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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6:41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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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等


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2月4日,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月六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研究解决国有林区森林工业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现就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林业部门和所属的森工采运企业,要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采育结合,综合开发,全面发展。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森林工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要符合林业特点,转向以营林为主的管理体制。
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包括抚育间伐)进行木材生产,年度计划木材生产总产量,需经林业部批准,各地和企业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木材产量。如有未经林业部批准的计划外采伐,要追究地方林业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所得经济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三、企业的销售部门要统一管理木材销售,全部销售收入(包括抚育间伐材销售收入)要列入企业财务计划和编入决算。如发现有不进帐或帐外设帐,转入集体经济收入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其收入要全部上交财政。
四、国务院决定,一九八六年木材提价增加的收入,除交纳产品税外,中央与地方财政都不拿,全部用于林业。主要用途是:
1.提高林价(育林基金)提取标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采运企业提取林价(育林基金)的标准,按木材销售收入21%提取。其它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按此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由省、自治区政府具体确定。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原则上60%留给企业;40%上交省级森工主管部门(包括与省财政直接发生财务关系的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用于企业之间调剂和按原规定交给地方营林的部分。
林价(育林基金)是营林生产资金,其提取和使用均应纳入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财务计划进行管理。一九八七年林价(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计划抄报财政部门备查,从一九八八年起正式报财政部门审批。
2.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森工采运企业取消提取更改资金办法,恢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建立伐区道路延伸费制度。森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森工采运企业的伐区道路延伸费,以省为单位控制在每立方米木材8元以内,列入生产费用,不单独提取。
五、森工企业公、检、法机构人员经费,从一九八七年起从企业管理费中剔除,改列营业外支出,由省级主管部门核定。
六、根据《纪要》规定,从一九八七年起,免征国营森工企业所得税5年;或确定一个合理基数,定额上交,增长部分留给企业。具体采取哪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决定。由此减少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请地方给予支持。
七、森工企业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由省级主管部门包干上交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如何收取,由有关省、自治区酌定。
八、森工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征收后由教育部门全部返还给办学的森工企业,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九、向林区征收的养路费,由地方返还给林业部门一部分。返还多少,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十、从一九八七年起,财政部门对森工主管部门可改为实行“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支出不拨补,结余全留用”的财务包干办法,主管部门对企业盈亏(包括林区商、粮亏损等)进行调剂,以盈补亏,自求平衡。主管部门对企业原则上也应该实行财务包干,财政部门要协助主管部门把包干指标落实到企业。
主管部门集中企业包干上交的资金,除以盈补亏和开支必要的管理费、公、检、法机构经费外,应全部用于发展林业和补助企业解决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不得用于本身职工奖励和非生产性开支。采运企业的包干结余资金,原则上10%留作后备基金,50%用于营林生产,4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它工业企业可比照此精神办理)。企业从包干结余资金中提取各项基金的比例,要根据各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不要“一刀切”。
实行财务包干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不再提取管理费(包括原由主管部门开支的公、检、法经费)。这项经费在企业包干上交的资金中列支。主管部门开支的管理费,由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定。
实行财务包干以后,各企业仍应按规定向森工主管部门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省、自治区森工主管部门汇总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林业部。财政部门对财务计划的执行实施财政监督。
森工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后,凡有定额上交所得税任务的,有关省、自治区可将其改为定额上交利润处理。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林业部另行规定。以前颁发的财务制度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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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9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陈 辞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50号 1994年3月21日发布施行)


现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暂行办法》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附件:
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三、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暂行办法
四、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附件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加快建设进程,保障区域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开发区区内从事城市规划,进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开发区区域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规划管理部门,受市规划局委托,对开发区内的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
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有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遵循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并使用土地的中外投资者,应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并根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核发由市规划局监章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用地者凭《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在开发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其规划、设计均应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由重庆市规划局监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顺证》,办理工程施工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内和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放线后,应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批准后开工。工程竣工后,应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规划验收。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临时用地或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到开发区规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设施和交回临时用地,并按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行转租、转借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受市规划局委托,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负责对开发区内违反规划的有关行为进行监察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出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进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土地管理应坚持高效统一、有利于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和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市一级征地审批权限,下达征地计划,审批征用开发区的土地。
第六条 开发区土管理部门根据管委会下达的征地计划,直接到当地人民政府办理“三停止”的通知书,由当地人民政府向被征用的镇、村、社和有关部门发出通知。
第七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对被征用土地范围内建筑物、附着物、土地面积、人口状况、各项补偿安置费用进行实测核定,编制土地征用费测算报告书,向开发区管委会报送征地报告。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实测编制的报告书、图纸和征地报告,以“重府征”文号发出征地批复。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下达的征地批复文件,发出撤销村、社建制的文件。
第九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征地补偿、拆迁和安置工作。
第十条 征地撤社后,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征地红线图,会同当地国土局进行确权、埋设界桩工作,有关资料应送市国土局备案。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
第十二条 凡需在开发区内使用土地的中外投资者均应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 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应提交用地申请书、项目可行性报告书或企业批准证书。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用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会同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规划定点和用地审查意见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根据同意用地的决定,可以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与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取行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开发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调整价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出租和抵押,但必须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暂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对下列产业或项目投资:
(一)生产性企业;
(二)产品出口企业;
(三)先进技术企业;
(四)科技型企业;
(五)建设和经营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
(六)对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
(七)第三企业。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入开发区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资格审查,并依法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式十份):
(一)设立企业申请书;
(二)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一份);
(三)项目介绍书;
(四)投资者签署的合同、章程;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管理机构人员名单;
(六)投资者的法人证明、资信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七)项目的进口设备清单;
(八)证明法定地址的有效文件;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外商独资企业可不报送第(四)项中的“合同”。
第六条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查登记;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收到投资者按规定报送全部文件之日起,7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颁发《企业批准证书》。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应在7日内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二)企业批准证书。
第九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现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文件之日起,3日内(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7日)办理完毕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境内银行开立帐户。

第四章 变更、注销、延期登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持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
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应提交转让方签署的协议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文件。其中转让中方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和资产评估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本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经营期满前6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连续在6个月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与本办法相关的规定和事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要求报送的文件,应当用中文书写,但文件中注明用外文处应当用外文书写。
第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其审批、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注册的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业者(以下简称用工单位)的劳动用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开发区内所有用工单位的劳动用工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职工应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一律以劳动合同为基本形式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平等协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用工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分配和依法招聘、辞退、开除、除名职工。
第六条 用工单位招聘职工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从市内城镇招聘职工或从市内农村招聘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其招聘方案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南岸区及开发区内农村招聘职工,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三)因特殊需要从南岸区以外农村或从市外招聘职工以及招聘外籍人员,其招聘方案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批;
(四)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内或本市内依法建立的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五)招聘录用经考试考核合格的职工,应按市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养老、待业保险投保手续;
第七条 劳动合同内容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教育与培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八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工单位职工的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约束,不保留职工原单位所有制的身份,按接收用工单位的用工制度执行。
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区外,市内调动、转入职工,由用工单位自主决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需从市外调动、转入职工,应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批。
用工单位调动、转入的职工必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鉴证,按重庆市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待业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国家、地区、行业和企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搞好劳动定额定员管理工作,实行上岗、试岗、待岗、离岗的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规和政策安置本单位的富余职工。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执行国家职工工时制度,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因生产经营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48小时。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待遇、经济补助、抚恤金标准和办法,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执行国家和市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安全技术和生产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完善各项技术措施,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做到文明生产,并接受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持争议时,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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