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4:10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32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在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购、建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贷款人)是指受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已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指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购买、集资建造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和田地区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一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以不低于所购房、集资建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集资建房的首期付款;
(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集资建造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同意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公证等手续。
(六)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贷款的,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购买单位房改房贷款的,有房改部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集资建房贷款的有基建计划、规划许可证、房屋分配方案、平面图、集资建房人员清单和集资方案;
(七)有单位同意按月代扣代还贷款证明或保证书,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同意按月代扣代还贷款证明;
(八)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借款人向委托人提供贷款资料;
1、借款人单位出具的贷款申请报告;
2、借款人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单身职工还需提供未婚证明或离婚证),夫妻近期照片;
3、夫妻双方工资卡及工资收入证明;
4、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证、首付款收据;
5、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6、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7、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8、以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二)委托人收到贷款申请报告及所需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规定,并通知借款人;
(三)借款人到委托人处填写《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签订《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或《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质押合同》或《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和《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已婚夫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夫妻双方需在《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签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四)借款人办理所购房屋、集资建造房屋贷款抵押登记或抵押备案登记证明,并办理抵押物评估、保险、公证等手续。抵押物评估、保险、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包括抵押的房屋财产保险和还款保证保险。房屋财产保险以贷款金额保险,房屋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业务由中心按照规定由确定的保险公司承办。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在抵押期内 ,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五)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集资建造房屋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集资建房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偿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目前最高限额为6万元;
(二)夫妻双方都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一次最高限额的贷款,只有一方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其贷款最高限额为4万元。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贷款期限最长为8年;
(二)接近离退休的职工,贷款限期不得超过其所要离退休的时间。男性职工还款期限不能超过60岁,女性职工还款期限不能超过55岁。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1、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2、每月等额还本金法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限(月数)+(本金-累计归还本金)×月利率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其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作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房产做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与放款前到所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委托人、受托人的监督和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生效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有价证券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证人与委托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两个人以上,配偶不得担保)。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作还款保证承诺。
(四)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自然人,不得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
(五)已为他人提供贷款保证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不得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六)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三个月或在还款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涉及年度贷款计划、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在需要调整时,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贯彻铁道部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以下简称“无线列调”)技术标准,加强铁路专用通信技术管理,把住设备源头质量,提高运用质量,充分发挥无线列调在提高运输效率和保证行车安全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中,无线列调系统设备主要包括:
1.调度总机和分机。
2.固定(车站)电台主机、电源、控制盒及天馈线。
3.车载(机车)电台主机、电源、控制盒及天馈线。
4.便携(手持)式移动电台。
5.漏泄同轴电缆及接续件。
6.中继器等区间设备(含电源)。
7.无线列调通信记录装置。
8.根据需要,有必要进行入网管理和质量监督的其它重要部件或整件。
9.加入无线列调系统的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道口无线预警、无线车次号传输等系统的无线通信设备。
第3条 上述各类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必须按本办法要求,在取得“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许可证”或“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试用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后,方可在铁路销售、使用或试用。
第4条 许可证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审查、颁发和管理。
第5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无线列调系统工程的设计、采购、进口和维护管理。

第二章 入网基本条件
第6条 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基本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无线通信和铁道部有关无线列调系统及设备的技术条件。
2.无线列调设备的信道机应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铁路常规无线通信设备入网许可证”。
3.属于设计及生产定型的产品(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进行现场试验的除外),并经铁路进行试用后,未发现明显技术问题、设计缺陷,能够可靠运用的。
4.生产企业具备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批量生产能力。
5.生产企业具有完善和可靠的售后服务体系。
6.根据实际运用情况,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入网条件。
第7条 凡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的无线列调系统或设备,一律不受理其入网申请。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8条 申办无线列调设备入网的程序,一般为提出申请、文件提报和审查、技术检验、复核、颁证。
第9条 国内无线列调生产企业可直接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出入网申请。进口设备应由国外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委托的国内代理机构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办理入网申请时,由代理机构出具有效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10条 提出入网申请的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格格式和内容,详细填写《铁路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认证申请书》,并承诺有关质量和服务要求(见附件一)。
第11条 生产企业在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交入网申请时,应同时提报如下文件和资料:
1.完整的系统构成及功能、技术条件、工艺文件、标准化文件、经济技术分析、技术检验(报告)等。
2.生产企业工商注册证明等相关生产资质文件。
3.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铁路常规无线通信设备入网许可证”复印件。
4.设备维修手册(应提供中文文本的设备电路图和印制板图、元器件规格表等)和使用操作手册。
5.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售后服务能力等方面的文件。
6.铁道部技术鉴定或技术审查文件(新产品除外)。
7.申请书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12条 申请单位应按上述要求提供完备的技术文件或相关材料。资料不齐全或不满足要求的,不予受理、审查。
第13条 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一般在每年4--5月对提出入网申请的无线列调设备生产企业和提报的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14条 文件审查工作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组承担。评审组的组成和工作办法见附件二。
第15条 必要时,技术评审组可对生产企业的无线列调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估。

第四章 技术检验
第16条 经过审查合格的无线列调系统或设备,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下达技术检验通知书,指定检验部门进行设备技术检验。
第17条 技术检验由检验部门按有关规定随机抽样进行。条件困难或设备不便于取送时,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检验部门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验。
第18条 检验部门应依据国家和铁路现行技术标准、规定对无线列调系统和设备进行技术检验。无国标或铁标时,可参照被检设备出厂技术条件并结合铁路实际运用情况进行。具体检验项目、方法、标准按《铁路无线列调通信系统设备入网技术检验规程》(另文发布)执行。
第19条 检验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检验规程据实检验。检验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交检验报告和评定意见。对技术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对不合格项点向生产企业提出书面意见。
第20条 技术检验结果的判定,参照国家有关无线通信设备质量评定规则进行,具体项目在检验规程中确定。
第21条 检验部门应在检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完成设备抽样,并在样品送达之日起30天内完成检验,检验后应在1周内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交检验报告和评定意见。
第22条 检验部门应具备无线通信技术检验能力并取得国家有关计量认证资质,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考核后授权进行技术检验。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有有效的检验员证。检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负责、奉公守法。检验数据应翔实、准确、可靠,结论判定应科学、公正、合理。
第23条 为加强无线列调设备技术检验的管理,检验部门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0年。

第五章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24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过铁道部技术鉴定、技术审查定型(进口设备除外),且已实际上道使用一年以上的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如需继续在铁路市场销售,应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和技术检验合格后,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许可证”。
第25条 无线列调入网设备,按型号核发许可证。对于成套的系统设备,可对成套系统核发一个独立编号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中注明所包括的每一设备型号。
第26条 对未经铁道部技术鉴定、技术审查定型的新产品,或经技术鉴定、技术审查定型并已上道使用,但提出入网申请时其产品设计、工艺、材料和零部件以及技术条件有较大改变的,在审查和技术检验合格后,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试用许可证”。
第27条 取得试用证的无线列调产品,在试用期满一年后,如在设计、工艺、材料和零部件以及技术条件等方面无较大变更,且满足铁路运用要求,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换发“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许可证”。必要时,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安排检验部门进行技术检验。
第28条 试用期内若产品发生重大技术问题,不适应铁路需要,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原生产企业承担责任,造成行车事故的,按《事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29条 许可证按发证先后次序实行流水编号。
第30条 入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入网试用证只对批准的产品批次有效,不得在批准的范围之外使用。
第31条 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每年对颁发的许可证进行复核。复核时,生产企业应对系统或设备功能、技术条件、设计、工艺等方面的变更情况以及生产量、销售情况做出说明。
第32条 生产企业应在技术规格书等产品文件中向用户提供有效的许可证证明,同时应在产品铭牌上标注许可证编号。
第33条 无线列调设备生产企业在取得设备入网许可证后,应认真执行铁道部有关标准,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铁路技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34条 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颁发许可证情况和有关产品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控制许可证的核发数量。
第35条 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和铁路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安排无线列调产品的设计、生产。由于国家和铁路有关规定、技术标准修改,或生产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改变了已取得许可证的产品有关技术规格、技术条件的,应重新进行许可证的申请和技术检验,原有许可证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收回。
第36条 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定期或根据设备实际使用情况,组织对已取得入网资格的系统和设备进行抽检。抽检一般为每1--2年一次。对抽检中发现的设备质量、工艺等问题,对影响使用而维修工作又难以解决的,责成有关无线列调生产企业限期整改。
第37条 对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企业应主动提出注销许可证或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收回许可证予以注销:
1.生产企业决定不再生产该种产品。
2.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决定停止使用该制式,技术淘汰不再发展,或产品关键部件无可靠的来源,维修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3.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抽检发现存在严重技术或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用户反映强烈,提出整改意见后不能在限期内克服和纠正的。
4.生产企业名称、设备名称发生变化以及变更设备技术条件、标准、功能。
5.已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有效使用期。
6.转让、租借许可证或涂改有关内容的。
第38条 被注销许可证的无线列调系统或设备,自收回之日起,不得在铁路销售。
第3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许可证,违者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入网监督
第40条 无线列调生产企业在取得入网许可证后,不得随意更改许可证所核定的设备名称、型号及主要技术规格等,确需修改时,应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重大变化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进行申请和检验。
第41条 国有铁路和与国有铁路接轨的地方及合资铁路、专用铁路,在无线列调系统的新建、更新改造、大修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采用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设备入网许可证的无线列调系统或设备。
第42条 在各类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不得购置、使用无入网许可证的无线列调系统和设备,维护单位不得接管无入网许可证的无线列调系统和设备。
第43条 铁路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通信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负责对取得入网资格的无线列调系统和设备进行日常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及时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或无线列调入网设备质量监督组报告。
第44条 无线列调入网设备质量监督组由铁道部、铁路局通信技术主管人员组成,具体职责和工作办法见附件三。
第45条 铁路各单位、各部门、无线列调设备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购置、使用无线列调设备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行车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和有关生产企业的责任。
第46条 各级财务、审计、物资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要求,加强对无线列调设备采购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经铁道部检验认证的非入网设备,一律不得列销。

第七章 附则
第47条 无线列调配套设备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如中继器、控制盒、天线、电源以及重要的部件或整件,其入网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48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49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编号:(由铁道部填写)
铁路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认证
申 请 书
申请单位: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规格:A4)
------------------------------------------------------
|申请入网单位(企业)保证条件: |
| 本单位(企业)申请铁路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认 |
|证,自愿遵守《铁路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管理办法》,|
|严格执行铁路无线列调技术标准和技术政策,接受铁路 |
|各级技术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审查、监督, |
|努力为铁路运输生产和安全提供优质可靠的设备。 |
| 本单位(企业)取得铁道部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 |
|资格后,将严格遵照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向广大 |
|铁路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和必要的零部件,并承诺: |
| 1.通过入网检验和认证的各类产品,在变更设计、|
|生产工艺、材料、结构、技术条件时,将遵照铁路有关 |
|规定并及时向铁道部主管部门报告,重新申请入网认 |
|证。 |
| 2.通过认证的各类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在铁路实际|
|运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由本单位(企业)负责解决。 |
| 3.本单位(企业)接受铁路各级管理部门的质量监|
|督、检查。 |
| |
| |
| 申请单位:(公章) |
| 法人代表:(签字) |
| 年 月 日 |
------------------------------------------------------
----------------------------------------------------------
|一、申请入网单位(企业)基本情况 |
|------------------------------------------------------|
| 单位名称 | |
|------------|----------------------------------------|
| | | 邮政 | |
| 单位地址 | | | |
| | | 编码 | |
|------------|----------------------------------------|
| 企业性质 | |
|------------|----------------------------------------|
| 法人代表 | | 职 务 | |
|------------|----------------|------------|--------|
| 联系人 | | 职 务 | |
|------------|----------------|------------|--------|
| 联系电话 | | 传 真 | |
|------------|----------------------------------------|
| 注册商标 | |
|------------------------------------------------------|
| 单位(企业)概况: |
| |
| |
| |
----------------------------------------------------------
----------------------------------------------------------
|二、申请入网认证的产品情况 |
|------------------------------------------------------|
| 产品名称 | |
|------------|----------------------------------------|
| 产品型号 | |
|------------------------------------------------------|
|执行的国家及铁路有关标准名称、标准号: |
| |
| |
|------------------------------------------------------|
|执行的企业标准名称、标准号: |
| |
| |
|------------------------------------------------------|
|三、申请入网认证产品的销售和在铁路使用情况 |
|------------------------------------------------------|
|上一年度产值、产量、销售收入: |
| |
| |
| |
|主要销售单位和使用处所(线别): |
----------------------------------------------------------
----------------------------------------------------------
|四、申请入网认证产品外购主要配套器件、部件情况 |
|------------------------------------------------------|
|主要部件名称、型号、生产厂家: |
| |
| |
| |
|------------------------------------------------------|
|五、申请单位(企业)质量认证情况 |
|------------------------------------------------------|
|已经获得的质量认证(包括质量体系认证)情况、认证机构、|
|时间: |
| |
| |
| |
----------------------------------------------------------
----------------------------------------------------------
|六、申请单位(企业)产品质量检验能力 |
|------------------------------------------------------|
|主要测试仪器、例试设备和产品检验过程: |
| |
| |
| |
----------------------------------------------------------
----------------------------------------------------------
|七、其他材料 |
|------------------------------------------------------|
|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2.产品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
| 3.企业介绍。 |
| 4.产品介绍(技术条件、功能说明、总体设计和 |
|电路图、产品外观及内部结构照片等)。 |
| 5.有关质量认证证书。 |
| 6.生产定型鉴定、技术审查证明。包括: |
| (1)生产研制报告。 |
| (2)例行试验报告。 |
| (3)工艺标准化审查报告。 |
| (4)产品经济分析报告和产品及主要零部件(分 |
|项)价目表。 |
| (5)产品技术说明书。 |
| (6)产品使用说明书。 |
| 7.产品技术标准(企业内部标准)。 |
| 8.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
|型号核准证》复印件。 |
| 9.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铁路常规无线 |
|通信设备入网许可证》复印件。 |
| 10.产品售后服务条款及工厂售后维护部门情况。 |
| 11.申请单位(企业)质量手册(受控)和程序文 |
|件(受控)。 |
| 12.用户使用或试用报告。 |
| 13.产品使用维护手册。 |
----------------------------------------------------------

附件二:无线列调设备入网技术评审组工作制度
第1条 为贯彻铁路无线列调通信系统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无线列调设备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依据《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2条 本制度适用于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检验时对无线列调设备生产企业资质和提报的各种文件资料的审查、评议和对质量检验部门检验结果的复验、仲裁。
第3条 技术评审组组成
技术评审组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铁科院、各设计院、铁路局无线通信主管部门技术负责人等组成。成员由有关单位推荐并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审定后聘任。成员14人,根据审查工作实际需要,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每次指定5--7人参加评审工作。
技术评审组日常工作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负责。
第4条 技术评审组成员任职资格
评审组成员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
1.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责任心强,愿意参与本工作。
2.专门从事铁路无线通信技术管理或工程设计、科研、维护,连续工作时间不少于5年的在职人员。
3.掌握国家、铁道部有关无线通信技术标准、规范,熟悉铁路无线列调通信系统、设备和运用管理。
4.一般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第5条 任期
评审组成员任期5年。任职期间人员工作岗位变化时,应及时予以调整补充。
第6条 评审组职责
1.对申请无线列调设备入网的生产企业资质、生产能力进行考察、评议,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2.对申报的无线列调产品各类技术资料进行审查,提出进行检验建议。
3.监督技术检验部门工作,必要时,组织对检验部门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4.对取得入网许可证的无线列调系统设备运用质量和运用效果进行监督、检查,提出设备整改建议。
5.在系统设备检验出现争议时,对检验结果提出仲裁意见。
第7条 技术评审组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定期集中工作。

附件三:无线列调入网设备质量监督组工作制度
第1条 为提高无线列调设备运用质量,加强无线列调产品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依据《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2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铁路无线列调系统设备质量、运用效果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3条 质量监督组组成
无线列调入网设备质量监督组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员由各铁路局推荐组成(每局1人)。
第4条 任职资格
质量监督组成员由从事铁路无线通信技术管理的有关人员组成,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审核聘任。其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
1.长期从事铁路无线通信技术管理,为本部门主要技术负责人。
2.掌握国家、铁道部有关无线通信技术标准、规章,熟悉管内各线使用的无线列调通信系统、设备和运用管理。
3.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5条 任期
质量监督组成员任期5年。任职期间任职人员工作岗位变化时,应及时予以调整补充。
第6条 监督组职责
1.对在用和取得无线列调设备入网资格的无线列调设备(部件)运用质量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及时向各级铁路通信主管部门反映设备运用情况并提出设备整改建议。
2.提出对运用设备的质量抽检意见,参与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组织的设备质量抽检工作。
3.监督无线列调设备生产企业的售后服务工作质量,及时向无线列调生产企业提出整改建议。
4.监督技术评审组工作质量,参加技术评审组对生产企业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7条 根据需要,每年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对无线列调设备运用质量情况进行总结。



[案情]

2008年8月21日,原告徐再英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4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苏海英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230.2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及苏海英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4161.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230.24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个人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时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已经从第三者处获得赔付,根据损害补偿原则,被告不予重复赔偿。

[分歧]

本案审理中出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主要理由为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否则将违反公平原则,也易滋生道德风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主要理由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请求给付保险金,并不会发生双重赔偿和不当得利。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由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来决定,即原则上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不排除约定的例外情况。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损害补偿原则不存在必然适用的基础。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其价值不能用金钱予以准确衡量,受损利益与所得利益的大小无法比较。尽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会获得大大高于保险费的赔偿,但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一般不会以自己的身体健康为赌注博取保险金,故人身保险并不存在道德风险,实无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之必要。

2.从请求权基础来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系基于损害赔偿之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则系基于保险合同之债,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损害赔偿之债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定之债,其适用的是侵权法上的补偿性原则,旨在修复被侵权行为所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填补被害人的损失;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保险金为对价,不受侵权法补偿性原则的限制。该两种请求权之间不存在民法上的补充性关系,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

3.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却未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能否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虽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主张。

4.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存在例外情况。一些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自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不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类条款从内容上来看恰恰是损害补偿原则体现,对其效力在实践中也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第三者处获赔后仍有权主张保险金,该类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该类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如果保险人对于该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应认可该类约定的效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