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14:34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现将《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相关工作,满足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沪府办发〔2012〕9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筹措、分配供应和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措与管理
第三条(房源筹措)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以下简称“廉租住房”)采取市和区(县)联合,以区(县)为主的方式筹措。市和区(县)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年度住房保障工作计划,通过以下途径筹措廉租住房:
(一)新建、配建、改建获得的住房;
(二)收购或者转化获得的住房;
(三)政府调配的住房;
(四)长期租赁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的住房;
(五)接受捐赠等其他途径获得的住房。
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市政府指定机构建设筹措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按计划分配给各区(县)使用。
第四条(房源种类)
本市中心城区域和郊区(县)主城区域内建设筹措成本高、资源紧缺的廉租住房,只能作为租赁使用,不可作为转化出售。
经市和区(县)政府批准可转化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出售的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可转化的廉租住房”),允许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在租赁居住满一定年限后,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相关政策,申请购买。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县)的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时将一定时期内各类廉租住房筹措和供应安排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住房使用)
廉租住房的使用不改变住房的产权归属。不属于区(县)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机构所有的廉租住房,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办理接收手续后使用。
廉租住房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专项注记手续。未按规定批准,经注记的廉租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装修、检测和验收,装修后的廉租住房应当具备基本的使用功能。廉租住房维修维护、设备安装、室内装修等相关费用纳入廉租住房筹措成本。
区(县)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机构通过长期租赁等途径获得的廉租住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轮候配租
第六条(申请条件的认定)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的有关申请条件按照下列规定认定,其中住房优先供应家庭的全体成员还应当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一)老年夫妇,是指本市无子女且双方年龄均在60周岁以上的夫妇(含本市无子女的6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
(二)残疾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规定的残疾评定标准,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1~3级残疾人证明的人员;以及经人民解放军有关管理部门认定,或者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可,持有1~4级残疾军人证明的人员。
(三)重大疾病患者,是指患有尿毒症透析、精神病、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手术疾病或者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疾病,并持有本市三等甲级医院病例证明的人员。
(四)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是指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丧失相应劳动能力等级,并持有本市劳动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证明书》的人员。
(五)烈属、因公牺牲人员家属,是指经省级及以上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并持有相应证书或证明的人员。
(六)曾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人员,是指经省(部)级及以上相关管理部门评定,并持有相应证书或证明的人员。
(七)曾获得全国“三八红旗手”或者两次获得省(部)级“三八红旗手”称号人员,是指经省(部)级及以上相关管理部门评定,并持有相应证书或证明的人员。
(八)1966年底以前归国华侨,是指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并持有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颁发证明的人员。
(九)人数在2人以上(含2人)且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家庭,是指共同申请人在2人以上(含2人)且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家庭。
第七条(反馈配租方式的选择意见)
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单身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户”),通过审核登录后,应当在收到《配租方式征询单》后的15日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反馈选择配租方式的书面意见,申请户可以在下述范围内选择其中一项:
(一)选择放弃实物配租、享受租金配租的,应当按照租金配租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并在签订的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内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二)选择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在轮候期间可以先按照租金配租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但在配租廉租住房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出租金配租;
(三)选择直接轮候实物配租的,在选择3个月后,可以重新选择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
申请户未按照以上规定反馈选择意见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申请户自登录证明作废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八条(产生轮候次序)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规定时限内经登录公告的申请户,分批次组织产生轮候次序的活动。根据申请户条件及其配租方式选择等情况,采取类别分组及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申请户的轮候次序,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产生轮侯次序的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每批次产生轮候次序的活动现场,公布产生轮候次序的具体办法。
产生轮候次序活动可以邀请社会公信力代表、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申请户轮候排序的结果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网站和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
第九条(公布当期供应的房源)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供应和申请户轮候排序等情况,定期组织选房活动;对排序在先的申请户,应当先组织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每期选房活动前,将可供选择的廉租住房相关信息,包括房源种类、地址、居住面积、租金标准等内容,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户,并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网站和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进行公告。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组织申请户至供应房源所在地现场看房,具体组织方式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第十条(选房意愿表达)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看房后、选房前书面征询申请户是否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申请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认是否参加当期选房活动。
申请户确认不参加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其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但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参加下一批次申请户产生轮候次序的活动,再次取得轮候序号。在下一期房源供应时,申请户仍确认不参加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其再次取得的轮候序号和已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申请户自登录证明作废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组织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进行选房,并在选房前向申请户发放书面选房通知。同时,应当组织平衡好每期选房活动的房源供应。
选房活动公开进行,申请户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选房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依次选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邀请社会公信力代表、新闻媒体等监督选房活动,并由公证机构对选房活动进行公证。
申请户选中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实物配租选房确认书》。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选房结果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网站和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
第十二条(选房规定)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选房的具体办法,并在选房现场公布。申请户应当按照规定的选房办法实施选房。
根据供应房源的具体情况,配租面积较小的申请户可以自愿组合,选择共同租赁一套两居室及以上的住房。
根据选房面积标准的规定,每一申请户最多只能选择租赁一套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签订合同)
申请户选定住房后,应当与区(县)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机构等相关单位(即“出租人”)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未正常选房的处理)
申请户确认参加选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注销其登录证明,其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并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一)未按照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选房后未按照规定签订《实物配租选房确认书》的;
(三)选房后未按照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因自身原因,签订的租赁合同被解除的。
申请户确认参加选房,但因当期供应房源的房型套数有限等未能选定廉租住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排列在下一批次房源供应所有申请户的轮候序号之前。
第十五条(租金标准确定)
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转化、调配和受赠等途径筹措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参照住房所在地市场租金的80%确定,住房所在地的市场租金,由实施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产生。通过长期租赁等途径筹措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可以按照租赁双方约定的方式产生。
具有二级及以上资质、业绩和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评议、审定后公布名单;实施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从名单中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展有关评估工作。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单中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对违规操作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处理。
实施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可供应的廉租住房、住房所在地的市场租金等情况,制订廉租住房租赁价格方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并应当在申请户选房前公布供应房源的租赁价格(一房一价),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租金支付)
申请户选择的廉租住房面积未超过配租面积1.5倍的,根据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对象的分类规定,享受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申请户,每月承担的自付租金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申请户人数×5%;享受基本租金补贴标准70%的申请户,每月承担的自付租金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申请户人数×6%。
申请户选择的廉租住房面积超过配租面积1.5倍的,根据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对象的分类规定,享受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申请户,每月承担的自付租金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申请户人数×5%)+(超面积部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30%);享受基本租金补贴标准70%的申请户,每月承担的自付租金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申请户人数×6%)+(超面积部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30%)。
申请户支付租金的期限、方式等具体要求,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租金补贴及发放)
申请户选中住房后,原享受租金配租的,从办理入住手续日期的次月起,停止实施租金配租。
廉租住房(含长期租赁等途径筹措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申请户自付租金以外的差额部分,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予以补贴。
实物配租租金补贴原则上按季度发放,并按照约定支付给廉租住房产权人。实物配租租金补贴的起始时间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起始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实物配租租金补贴起始时间的月份不在当季度首月的,第一次按该季度实际应发的月份发放,后续按每季度首月发放。
第十八条(未配租申请户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相关规定,对取得登录证明满3年、具有选房资格但因房源供应等原因未选定廉租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申请户应当予以配合。
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并书面通知申请户;申请户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但不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注销其轮候序号,并书面通知申请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申请户仍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可以保留其轮候序号,继续实施实物配租。

第四章 入住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管理服务主体及其职责)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有权维护廉租住房安全、完好地使用,收取廉租住房租金,获取廉租住房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信息,并承担廉租住房的装修费、物业服务费、住房内提供设施的维修维护费以及共用部分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廉租住房的产权人可以自行实施经租管理,也可以将有关经租管理事项委托给专业的经租管理单位实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
实施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申请户的资格审核、住房供应分配、租金补贴发放、违规行为的行政处分等管理事项,有关管理要求,可以结合经租管理或者物业服务等工作实施。
经租管理单位受有关单位委托负责廉租住房入住和租后管理等具体事项,与委托人签订《廉租住房委托经租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可以就其受委托的工作获取相应的报酬。
廉租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按照本市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获取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报酬。物业服务单位可以接受有关单位的委托,开展对申请户入住行为、住房使用行为等专项管理工作,向委托人报告相关情况,并可以就其专项管理工作获取相应报酬。
第二十条(入住手续)
经租管理单位按照委托事项,应当及时为申请户办理入住、建立实物配租租金补贴帐户等手续,并可以接受廉租住房产权人的委托,代办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以及廉租住房注记等手续,申请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经租管理事项)
经租管理单位按照协议书确定的职责范围,对受委托管理的廉租住房实施管理,经租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房源巡视、入户巡查、申请户入住档案以及管理的各项制度,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受理并处理申请户的投诉和举报,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经租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委托代收申请户的自付租金,代付物业服务费、住房内提供设施的维修维护费等费用,并受托代办共用部分维修费用结算等业务。
经租管理单位应当按户建立申请户的租赁台账及财务台账,将财务季报表及租赁收支分析报告定期报送实施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机构,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有关费用的结算)
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区(县)政府指定机构代理经租的,代理经租机构可以按照约定,从原住房租金中扣除申请户应当承担的自付租金、原住房的经租管理费和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余额部分由代理经租机构按照约定支付给申请户。
廉租住房供应及租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申请户资格审核管理、价格评估、经租管理、物业管理等有关费用,可以从廉租住房租金或者区(县)年度住房保障预算经费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原有住房限制)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未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同意,申请户不得擅自将原有住房转让或者抵押,并应当配合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对原有住房进行房地产登记的专项注记和有关管理。上述内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配合工作)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申请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承租的住房,及时足额缴纳自付租金,按照规定申报复核,并配合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租管理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开展的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保障方式变更)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申请户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购买或者租赁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申请。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置)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申请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不办理廉租住房入住手续的;
(二)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自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六)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构筑)物的;
(七)在廉租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擅自将原住房转让或者抵押的;
(九)未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的;
(十)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按规定开展工作的;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户,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有权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户违规行为的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当面或者书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支持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
(三)支持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等收入中直接划扣拖欠支付的自付租金;
(四)取消其部分或者全部租金补贴,并由其承担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
(五)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其违规行为;
(六)允许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其收取自付租金;
(七)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要求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收回住房;
(八)取消其5年内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九)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十)支持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通过司法途径,对拒不退出的申请户,强制收回住房,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复核及退出规定)
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申请户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复核,经复核审查,申请户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3年;申请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或者经复核审查不再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住房。
申请户确有正当理由暂时不能腾退廉租住房的,经申请户提出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后,可以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在6个月以内的,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收缴自付租金; 超过6个月的,超过月份按照届时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50%收缴自付租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户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申请户超过限定过渡期,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八条(主动退出)
申请户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租赁廉租住房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与经租管理单位结清相关费用,填写《廉租住房退房单》,按时腾退廉租住房。申请户自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对申请户原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专项注记和有关管理等。
第二十九条(退出手续)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经租管理单位,由经租管理单位负责办理住房退还手续。
申请户腾退廉租住房,应当结清水、电、煤(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其它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
申请户腾退廉租住房,符合租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租金补贴。

第六章 购买承租住房的规定
第三十条(申请与审核)
租赁可转化的廉租住房的申请户,具有支付能力并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准入标准的,在租赁合同期满前的第4个月内,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书面申请购买承租的住房。
申请户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购买承租住房申请的,申请审核、公示等具体办理程序参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相关规定实施;申请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购买承租住房申请的,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审核结果)
经审核,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申请户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准入和供应标准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并及时通过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进行公告,向申请户出具登录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申请户不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准入和供应标准的,向申请户出具不符合标准的书面答复,其中申请户不再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住房。
第三十二条(实施购买)
申请户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登录证明等相关材料,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购买手续,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规定价格的购房款后,获得购买住房的相应产权份额。
房地产权利人收到申请户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应当协助申请户办理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销售定价方案)
可转化的廉租住房的销售定价(含销售价格、购房人的产权份额等内容)参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原则上按照签订租赁合同时相邻区域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价格和购房人产权比例确定。销售定价方案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制订,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申请户提出购买申请前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销售结果公告)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定期将可转化的廉租住房的配售结果通过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进行公告。
第三十五条(过渡处理)
申请户按照规定提出购买承租住房的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标准的,在完成购房手续前,可以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租住该住房。
第三十六条(售后管理)
可转化的廉租住房出售前,应当按规定办理房源转化使用和房地产登记的专项注记等手续。
申请户的购房手续,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完成所购住房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后,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售后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组织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各区(县)实物配租的审核、配租、配售、入住管理等工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抽查可以采取查阅档案资料、召开座谈会、入户巡查、邻里调查等方式,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廉租住房产权人、经租管理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抽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监督举报工作的办理,参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三十九条(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处分)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烟法[2003]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巩固前阶段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和搞好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国家局对烟草行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所依据的条款进行清理,并根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不同情况制定了行政审批取消后的监管措施。现将国家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依据条款处理意见、后续监管措施予以公布,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切实做好国家局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上下衔接工作。对于国家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取消相应的审批项目,以后不得再依据取消的项目进行审批。

二、要结合对取消审批项目的清理工作,全面清理和修订设定依据。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根据本通知公布的取消审批项目,对设定审批的文件,该废止的应予废止,该修改的应及时修改。

三、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绝不能因为审批项目取消而放弃或者削弱监管职能。各级烟草专卖局应根据本通知附件中所列的监管措施,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加强管理,防止管理脱节。
  

附件:1.国家烟草专卖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表(51项)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表(51项)

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处理意见;后续监管措施

一、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下一年度举办活动计划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9]216号);第五条废止。同时废止《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外国烟草机构促销活动管理的通知》(国烟专[2000]133号);外国卷烟视同国产卷烟,其业务活动由当地烟草专卖局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为规范卷烟促销活动,将尽快制定《关于规范卷烟促销活动的暂行规定》。

二、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举办计划内促销活动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9]216号);第五条废止。同时废止《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外国烟草机构促销活动管理的通知》(国烟专[2000]133号);外国卷烟视同国产卷烟,其促销活动由当地烟草专卖局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卷烟促销管理办法制定后,将按该办法管理规范卷烟促销活动。

三、烟用防伪技术的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行业防伪技术工作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0号);全文废止。;1、防伪技术、产品不属于烟草专卖品管理的范畴。烟草企业选用,可按照市场经济运作规律,自主决定,不存在政府后续监管问题。
2、新开发的烟用防伪技术或者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可参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国烟法[1996]13号)规定的程序申报。

四、烟草系统职工培训计划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二大项第5条废止。;今后将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规划、意见,对烟草系统职工培训进行宏观指导。

五、烟草系统职工教育函授教学站设立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四大项第1条废止。;由于今后不设立职工教育函授站,因此无需进行监管。

六、烟草系统教育新办专业的教学计划和办学条件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四大项第1条废止。;已无行业大中专院校,取消行政审批后,无需进行监管。

七、烟草专业证书教学班开班、教学计划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四大项第1条废止。;已无行业大中专院校,取消行政审批后,无需再进行监管。

八、烟草系统院校专业设置、规模、发展规划审核;《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科技教育司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烟人[1998]557号);第二大项第(三)小项第2条废止。;已无行业大中专院校,取消行政审批后,无需再进行监管。

九、烟草专用肥定点企业确认;《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烟草专用肥定点企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烟计[1998]292号);全文废止。;已制定《烟草专用肥质量抽查方案》,将于2003年下半年发布。依据此方案对烟草专用肥将定期进行质量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在行业内公布。

十、烟草新型肥料、农药使用审批;无设定依据;/;废止《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农药管理的通知》。中国烟叶生产与购销公司每年发布《烟草农药使用推荐意见》,进行指导,今后不再进行审批。

十一、烟用滤嘴棒生产企业超范围承接烟用滤嘴棒加工业务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用滤嘴棒委托加工及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法[1999]781号);废止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超范围承接加工业务的,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内容。;1、坚持专卖管理的监督检查。2、坚持依法持证生产,无专卖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生产。3、按照国家局2002年1号通告的规定,进行市场监管。4、加强经营业务活动中的合同管理。

十二、复合滤嘴棒和其他材料滤嘴棒生产企业需直接生产经营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用滤嘴棒委托加工及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法[1999]781号);第七条废止。;1、坚持专卖管理的监督检查。2、在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中注明业务范围,企业应依许可证中规定的业务范围生产,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3、按照国家局2002年1号通告的规定,进行市场监管。

十三、烟草系统专用教材审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教材建设委员会工作规则>等文件的通知》(国烟科[1996]第16号);第二大项第3条废止。;由于烟草行业已没有院校,相应院校教材审定工作不再进行,也无需后续管理。对于今后行业其他培训教材的开发,其中工人培训教材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类教材工作可由行业职工技术培训中心组织实施。

十四、委托有关院校集中办学历教育班备案;《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四大项第1条废止。;企业教育是企业自主行为,取消行政审批后,无需再进行监管。

十五、限制亏损卷烟牌号产销的核准;无设定依据;/;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今后不再进行审批。

十六、烟草进出口企业拟开发的卷烟出口国际市场的审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出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法[1997]第5号);第十八条废止。;审批项目取消后,仍继续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规范卷烟出口业务操作,杜绝卷烟假出口的行为发生。为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规范卷烟出口行为,加强对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内部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十七、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审核;《财政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393号);国务院已取消该项行政审批,国家局与财政部协调废止该文件。;以征收商业企业税后利润方式进行。

十八、烟草企业档案工作目标考评,国家“二级”等级和省(部)级等级审批;《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档发字[1996]9号);国务院取消该项行政审批,本办法以后应按照国家档案局的清理意见办。;拟以档案专业业务组织形式,对行业档案尤其是大中型企业档案管理进行检查,并制定具体标准,确保行业档案的完整、安全,充分发挥档案服务于行业改革与发展作用。

十九、烟用香料香精供应商资格确认;《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用香料香精定点供应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办[1998]745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烟用香料香精使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运[1998]746号);全文废止。;1、《关于进一步加强非专卖品卷烟材料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烟法[2002]16号)中确定采用“资质认证”采购方法, 卷烟工业企业作为采购主体,对非专卖品卷烟材料供应方的综合素质进行认证和评价,以选择供应商,并建立相对稳定的互动关系,同时对供应商进行动态管理。2、在卷烟材料购销环节实施市场信用检查公布制度。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市场信用体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则,建立起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3、国家局通过定期对香精香料质量进行抽查,公布抽查结果,以供企业参考。

二十、申请注册烟草制品商标事先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企业应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依法经营。废止《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十一、新混合型卷烟申报鉴定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新混合型卷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烟科[1991]26号);全文废止。;1996年颁布的《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T5606)中,“新混合型”卷烟已从卷烟类型划分中取消,无需再进行监管。

二十二、申请新混合型卷烟商标事先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新混合型卷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烟科[1991]第26号);全文废止。;1996年颁布的《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T5606)中,“新混合型”卷烟已从卷烟类型划分中取消,无需再进行监管。

二十三、在京从事重大卷烟促销活动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驻京烟草机构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7]第18号);全文废止。;促销活动由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国家局正在制定的《关于规范卷烟促销活动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二十四、烟草行业在京设立办事机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驻京烟草机构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7]第18号);全文废止。;按照部门分工和职能权限,由国家局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办事处在京活动应遵守《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

二十五、特定烟机部件生产企业定点许可;《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特定烟机部件名录的通知》(国烟法[1999]第191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用机械专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法[1999]10号);国烟专[1999]第191号文全文废止。国烟法[1999]10号文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废止。国烟法[1999]192号文第十二条废止。;实际没有发过特定部件生产企业定点许可证,今后也没有必要进行监管。

二十六、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定点生产经营认证书核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行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法[2000]592号);全文废止。;采取全国烟机零配件交易会员制的办法来规范烟机零配件市场,目前已完成组建并运行近一年。

二十七、烟机零配件产品质量认证书核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行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法[2000]592号);国烟法[2000]592号全文废止。国烟法192号文第七、八、九、十、十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条以及第十一条第五款废止;采取建立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交易会员制,对出现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和烟机零配件产品,通过公告不守信用供应企业名单的办法,进行管理。

二十八、烟草科研机构认定;无设定依据;/;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对其所承担的国家局科研项目实施科研项目计划与跟踪管理。按照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对其使用的国家局科教经费实施全额预算管理和全程使用跟踪管理。今后不再进行认定。

二十九、烟草农业试验站认定;无设定依据;/;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对其所承担的国家局科研项目实施科研项目计划与跟踪管理。按照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对其使用的国家局科教经费实施全额预算管理和全程使用跟踪管理,今后不再进行农业试验站的认定。

三十、烟草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审批;《财政部关于下达2000年度烟草工业企业技改补贴资金的通知》(财建[2000]1007号);已过时效。;已无此项资金,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一、国家储备烟叶贴息资金审批;《财政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订<国家储备烟叶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9]第1020号);与财政部协调废止该文件。 已无储备烟叶贴息资金项目,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二、联合开展储备烟叶经营业务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烟叶[1995]第5号);全文废止。;根据需要进行储备烟叶经营业务,市场化运作,不再进行审批。

三十三、储备烟叶出库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烟叶[1995]第5号);全文废止。;根据需要进行储备烟叶经营业务,市场化运作,不再进行审批。

三十四、储备烟叶动用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烟叶[1995]第5号);全文废止。;根据需要进行储备烟叶经营业务,市场化运作,不再进行审批。

三十五、烟草工业重要物资经营资格与经营范围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烟物[1992]第6号);全文废止。;已无重要工业物资的划分,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六、烟草行业企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资格与经营范围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烟物[1992]第6号);全文废止。;已无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划分,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七、国家烟叶储备库有偿使用审批;1993年10月2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专题办公会会议纪要;第一项废止。;已对部分无法使用的国家烟叶储备库进行报废处理,预计2003年底前完成其他国家烟叶储备库的无偿划转。划转完成后,烟叶储备库使用按市场规划进行,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八、烟草行业管理示范与管理创新企业评审;《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开展企业管理创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烟运[2000]118号);全文废止。;已不再进行烟草行业管理示范与管理创新企业评审,无需进行监管。

三十九、卷烟生产企业设备管理达标升级评审;《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卷烟生产企业设备管理达标考核细则>的通知》(国烟生设[1996]第8号);全文废止。;已不再进行烟草行业卷烟生产企业设备管理达标升级评审,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烟草企业样板车间的审核;《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管理样板车间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7]第3号);全文废止。;已不再进行烟草行业烟草企业样板车间的审核,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一、新增旅游烟牌号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对国产旅游外汇烟实行统一经营、统负盈亏和价格的通知》(中[85]烟销字第57号);全文废止。;已没有旅游烟,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二、国产旅游烟价格核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对国产旅游外汇烟实行统一经营、统负盈亏和价格的通知》(中[85]烟销字第57号);全文废止。;已没有旅游烟,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三、在规定的额定卷烟准产牌号数内调整牌号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牌号准产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5]第49号);全文废止。;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

四十四、卷烟准产牌号准产证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牌号准产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5]第49号);全文废止。;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

四十五、卷烟临时准产牌号准产证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牌号准产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5]第49号);全文废止。;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

四十六、卷烟新产品试销牌号准产证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牌号准产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5]第49号);全文废止。;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通过产品编码实施监管。

四十七、卷烟、雪茄烟产品分类申报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产品申报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88年4月8日);全文废止。;现已不再进行分类,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八、邀请外国烟草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与烟草业务有关人员来华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外事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外[1994]第40号);第三章第一、二项废止。;国家局及有关司局及直属公司邀请外国人来华一律以国家烟草专卖局名义发出。由外事司司长、副司长代行签发邀请职能。根据工作实践,建议对国烟外[1994]40号文件第三章第一、二项按照以上办法执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各省级局及工商企业如需要邀请外国人来华,可通过国家局或者地方政府发出邀请。重要外事活动应上报国家局。

四十九、邀请国外烟草行业技术人员及业务人员来华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外事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外[1994]第40号);第三章第一、二项废止。;国家局及有关司局及直属公司邀请外国人来华一律以国家烟草专卖局名义发出。由外事司司长、副司长代行签发邀请职能。根据工作实践,建议对国烟外[1994]40号文件第三章第一、二项按照以上办法执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各省级局及工商企业如需要邀请外国人来华,可通过国家局或者地方政府发出邀请。重要外事活动应上报国家局。

五十、烟草行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通知》(国烟法[1998]424号);全文废止。;通过对烟草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的指导和审批,促进烟草行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五十一、出口卷烟成交最低限价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出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法[1997]第5号);第四章第19条修改为:“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对全国卷烟出口成交价格进行调控”。;在实际工作中没有执行过审批,只是作为一项管理原则指导卷烟出口工作。取消审批项目后,仍会继续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规范卷烟出口业务操作,杜绝卷烟假出口的行为发生。在实际工作中,审批计划和审核合同鉴章作为主要监管手段,加强卷烟出口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0-6-7)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技[20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全面推动各地开展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现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⒈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许可证申报表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设[2000]41号文)(以下简称41号文),各地已陆续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为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进施工图审查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于今年1月30日由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作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的基本建设程序,有关各方都应当遵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安全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审查是今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途径和方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此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今年都应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

  二、施工图审查有关各方的责任

  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审查工作中主要负责制定审查程序、审查范围、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并颁发审查批准书;负责制定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条件,批准审查机构,认定审查人员;对审查机构和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施工图设计审查负依法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责任。

  ㈡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审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勘察成果、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改变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㈢审查机构的职责

  审查机构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安全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技术审查。建设工程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审查机构承担审查失察的责任。

  三、审查机构的设置及其审查范围

  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审查机构或建筑甲级设计单位成立的审查机构经申请批准后,均可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各地在组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时应充分考虑当地原有的抗震审查机构和抗震审查的的现状,已有抗震审查机构的地区可对抗震审查机构进行充实调整,使之同时承担包括抗震审查在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

  审查机构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

  甲级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个人资格应符合41号文第十七条的规定,拥有结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勘察、建筑和其他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符合41号文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乙级和丙级审查机构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建设部备案。

  甲级审查机构的审查范围不受限制;乙级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分级标准规定的二级及以下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丙级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为三级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不宜设置甲级以下审查机构。

  甲级审查机构由建设部批准。乙级和丙级审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及县级市是否设置审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当地具体情况决定。

  各地设置审查机构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建筑工程建设规模和施工图审查工作的需要确定,实行总量控制。

  四、审查的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的重点是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安全、公众利益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内容进行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这一环节,加强对该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个人的执业资格情况、勘察设计合同及其它涉及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等内容的监督管理。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除涉及安全、公众利益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内容外,其它有关设计的经济、技术合理性和设计优化等方面的问题,可以由建设单位通过方案竞选或设计咨询的途径加以解决。

  五、审查程序规范化

  施工图审查的各个环节都应实现程序规范化。

  ⒈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应有书面登录;

  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应向审查机构发出委托审查通知书;

  ⒊审查机构完成审查,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技术性审查报告;

  ⒋审查结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程序性审查批准书;

  ⒌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存档备查。

  以上各环节都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文本格式,并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备案。

  六、审查人员的认定和培训

  根据41号文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的认定。各地应按照41号文的规定的审查人员的条件,加快对审查人员的认定,各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应该是通过认定的专业人士。各地应在完成首批审查人员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审查机构的申报工作。

  所有审查人员都应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

  七、审查机构的申报和批准

  申请甲级施工图审查机构,由审查机构按照规定认真填写《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申报表》(见附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批准。

  乙级和丙级施工图审查机构,由审查机构按照规定认真填写《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申请表》,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