是进步,但统一财产制将物权转变为债权是不合理的,是妻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当时的封建思想并未改变。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贯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依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1)夫妻双方在土地革命中的田地和财产,以及各自的债务,由本人处理;(2)结婚满一年,夫妻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平分,如有子女则安人口平分;(3)婚后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清偿 。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溶于家庭财产之中的共同共有 。这个阶段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结合同时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子女的利益。到了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婚姻法规完善了前一阶段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双方均有保留各自婚前独立财产的所有权,均有处理其共同财产的权利。如《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规定: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财产及婚后一方以各自劳力所获得之报酬,均为各自特有财产。特有财产离婚后得各自取回,但以某种契约或双方自愿变为共同财产或变更其财产所有权者不在此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时,须互得同意。这个阶段的立法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与前一阶段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即一般共同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有财产制。各解放区人民政府制定颁行的婚姻法规,主要内容和立法原则在基本上沿用了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民主政权曾颁行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的同时,也做了一些修改和补充。大体规定如下:男女婚前时归各自私有;婚后债务离婚时由男方负责,但亦可依双方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分担。
总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由于历史原因,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但却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婚姻立法史上留下了光辉的记录。
  四、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
  1950年在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基础上,以反对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宗旨,制定了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一般共同制。根据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含夫妻共同劳动所得财产,双方或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遗产、赠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处分权。这样的规定符合当时我国妇女经济地位较低的现实情况。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以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任务。第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出外。"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同时也不排除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按财产的来源,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转化的共同财产是指原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1980年虽未明文确立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但却承认特有财产。因为法条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前财产的性质是不变的,仍属夫妻各自所有,这种财产性质上是特有财产,并且可以通过约定婚后财产为个人所有,这种通过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性质上也是特有财产。总之,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惯例,下列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2)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转业费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3)婚后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物及其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本人所有 。
参考文献
1、陈苇,胡平.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2-215.
2、张希坡.中国法制通史(第十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陈苇. 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81.
4、钱建军.结婚离婚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55.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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