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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2:56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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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



1993-6-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

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工商广字〔1993〕第185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虚假广告及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3〕6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虚假广告,一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和服务所能达到的标准、效用、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生产企业和服务提供单位等)是否真实。凡利用广告捏造事实,以并不存在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欺诈宣传,或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均应认定为虚假广告。

二、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应以《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不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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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10402)

浙质法发[2011]94号


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准确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2010年第275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总局令2010年第125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质监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代同级人民政府起草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以及监督

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 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 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进行;

(四)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 公开透明、公众参与;

(六) 精简实效、权责一致;

(七) 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性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不得规定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不分章、节。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本部门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拟定的规定实施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当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对收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一条 报请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过程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重大意见的处理协调情况、有关参考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本部门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六)是否对不同意见进行了协调处理;

(七)其他需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后,在程序、内容方面存在问题的,应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后报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没有必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条件尚未成熟的,法制机构可以做出停止制定的建议。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制机构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并经起草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提供审议的材料包括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等。

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并由本局主要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其他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六条 因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阻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布。文件内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删除或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以纸质和电子方式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正式文本;

(三)制定依据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15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单位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审查意见处理结果。

备案机关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单位暂停执行、自行纠正;必要时,备案机关依法直接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系统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系统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后,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隔两年对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

清理后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原起草部门在30日之内形成修改稿草案,按照本办法的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时修改、公布。

未及时提交修改稿草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并公布。如需文件继续执行的,应当由原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按照本办法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制定、备案等程序。

未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拒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备案审查意见未及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因严重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备案机关会同有权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日发布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的报告范围为国家正式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职业病确诊后的15日内,填写《职业病报告卡》(以下简称《职报卡》),报患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时,有害作业单位和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及时调查病因,并提出医疗处理意见。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死亡病例,死者所在单位及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15日内,填写《职报卡》,报死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职业病登记制度,不得虚报、漏报、迟报。区、县卫生局应定期检查职业病登记、报告情况。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白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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