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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0:52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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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许可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和统一标识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统一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制定药品零售企业的验收实施标准,并指导和监督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资格认定、监督管理工作。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根据市药品监督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企业监督管理档案。

  第五条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法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第二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为原则,应与已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具备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

  商业中心区内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第七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店堂使用面积(不含中药饮片的营业区域)应在100平方米以上,仓储面积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

  注册地址在京郊十区(县)(不含在区(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店堂使用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

  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店堂使用面积限制。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含中药饮片的,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并具备与之相应的仓储面积。

  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除符合以上设置标准,还应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 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 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以下同)。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组织考核合格的人员;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 企业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四)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五)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企业营业场所相对独立,且周边环境整洁;

  (六) 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有24小时需求时,有提供这种服务的能力。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70%以上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

  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统一报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门店构成。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业务确有需要的,可以申请办理配送分中心,必须经企业总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审查、验收,同意后方可设立。配送分中心由配送中心统一管理、承担质量责任,所储存药品应全部由配送中心配送,不得自行采购。

  各门店均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零售(连锁),可以统一企业负责人。

  第十三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是企业法人;

  (二) 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三) 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必须配有执业药师;

  (四) 具有资产控股、并且直接经营的门店达到(含)20个以上,所有门店均已经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

  (五) 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入库、传递、分检、上架、出库等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六) 具有专用的计算机和服务器中央数据处理系统,并运用该系统对在库药品的分类、存放和相关信息的检索以及对药品的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配送、出库复核、门店管理进行记录和管理,对质量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查询、统计、记录;

  (七) 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配送能力,应备有70%以上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有24小时需求时,有提供这种服务的能力。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申请集中设库的,应是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施行统一电子化管理的,可以申请集中设置仓库,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标准,设置仓库总面积应与各企业合计经营规模相适应。

  药品零售企业集中设库的若干企业应确立其中的一个零售企业为总店,由总店集中承租药品仓库、统一质量管理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采购、配送体系。经总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批准后,各企业可以不设独立仓库。

  第三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 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拟经营药品的类别和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附拟注册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并注明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最短可行进距离;拟设仓库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长宽高)。

  (二) 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 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查期间应组织对企业申请的基本数据进行实际测量,并当场进行确认、记录。

  (四) 申办人筹建申办企业,并于批复同意筹建的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向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出验收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全部申办申请。

  (五) 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六) 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告,公告5日后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当将拟发证企业和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局政府网站(www.bjda.gov.cn)上进行公布,供公众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企业总部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由总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各门店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由门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

  第十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总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出筹建申请(说明连锁的管理体制),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类别和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4.所属各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资产相关证明。

  (二)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征求市药品监督局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告,公告5日后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将相关批复文件5日内抄送市药品监督局和相关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申请集中设库的,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标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由总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办理批复文件,并将批复文件5日内抄送市药品监督局和相关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第二十一条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药品零售企业认证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将申请移送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认证工作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认证工作,执行《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工作程序》。

  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与换证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发证标准、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零售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规定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根据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发证机关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报市药品监督局并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六条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三十七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市药监局统一指定的媒体和政府网站(www.bjda.gov.cn)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城八区,是指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崇文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行政区域内。

  京郊十区(县),是指北京市通州区、昌平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顺义区、大兴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县、延庆县的行政区域内。

  商业中心区,是指从“北京市‘十五’时期商业发展规划”中列出的传统商业中心、现代商业中心和市级商业中心名单中认定的若干商业中心,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7日起施行,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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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利用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加快城市建设和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企业(简称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开发建设,并按规定进行出售、出租、抵押房地产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开发经营房地产,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组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按照《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六条 设立开发企业,须有明确的开发目标和开发建设项目,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洽谈、统一审批。
设立开发企业,由外方投资者或拟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向领导小组提交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经领导小组组织审定后领取批准证书,并缴纳五十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第八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在领取批准证书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企业发生变更或合并、歇业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
开发企业设立后,注册资本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位或经工商管理部门通知仍不按期到位的,视为自动解散,开发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回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财政、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并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按期缴纳税金和有关费用。
涉及开发经营的各项保险事宜,应在本市保险机构投保;涉及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开发企业,须依照《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可在下列区域或就下列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一)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小区;
(三)城市金融、商业、贸易、住宅小区和旅游开发区;
(四)城市旧区改造和包片包段拆迁改建项目;
(五)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
(六)其他经批准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投资开发建设。未投资开发建设或未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条件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严格执行开发建设程序和城市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须报市建委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由工程质量监督机关组织有关部门统一验收,发给工程竣工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可以利用已开发建设的房地产,自办企业和经营公共事业;也可以依照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将已开发的房地产出售、出租、抵押和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须纳入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房地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合同、协议和办理权属登记、产权变更及收缴税费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涉及预售房屋的,须持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证明和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办理审核手续,经核准后方可签订预售房屋合同(协议)。
涉及房地产出租、抵押的,须持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对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涉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移的,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其转让、出租、出售价格的确定,须接受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房地产出售、出租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领导小组有权指定优先购买、承租权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因投资办企业、开发建设和房地产经营发生的合同争议,应按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连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日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督司法工作系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情况和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务由其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监督的对象是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督的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
(四)审判、检察活动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活动是否合法;
(五)承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六)办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七)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
(三)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检查督促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审查文件和案卷;
(七)提出询问、质询;
(八)其他方式。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应认真听取审议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事项,应当责成其予以纠正。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
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主任会议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报告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时,司法机关应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和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和涉及的案件,应及时办理,并报结果。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问题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责成有关机关查处,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要时,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阅案卷,提出意见,责成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重新调查处理,也可以提请主任会议听取汇报;
(四)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同时报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予以纠正或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参加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就答复情况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也可以会同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调查,提出意见,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其有关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对其监督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也可以就其重要的监督活动举行新闻发布会,对在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典型的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认为有关监督失当,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在未作出决定之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议、决定或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和后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责成有关司法机关给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批转要结果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不按期报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失职、越职越权、超法定时限、以罚代刑、变相体罚、滥用强制措施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撤销职务、提出罢免案或者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检查、评议活动及对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顶着不办,无故拖延,或者在办理过程中捏造事实、毁弃重要证据的;
(六)其他抵制、对抗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刑讯逼供、报复陷害控告、检举人等构成犯罪的,应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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