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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6:49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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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管理,规范餐饮业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业,是指宾馆、饭店、酒家(店) 、快餐、夜排档、早餐供应点等公共就餐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餐饮业负有行业管理职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和管理。各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明确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明示营业时间、供应品种、服务项目,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六条 不得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等级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依法实行强制检定。冷菜必须标明主要熟料或可食生料的净含量;热菜必须标明主要生料的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称量要求。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技术人员应持有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或经过专业部门的考核达到岗位合格要求的证件。上岗人员要穿戴工作衣、帽,佩带标志,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餐饮企业要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档次相适应的加工制作场地、库房和供客人就餐的场所。同时,要有相应的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冷、热供给系统(器具)应符合安全标准,上下水设施齐备。
  经营场地的门面装饰要整齐、美观,有明显的标志、字号,牌匾的文字书写应规范、工整、醒目;清真餐馆要悬挂规定标志。房屋结构要坚固, 通风良好、光线充足、温度适宜。
  第三章 餐饮业环保、消防、卫生管理
  第九条 餐饮业的设立必须符合环保、消防、卫生的要求,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为餐饮企业的,在选址和设计时要符合环保要求。涉及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开业后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审查意见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和对企业的日常监管中,可以要求企业就环境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可能存在污染或已经存在的污染,应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餐饮企业要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油烟、异味和排气的专门装置;所排放的油烟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或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把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第十四条 在消防安全管理方面,要确保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严禁在安全出口上锁、堆放杂物;要定期对厨房间排油烟道、燃气灶具等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检查、清理;要严格燃气、燃料的消防安全管理,做到人走火灭,及时关闭气阀。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栓或水泵接合器;对消防设施要经常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在卫生管理方面,经营者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各种原料、辅料、调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
  餐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孽生条件。
  第十七条 餐饮业主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的情况和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除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十九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四章 餐饮业的食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运输、加工、销售、贮存、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工具应当保持清洁, 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 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
  制售食品做到生熟分开、工具分开、存放分开。冷菜制作须有专用工具、专门冷藏、专门消毒设施。
  贮存食品的场所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食品存放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并定期检查,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和无证、无标生产的加工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食品加工制作要有成本卡(单)并以此为依据投料制作。
  第五章 快餐店、夜排档、早餐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设快餐店、夜排档、早餐店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涉及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需征求城管部门的同意,并接受工商、卫生、城管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不得有违章搭建、影响市容和交通、越门占道的现象。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其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餐饮业行业协会  
  第二十八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可自愿组成行业协会。 餐饮协会由餐饮业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及与餐饮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组成。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以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发挥政府和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全市餐饮业与时俱进,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主要工作:
  (一)宣传贯彻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组织技术培训,业务交流,制订或贯彻行规行约、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二)反映经营者的意见、要求,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
  (三)接受经营者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行业发展的服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餐饮企业、个体经营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卫生、环保、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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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2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和谐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及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基金统筹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市四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农村居民的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旗县区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各村民委员会应至少明确一名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专管员,负责本村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保证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财政各负担0.5%,并列入预算。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我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至100%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
第九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合计为18%,由参保农村居民个人、市及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10%,市、旗县区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4%。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按照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享受年龄每超1年,缴费减少1年,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一条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我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确定。
第四章养老保险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农村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已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180个月)及其以上的人员。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补足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的人员,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度农民月人均纯收入的15%为基数,乘以历年缴费基数的平均系数确定。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0.5百分点。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确定。
第十六条2009年9月30日之前年满75周岁的参保人员每月按210元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虽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市、旗县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六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与衔接第
二十一条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选择据实退还,也可以按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从2009年9月30日结算积累总额,与本办法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合并,合并后的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计发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原农保累计本息除以结转当年个人应缴纳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折算为新农保的缴费年限。折算年限相应的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及旗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
第二十二条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进城就业后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回乡务农的,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按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也可转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后,可以退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终止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已缴纳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实行一次性退还本人,也可把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抵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也可选择放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继续按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含男55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按18%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养老保险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应将负担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实际(或预算)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三十条对在办理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将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范围、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一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以及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四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经营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入场销售者签订产品安全责任协议。

入场销售者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货物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使用限制提示。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当地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标准化生产,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生产优质农产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安全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名称、农业投入品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三)动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不得销售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农民自种自养自销的少量农产品除外。未取得相关证明的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进行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的内容负责。

对于适宜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对不适宜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装材料、容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容器符合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三)包装场所、用水、用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和消毒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包装和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联系电话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农产品标识标注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使用文字应当规范。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等认证或者登记保护的农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相应的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由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和农产品产地安全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销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 未到农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

(五) 腐烂、变质的;

(六) 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七)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销售的农产品。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设施农业集中区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第三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应当配合;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对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并退还被抽查人。被抽查人拒绝抽查检测的,其农产品不得销售。因检测结果错误造成被抽查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增加抽查检测频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或者在农产品生产中有其他禁止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得销售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不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查验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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