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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9:32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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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委


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湖开发委[2004]15号

根据湖政函(2003)49号及湖开发委(2000)103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现对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范围内的乡、镇、村及个私企业和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如下规定:

一、补偿与安置

1、乡、镇、村及个私企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人,一律给予拆迁货币安置。其中: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其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拆除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评估价格的150%计算总补偿金额。其所占集体土地,按湖政发(2003)13号文件有关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给原集体经济组织。

2、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对持有合法土地、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人,一律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安置。具体补偿安置办法:对持有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并有房屋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人,所拆迁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有房屋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人,所拆迁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按重置评估价格的300%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所占有的集体土地不再给予另行补偿。

二、奖励、补贴与处罚

1、凡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腾空、拆除的,给予一次性奖励,按拆除合法的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给予奖励;搬迁损失费给予一次性补贴,按拆除合法建设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给予补贴。

2、对多次工作无效,违反拆迁规定,拒绝签约不能按时或拒绝搬迁的,取消所有奖励与补贴。对经教育无效的,政府职能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将通过行政、法律途径强制执行。



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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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5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二○○五年六月)



第一条 为促进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进一步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77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务院三峡办综合司《关于使用“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申报审批有关程序的函》(发改办地区〔2005〕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是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三峡库区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自2004年开始至2009年,每年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中安排5亿元,累计30亿元,主要用于扶持安置三峡库区移民就业的产业项目。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及大型工业项目仍按原资金渠道,由国家有关部门安排解决。已列入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扶持范围的项目,不纳入“产业基金”安排范畴。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三峡库区产业发展项目,“产业基金”以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扶持。投资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40%。同一项目不得同时享受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产业基金”投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20% 。

第四条 投资补助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农产品种植、养殖项目;

(二)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基地项目;

(三)农村市场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劳动力培训基地项目;

(四)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贷款贴息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现代制药项目;

(三)旅游开发项目;

(四)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

(五)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根据项目类别及贷款情况,对三峡库区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分类贴息。

(一)贷款贴息期限,根据项目贷款期限分两种情况处理。

1.对库区产业发展项目的中长期贷款(1年以上、不含l年),贷款期限在3年内的据实贴息,超过3年的按3年贴息。

2.对库区产业发展项目的短期贷款(1年以下,含1年),贴息期限按贷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执行。

(二)贷款贴息标准,根据项目类别实行分档贴息。

1.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旅游开发项目,实行全额贴息。

2.现代制药项目、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及经批准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项目,按银行贷款利息的80%给予贴息。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要求,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产业基金”管理工作。

(一)“产业基金”的项目申报:各项目单位向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填写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基金”预算申请及审核意见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要在参与“产业基金”项目审查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产业基金”预算,于每年8月底以前,按补助方式和项目类别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财政局申报。

市级项目业主直接向市财政局申请“产业基金”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基金”项目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产业基金预算,汇总编制全市的“产业基金”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二)“产业基金”的预算下达:“产业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批复下达我市“产业基金”预算后,市财政局分解下达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批复项目单位执行。

(三)“产业基金”的资金存储:“产业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分级开设“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依据财政部下达的“产业基金”预算,市财政局将资金从市级“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中,划拨到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开设的“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中,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从专户划拨到各项目单位,确保“产业基金”管理规范、拨款及时、使用安全,防止挤占、挪用、截留。

(四)“产业基金”的拨付:市级项目由市财政局拨付,有关区县(自治县、市)项目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拨付。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预算和投资计划,对于投资补助项目,依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各类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同比例将“产业基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对于银行贷款贴息项目,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单的实际支付金额,在批复的贴息预算金额内一次性拨付。

(五)“产业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办法,采取措施,加强对“产业基金”的管理,不允许随意变更项目和建设内容。对自筹资金未能落实到位的财政暂缓拨款,对停建、缓建、改建等各种原因停止或终止实施的项目,要终止该项目“产业基金”拨款,已经拨付的要追回并不得动用或处理。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建立健全“产业基金”的信息反馈和绩效评估制度。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产业基金”使用和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产业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全过程管理,监督项目单位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审查和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法规、严肃财经纪律,合理有效使用“产业基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对收到的项目补贴资金,作增加“资本公积”财务处理;对收到的贷款贴息资金,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项目单位对“产业基金”必须单独设账、独立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资金使用情况,要及时、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90号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等职能,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五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政策制订,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协会提供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行业协会管理信息共享,及时交换下列信息:

  (一)行业协会的发起、筹备、成立、变更和注销;

  (二)行业协会的章程及其修改;

  (三)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及变更;

  (四)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年度检查和执法检查情况;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信息共享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先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提出发起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发起人凭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发起筹备期间的法律责任,由发起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6名以上已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并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发起人已达到或者承诺在6个月内达到拟吸收入会会员占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营业额占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有发起人共同推举产生的拟任负责人;

  (四)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起人未按照承诺达到发起条件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其批准文件。

  第九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发起人提交的发起申请和全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设立,也可以按照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职业和产品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行业属性,并冠以“天津市”字样。

  除行业协会外,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带有行业协会特征的名称。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以同行业经济组织为主,也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吸收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外地经济组织或者专家学者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协会的民主表决机制,会员表决权的具体分配标准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应当由会员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方可通过。

  对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赞成方可通过:

  (一)章程的修改和废止;

  (二)会长、法定代表人、理事或者监事等人员的产生和免职;

  (三)行业协会的分立、合并与自行解散;

  (四)其他涉及会员基本权益的重大事项。

  对前两款规定事项的表决通过,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应当高于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设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者理事。

  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监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2年以上,熟悉本行业情况,具有本行业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委托事项取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或者获得政府资助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协会资产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期限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一个行业协会只得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开立后7日内应当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推动行业协会独立行使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行业技术标准制订和行业技能资质考核等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但应当向该行业协会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部门向行业协会移交有关职能,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公共服务职能,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业协会:

  (一)具有与所移交的事项或者受委托的职能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其单位会员数量应当达到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的51%以上,并且单位会员年度营业额应当达到同行业年度营业总额的51%以上;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会员认为行业协会规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行业协会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章程对争议处理未作具体规定的,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会员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及其他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举报。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特定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不予受理。

  (二)被举报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经调查,有关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措施确实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自行解散、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市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按照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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