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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1:39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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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为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西宁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专项清理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二、《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2‰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修改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四、《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修改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五、《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缴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缴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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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办[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客观反映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规范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工作,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有关技术规范,我部制定了《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主要用于评价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地表水环境功能区达标评价按功能区划分的有关要求进行。

  

  附件: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附件:
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
(试 行)
二○一一年三月
目 录
一、基本规定……………………………………………………………………………6
(一)评价指标………………………………………………………………………6
1.水质评价指标…………………………………………………………………6
2.营养状态评价指标……………………………………………………………6
(二)数据统计……………………………………………………………………6
1.周、旬、月评价…………………………………………………………………6
2.季度评价………………………………………………………………………6
3.年度评价………………………………………………………………………6
二、评价方法…………………………………………………………………………7
(一)河流水质评价方法…………………………………………………………7
1.断面水质评价…………………………………………………………………7
2.河流、流域(水系)水质评价………………………………………………7
3.主要污染指标的确定…………………………………………………………8
(二)湖泊、水库评价方法………………………………………………………9
1.水质评价………………………………………………………………………9
2.营养状态评价…………………………………………………………………10
(三)全国及区域水质评价………………………………………………………11
三、水质变化趋势分析方法…………………………………………………………12
(一)基本要求……………………………………………………………………12
(二)不同时段定量比较…………………………………………………………12
(三)水质变化趋势分析…………………………………………………………13
1.不同时段水质变化趋势评价………………………………………………13
2.多时段的变化趋势评价……………………………………………………14
附录一:污染变化趋势的定量分析方法…………………………………………15
附录二:术语和定义…………………………………………………………………17
为客观反映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依据《地表水
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本
办法主要用于评价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地表水环境功能区达
标评价按功能区划分的有关要求进行。
一、基本规定
(一)评价指标
1.水质评价指标
地表水水质评价指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表1 中除水温、总氮、粪大肠菌群以外的21 项指标。水温、总氮、
粪大肠菌群作为参考指标单独评价(河流总氮除外)。
2.营养状态评价指标
湖泊、水库营养状态评价指标为:叶绿素a(chla)、总磷(TP)、
总氮(TN)、透明度(SD)和高锰酸盐指数(CODMn)共5 项。
(二)数据统计
1.周、旬、月评价
可采用一次监测数据评价;有多次监测数据时,应采用多次监
测结果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
2.季度评价
一般应采用2 次以上(含2 次)监测数据的算术平均值进行
评价。
3.年度评价
国控断面(点位)每月监测一次,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年度评
价,以每年12 次监测数据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对于少数因冰封
期等原因无法监测的断面(点位),一般应保证每年至少有8 次以上
(含8 次)的监测数据参与评价。全国地表水不按水期进行评价。
二、评价方法
(一)河流水质评价方法
1.断面水质评价
河流断面水质类别评价采用单因子评价法,即根据评价时段内
该断面参评的指标中类别最高的一项来确定。描述断面的水质类别
时,使用“符合”或“劣于”等词语。断面水质类别与水质定性评
价分级的对应关系见表1。
表1 断面水质定性评价
水质类别 水质状况 表征颜色 水质功能类别
Ⅰ~Ⅱ类水质 优 蓝色
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
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水质 良好 绿色
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
水产养殖区、游泳区
Ⅳ类水质 轻度污染 黄色 一般工业用水和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
Ⅴ类水质 中度污染 橙色 农业用水及一般景观用水
劣Ⅴ类水质 重度污染 红色 除调节局部气候外,使用功能较差
2.河流、流域(水系)水质评价
河流、流域(水系)水质评价:当河流、流域(水系)的断面
总数少于5 个时,计算河流、流域(水系)所有断面各评价指标浓
度算术平均值,然后按照“1.断面水质评价”方法评价,并按表1
指出每个断面的水质类别和水质状况。
当河流、流域(水系)的断面总数在5 个(含5 个)以上时,
采用断面水质类别比例法,即根据评价河流、流域(水系)中各水
质类别的断面数占河流、流域(水系)所有评价断面总数的百分比
来评价其水质状况。河流、流域(水系)的断面总数在5 个(含5
个)以上时不作平均水质类别的评价。
河流、流域(水系)水质类别比例与水质定性评价分级的对应
关系见表2。
表2 河流、流域(水系)水质定性评价分级
水质类别比例 水质状况 表征颜色
Ⅰ~Ⅲ类水质比例≥90% 优 蓝色
75%≤Ⅰ~Ⅲ类水质比例<90% 良好 绿色
Ⅰ~Ⅲ类水质比例<75%,且劣Ⅴ类比例<20% 轻度污染 黄色
Ⅰ~Ⅲ类水质比例<75%,且20%≤劣Ⅴ类比例<40% 中度污染 橙色
Ⅰ~Ⅲ类水质比例<60%,且劣Ⅴ类比例≥40% 重度污染 红色
3.主要污染指标的确定
(1)断面主要污染指标的确定方法
评价时段内,断面水质为“优”或“良好”时,不评价主要污
染指标。
断面水质超过Ⅲ类标准时,先按照不同指标对应水质类别的优
劣,选择水质类别最差的前三项指标作为主要污染指标。当不同指
标对应的水质类别相同时计算超标倍数,将超标指标按其超标倍数
大小排列,取超标倍数最大的前三项为主要污染指标。当氰化物或
铅、铬等重金属超标时,优先作为主要污染指标。
确定了主要污染指标的同时,应在指标后标注该指标浓度超过
Ⅲ类水质标准的倍数,即超标倍数,如高锰酸盐指数(1.2)。对于水
温、pH 值和溶解氧等项目不计算超标倍数。
该指标的类水质标准
某指标的浓度值该指标的类水质标准
超标倍数

− Ⅲ
=
(2)河流、流域(水系)主要污染指标的确定方法
将水质超过Ⅲ类标准的指标按其断面超标率大小排列,一般取
断面超标率最大的前三项为主要污染指标。对于断面数少于5 个的
河流、流域(水系),按“(1)断面主要污染指标的确定方法”确定
每个断面的主要污染指标。
100% Ⅲ = ×
断面(点位)总数
某评价指标超过类标准的断面(点位) 个数
断面超标率
(二)湖泊、水库评价方法
1.水质评价
(1)湖泊、水库单个点位的水质评价,按照“(一)1.断面水
质评价”方法进行。
(2)当一个湖泊、水库有多个监测点位时,计算湖泊、水库多
个点位各评价指标浓度算术平均值,然后按照“(一)1.断面水质评
价”方法评价。
(3)湖泊、水库多次监测结果的水质评价,先按时间序列计算
湖泊、水库各个点位各个评价指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再按空间序
列计算湖泊、水库所有点位各个评价指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然后
按照“(一)1.断面水质评价”方法评价。
(4)对于大型湖泊、水库,亦可分不同的湖(库)区进行水质
评价。
(5)河流型水库按照河流水质评价方法进行。
2.营养状态评价
(1)评价方法
采用综合营养状态指数法(TLI(Σ))。
(2)湖泊营养状态分级
采用0~100 的一系列连续数字对湖泊(水库)营养状态进行分级:
TLI(Σ)<30 贫营养
30≤TLI(Σ)≤50 中营养
TLI(Σ)>50 富营养
50<TLI(Σ)≤60 轻度富营养
60<TLI(Σ)≤70 中度富营养
TLI(Σ)>70 重度富营养
(3)综合营养状态指数计算
综合营养状态指数计算公式如下:
Σ=
Σ = •
m
j
TLI Wj TLI j
1
( ) ( )
式中:TLI (Σ)——综合营养状态指数;
Wj——第j 种参数的营养状态指数的相关权重;
TLI(j)——代表第j 种参数的营养状态指数。
— 11 —
以chla 作为基准参数,则第j 种参数的归一化的相关权重计算
公式为:
Σ=
=
m
j
ij
ij
j
r
r
W
1
2
2
式中:rij——第j 种参数与基准参数chla 的相关系数;
m——评价参数的个数。
中国湖泊(水库)的chla 与其他参数之间的相关关系rij及rij
2
见表3。
表3 中国湖泊(水库)部分参数与chla 的相关关系rij 及rij
2 值
参数 chla TP TN SD CODMn
rij 1 0.84 0.82 -0.83 0.83
rij
2 1 0.7056 0.6724 0.6889 0.6889
(4)各项目营养状态指数计算
TLI(chla)=10(2.5+1.086lnchla)
TLI(TP)=10(9.436+1.624lnTP)
TLI(TN)=10(5.453+1.694lnTN)
TLI(SD)=10(5.118-1.94lnSD)
TLI(CODMn)=10(0.109+2.661lnCODMn)
式中:chla 单位为mg/m3,SD 单位为m;其他指标单位均为mg/L。
(三)全国及区域水质评价
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以国控地表水环境监测网全部监测断
面(点位)作为评价对象,包括河流监测断面和湖(库)监测点位。
行政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以行政区域内同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所有监测断面(点位)作为评价对象,包括河流
监测断面和湖(库)监测点位。评价方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全国及行政区域整体水质状况评价方法采用断面水质类别比例
法,水质定性评价分级的对应关系见表2。
全国及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项目的确定方法按照“(一)3.(2)
河流、流域(水系)主要污染指标的确定”方法进行。
三、水质变化趋势分析方法
(一)基本要求
河流(湖库)、流域(水系)、全国及行政区域内水质状况与前
一时段、前一年度同期或进行多时段变化趋势分析时,必须满足下
列三个条件,以保证数据的可比性:
(1)选择的监测指标必须相同;
(2)选择的断面(点位)基本相同;
(3)定性评价必须以定量评价为依据。
(二)不同时段定量比较
不同时段定量比较是指同一断面、河流(湖库)、流域(水系)、
全国及行政区域内的水质状况与前一时段、前一年度同期、或某两
个时段进行比较。比较方法有:单因子浓度比较和水质类别比例比
较。
(1)断面(点位)单因子浓度比较
评价某一断面(点位)在不同时段的水质变化时,可直接比较
评价指标的浓度值,并以折线图表征其比较结果。
(2)河流、流域(水系)、全国及行政区域内水质类别比例比较
对不同时段的某一河流、流域(水系)、全国及行政区域内水质
的时间变化趋势进行评价,可直接进行各类水质类别比例变化的分
析,并以图表表征。
(三)水质变化趋势分析
1.不同时段水质变化趋势评价
对断面(点位)、河流、流域(水系)、全国及行政区域内不同
时段的水质变化趋势分析,以断面(点位)的水质类别或河流、流
域(水系)、全国及行政区域内水质类别比例的变化为依据,对照表
1 或表2 的规定,按下述方法评价。
按水质状况等级变化评价:
①当水质状况等级不变时,则评价为无明显变化;
②当水质状况等级发生一级变化时,则评价为有所变化(好转
或变差、下降);
③当水质状况等级发生两级以上(含两级)变化时,则评价为
明显变化(好转或变差、下降、恶化)。
按组合类别比例法评价:
设△G 为后时段与前时段Ⅰ~Ⅲ类水质百分点之差:△G=G2-G1,
△D 为后时段与前时段劣Ⅴ类水质百分点之差:△D=D2-D1;
①当△G-△D>0 时,水质变好;当△G-△D<0 时,水质变差;
②当│△G-△D│≤10 时,则评价为无明显变化;
— 14 —
③当10<│△G-△D│≤20 时,则评价有所变化(好转或变差、
下降);
④当│△G-△D│>20 时,则评价为明显变化(好转或变差、
下降、恶化)。
2.多时段的变化趋势评价
分析断面(点位)、河流、流域(水系)、全国及行政区域内多
时段的水质变化趋势及变化程度,应对评价指标值(如指标浓度、
水质类别比例等)与时间序列进行相关性分析,可采用Spearman 秩
相关系数法,(具体内容详见附录一),检验相关系数和斜率的显著
性意义,确定其是否有变化和变化程度。变化趋势可用折线图来表
征。
附录一:
污染变化趋势的定量分析方法——秩相关系数法
衡量环境污染变化趋势在统计上有无显著性,最常用的是
Daniel 的趋势检验,它使用了spearman 的秩相关系数。使用这一方
法,要求具备足够的数据,一般至少应采用4 个期间的数据,即5
个时间序列的数据。给出时间周期Y1…YN,和它们的相应值X(即年
均值C1…CN),从大到小排列好,统计检验用的秩相关系数按下式计
算:
Σ=
= −
n
i
s r
1
2
i 1 [6 d ]/[N3-N]
di=Xi-Yi
式中:di-变量Xi 与Yi 的差值;Xi-周期I 到周期N 按浓度值从
小到大排列的序号;Yi-按时间排列的序号。
将秩相关系数s r 的绝对值同spearman 秩相关系数统计表(见附
表1)中的临界值Wp 进行比较。
当s r >Wp 则表明变化趋势有显著意义:
如果s r 是负值,则表明在评价时段内有关统计量指标变化呈下降
趋势或好转趋势;
如果s r 为正值,则表明在评价时段内有关统计量指标变化呈上升
趋势或加重趋势;
— 16 —
当s r ≤Wp 则表明变化趋势没有显著意义:说明在评价时段内水
质变化稳定或平稳。
附表1 秩相关系数s r 的临界值(Wp)
Wp
N
显著水平(单侧检验)0.05 显著水平(单侧检验)0.1
5 0.900 1.000
6 0.829 0.943
7 0.714 0.893
8 0.643 0.833
9 0.600 0.783
10 0.564 0.746
12 0.506 0.712
14 0.456 0.645
16 0.425 0.601
18 0.399 0.564
20 0.377 0.534
22 0.359 0.508
24 0.343 0.435
26 0.329 0.465
28 0.317 0.448
30 0.306 0.432
附录二:
术 语 和 定 义
1.干流
在一个水系中,直接注入海洋或内陆湖泊的河流。
2.支流
直接注入干流的支流叫做干流的一级支流,直接注入一级支流
的则称为干流的二级支流,依次类推。支流的级别是相对的,而非
绝对的。
3.水系
河流的干流及全部支流构成脉络相通的系统,称为水系,又称
河系或河网。与水系相通的湖泊也属于水系之内。
4.流域
指江河湖库及其汇水来源各支流、干流和集水区域总称。
5.劣Ⅴ类
对《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基本项目的浓度值
不能满足Ⅴ类标准的称为劣Ⅴ类。

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按系统管理和地方管理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

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家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该项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市(行署)、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市(行署)、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检查、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三)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四)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它事项。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检查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推动群防群治工作;
(四)掌握社会治安动态,发现危害社会治安情况,及时汇报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五)依照规定建议或决定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安置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常住和暂(寄)住人口;
(五)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领导、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团体、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各自业务,组织本部门、本系统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和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增强法制观念,强化廉政和服务意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的职能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确定工作重点,加强基层治安基础工作,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的管理与指导,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六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常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的宣传教育,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会同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淫秽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组织群众开展各种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促进学校、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和社会环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
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 驻本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家庭户主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处理好家庭成员关系和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和制击,现场人员有义务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不得纵容、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层层定期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的内容,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各部门、各单位的实际、予以规定。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于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费用由违法犯罪人员承担,公民所在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应予补助;致残的,除依法由违法犯罪人员承担费用外,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予照顾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现场人员应帮助及时送往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二十六条 提倡团体、公民参加人身保险;公民见义勇为,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凡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以内,从优给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查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制止、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成效显著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严重危害社会安定的;
(三)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分别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的;
(五)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报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骗取荣誉、奖励的;
第三十二条 考核与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以及群防群治组织的人员,在社会治安统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狂法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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