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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7:43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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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规划、环保、水利、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 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
第十一条 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排水处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 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 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 市排水处行使下列职责:
(一)受理新建、扩建、迁建单位的污废水排放接管的申请,进行审批。
(二)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对排放单位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排水处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排水处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九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平面图和所在范围的五百分之一的城市地下管线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排水处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排水处办理接管手续。市排水处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处可以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五条 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排水处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 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对屡催不缴的,市排水处可以停止其使用合流污水治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水务局、市排水处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排放单位承担的化验费、赔偿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排水处缴纳。
被处罚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市排水处缴纳罚款。
市排水处收到罚款后应当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排水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6、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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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7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再生资源,防止盗窃犯罪,堵塞销赃渠道,维护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厂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可以利用的各种金属边角废料等。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使用过的废旧金属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的金属零部件以及生活性废旧金属器皿、装饰品和迷信品等。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后的废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物、废旧零件和废旧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废、旧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和各类机械零部件、配件与军队退役废弃装备等。


  第三条 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则是: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加强回收,合理利用。


  第四条 省计划委员会设立甘肃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的宏观管理,在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全省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加工进行统一管理,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二)负责全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计划编制与执行情况的检查落实,审批下达省供销联社、省物资局编制上报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年度计划;
  (三)组织废旧金属回收、串换、加工利用与合理调拨;
  (四)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废旧金属的物价监督管理工作;
  (五)管理废旧金属出省审批工作。


  第五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业务,仍由供销和物资两个系统承担。
  设立收购经营废旧金属专营企业,须经地(州、市)以上计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特种行业登记和企业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六条 除供销、物资两个系统外,不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收购经营工作。
  对现有收购废旧金属的集体单位和个体户,由各级工商、公安机关进行清理,并停止其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不准跨区域收购经营废旧金属。外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废旧金属。
  厂矿、油田、铁路、施工工地附近区域内不准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八条 凡本省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售的废旧金属,一律由供销、物资两系统废旧金属回收部门设立的专点凭单位证明收购,不是专点的,不许收购。一律不许现金交易。
  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废旧金属,只能由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其他收购站、点一律不得收购。
  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村委会可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凭证件登记收购,无证件的一律不得收购。


  第九条 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下列物品:
  (一)钢铁、铜、镍、铝、铅、锌等生产性金属原材料;
  (二)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绘专用等器材;
  (三)市政公用设施;
  (四)军用器械和设施;
  (五)贵重稀有金属;
  (六)各类机械零部件。


  第十条 企业废旧金属实行内部回收。所有国营、集体企业的边角废料、更换报废设施及设备、剩余材料等废旧金属,一律由单位内部统一回收后,由专业回收部门按计划统一上交调拨,不准进入回收市场。


  第十一条 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加工企业所需废旧金属,由当地供销、物资回收部门按当地计划部门的计划安排负责供应。加工企业不得直接设点收购废旧金属,不准自行串换,更不准与非废旧金属回收部门或个人签订收购合同,已签订的收购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加强废旧金属购销价格管理。凡国家实行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尚未实行限价的,由省物价委员会参照省计划委员会再生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参考价格核定本省的市场购销价格,供省内执行,并在收购站、点张榜公布。
  严禁抬价争购和转手倒卖,严禁变相提价买卖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凡以废钢铁为原料的小电炉、小高炉,一律要经省、地计委审批,所需废钢铁纳入计划供应。未经批准的供销、物资部门不得供应废钢铁。


  第十四条 为鼓励、扶持废旧金属回收再生产加工利用行业的发展,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供销、物资两系统的回收公司、站、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营,建立健全收购、治安、保管、登记制度。撤销供销、物资两个系统的所有联营、代购、自销点。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废旧金属资源外流。废旧金属出省,必须持有省计划委员会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铁路、公路运输部门及个体运输者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无照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或外省、区单位和个人在本省收购的,予以取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收购的全部废旧金属,并视情节处以收购废旧金属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查封其收购的物品,并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本办法出售废旧金属或利用废旧金属私自串换其它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出售串换的物资,并处以总值一倍的罚款,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未经批准私自外运废旧金属出省境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外运的废旧金属,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承运者全部运费,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承运费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废旧金属收购人员销赃、窝赃、包庇犯罪分子或伙同犯罪分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废旧金属回收加工利用厂、点,不重视安全生产、不按操作规程操作,掺杂使假或混入爆炸物,引起爆炸和破坏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计委、公安、工商部门负责对本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执行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废旧金属一律交当地收购部门收购,罚没款统一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对于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查明属实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省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潘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判定被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以被告在相关市场占据支配地位为前提,这里既包括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也包括支配地位的认定。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北京法院陆续受理了一些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民事案件。[1]这些案件中,原告大多因为不能证明被告占据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市场支配地位的司法认定已经成为《反垄断法》适用过程中的核心问题。由于垄断民事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很多问题无先例可循,本文将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审判实际,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就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于判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具有重要作用。

界定相关市场范围以相关市场的存在为前提。对此问题,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关于Kinderstart诉Google判决曾有相关评述。在这个案件中,Kinderstart主张Google图谋在“搜索市场”进行垄断,其将“搜索市场”定义为“由美国境内搜索引擎的设计、安装以及使用构成”,法院认为,Kinderstart未能说明搜索市场是个“销售群体”,亦未说明Google销售其搜索服务,Kinderstart未能引用权威观点说明反垄断法还涉及提供免费服务的领域,因此该市场并不是反垄断立法目的下规定的市场,因此对其该项诉求予以驳回。[2]在百度公司被诉垄断的案件[3]中,百度公司同样以其所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系免费服务为由,主张该案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但是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免费服务的关键在于,这种商品或服务是否是以完全的单纯的满足他人需求的公益商品或服务。百度公司所经营的搜索引擎服务的对象不仅限于那些提出搜索请求的普通用户,还包括那些意图通过付费方式实现商业价值的网站。在显示搜索结果的首页,有部分竞价排名结果与自然排名结果同时出现在网页左侧的列表中。由于首页部分往往最受用户关注,因此这种安排是百度公司通过搜索引擎服务实现商业利益的本质。竞价排名作为一种搜索引擎的营销模式,是基于自然排名而建立的,它根据用户使用搜索引擎的方式,利用用户检索信息的机会尽可能的将营销信息传递给用户,通过“排名靠前”的方式获得最大的来自搜索引擎的访问量,从而产生相应的商业价值。由此可见,百度公司提供的竞价排名与自然排名两种服务方式在其经营搜索引擎服务过程中是密不可分的,以自然排名部分免费搜索结果为由主张不存在相关市场是缺乏依据的。

相关市场的范围包括相关商品(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于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通常应当以商品的特性、价格和设计用途为出发点,找到受影响的基本产品或服务,并确定其预期的用途、物理或技术特征。例如,在百度案件中,法院确定受影响的基本服务为“搜索引擎服务”。这一服务主要是通过搜索引擎自己的网页抓取程序,连续地抓取网页,提取关键词,建立索引文件,当用户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时,搜索引擎可以从索引数据库中找到匹配该关键词的网页,将网页标题和URL地址提供给用户,用户通过点击可以直接进入相关网页,在满足用户搜索需求的同时也为网站提供了提高关注度的平台。搜索引擎服务本质上属于互联网信息检索、定位服务。

由于对市场竞争的限制主要来源于需求替代和供应替代,因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的指南》提出,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性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性分析。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都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客观、真实的数据,借助经济学分析的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目前各国普遍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4]的基本思路来进行。通过经济学工具分析获取的相关数据,确定假定垄断者可以将价格维持在高于竞争价格水平的最小商品集合和地域范围,从而界定相关市场。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这里的数据来源主要有三种途径:针对消费者、竞争者以及大客户的问卷调查;市场调查机构提供的数据;政府(包括统计、海关等部门)的数据。需要强调的是,比较服务的重点不在于服务的类似性判断,而是在于判断是否有足够的消费者将相关的服务视为替代品。[5]替代关系并不是产品之间物理、化学或工艺上简单的类似或相近,如果相比较产品在技术、用途或价格上存在巨大差异,则不应当认为具有替代关系。例如,在1979年Hoffmann-La Roche维生素垄断判决中,欧洲法院以不同种类的维生素性能和用途不同为由,将7种维生素认定为7个独立的产品市场。[6]欧洲法院在米其林(Michelin)案件中强调在根据需求的可替代性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起决定作用的不仅是产品的客观技术特点,还必须考虑市场上供求的竞争条件和结构。在Tierce Ladbroke案件中,欧洲初审法院确认了需要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第一,在存在功能替代品的情况下对某一特定产品需求的长期稳定性,例如在利乐(TetraPak)案件中,由于在超过15年间可能的技术替代品只能获得很少市场份额,因此存在超高温消毒牛奶纸箱包装的产品市场;第二,消费者的喜好和理解,例如在圣罗兰Yve Saint Laurent案件中,法院认定存在同一产品的奢侈版和标准版两个产品市场;第三,不同的价格水平;第四,转换成本。即使两种产品不具有可替代性,但是如果可以轻易的从生产A产品转向生产B产品,它们仍属相同产品市场。例如造纸业,生产商可以迅速更换设备,转而生产其他不同等级不同类型的纸品。[7]

在运用需求和供给弹性分析的过程中,也往往需要对相关的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例如在1975年“欧共体联合商标公司案”中,欧洲法院判决接受了欧共体的观点,即根据产品的物理特性,香蕉的柔软度、易于消化等特性使其区别于一般的水果,因此构成一个独立的市场。[8]我国台湾地区在“大台北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案”中将家用管道煤气、罐装液化石油气、电力分别界定为不同的市场,体现出其并未单独考虑替代性因素,而是综合了消费者的使用便利、供货方式、产品的原料等其他方面的因素作出的结论。[9]

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往往根据相关证据,结合服务的性能、用途、价格等因素,从消费者的角度确定是否存在可替代性的服务。例如,在李方平诉网通公司案件中,李方平认为相关服务市场为固定电话、小灵通及ADSL业务,但是法院认为,从通信服务的需求者角度而言,更关心的是通信服务的价格和功能,而非实现通信的工具和物理方式,固定电话、小灵通与移动电话之间、ADSL上网与无线上网之间分别存在较强的可替代性,因此法院认为李方平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10]百度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对将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电子邮件服务、网络金融服务等互联网应用服务与搜索引擎服务进行了对比,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所具有的快速查找、定位并在短时间内使网络用户获取海量信息的服务特点,是其他类型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所无法取代的,所以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等其他互联网服务并不存在需求替代关系,因此不属于同一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的地理区域,这些区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传统上在界定相关地域范围时,需要考虑经营者销售特定商品时,消费者可以购买到与之相竞争的商品的地域范围,具体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原因造成的差异。界定服务,特别是涉及互联网服务的相关地域市场是存在困难的。如果机械地认定互联网无国界,会扩大地域市场范围,增强市场的竞争度。在涉及互联网的服务时,可以从消费需求的角度来认定。例如从事中文的搜索服务的主要面向的还是中文用户,而中文用户最为集中的仍是中国范围,因此可以认定中国是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

二、关于支配地位的认定

所谓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依据的因素,例如市场份额、竞争状况、财力、技术条件等。同时为了节约执法成本,《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了推定制度,如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若原告选择适用该条款主张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应当就经营者所占据的相关市场份额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原告诉讼能力相对较弱,往往很难举证充分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经常遭遇败诉。

例如,在百度案中,原告为证明京百度公司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作出了很大努力,在一、二审期间提交大量证据,其中包括《中国证券报》相关文章、百度网站相关文章、www.eryi.org网站相关文章、“CNNIC发布中国搜索引擎市场广告主与用户行为研究报告”、北京正望咨询有限公司网站(www.iaskchina.cn)“2009年搜索引擎用户调查报告发布”、“2008年搜索引擎用户调查报告”等证据。但是法院最终认为,涉及市场份额这类专业性事实的证明问题,还是应当有相关的经济数据作基础的,因此没有采纳前述证据。最终原告因为不能证明百度公司占据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而败诉。

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仅靠个人,没有任何法律手段,想要取得垄断公司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过分苛刻地对起诉者要求证据,就会导致反垄断维权难以启动或者难以有效开展的尴尬状况。[11]这一观点的提出与美国垄断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规则密切联系。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任何非特权的与任一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相关的事项获得信息披露,无论该事项是与要求信息披露的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有关,还是与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有关。第37条对于“不进行或不协助信息披露”的情形特别规定了制裁措施。[12]这一规则对于垄断民事案件中原、被告之间诉讼能力不平等的情况具有特别意义。在美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即使原告没有掌握案件的实质材料,仍可以提起诉讼,并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从被告那里获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当然,这一规则虽然对原告有利,但是对于被告而言,要提供相应的资料往往要付出高额的成本,同时由于垄断民事案件中涉及当事人的经营数据及其他相关商业秘密,因此规则中明确,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保护令。若原告违反,则直接驳回其相关的一项诉求;若被告违反,则直接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13]

理论上,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14]我国现行民事证据规则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基本上源于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在《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缺位的情况下,不宜在审判实践中直接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关于反垄断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原告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后,其应当就被告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因此受到相应的损害负担举证责任。同时,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多涉及工业事故、环境污染等,它既强调一种社会责任的承担,也表明现代民法对于消费者或者弱势群体的一种关怀。然而《反垄断法》是通过保证一种良性的竞争秩序从而实现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它反对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地位,因此在证明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会给经营者增加沉重的负担,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福利的增加。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不宜施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适当转移”可以作为一种方案解决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举证责任转移是以适用法定举证责任不能公平合理地分配败诉风险为前提的。在依据一般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一味地坚持一般原则将导致不正义,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有必要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一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来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纠正这种固定立法在司法实务操作上的偏失。[15]垄断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反垄断法并未对垄断诉讼进行特殊的规定,完全依据民事诉讼现有的规则,恐怕将使得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私人诉讼制度落空。同时,关于市场份额的认定,涉及到一些计算方法和基础数据,特别是基础数据往往是企业的商业秘密,下游的经营者无从掌握,因此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将增加原告举证负担。因此应当特别考虑公平和举证能力。鉴此,虽然目前在审理垄断案件时无法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的基本原则,但是可以适当结合举证能力、证据距离来分配举证责任,对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而言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然后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指控垄断的一方当事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并督促对方积极举证,促进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垄断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采纳了这一观点,在第9条中规定,受害人提供了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被诉垄断行为人未予否认,或者虽予否认但未提交足以支持其否定主张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进行陈述,法官和当事人均可对其进行询问,同时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专家证人均可接受质询。这一制度安排为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专业问题方面的事实提供了途径。垄断案件中,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仅涉及法律问题,往往还涉及到经济学、统计学等专业问题,如果完全由法官来对专业问题做出判断恐力不从心。“专家证人”规则对于审理垄断民事案件具有特殊意义。

“专家证人”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在美国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显著作用。通常,各方当事人都会聘请专家作经济分析,经过审前多次论证后将相关报告提交法院,一般专家报告应当包括:开庭的意见、理由;用以支持其结论的文件、数据来源的说明;专家的资历;在过去4年内有无作证的记录;本案中获取的报酬。法官对于专家报告从证据层面上有两个要求,首先是具有可信性;其次是报告结论与本案的相关性。美国的DOGER案件中对于专家报告是否具有科学性、技术上是否有帮助的问题上作出了分析,它提出了3点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相当的指导作用:所提理论是否在实践中验证过;方法结论有无被鉴定过;是否存在可知的错误率,以及是否存在具体的控制方法等。[16]涉及相关市场的范围、市场份额、市场经济链条等问题时大多会有经济学家参与,有时涉及产品技术特性分析时还会聘请技术专家进行说明。经济学家还会对市场竞争环境、因果关系等进行数据分析。双方当事人交换专家报告之后,专家会对其报告中引用的技术文件数据进行说明,并接受对方的质询。正因如此,反垄断诉讼在美国往往被称为是“专家之战”。我国的相关实践表明,垄断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相关证据的审核不同于传统民事案件,因此对于涉及市场份额这类专业性事实的证明问题,应当适当引入专业证人进行经济分析,而不能仅凭简单的证据予以认定。最高法院《关于垄断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具有经济学、行业知识等专业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然而随着新经济的发展,新经济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越来越复杂,因此相关产业中的反垄断案件越发棘手。对于当事人未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法官也可依职权引入专家进行论证。如,法官可以让每一方当事人都指定一个专家,然后两个专家以这种方式共同指定第三个各方都同意的中立的专家,由法官指定其为法院委派的专家,以避免被任何一方误导。这样,由3名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可以协助法官解决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17]这个类似于仲裁的程序对于解决垄断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将会有所帮助。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被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虽然西方国家经过长期实践积累的丰富经验,值得我们研究、借鉴,然而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西方的经验并不能当然地适用我国国情,因此,如何既保证有效遏制垄断行为,又能促进我国市场良性发展、增加社会福利,将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中面临的重要挑战。




注释:
[1]统计时间截至2010年12月。
[2]case number C 06-2057 JF(RS).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
[4]即5%的测试标准,观察当被假定的垄断者将其产品价格提高5%时,消费者在一年内转向其他替代产品的可能性。
[5][匈]巴拉斯·帕沃格:“相关市场的界定”,在2009年1月“中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研讨会”的演讲。
[6]尚明:《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7]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官员Lars先生在2009年1月“中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研讨会”的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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