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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0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1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17:18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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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0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1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0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1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1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90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1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90年国家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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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号)

商务部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00四年 第二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已于2004年2月12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吕福源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两家以上研发机构(其中至少一家为法人实体)。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2、进口并在国内销售跨国公司的产品;

  3、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5、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7、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8、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本条中跨国公司系指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母公司。

  第二十二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六条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8〕601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管局(公用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强化工程质量主体的责任意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等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单位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每套住宅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四条 分户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相关的质量、技术人员进行。
第五条 分户验收主要检查以下项目:
(一)房屋室内空间尺寸;
(二)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三)门窗、护栏安装质量;
(四)室内防水工程质量;
(五)给排水及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六)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七)其他规定要求分户验收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分户验收检查的具体内容、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引》(附件1)的规定。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定期调整分户验收检查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可以按照约定,增加分户验收检查内容。
第七条 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成立由该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内的建设、施工、监理人员参加的分户验收组,编制分户验收方案。分户验收方案内容应当包括:验收组成员及分工、分户验收内容和检查数量、检查用具准备、验收日程安排等;
(二)建设单位在分户验收开始前,将分户验收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验收组按照分户验收方案,逐套、逐项对住宅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如实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附件2)。
检查项目均符合国家、省现行标准要求的,验收组人员当场签字确认;检查项目有一项以上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5.0.6的规定处理;
(四)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后,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附件3)。
第八条 参加分户验收的质量责任单位及人员对分户验收结果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分户验收的有关资料,单独组卷,归档保存,存档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不少于5年。
需归档保存的资料包括:分户验收方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等。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住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中核查分户验收资料,抽查率不低于总户数的20%,并根据工程质量实际状况随机对工程实体进行抽查、抽测。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发现分户验收记录表不完整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过核查,发现分户验收组成员不符合要求或者工程实体抽查结果与分户验收记录表存在差异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一条 分户验收内容全部符合国家、省现行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方可组织住宅单位工程其他内容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附件4),并在住宅交付使用时交给住户。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责任单位在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规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责任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责任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按规定检查分户验收组成员情况、分户验收记录表和抽查工程实体的,以及其他不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职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引
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
3、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4、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引
(验收项目、内容、检查方法及标准条文)
序号 验收项目 验收内容 检查方法
及数量 标准条文
1 房屋室内空间尺寸 开间、进深、净高 钢尺或其他测量仪器检查
按每户不少于3个自然间,每间开间、进深各测2点,净高测5点 GB50204-2002,8.3.2
GB50203-2002,5.2.5、5.3.3
2 楼地面、墙面和天棚 楼地面空鼓、裂缝、起砂 小锤轻击和观察检查
距检查面1m处正视无裂缝和爆灰 GB50209-2002,5.3.4面层与下一层应结合牢固,无空鼓、裂纹。
注:空鼓面积不应大于400C㎡,且每自然间(标准间)不多于2处可不计。
5.3.6面层表面应洁净,无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
墙面、天棚空鼓、裂缝、脱层和爆灰 观察;用小锤轻击检查;检查技术处理方案 GB50210-2001,4.3.5各抹灰层之间及抹灰层与基体之间必须粘接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空鼓和裂缝。
GB50204-2002,8.2.1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
对已经出现的严重缺陷,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经处理的部位,应重新检查验收。
墙面抹灰质量 观察检查 GB502010-2001,4.2.6一般抹灰工程的表面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普通抹灰表面应光滑、洁净、接槎平整,分格缝应清晰;
2高级抹灰表面应光滑、洁净、颜色均匀、无抹纹,分格缝和灰线应清晰美观。
地面表面坡度 观察和采用泼水或坡度尺检查 GB50209-2002,5.3.5面层表面的坡度应符合设计要求,不得有倒泛水和积水现象。
3 门窗、护栏 外窗台高度 钢尺检查,每个窗台不少于一处 GB50352-2005,6.10.3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窗扇的开启形式应方便使用,安全和易于维修、清洗;
2当采用外开窗时应加强牢固窗扇的措施;
3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其底面高度不应低于2m;
5防火墙上必须开设窗洞时,应按防火规范设置;
6天窗应采用防破碎伤人的透光材料;
8天窗应便于开启、关闭、固定、防渗水,并方便清洗。
注:1住宅窗台低于0.9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2低窗台、凸窗等下部有能上人站立的宽窗台面时,贴窗护栏或固定窗的防护高度应从窗台面起计算。
GB50096-1999,3.9.1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
窗扇及玻璃密封胶条 观察;开启和关闭检查 GB50210-2001,5.3.9金属门窗扇的橡胶密封条或毛毡密封条应安装完好,不得脱槽。
5.4.11玻璃密封条与玻璃及玻璃槽口的接缝应平整,不得卷边、脱槽。
外窗渗漏 雨后观察检查 《建筑法》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门窗开启 开启和关闭检查,手扳检查 GB50210-2001,5.3.4金属门窗扇必须安装牢固,并应开关灵活、关闭严密,无倒翘。推拉门窗扇必须有防脱落措施。
GB50210-2001,5.1.11建筑外门窗的安装必须牢固。在砌体上安装门窗严禁用射钉固定。
安全玻璃认证标识 观察检查安全认证标识 GB50210-2001,5.6.2玻璃的品种、规格、尺寸、色彩、图案和涂膜朝向应符合设计要求。单块玻璃大于1.5㎡时应使用安全玻璃。
栏杆高度 钢尺测量,每片栏杆不少于一处 GB50368-2005,5.1.5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的阳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阳台栏杆应有防护措施。防护栏杆垂直间距净距不应大于0.11m。
GB50368-2005,5.2.2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栏杆应防止攀登,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
竖杆间距 用1m垂直检测尺、钢尺、拉通线检查 GB50368-2005,5.2.2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
GB50210-2001,12.5.9护栏和扶手安装的允许偏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护栏垂直度允许偏差3mm;2栏杆间距允许偏差3mm;3扶手直线度允许偏差4mm;4扶手高度允许偏差3mm。
防攀爬措施 观察检查 GB50352-2005,6.6.3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
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
注: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
3栏杆离楼面或屋面0.10m高度内不宜留空;
4住宅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
护栏玻璃 观察检查3C安全标识,卡尺测量 GB50210-2001,12.5.7护栏玻璃应使用公称厚度不小于12mm的钢化玻璃或钢化夹层玻璃。当护栏一侧距楼地面高度为5m及以上时,应使用钢化夹层玻璃。
4 防水 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渗漏 蓄水24h,深度不得小于20mm GB50209-2002,4.9.8有防水要求的建筑地面工程的立管、套管、地漏处严禁渗漏,坡向应正确、无积水。
外墙渗漏 雨后观察检查 《建筑法》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5 给排水及采暖安装 管道渗漏 试水检查 GB50242-2002,4.2.2为保证使用功能,强调室内给水系统在竣工后或交付使用前必须通知试验,并做好记录,以备查验。
管道坡度 观察检查 GB50242-2002,5.2.3生活污水塑料管道的坡度必须符合设计或本规范表5.2.3的规定。
表5.2.3生活污水塑料管道的坡度:
1、管径50mm,标准坡度25‰,最小坡度12‰;2、管径75mm,标准坡度15‰,最小坡度8‰;3、管径110mm,标准坡度12‰,最小坡度6‰;4、管径125mm,标准坡度10‰,最小坡度5‰;5、管径160mm,标准坡度7‰,最小坡度4‰。
安装固定 通球检查 GB50242-2002,5.2.5排水主立管及水平干管管道均应做通球试验,通球球径不小于排水管道管径的2/3,通球率必须达到100%。
地漏水封 尺量检查 GB50242-2002,7.2.1排水栓和地漏的安装应平正、牢固,低于排水表面,周边无渗漏。地漏水封高度不得小于50mm。
6 电气 插座相序、接地 使用“漏电开关测试仪”逐个检查 GB50303-2002,22.1.2插座接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相两孔插座,面对插座的右孔或上孔与相线连接,左孔或下孔与零线连接;单相三孔插座,面对插座的右孔与相线连接,左孔与零线连接;
2单相三孔、三相四孔及三相五孔插座的接地(PE)或接零(PEN)线接在上孔。插座的接地端子不与零线端子连接。同一场所的三相插座,接线的相序一致。
3接地(PE)或接零(PEN)线在插座间不串联连接。
3.1.7接地(PE)或接零(PEN)支线必须单独与接地(PE)或接零(PEN)干线相连接,不得串联连接。
户内配电箱(盘) 观察和开、关触电保护器动作 GB50303-2002,6.1.9照明配电箱(盘)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箱(盘)内配线整齐,无绞接现象。导线连接紧密,不伤芯线,不断股。垫圈下螺丝两侧压的导线截面积相同,同一端子上导线连接不多于2根,防松垫圈等零件齐全;
2箱(盘)内开关动作灵活可靠,带有漏电保护的回路,漏电保护装置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动作时间不大于0.1s;
3照明箱(盘)内,分别设置零线(N)和保护地线(PE线)汇流排,零线和保护地线经汇流排配出。
6.2.8照明配电箱(盘)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位置正确,部件齐全,箱体开孔与导管管径适配,暗装配电箱箱盖紧贴墙面,箱(盘)涂层完整;
2箱(盘)内接线整齐,回路编号齐全,标识正确;
3箱(盘)不采用可燃材料制作;
4箱(盘)安装牢固,垂直度允许偏差为1.5‰;底边距地面为1.5m,照明配电板底边距地面不小于1.8m。
照明试验 通电检查 GB50303-2002,23.1.1照明系统通电,灯具回路控制应与照明配电箱及回路的标识一致;开关与灯具控制顺序相对应,风扇的转向及调速开关应正常。
等电位 观察检查 GB50303-2002,27.1.1建筑物等电位联结干线应从与接地装置有不少于2处直接连接的接地干线或总等电位箱引出,等电位联结干线或局部等电位箱间的连接线形成环形网路,环形网路应就近与等电位联结干线或局部等电位箱连接。支线间不应串联连接。
27.2.1等电位联结的可接近裸露导体或其他金属部件、构件与支线连接应可靠,熔焊、钎焊或机械紧固应导通正常。
7 其它 烟道设置及附件 观察检查 GB50352-20056.14.4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一)
表1-1
工程名称 房(户)号
房间
编号 净高、开间、进深设计值(mm) 净高实测值(mm) 开间、进深实测值(mm) 计算值(mm)
净高允许偏差:现浇砼结构±20mm,
砖混结构±30mm 开间、进深允许偏差:现浇砼结构±16mm(剪力墙±10mm),砖混结构±20mm
H/La/Lb H1 H2 H3 H4 H5 L1 L2 L3 L4 净高
最大偏差 开间、进深最大偏差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套型图贴图区,房间编号











实测点示意图

实测点距墙角300mm至500mm,中间点在房屋中心范围。
注:偏差为实测值与设计值之差的绝对值。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二)
工程名称: 表1-2
序号 房号
验收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标准 检查结果
1 楼地面、墙面和天棚 楼地面空鼓、裂缝、起砂 面层与下一层应结合牢固,无空鼓、裂纹
墙面、天棚空鼓、裂缝、脱层和爆灰 无空鼓、脱层;距检查面1m处正视无裂缝和爆灰
墙面抹灰质量 抹灰表面应光滑、洁净,接搓平整
地面表面坡度 不得有倒泛水和积水现象
2 门窗、栏杆 外窗台高度 窗台或落地窗防护栏杆高度不低于900mm且不得有负偏差
窗扇及玻璃密封胶条 密封条接缝平整、不得卷边、脱槽
外窗渗漏 外窗及周边无渗漏
门窗开启 开启灵活、关闭严密;分户门等不松动不晃动
安全玻璃认证标识 应使用安全玻璃的不得使用非安全玻璃,玻璃上有安全认证标识(标识不得隐蔽)
栏杆高度 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
竖杆间距 临空处栏杆净间距不应大于0.11m,正偏差不大于3mm
防攀爬措施 有水平杆件的栏杆或花式栏杆应设防攀爬措施(金属密网、安全玻璃等)
护栏玻璃 护栏玻璃应使用不小于12mm的钢化玻璃或钢化夹层玻璃。当护栏一侧距楼地面高度为5m及以上时,应使用钢化夹层玻璃
3 防水 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渗漏 无渗漏、排水顺畅
外墙渗漏 墙面无渗漏、滴水线无爬水
4 给排水及采暖 管道渗漏 给水、排水、卫生器具、阀门、热表、水表等的接口无渗漏
管道坡度 排水管道坡向、坡度正确
安装固定 给水、排水、卫生器具、阀门、热表、水表等安装固定牢固、支架间距位置符合要求
5 电气 插座相序、接地 相序、接地符合规范要求
户内配电箱(盘) 照明配电箱(盘)内配线整齐,回路编号齐全,标识正确;箱(盘)内开关动作灵活可靠
照明试验 照明系统通电试运行正常
等电位 等电位连接端子齐全、位置正确
6 其它 烟道设置及附件 烟道和通风道应伸出屋面,伸出高度应有利烟气扩散。平屋面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m,且不得低于女儿墙的高度
墙面空调孔 无渗漏、反坡,位置正确,与插座位置协调
分户验收综合结论 各项均符合要求□ 不符合要求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人员:

项目负责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单位(子单位)
工程名称 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 结构层数 地下 层,地上 层
施工单位 开工日期
监理单位 竣工日期
验 收 情 况
验收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验收结论 本工程共 户,其中验收合格 户,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等验收规范标准,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 户,经返修或加固处理,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户。
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有关验收规范规定,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房(户)号为: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户)号为: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项目经理(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4: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
表3
工程名称及房号: 栋 单元 号

我公司已按规定组织了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经检验验收,本套住宅分户验收质量为合格。


建设单位(公章):
日 期 : 年 月 日
备注: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有关验收规范规定,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部位有: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部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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